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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杰雄自民國 (下同

)91 年4月間罹患癌症,迄至94年9月17日死亡為止,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皆由上訴人負責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並代替其清償醫療債務及信用卡債務等,爰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下列費用:

㈠上訴人代吳杰雄清償之債務部分:

中國醫藥學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1,546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220,944元;信用卡債務247,094元,合計為689,584元。

㈡上訴人看護之費用部分:

吳杰雄之住院期間分別為91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4月25日至5月29日、9月9日至9月20日、93年5月11日至5月18日、94年7月21日至7月22日、7月24日至8月2日、8月8日至9月1日、9月2日出院至死亡,均有賴上訴人之照料,是以上訴人看護日數合計至少有116日以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為232,000元。

㈢吳杰雄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已先行支付吳杰雄之喪葬費用601,200元。

綜上,合計為1,522,784元,被上訴人均為吳杰雄之法定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吳杰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7年間介入被上訴人甲○○○與吳杰雄之婚姻,自

88年起即共賦同居並產下一子吳冠樑,吳杰雄自此棄被上訴人母子四人於不顧,迄94年9月17日過世為止,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母子生活費及教育費。吳杰雄生病住院,被上訴人母子均不知情,吳杰雄之喪禮亦由上訴人一人主導舉辦,其在外並以吳杰雄配偶自居,被上訴人甲○○○只能暗自流淚引恨,全無插手餘地。

㈡吳杰雄係松江國際專利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規模於彰化縣屬

一屬二,每月所得甚多,其所賺之金錢支付自己之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用綽綽有餘,根本無須上訴人代墊。且上訴人並未工作無收入,亦無能力替吳杰雄墊繳,故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吳杰雄醫藥費、信用卡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

㈢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須管理者有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始足當之,該具備管理意思為無因管理之要素,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有此意思存在。本件縱上訴人曾代吳杰雄清償債務及照料生活起居,均係因上訴人與吳杰雄之同居關係,基於感情因素所為,非屬無因管理,其以無因管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吳杰雄給付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費用,照顧上訴人母子十餘年,上訴人與吳杰雄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故其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用等,亦無理由。

㈤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揭費用,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積欠吳杰雄之下列債務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於87年6月間向吳杰雄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

第8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房地,迄今尚有買賣價金約190萬元未給付,爰以上訴人應給付吳杰雄之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⒉吳杰雄為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為其遺產,

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該事務所為上訴人霸佔,拒絕交還全體繼承人,爰以吳杰雄過世迄今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主張抵銷。

㈥又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上訴人認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為239,100元,非必要之喪葬費用362,100元,自應予以剔除,又上訴人所提之喪葬費用中有禮簿費用,顯見有奠儀收入,應以該奠儀收入作為支出喪葬費用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金額1,522,784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吳杰雄並非事實上夫妻關係⒈上訴人係於87年初認識吳杰雄先生,當時其對外宣稱已離婚

多年是一單身郎,不久之後其即對上訴人展開熱烈追求,當時上訴人對其所言不疑有他,遂於87年3月答應與其交往。

又於87年5月間上訴人欲購屋置產,吳杰雄得知後,即告知上訴人其與其朋友黃素珍小姐共同持有一房屋 (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9樓)可以轉賣與上訴人,於是上訴人乃向其二人購買該房屋,並於87年6月17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翌日即將戶口遷入該房屋地址。此時上訴人才發現吳杰雄先生並未離婚,上訴人實是無法接受此事實,且當時上訴人已得知懷有吳杰雄之小孩,於是上訴人一再要求吳杰雄與其配偶離婚,然吳杰雄一再推諉迴避,自此上訴人實已心灰意泠,不再與吳杰雄聯絡,並要求吳杰雄將其戶籍遷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地址。然於小孩出生後,上訴人考慮的小孩子的未來,不希望小孩子一出生就「父不詳」,乃同意吳杰雄認領小孩,並同意吳杰雄不需將戶籍遷出,但兩人至此感情已破滅,上訴人即不同意吳杰雄在居住於其所有之上揭房屋,從此上訴人除了小孩子的事外已無交集,兩人關係已無男女感情存在,純為一般朋友。

⒉91年間吳杰雄告知上訴人其罹患癌症,所剩時日無多,要求

與上訴人復合,但當時上訴人與吳杰雄間已無男女感情存在,因此加以拒絕。但吳杰雄數次打電話向上訴人哀求,說其與家中兄弟姊妹已十幾年沒有往來,與配偶 (即被上訴人甲○○○)亦已分居十餘年,且兩人關係形同寇仇,已無人可以依靠.. 等語,上訴人乃心生憐憫,且畢竟他是自己小孩的父親,總不能見死不救,於是答應在其過世前這段期間照顧他。雖然上訴人表示願意照顧吳杰雄至往生為止,但並不表示上訴人是以妻子的身份照顧吳杰雄,且這段期間上訴人與吳杰雄相敬如賓,並無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雙方財物亦獨立管理,雙方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⒊因吳杰雄在過世前即百般交代,不願讓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

甲○○○)處理其後事,其希望後事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才於吳杰雄死亡後幫忙處理其後事。上訴人於幫忙處理喪事期間從未主動表明自己是吳杰雄的妻子,但如有人誤認上訴人為吳杰雄之妻子,上訴人亦未做任何解釋,蓋上訴人認為死者為大且在尊重死者遺願之前提下,不願使單純的喪葬事宜複雜化。因此大安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俊安」認上訴人為吳杰雄之妻子,實屬誤會。

