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甲○○

2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28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83之21地號、地目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田庄2之21號之3層樓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未給付分文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翠蓮,張翠蓮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銀行),由該抵押貸款資料及實際放款明細,即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至少獲利2,200,000元,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原因關係,業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詳為調查,並經兩造辯論後判決確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慶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慶帝公司)事前曾與被上訴人之父丙○○約定,在使用執照核發後15日內未給付工程款予丙○○,須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11筆房地過戶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嗣慶帝公司未依限清償積欠丙○○之承攬工程款,即應依上開約定履行。因丙○○與慶帝公司另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乙○○之女即上訴人名下,使其得向玉山銀行貸款清償乙○○之債務後,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丙○○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後由丙○○出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196萬餘元(丙○○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66號民事事件,訴請上訴人清償此筆債務),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是慶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父丙○○之工程款抵付而來,既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慶帝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之父丙○○之工程款,而依其父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以抵付工程款一節,則慶帝公司究竟應給付丙○○工程款若干元,是否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即有計算之必要,惟丙○○於原審並未提出實做實算之證據。

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須慶帝公司有積欠丙○○工程款,始將編號A5-A15號建物移轉登記給丙○○以抵償總工程款,惟上訴人否認慶帝公司有積欠丙○○總工程款,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期款計價實做實算,既然工程期款應實做實算,則未經丙○○慶帝公司實做實算前,丙○○如何證明總工程款為若干元、及慶帝公司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5天內未清償總工程款之情。實則丙○○就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根本未全部完工,尚被地主戊○○、己○○沒收兩間房屋,爰聲請傳訊該二位証人証明。

㈡前案之協議書並未經乙○○簽名或蓋章,乙○○亦從未看

過該協議書。又慶帝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薛龍木並未與丙○○約定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丙○○,以抵付慶帝公司積欠丙○○工程款之情,證人薛龍木已於本院證稱:工程款多寡需要實地勘驗現場方知道等語;當初請地主同意於未完工時,讓丙○○以其土地過戶去貸款,但不清楚金額等語,足証丙○○並無自己出資完成工程,且未完工,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以系爭房地抵付慶帝公司對於丙○○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自屬不當得利。丙○○以其曾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系爭工程款,並提出證據證明慶帝公司積欠丙○○3千多萬元之工程款,惟經原審調閱花壇鄉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419號卷宗結果,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丙○○係以乙○○為相對人聲請調解,並非以慶帝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足證丙○○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6566號民事判決,並

不能證明慶帝公司積欠丙○○工程款而以系爭房地抵付工程款、及由丙○○指定被上訴人取得有正當合法之原因。

慶帝公司確實無積欠丙○○工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係丙○○個人憑空書寫,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且依證人戊○○証稱:房屋當初沒有建好,重新訂立契約又遲延交屋等語;證人己○○証稱:有一小部分是自己施工等語,足證丙○○並未依承攬契約完工。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5天內,慶帝公司未付清總工程款,則應無條件移轉如建築位置圖所示編號A5─A15,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1083之17至1083之27地號等11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共11戶之所有權予丙○○等語,亦經證人薛龍木於前事件中証述屬實。又前揭工程結束後,因慶帝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遂將同斷1083之17、18、20、21、25、26、27地號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業經證人即辦理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桂修於前事件中之91年1月23日在本院証述明確,益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係依據前開約定而來,且慶帝公司確有積欠丙○○工程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慶帝公司確有積欠丙○○工程款,業經前案調查詳實確認之事實,不容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復為爭執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張翠蓮,並由張翠蓮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4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翠蓮後,張翠蓮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上開金額抵押權,由該抵押貸款資料、及實際放款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至少獲利22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七、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向原法院提起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嗣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辯以:兩造間並未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慶帝公司積欠其父丙○○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款項,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於上開事件中查明,並審認如下之事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固訂立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惟慶帝公司確因積欠被上訴人之父丙○○工程款未付,而同意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11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人之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証(見前案原審卷第26頁以下),足見;慶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父丙○○間確有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而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5天內,甲方(即慶帝公司)未付清總工程款,則應無條件移轉如建築位置圖所示編號A5─A15,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1083-17至1083-27地號等11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共11戶之所有權予乙方(即丙○○)」等語,上開工程結束後,因慶帝公司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遂將同段1083-17、18、20、21、25至27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一節,亦經證人即慶帝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之薛龍木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前案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工程承攬關係僅存在於丙○○與慶帝公司間,與其母乙○○無關等語,惟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於87年5月27日簽訂時,慶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由薛龍木署名,依慶帝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84年5月10日設立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龍木,86年8月29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乙○○,至89年3月10日又再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薛龍木(乙○○仍為股東)一節,亦有慶帝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事件之原審卷可按,則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時,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乙○○,惟證人薛龍木於原審已証稱:其出面簽約,乙○○亦承認該契約,其將公司及工程交付乙○○及丙○○處理等語甚詳(見前案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證人薛龍木代表慶帝公司與丙○○於87年5月27日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係經慶帝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始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自屬有效,且關於慶帝公司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或其指定之人代為履行,系爭房地既應由慶帝公司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㈡又依丙○○與乙○○於88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

