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由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03,000元,嗣於91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被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8日,依本院前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因之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詎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竟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並註記「本件所有權移轉經雙方終止信託關係」,且於移轉契約書上記載20餘萬元至103餘萬元不等買賣價金,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使被上訴人無法對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2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暨嗣後合意終止」之情事,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時,即於95年3月28日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撤銷買賣事件之訴訟,該案中訴之聲明記載:「上訴人丙○○與乙○○○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事實理由則載:「上訴人丙○○乃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詎竟基於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
二、三之不動產,以買賣並註記「本件所有權移轉係雙方終止信託關係」為原因,且於移轉書上記載二十萬餘元至一0三萬餘元不等買賣價金等不實事項,持交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使該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上訴人丙○○剩餘財產不足清償,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該案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11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核該案與本案二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前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兩者聲明可以代用。再者,被上訴人前訴雖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買賣行為,而本案則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此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亦即被上訴人先後二訴均是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前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如未列為訴之聲明事項,則屬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攻防方法,且縱未將前開事由列為訴之聲明之事項,只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攻防方法有理由,仍可達到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最終目的,故被上訴人前訴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11號與本案之基礎事實相同、聲明可代用,依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事件既於91年8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卻至今未換發,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雖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對於被上訴人無權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顯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乙○○○家中建築事業之相關代書業務長期乃交由上訴人丙○○承辦,且家產管理、繳稅、報稅等均交由上訴人丙○○處理,丙○○因此取得乙○○○相當信任,是上訴人乙○○○將所購得之前接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無須擔心會有糾紛發生,故上訴人雙方為以書面訂立借名契約與常理並無違。而上訴人乙○○○為地方上具有名望之人,且北勢二街當時上訴人有許多戶房屋,因此鄰里間知悉該不動產為屬上訴人乙○○○所有,與常理並無不符。㈣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乙○○○胞兄蔡體源之配偶林雪嬌,因蔡體源於00年0生病、缺錢須出售該房地,上訴人乙○○○為幫助其兄而買受,為避免其夫知其處理娘家事務,始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上訴人乙○○○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或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2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法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並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1號)。嗣前開訴訟經法院以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判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則以上訴人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求為判決確認其2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前後2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本件並無「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或可代用判決之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丙○○有35,203,000元之債權經判決確定,而張某其之財產虛偽買賣移轉於上訴人乙○○○,而代位訴請確認上訴人二人之間虛偽買賣並塗銷其移轉登記,苟確認上訴人之買賣出於虛偽,其移轉登記經塗銷後,自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被上訴人得予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獲得滿足,顯有確認之利益;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1年8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自91年9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迄今未換發,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雖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對於被上訴人無權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林錫勳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四三-
