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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如下:⒈確認被上訴人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產生河川浮覆

地,就東勢地政事務所核發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暫編為台中縣○○鎮○○段○○○○號地號、面積4719.78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丙○○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為同段1014號地號、面積8730.5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己○○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3

28、1329地號內,原暫編號下新段1015地號,面積47

19.7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確認上訴人丙○○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3

29、1330地號內,原暫編號下新段1014地號,面積87

30.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己○○就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為台中縣○○鎮○○段第1015地號、地目田、面積4719.7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丙○○就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為台中縣○○鎮○○段第1014地號、地目田、面積8730.5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等主張:

(一)上訴人己○○之父自民國(下同)60年左右;上訴人丙○○自75年7月起,均和平繼續占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112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之土地,開墾種植梨及香蕉等農作物,占有起始為善意,且已逾10年;乃先向訴外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該所以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27日測量結果,上訴人己○○占有之土地暫編為東勢段下新小段第1015地號、地目田、面積4719.78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有之土地暫編為同段1014地號、地目田、面積為8730.5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經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1590號收件。但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係其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為由,提出異議,致上訴人無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苟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以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其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及東勢鎮公所於86年7月29日共同會勘,認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建堤後產生之新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果樹、房屋,為果園、農場使用等資料視之,自與該判決所稱「苟該水道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不復或不再為水道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41條免編號登記之適用」相符,故系爭土地實非土地法第2條、第14條、第41條所稱之「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被上訴人91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府編報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係依據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取得土地程序‧‧‧,欲取得舊水道浮覆地所有權。」。而所稱「舊水道」依內政部9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507號函示:「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所稱舊水道,係指河川經治理完成後並經公告劃○○○區○○○○○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50040238號函報內政部答辯書自承系爭土地治理計畫前為河川區外浮覆地。則依據行政院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者限舊水道,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占有使用不是舊水道土地納入取得計劃,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系爭土地既得為私有,上訴人自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三)水利法第83條係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係指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6890號函所示,大甲溪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係於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位於堤防預定線外,縱河川區域不得私有,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公告日起,即非位於河川區域內。且上訴人之占有自該日起算已逾10年,顯已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四)依照被上訴人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該府87年3月6日頒布之「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可通運之水道之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足認上開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能以河川區域線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經比對臺中縣政府所出示之河川圖,其上之綠色線應為「安全管制線」,而行水區則位於圖148左側與圖144左側所繪藍色線間之區域,故系爭土地實非河川區域(行水區)之土地。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係該府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其取得法令係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及91年12月24日府工水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經地方開發河川新生地及水道、、、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欲取得舊“水道”浮覆地」;按水道依水利法施行細則16-1○○○區○○○道即73年行水區,即被上訴人取得應為「73年行水區」產生之河川浮覆(新生)地。惟,上訴人等之土地業經確認非行水區浮覆地。

(二)東勢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4日水三管00000000000函示,本案申請標的所在區域於89年8月21日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線公告變更前,係屬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內土地」,及調處記錄「該土地於89年8月21前屬河川區域內土地」,已與法定「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及其公文書等有違,屬明知為不實之登載,是項理由應為無理由,上訴人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應存在。

(三)系爭土地不屬河川區域,係法律施行之效果,法令如下:⒈依64年法令母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標的物。

⒉依71年法令,即證人潘榮彰所提出63-71年台灣省河川

管理規則9-7及9-8,系爭土地於71年得為時效取得標的物。

⒊依79年相關法令:⑴79年8月29日府法四58005令臺灣省

河川管理管理規則4-9規定,並經被上訴人87年10月6日府訴委262286訴願決定書,及臺灣省政府88年2月26日府訴委147916再訴願決定書揭示,系爭土地於79年得為時效取得標的物。⑵79年8月29日府法四58005令台灣省河川管理管理規則4-1規定,系爭土地於79年得為時效取得標的物。依79年8月29日府法四58005令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0條,並依同區土地登記簿記載自72年回復私有,且從無水利用地編定,系爭土地於79年得為時效取得標的物。