丙○○取○○○鄉○○段1083之20、21、22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時,應將同段1083之21地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乙○○之女甲○○。甲○○須以同段1083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貸款清償乙○○之債權人曾良美之債務。乙○○清償曾良美債務後,應立即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返還予丙○○,乙○○及甲○○最慢應於88年12月31日前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雖以乙○○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出具代償借款證明書等件,足以証明系爭房地於88年7月23日自慶帝公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旋於同年8月5日為訴外人曾良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更於同年12月16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200萬元,嗣被上訴人再於89年1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於89年9月25日以不動產所有人之資格代償上訴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1,996,829元等情,顯見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確有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尚難認乙○○未在該協議書簽名,即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且系爭房地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應自慶帝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丙○○或其指定之人,僅因乙○○又與丙○○上開協議之故,由丙○○同意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貸款清償訴外人曾良美之債務後,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仍不妨礙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再查兩造係於88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公契約

書,於89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至90年10月2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均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兩造間並無任何親故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桂修於上開事件原審結證稱:當時是乙○○與丙○○前來辦理過戶,並未訂立私契,亦未談到付款條件,未也談到何原因而過戶等語屬實(見前案原審卷第105、106頁)。按兩造間苟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衡諸交易常情,於書立不動產買賣契書時,必約明於移轉登記前必繳清買賣價金,何以被上訴人於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或就價金繳交時間另有約定外,上訴人竟同意先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顯然不符,上訴人就此亦未為合理之說明。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因買賣法律關係使然,而係慶帝公司積欠其父丙○○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款項,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工程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同一之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之後訴請求之審理上,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証,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係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本件與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父丙○○與慶帝公司間因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款項,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工程款等重要爭點,均經兩造於前事件中列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之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本院為實質上審理,並為上開之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中再以該先決之問題,即系爭房地是否為買賣法律關係,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已生爭點效,不容上訴人再於本件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

九、上訴人於本院中雖主張其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即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3條約定:工程期款計價實做實算;使用執照核發後15日內以現金付清總工程款,丙○○就上開工程根本未全部完工,尚被地主戊○○、己○○沒收兩間房屋,丙○○亦未提出實做實算之證據,不能證明慶帝公司積欠丙○○工程款,而得以系爭房地抵付工程款等語,並聲請傳訊証人戊○○、己○○、及薛龍木等人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丙○○雖未會同慶帝公司彙算,惟丙○○有完成系爭工程及交屋,使用執照係丙○○委託建築師申請,於使用執照核發15天內,慶帝公司並未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工程期款以計價實做實算,丙○○並未會同慶帝公司彙算等情屬實,惟該承攬契約書第3條既約定,慶帝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5日內以現金付清總工程款等情,且依證人即地主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其和己○○、及賴姓地主提供土地予慶帝公司合建,薛龍木沒將房屋蓋好,重訂契約後又遲延交屋,原本其可以沒收房屋,後來薛龍本說要用兩間房子彌補,其和兩造沒有任何糾紛,亦非直接關係,之後其分得之房屋有分到,兩間房屋內部的粉刷、磁磚是丙○○完成後交付的,使用執照也是丙○○申請交給的;其他房屋後來亦均有完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6背面至97頁);又證人己○○於本院亦結証稱:有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兩造均非第一手,薛龍木是第一手,房屋由薛龍木蓋了5、6年,超過合約很多年,此與丙○○無關,薛龍木有補貼其兩間房屋,後來這兩間房屋使用執照有申請下來,但其不知道何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背面)。由上開二證人之証詞,足証丙○○承攬慶帝公司房屋工程嗣後均有完工,且地主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屬實。証人薛龍木於本院雖結証稱:其有與丙○○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但丙○○並未會同其驗收,應該沒有百分之百完成,後來情形其都不知道;又其擔任慶帝公司負責人時,並無給付丙○○任何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証人薛龍木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已非慶帝公司負責人,其係經慶帝公司當時負責人乙○○之同意始與丙○○簽訂該承攬工程契約書,已如上述,則該工程嗣後是否完工,其並不清楚,因其於後半段工程並未經手,均係乙○○處理等情,業據薛龍本於前案原審中証述甚明(見前案原審卷第176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其對筆錄中所載之證述,已承認筆錄之記載無訛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則証人薛龍木於本院審理中反於其在前案中之証述,証稱上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云云,已與其前述不清楚之情有違,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顯不足採。按丙○○承攬慶帝公司之工程既已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並將之交付予地主,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丙○○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5日內,慶帝公司即須以現金付清總工程款,雙方是否彙算並非其等約定給付工程款之要件,上訴人徒以丙○○並未會同實作實算及驗收,爭執該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人慶帝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父丙○○工程款,而依丙○○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因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張翠蓮之利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