三、一四三-四地號土地林錫勳之應有部分,並委由上訴人丙○○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林錫勳35,203,000元,惟上訴人丙○○竟利用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以辦理所權移轉登記時,將該權狀正本交還林錫勳,旋遭林錫勳在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求償無果,乃以上訴人丙○○既受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林錫勳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妥善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避免林錫勳持之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生損害受任人之權益,惟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予林錫勳,而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丙○○應賠償其給付予林錫勳之價金35,203,000元,並敘明上訴人丙○○應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等情,有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務不履行之15年時效,復經判決確定,是以上訴人所辯要不能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院以89
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5,203,000元確定。
⒉被上訴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丙○○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並取得89年度執申字第27112號債權憑證。上訴人丙○○之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⒊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取得上揭債權憑證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件所有權移轉經雙方終止信託關係,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丙○○及乙○○○二人於92年間辦理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為上訴人乙○○○所有,而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蓋上開問題倘為肯定,則上訴人將登記之所有權名義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乙○○○,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對此為舉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證據方法係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為憑。依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2人先後於92年9月30日、10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且「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意旨、復記載買賣價金數額,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得喪變更者,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第68條參照),至於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原得由雙方當事人就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任意記載,地政機關既不審核其是否屬實,且第三人亦無從查知其內容,則上訴人2人既自承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堪認已為相當舉證。至於上訴人2人另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任意記載其等間「本件所有權移轉係雙方終止信託關係,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事項,因該部分不影響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將我國實務既已存在之「信託」概念明文化,縱信託法訂定前已存在之信託關係,亦不妨適用同一定義。而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訂立借名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而與前述具有特定經濟目的、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信託行為、信託契約、信託關係等概念,無法等同視之。而法院係依職權適用法律,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2人抗辯其等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其實際,係主張其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院應審酌者為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而非「信託契約」存否,應先予敘明。又「借名契約」當事人,約定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縱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然就不動產之權利外觀而言,仍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再基於物權之公信、公示原則暨債法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借名者既無法本於其「實質所有權」對任何人有所主張,亦無法本於其與出名者之「借名契約」,對於借名者以外任何人有所主張,其法律上地位已有欠保障;另一方面,土地及房屋均逐年課稅,若出租則可能發生所得稅申報繳納等問題,茍非有重大緣由,且有相當信任關係或保障,當不致輕易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又縱因故暫以他人名義登記,其期間應屬短暫,當不至於長期容任此種「形式所有權人」(出名者)與「實質所有權人」(借名者)不一致情形存在,而使雙方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且亦未書立任何書面文件,致使日後徒生疑義之理。基於前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2人抗辯稱其訂立借名契約緣由、暨借名契約存在所舉證據方法衡酌如下。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部分:
⒈查上開土地建物係80年8月28日起即登記予上訴人丙○○名