(四)系爭土地依經濟部函示及圖示、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圖示及函示、臺中縣政府函示,不屬河川區域,系爭土地最晚得於83年為時效取得標的,證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晚於83年已在河川區域線外主管機關函圖計5

項:⑴經濟部92年3月25日經授水00000000000函示「水利法第82條並得限制使用土地係指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土地。前揭限制土地即河川公地」。⑵經濟部92年3月25日經授水00000000000函附圖示「於圖144示紅色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綠色為河川區域線,於圖148併線「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即河川區域線」。⑶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4月28日水三管00000000000函附85年前之河川區域線之圖示「河川區域線位置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位置」。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圖說「河川區域線即堤防預定線」。 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6月30日水三管00000000000覆楊文昌請繪83年河川區域線函附圖註示○○○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按東勢地政繪系爭土地於83年公告之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外,即在河川區域外。

⒉系爭土地於83年治理計畫線位置無使用河川公地,業經主

管機關確認,證明4項如下: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3年11月12日水三管00000000000覆東勢地政之函示「查無己○○、丙○○使用本○○○鎮○○段○○○○號附近之河川公地」,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土地為93年12月3日經水00000000000令河川管理辦法6-7規定,證位“83年”公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河川區域。⑵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工水0000000000函覆東勢地政之函內自承「查無劉君、郭君使○○○鎮○○段○○○○號附近河川公地,依河川管理辦法6-7即表位“83 年”公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上標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河川區域。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95年3月10日府工水0000000000函覆內政部答辯狀內自承「系爭土地治理計畫(即83年3月8日)前為河川區域外浮覆地」。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95年3月29日府工水0000000000函覆內政部答辯狀內自承「系爭土地治理計畫(即83年3月8日)前為河川區域外浮覆地」。上述證明系爭土地於83年公告治理計畫位置非河川區域。

(五)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可通運水道一定限度土地之「可通運水道」要項不備,則經被訴人繪系爭土地在水利法第82條及83條公告劃定範圍外,東勢地政審查並經上訴人等補正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之證明,依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之法令,時效為經審查通過者,並經填發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記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效亦應完成。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85年為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由被上訴人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完成後取得河川浮覆地所有權,乃於85年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為第5點)規定,以85年1月23日(85)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報臺灣省政府轉報行政院核准取得產權,期間由臺灣省建設廳召開續商東勢鎮粵新堤防浮覆新生地開發事宜會議,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月23日(85)建六字第025851號函會議結論辦理,依計畫作為環保公園使用,並獲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復略以「….應予照准,並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及該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本案於93年12月底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即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規定,於完工後3個月內以94年3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082663號及94年9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252431號函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該部以94年10月7日臺財產接字第0940030089號函略以「…經實測結果與原核准範圍相符,本部同意按實測面積25.383247公頃(○○○鎮○○○段○○○○○號等20筆土地)…由該縣取得產權」,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受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接獲行政院核准函即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二)上訴人丙○○、己○○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除占有之始該不動產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土地不得為私有外;上訴人丙○○占有土地使用現況與訴外人曾田水混同使用,上訴人丙○○對占有之不動產無具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即非以所有意思占有。又上訴人丙○○及己○○明知無所有權,仍占有上開土地,顯係惡意占有,且有過失,無法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之餘地。

(三)依據臺灣省政府於88年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所謂「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該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另按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1月2日86水正字第A00000000號函略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有關規定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之劃定;請基於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均表示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7月15日經水第字第09350302810號函示略以:「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準此,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占有之始係屬安全管制地,即屬河川區域土地,仍不得私有,自無從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四)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號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附大甲溪河川區域縣歷次公告及變動之圖籍資料,自89年8月21日大甲溪河川區域線變更公告之後,系爭土地(位於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圖籍第148號)始位於該河川區域線外。準此,基於「大範圍包含小範圍」原則,上訴人等時效占有位置,於89年8月20日以前為河川區域內,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水利法第83條及第82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示,即不得私有及無從主張時效完成。