㈡再者,原審以「事實上夫妻關係」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關

係」,認上訴人對吳杰雄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見解顯有不當:

⒈實務上以「事實上夫妻關係」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關係」

之目的,均因整體法秩序上有法律漏洞存在,造成事實上夫或妻弱勢一方之權益保障不足,法院為達法律上衡平而類推適用相類似之法規範,進而保障事實上夫或妻之權益,諸如: 聲請家暴令、請求贍養費……等。然本案法院類推適用之結果,竟是對法律上弱勢之事實上夫或妻產生不利之結果,即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否定無因管理 (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及不當得利 (非無法律上原因)之適用可能。

⒉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明定事實上夫妻關

係之認定宜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實妥適認定之: ㈠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㈡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㈢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及程度;㈣有無共同子女;㈤彼此間之互動關係;㈥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觀上訴人前述於吳杰雄之關係及審酌兩人主觀客觀因素,實難認定上訴人與吳杰雄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原審法院僅以吳杰雄與上訴人同戶籍,及上訴人為吳杰雄辦理身後事所購入骨灰甕之價格,認定上訴人與吳杰雄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全無審酌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如此獨斷認定極為偏頗失其公允。

⒊然退萬步言,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1023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第1030條之2第l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綜上條文意旨可知,縱使是「法律上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亦屬獨立,與一般無夫妻關係之人相同,舉重明輕則「事實上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更屬獨立。故縱使是事實上夫妻關係亦不代表其間不可能產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吳杰雄係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彰化所)之負責人,其

規模於彰化縣數一數二,每月所得甚多,其所賺之金錢支付自己之醫藥費用及信用卡費用綽綽有餘,根本無須上訴人代墊。

㈡吳杰雄係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彰化所)之負責人,於

87年1月19日起成為吳杰雄商標代理人,吳杰雄過世後,該商標事務所亦為吳杰雄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公有,詎料事務所為上訴人霸佔,拒絕交還全體繼承人,爰以吳杰雄過世迄今之該商標事務所執務所得主張抵銷,請求上訴人歸還商標事務所所有權給全體繼承人。請本院鑑核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彰化所)目前負責人為何人? 以明事實真相。

㈢上訴人於87年6月間向吳杰雄買受座落台中市○○區○○段

第84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房地,迄今尚有買賣價金約l90萬元,上訴人己○○於一審中主張已給付剩餘買賣價金l90萬元,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請求上訴人立即償還此款項。

㈣緣上訴人己○○所提出之聲明切結係屬偽造,既不是親筆函

乃是用電腦打字,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因吳杰雄已過世,必然也能偽造吳杰雄的簽名和印章,懇請依職權調查之。吳杰雄之死亡勞保給付費用147萬元, 為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手段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與遺囑津貼到上訴人己○○之子吳冠樑(吳杰雄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的帳戶中,連被上訴人甲○○○之子女(乙○○、丙○○、丁○○〉的權利都侵占,且上訴人己○○一再為自己脫罪,把全部罪委推托給已往生者;蓄意圖謀毫無善意協同處理吳杰雄之遺產事宜,犯行至為明確,請庭上明察(95年度偵字第12569號偽造文書案件參照)。吳杰雄之死亡勞保給付費用,應由全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吳冠樑僅其中繼承人之一,不得全部私自侵占。

㈤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64、65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之死

亡給付係屬遺屬津貼,自屬該條例第65條第1款配偶及子女所有,無論上訴人所提出吳杰雄指定由吳冠樑領取之資料之真實性?吳杰雄並無指定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得侵吞入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抗辯稱吳杰雄與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有上

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觀諸上訴人戶籍資料,上訴人於87年6月18日即遷入吳杰雄住所內,二人同居一戶,並於87年12月26日育有一子吳冠樑。再者,吳杰雄死亡後,上訴人係以妻之身份為吳杰雄辦理喪葬事宜,此亦經證人即大安禮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俊安到庭結證屬實,是足認吳杰雄與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

㈡上訴人與吳杰雄共同生活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民法

親屬編對於此種事實上夫妻彼此間之扶養義務,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現代社會中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存在所在多有,與合法婚姻之夫妻有極其類似之法律基礎,因認此種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旨趣。

㈢上訴人主張其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吳杰雄支付醫藥費及信用

卡費,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醫藥費及信用卡費繳費證明為證,惟夫妻(包括事實上夫妻)間常有夫妻財產共同管理使用,一方逕以他方配偶名義與第三人為金錢收付交易之例。上訴人與吳杰雄既為事實上夫妻,上訴人以吳杰雄配偶名義代理吳杰雄繳交醫藥費及信用卡費並取得繳費證明,符合人情之常,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繳費證明即推論上訴人以其自己金錢為吳杰雄支付醫藥費及信用卡費。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實際支付吳杰雄醫藥費及信用卡費之確切事證,以供調查,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能遽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惟查,上訴人與吳杰雄為

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彼此間應互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縱因此付出金錢及勞力,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雖為吳杰雄之配偶及子女,對吳杰雄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吳杰雄既早已離家,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亦未請求被上訴人扶養,自難認吳杰雄有受扶養之需求,是不能謂被上訴人未扶養吳杰雄,有何得利之處。至於吳杰雄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吳杰雄死亡後留有遺產,有其財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大可於吳杰雄遺產限度內,量力辦理喪葬事宜,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縱使超過吳杰雄遺產限度,亦不能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縱使為吳杰雄支付醫藥費、信用卡費,及

看護吳杰雄,又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乃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責任,並非為被上訴人或吳杰雄管理事務,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且又不能舉證,係以自己金錢支付上述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㈠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