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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壬○○

丑○○寅○○子○○癸○○午○○○乙○○辰○○巳○○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被上訴人 辛○○ 住南投縣鹿谷鄉鳳鵬巷14之2號

丙○○ 住南投縣鹿谷鄉鳳鵬巷14號甲○○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己○○ 住南投縣○○鎮○○路橫巷67號卯○○ 住南投縣○○鎮○○路○○○號戊○○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丁○○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庚○○ 住臺北縣○○鎮○○路○○號15樓之1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緣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⑵系爭土地約有八百多坪,上訴人持有僅三十餘坪,是變價拍賣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辛○○、丙○○等人已建有宗祠崇文堂,花費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故不宜變價分割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九二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0六0‧四八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依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依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上訴人等應將被上訴人等依其應有部分,分割所得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分予分割,另就拆除地上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十四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現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本件應先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訴,俟該訴訟之判決結果再進行共有物分割。⑵本件上訴人等無意繼續維持共有,如依被上訴人等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其中上訴人辰○○、巳○○二人之應有部分為一千六百分之六,換算面積均為八‧二五平方公尺,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百分之六,換算面積約均為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形成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縱要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分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經核相符,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為此,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伊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現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等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係屬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為土地用益權之一,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並屬無涉,是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刻已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連,即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略北寬南窄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尚稱工整,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一棟,該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目前為上訴人子○○使用中,另被上訴人辛○○、丙○○等人建有宗祠崇文堂。另系爭土地面臨巷道(即鳳鵬巷),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上訴人子○○使用之上開建物,亦面臨鳳鵬巷等情,此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並經原審法院囑託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

原審法院分別提出民事答辯㈡、㈢狀,均表明就系爭土地不願保持共有在案,且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陳稱:「如果一定要分,希望能分得建物所在的位置,因為我們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法令上又無限制不得細分之規定,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復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並參以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現為上訴人等合併使用並興建之上開建物等情,足認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法,於法堪屬允當。為此,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於斟酌上開各情後,予以分割,以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所示A10,面積為二0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因上訴人等不願保持共有,惟願分在其所有建物所在之位置,故原審法院乃按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從而上訴人壬○○、丑○○、寅○○、子○○、癸○○、乙○○、午○○○等七人分別取得附圖一所示A1至A7,面積各為十六‧五平方公尺;上訴人辰○○、巳○○等二人分別取得附圖一所示A8至A9,面積各為八‧二五平方公尺,實係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自不生違法問題。

⑶、至上訴人主張:因伊等分割後取得面積狹小,不利建築,認

應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人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繼承取得,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即因上訴人繼承之人數有九人致其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取得面積狹小。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而建地之使用亦不以單獨使用為限,上訴人等人既主張願分在其等所有建物所在之位置(見附圖二所示甲部分),而該建物目前仍為上訴人等人合併使用中,已如上述,足見並不因細分後而使上訴人不能使用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辛○○、丙○○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宗祠崇文堂,共計花費八百餘萬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十張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取得面積總計為一三二平方公尺,依起訴當時公告現值二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九頁),計算價值僅為三十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1322300元=3036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顯然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是上訴人等人主張變價分割云云,難謂可採。

⑷、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本院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系爭土地不主張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卅九、五十二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配,價值相當,故不必互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分割後上訴人等取得面積狹小,不利建築,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等語,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兩造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價值、所在位置,認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比例原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C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南投縣○○鄉○○○段八一││ │地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辛○○ │100分之12 │├────────────┼────────────┤│丙○○ │6分之1 │├────────────┼────────────┤│甲○○ │6分之1 │├────────────┼────────────┤│己○○ │10分之1 │├────────────┼────────────┤│卯○○ │100分之6 │├────────────┼────────────┤│戊○○ │6分之1 │├────────────┼────────────┤│丁○○ │100分之10 │├────────────┼────────────┤│庚○○ │100分之6 │├────────────┼────────────┤│壬○○ │800分之6 │├────────────┼────────────┤│丑○○ │800分之6 │├────────────┼────────────┤│寅○○ │800分之6 │├────────────┼────────────┤│子○○ │800分之6 │├────────────┼────────────┤│癸○○ │800分之6 │├────────────┼────────────┤│乙○○ │800分之6 │├────────────┼────────────┤│午○○○ │800分之6 │├────────────┼────────────┤│辰○○ │1600分之6 │├────────────┼────────────┤│巳○○ │1600分之6 │└────────────┴────────────┘附表二:共有人辛○○、丙○○、甲○○、己○○、卯○○、戊

○○、丁○○、庚○○等八人於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之土地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辛○○ │141分之18│├───────┼───────┤│丙○○ │141分之25│├───────┼───────┤│甲○○ │141分之25│├───────┼───────┤│己○○ │141分之25│├───────┼───────┤│卯○○ │141分之9 │├───────┼───────┤│戊○○ │141分之25│├───────┼───────┤│丁○○ │141分之15│├───────┼───────┤│庚○○ │141分之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