(五)查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名詞涵義如下:(第1款)河川區域: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第2款)行水區: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或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內之土地」(54年公布,71年間修正);是上訴人等7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應受該管理規則及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所規範,應無疑義。

參、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己○○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暫編○○○鎮○○段第1015地號、地目田、面積4719.78平方公尺;上訴人丙○○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暫編○○○鎮○○段第1014地號、地目田、面積8730.55平方公尺(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89年之前係位於河川安全管制線內(見原審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上訴人2人於系爭土地上未曾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

(四)劉明釘先生93年10月6日出具四鄰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丙○○於75年間即占有上開土地。

肆、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上開二筆土地原來是否原位於政府劃定之大甲溪河川區域線範圍內?是否得為私有?

二、上訴人是否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上開二筆土地原來是否原位於政府劃定之大甲溪河川區域線範圍內?是否得為私有?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4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土地法第2條、第14條、第41條及水利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非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再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同條第2款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同條第5款規定:「河口區係指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至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則規定:「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同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稱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有關『水道及其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劃定,基於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均表示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維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台灣省水利處87年1月2日86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被證25)。是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公告大甲溪河川圖圖籍前,係位於河川安全管制線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200511900號覆訴外人劉弘正函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號函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號函暨系爭土地及河川區域線套繪之大甲溪河川圖圖籍第148號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負責河川區域線認定之工程師潘榮彰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問: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是否有公告河川區域地籍線?)該次不是公告河川區域線,而是公告河川治理計畫圖。河川治理計畫圖是公告我們預計要做堤防的位置。台中縣政府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就是根據我們該次公告的治理計畫線施作堤防。」「(問: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的位置,是在八十三年公告治理計畫線以外還是以內?)一審審理時,我有到現場會勘,應該是在七十三年度公告的河川區域線內。我們公告的河川籍圖並沒有標示系爭土地的位置,但根據我在一審會勘時,系爭土地是在七十三年公告的河川區域線內。」「(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148號河川籍圖,其上系爭土地的位置,坐落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告河川籍圖的位置為何?)(證人提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告之河川籍圖第148號附卷),該圖上綠色線是河川區域線,但圖例上是寫安全管制線。早期沒有河川區域線的名稱,是用安全管制線。圖上藍色線行是屬於行水區域線。對照兩次公告的河川籍圖,系爭土地位置應該是位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告的河川籍圖上綠色線與藍色線的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足證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期間,係位在行水區域線與安全管制線之間。又所謂「河川區域」既包括安全管制地,依前開說明,在89年8月21日以前系爭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被上訴人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依該府87年3月6日頒布之「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可通運之水道之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因認上開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能以河川區域線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6890號函所示,大甲溪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係於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縱不得為私有,自83年3月8日至上訴人起訴時,已滿10年,上訴人自仍得因時效而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上開被上訴人91年11月26日函係該府答復人民團體請示之函文,並非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力。又「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係被上訴人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其所屬公務員之對內之效力,不生對外之效力。再者,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既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上開作業要點所謂「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既未踐行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劃定程序,自難資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補充規定。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7月15日經水地字第09350302810號函示略以:「二、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依本署89年4月14日經(89)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紀錄,係指㈠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內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線劃定。‧‧‧」(見原審卷二第80頁)係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依其權責邀集內政部地政司、經濟部水資源局,及各縣市政府(含被上訴人),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研商結論說明會」,依其結論: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同「河川區域」,其劃定原則為:「⒈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核與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而在89年8月21日以前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83年3月8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為私有,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水利法第83條係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係指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6890號函所示,大甲溪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係於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位於堤防預定線外,縱河川區域不得私有,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公告日起,即非位於河川區域內。