下,直至92年間始經上訴人2人辦理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本件「借名登記」(即指80年8月28日以上訴人丙○○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緣由,上訴人乙○○○原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房子有很多間,以為買房子其先生會反對云云;後又證稱:其金錢自己保管、先生不會管其金錢用到何處,因為是娘家的事情,怕先生反對,人的個性不同云云。則其究係因房子已有很多間而怕先生反對購屋,或係處理娘家事情不願其夫知悉,所述前後已不甚一致。且依前開所述,「借名登記」之交易型態既可能因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之不一致,因而發生複雜法律問題而徒生糾紛,茍非基於重大緣由,應不致輕易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上訴人乙○○○僅以「怕先生反對」、「不願其知悉處理娘家事務」為由,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以遽信。另上訴人乙○○○既然不願意讓其丈夫知情,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案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於他處,然若如此,則當初上訴人丙○○表明要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建物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乙○○○名下時,為何上訴人乙○○○無循前例,另尋他人為出名登記者,以防先前謊言被拆穿?而今,上開不動產既已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則又何需特擔心本案訴訟文書送達於其住處?加以,既然擔心有借名登記情形經披露,則又何需於土地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另備註「本件所有權移轉經雙方終止信託關係,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此,上訴人乙○○○究竟有無欲隱瞞其丈夫之真意?或乃特意彰顯予第三人使其知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以規避上訴人丙○○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為其真正目的?因有疑者,乃上訴人雙方二人既然基於信賴,長久以來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皆能毋需訂立書面契約以為保障,又何需於附表編號1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時,特備註「終止信託關係」字樣?既然上訴人雙方有信賴,且該記載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且先前都無任何書面約定,則以理而言,上訴人雙方完成以買賣原因之不動產登記後,已達上訴人之目的,以此反觀雙方「終止信託關係」字樣之記載,更顯為欲蓋彌彰之舉。由此可知,該記載其真正目的乃在於掩飾上訴人二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移轉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乙○○○以「怕先生反對」、「不願其知悉處理娘家事務」為由,尚非真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乙○○○以借名登記之抗辯,並非可採。
⒉況上訴人乙○○○於前開原審刑事案件復以證人身分稱:「
鄰居都知道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80之14地號、538建號的房地是我的」等語,而證人即承租人張正二亦證稱:「當時有朋友住在附近,所以知道附近有房子要出租,我那個朋友告訴我,那是乙○○○的」等語,雖上訴人乙○○○於原審陳明:雖四鄰均知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其夫忙於家族事業,少與鄰里互動,未必因此知悉上訴人乙○○○向娘家購買該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然上訴人乙○○○若對於其夫若知悉購屋及處理娘家事務將不獲諒解,因而須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焉會向其四鄰傳揚該房地為其所有?並使素不相識僅單純前來承租房屋之人可輕易知悉該房屋為其所有?可見其所述前開「借名登記」之緣由為不實。
⒊上訴人乙○○○於本院雖稱:上訴人丙○○因為土地代書,
而長期幫忙處理上訴人家中建築事業之土地登記事項、報稅繳稅等事項,因而上訴人丙○○取得乙○○○相當信任,是上訴人乙○○○將所購得之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無須擔心會有糾紛發生,故上訴人雙方為以書面訂立借名契約與常理並無違等等。然承上所言,縱上訴人乙○○○與丙○○有特殊信賴關係,則雙方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後,雙方目的既已達成,實無須另有「終止信託關係」之記載,因此記載就信賴深厚的上訴人雙方而言,已無實益,是為規避強制執行實為真正目的臻為顯然,上訴人乙○○○之抗辯足非可信。
⒋上訴人乙○○○雖又抗辯稱:附表編號1不動產原係上訴人
乙○○○之兄蔡體源將之登記於妻林雪嬌名下,由蔡體源管理使用,後由蔡體源出售予上訴人乙○○○等語,並提出證人林雪嬌、黃碧霓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林雪嬌曾為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一事竟毫不知情,是證言無以證明上訴人二人有借名登記情形。而證人黃碧霓既為上訴人丙○○之妻,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尚需衡酌其他事證以為相互論證。其中證人黃碧霓曾提及上訴人乙○○○有交二紙取款條給上訴人丙○○。經查該取款憑條2紙,乃為上訴人乙○○○於臺中縣沙鹿鎮農會之帳戶(日期、金額分別為80年5月31日100萬元、80年6月3日180萬元),經核其日期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80年8月28日尚差距數月,亦無從證明其金額與買賣價金相符(上訴人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到庭作證時僅泛稱:當時約花了200多萬元,未明確證述其數額),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付予蔡體源,自不能以之作為上訴人乙○○○向其兄蔡體源買受前開房地之資金證明。
⒌上訴人乙○○○另抗辯稱:會算單是上訴人丙○○之妻黃碧
霓所製作,黃碧霓用以與上訴人乙○○○對帳之用,其上記載:「北勢二街139巷10號(85年2月至86年4月25日)75000」、「86年5月─87年4月6000」、「北勢二街139巷10號87.5月─7月入15000」,上開金額與時間皆與承租人張正二租○○○鎮○○○街○○○巷○○號房屋時間及租金相符云云。查:雖證人黃碧霓稱為其所製作,惟會算單製作時間,本身有疑義外,另會算單內容僅為略式記載收支狀況,雖記載「北勢二街139巷10號(85年2月至86年4月25日)75000」、「86年5月─87年4月6000」、「北勢二街139巷10號87.5月─7月入15000」,實尚不足逕認有借名登記之情,自亦無從證明上開不動產係乙○○○所有。
⒍另參以上訴人乙○○○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地83年11月14日租
賃契約書影本明載「出租人丙○○○○○鎮○○街○○號」等內容,且原審89年度執字第27112號民事執行事件90年1月9日查封時,證人張正二亦陳明係向該案債務人(即上訴人丙○○)承租,此有該案查封筆錄載明:「第三人稱係是債務人出租給我們」等語可憑,並經原審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上訴人2人雖辯稱一開始是由上訴人乙○○○出租,其後始改以上訴人丙○○名義出租云云,然並未提出80年間之租賃契約,已難盡信;又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房客張正二、黃秀蓮夫妻2人於刑事案件雖附和上訴人2人而證稱:自80年間起向上訴人乙○○○承租、第一份契約是用上訴人乙○○○名義簽署、後來找不到上訴人乙○○○,所以才找上訴人丙○○,後來法院來查封的時候,才知道房子不是乙○○○的名字云云。惟證人張正二一開始既是找上訴人乙○○○簽訂租約,主觀上又認定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縱其後因常常找不到上訴人乙○○○,而須由上訴人丙○○處理租賃契約事宜,何以並未要求仍以上訴人乙○○○名義訂立租約,而以上訴人丙○○為出租人而賡續訂立租約?況依前開83年11月14日租賃契約復記載「11/22入壹萬伍仟元正(月仙收)」,倘其記載屬實,則本件承租人當不難找到上訴人乙○○○本人,則上訴人2人上開所辯,亦屬不實。至於上訴人2人另依據上開記載,辯稱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由上訴人乙○○○收取,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83年11月22日曾由上訴人乙○○○向承租人收受,不能因而認定出租人為上訴人乙○○○,亦難以進而推認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至於上訴人2人另提出載有「房客張正二姓名地址電話」之記事本影本二紙,然上開記事本記載張正二電話之該頁,其電話號碼均為八碼,而臺中縣市電話自90年1月間起由7碼改為8碼,為公眾週知事實,顯見前開記載係「90年後某時」所製作,而系爭房地曾於90年1月9日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又經上訴人2人於92年以「終止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前開於「90年後某時」所為記事本之記載,亦無從據之認定張正二係自80年間起即向乙○○○承租房屋,而非向上訴人丙○○承租。