且上訴人之占有自該日起算已逾10年,顯已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等語。惟按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指「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而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分別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可○○○區○○○○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各有不同之定義,係分別劃定公告,不容相混。本件大甲溪相關河段之安全管制線、河川區域線僅在73年3月20日、89年8月21日各公告一次,而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則是在83年3月8日公告,並無堤防預定線之公告等情,業據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的工程員乙○○、潘榮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134,本院卷二第(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據提出上開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區域線、治理計畫線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河川圖籍,附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又系爭土地雖位於83年3月8日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與河川區域線定義並不相同。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固不得私有,然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亦不得私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後,雖位於該線即堤防預定線之外,然該地段之河川區域線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之河川圖籍所示,河川區域線位於大甲溪之更外側,且自73年3月20日至89年8月21日間,系爭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屬不得私有之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位於河川區域線外,不足採取。又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所謂「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亦不能推論「堤防預定線外即得為時效取得之範圍」。另經濟部92年3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21430號函係答復被上訴人所詢「水利法第82條規定得限制使用之土地範圍」,據經濟部函復意旨略謂其土地範圍係指該部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核該函與本件上訴人認定河川區域內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並無關連,上訴人謂依該函意旨,「水道治理計畫線」右側之土地業經劃出河川區域外,進而主張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起位於河川區域外云云,均屬誤解,不足採取。

至於上訴人前引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重點在於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該判例雖提及堤防用地,然並不能據以推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始不能私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自83年3月8日起系爭土地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查:

1、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部分與訴外人曾田水混同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勘測照片附卷可參,並據證人曾田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4、176、177、185至189頁)。則上訴人丙○○對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顯未具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即非以所有意思占有。

2、系爭土地原為大甲溪之河川區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類土地不得為私有,上訴人稍加注意此即可知其對該土地無權利,核與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規定不合,自難適用該條10年取得時效性之規定。另據出具四鄰證明書之證人劉明釘於原審96年1月3日履勘現場時證述,其與上訴人認識約有15年之久,上訴人丙○○係退休後始至系爭粵新堤防旁土地種植香蕉、甜柿、破布仔等作物,甜柿種10幾年,約有一甲左右,己○○種植多大,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則上訴人自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起訴時,尚未滿20年。再者,89年8月21日以後,系爭土地係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保育解說公園,性質上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亦無從依時效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與民法第769條、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六、上訴人所提86年7月29日立法委員馮定國服務處邀請內政部等機關派員會勘作成之「大甲溪東勢鎮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浮覆地)現場會勘記錄」,並非主管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不得為私有土地範圍之文件,該次現場會勘結果,縱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果樹、房舍之事實,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難執為上訴人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論據。

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5年為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由被上訴人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完成後取得河川浮覆地所有權,乃於85年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為第5點)規定,以85年1月23日(85)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報臺灣省政府轉報行政院核准取得產權,期間由臺灣省建設廳召開續商東勢鎮粵新堤防浮覆新生地開發事宜會議,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月23日(85)建六字第025851號函會議結論辦理,依計畫作為環保公園使用,並獲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復略以「….應予照准,並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及該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本案於93年12月底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即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規定,於完工後3個月內以94年3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082663號及94年9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252431號函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該部以94年10月7日臺財產接字第0940030089號函略以「…經實測結果與原核准範圍相符,本部同意按實測面積25.383247公頃(○○○鎮○○○段○○○○○號等20筆土地)…由該縣取得產權」,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受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接獲行政院核准函即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並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卷乙冊可證。按尚未登記之河川新生地係屬國有,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自明。此類國有土地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循相關序,擬具計畫報行政院核准有案,於全部工程完成後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經內政部、經濟部同意,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受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在案,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鎮○○○段20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所爭執,亦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1日之前既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私有,自不得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自89年8月21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之外,雖得為私有,但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提起本訴時,尚未滿10年,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縱如上訴人主張自83年3月8日起系爭土地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占有之始並非善意並無過失,而自83年3月8日至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起訴時尚未滿20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系爭土地是否係被上訴人興築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被上訴人興築粵新堤防有無違法情事及內政部函東勢地政事務所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經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無關,且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