⒎加以上訴人2人於原審雖稱:上訴人乙○○○之子紀榮鎮向
沙鹿鎮農會借錢,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並由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倘係屬實,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況對於金融機構為金錢借貸,實際借款者僅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另推由他人出面擔任借款人者,亦非罕見,故上訴人丙○○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能據此認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又上訴人2人以其92年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係由上訴人乙○○○帳戶支出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乙○○○之存摺影本為憑,惟上訴人2人於92年間係主張「終止信託」而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附合其「終止信託」之主張,其2人自非不得自行創造該部分支出證明,故本院亦無從據此推認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乙○○○。又以一般常理而言,長久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義下,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憑,實非常理。上訴人二人又無法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有利心證,是附表編號1上訴人乙○○○以借名登記之抗辯並非可採。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
⒈查上開土地於74年間原編定為同段784號,並連同同段785號
土地,由上訴人丙○○於74年6月20日向法院得標買受,且78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因徵收而逕為分割,並於徵收後僅餘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仍續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有本院74年6月2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可佐。上訴人2人雖抗辯稱:上開土地先由訴外人林金枝於74年6月20日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嗣因上訴人乙○○○於89年8、9月間向林金枝購買土地,再續由上訴人乙○○○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及證人林金枝均未提出足證明證人林金枝出資向法院投標買受土地事實之證據。參以前開土地原係經林金枝積欠債權人黃清圳債務始於74年間經法院拍賣,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林金枝既因積欠債務致其父林萬居所有土地遭拍賣,又如何有能力籌措資金應買,已啟人疑竇。又證人林金枝就其向上訴人丙○○拿取徵收補償費乙節,於原審刑事案件證稱:其分好幾次去拿,一共拿了4、5次,大部分拿現金,其不知道一百三、四十萬元丙○○是否一次就拿到,如果有欠錢就去找丙○○拿,不然錢放被上訴人那邊也沒有關係云云,而上訴人乙○○○則未能提出其如何將徵收補償費交予林金枝之佐證,依上訴人二人所辯,上開土地於74至89年長達15年期間均係證人林金枝所有,豈可能對上開購得土地之資金、領得徵收費之交付,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亦有違常理。
⒉上訴人二人另於本院抗辯稱:上訴人乙○○○向訴外人林金
枝購買附表編號2之土地有89年9月8日之250萬元匯款單為憑,而上訴人乙○○○與林金枝彼此間無金錢往來,訴外人林金枝與紀茂松之合夥於784-3地號土地出賣時雙方以終止合夥關係,並以證人黃碧霓於原審刑事庭證言為憑置為抗辯。惟查:證人黃碧霓為上訴人丙○○之妻,證言之可信度本身即有疑,不可全部採信而需衡酌其他事證以為判斷。另上訴人乙○○○提出之89年9月8日、金額250萬元匯款單,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乙○○○與證人林金枝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無法據認為交付784-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況如上所述,訴外人林金枝與上訴人丙○○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為該筆784-3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乙○○○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又能如何僅憑匯款單,逕認為上訴人乙○○○向訴外人林金枝購買土地之證明?是該匯款單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訴人二人就該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乙○○○同意將土地登記於
上訴人丙○○名下,無非僅在使上訴人丙○○得以繼續參加農保,上訴人乙○○○當無任何利益可言。而上訴人丙○○係75年10月18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同年12月10日經沙鹿鎮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其加入農會會員時間,距上訴人2人所稱89年9月8日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間相隔達14年之久,上訴人丙○○係土地代書、上訴人乙○○○係國大代表,均應知悉土地法規時有更迭,豈可能不查閱89年9月間關於農會會員、農保資格之規定,即輕易就上開土地以上訴人丙○○名義登記,而容任此種形式所有權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不一致情形發生?再依89年6月14日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換言之,具農會會員資格即可參加農民保險,而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按當時適用之89年6月30日公布之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現已廢止,現應適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又倘非農會會員而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該認定資格始適用8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依89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雖有加入農會會員之自耕農須持有最低面積之限制,惟該要點第二點亦載明:「本要點適用於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茍上訴人2人確查閱該規定,當不致基於使上訴人丙○○保有農保身份而為借名登記。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因民事糾紛纏訟經年,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00000000元,復由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8日依前開本院判決供擔保聲請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丙○○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上訴人2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丙○○亦供稱有將查封之事告知上訴人乙○○○等語,則上訴人乙○○○辯稱其於89年9月8日買受該土地,倘係屬實,則其買賣上開土地後僅數月期間,該土地即遭法院查封,其焉有不立即向上訴人丙○○反映,要求應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⒋上訴人二人另以88年間,林金枝因缺錢欲出售該土地予其胞
弟林阿發,林阿發因而委託代書黃淑英代其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提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6年1月5日龍鄉農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相關申請資料為憑,另聲請傳訊證人林金枝、林阿發、黃淑英,惟本件上訴人二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2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二人請求傳訊上開證人,旨在明瞭證人黃淑英於88年間因證人林阿發欲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而代為申請自耕農證明書之過程,及欲明瞭上訴人丙○○有無出面洽談買賣,惟上開土地在88年間究屬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丙○○所有,或如上訴人主張係林金枝所有,僅上訴人丙○○及林金枝知悉,證人林阿發、黃淑英均無從明瞭,而證人林金枝於刑事案件已到庭為證述,因認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亦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而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二人辯稱訴外人林金枝另就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78地號土地(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土地)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論是否屬實,均係上訴人丙○○與林金枝間就上開另一筆土地之其他法律關係,尚與林金枝有無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涉。
⒌再者,若依上訴人2人上開辯詞,則不惟上訴人乙○○○將
該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甚且訴外人林金枝亦自74年6月20日起至89年8、9月間止,亦長期將之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而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金枝亦為朋友,亦據林金枝於原審前開刑事案件第1審95年8月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第262頁),依借名登記契約類型特別重視信賴關係之特性,則就同一筆土地之情形,經先後易手,竟均基於信賴關係而借用同一人名義登記,並因之無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罕見!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暨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自74年6月20日起即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則上訴人乙○○○茍於89年8、9月間有意向「實質所有權人」林金枝購買土地,因該土地並非登記於林金枝名下,則「出賣人」林金枝與「買受人」上訴人乙○○○之間,就價金如何支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辦理等諸多細節,自應載明於契約,且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時,亦應由雙方當事人於書面契約記載或另以其他書面文件註記以資確認,否則其登記名義人、出賣人既不一致,買受人如何確保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如何能證明其支付予「出賣人」者,即為買賣契約價金?而其因此可能產生之產權糾份,尚較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更為複雜,蓋借名契約所涉及者主要為「借名者」與「出名者」雙方之信賴關係,而上述情形,所涉及者更為出賣人(借名者)與買受人、出賣人(借名者)與登記名義人(出名者)、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者)之複雜關係。易言之,以上訴人2人所抗辯之情形而言,茍欲如此辦理,不惟上訴人丙○○與林金枝間、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須有特殊信賴基礎外,即上訴人乙○○○與林金枝間亦須有特殊之信賴關係。然其等均稱僅為朋友關係,倘上訴人乙○○○確有向林金枝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則該土地並非登記於出賣人林金枝名下,就如何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細節,自應載明於契約,然上訴人乙○○○與林金枝就買賣該筆土地,竟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未見有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約定,已與常情相違,且假使上訴人所言為真,則784-3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既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乙○○○,又何須多此一舉有「雙方終止信託關係」之記載,既然雙方有長期信賴關係,使上訴人乙○○○取得784-3地號土地已達雙方目的下,如此記載,更顯可疑,是上訴人二人之抗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乙○○○信託
登記於上訴人丙○○名義,彼等因此觸犯偽造文書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佐,應堪認實際上既均為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丙○○所有無訛。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分別於92年9月30日、10月20日以買賣註記終止信託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然上開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證據足認為係上訴人乙○○○所有,應認係屬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就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確無「買賣」,亦無證據足認為有「借名」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M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內容 │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 1 │ ①臺中縣○○鎮○○○段北 │ 民國92年9月30日 ││ │ 勢坑小段380之14地號、地目│ ││ │ 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 ││ │ ,及其上②臺中縣沙鹿鎮北 │ ││ │ 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38建號(│ ││ │ 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北勢 │ ││ │ 二街139巷10號)之建物 │ │├──┼─────────────┼──────────┤│ 2 │ 臺中縣○○鄉○○段784之3 │ 民國92年10月20日 ││ │ 地號、地目田、面積330平方│ ││ │ 公尺之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