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大哥,任職郵局且於郵局設有存款帳戶,於71年間向伊表示其為郵局職員,將存款寄存郵局可享有較高之存款利息,要伊將金錢寄託存放於被上訴人在郵局之存款帳戶云云,伊乃於71年至79年間,陸續將辛苦工作所得悉數交被上訴人保管寄存,總共逾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結婚,伊因恐兩造間之財產混淆不清,乃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寄託之金錢,惟被上訴人均以已挪作他用,無錢可還等語以為搪塞。嗣於81年4月22日經雙方協議確認伊所寄託之金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除承認積欠伊此筆債務外,並表示願按月於每月1日返還5000元,並簽立字據以為證明,然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為此依返還寄託物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先位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令被上訴人應給付9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0000000元,給付方法:自96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判決;原審認為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
主文漏未諭知,但理由欄表明無理由),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05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5000元,合計0000000元,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00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合計0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71年至79年間,有陸續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並以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為郵局職員,存款由被上訴人寄存郵局可享有較高之存款利率,上訴人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80年結婚後,日夜以電話騷擾兩造母親胡張寶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子,嗣於81年4月22日上訴人在電話中吵鬧,要求被上訴人陪伴上訴人至靜和醫院診治,看診完畢走至醫院門口時,上訴人聲稱皮包內有刀子,並稱有精神病病歷表者殺人無罪等語,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欠據,否則欲殺害被上訴人及懷孕之妻子,被上訴人受其脅迫心生恐懼下始簽立系爭字據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竟先將被上訴人書寫之金額「50萬元」先竄改成5000萬元,復又劃掉一個0成為500萬元。又依該字據內容推算,被上訴人每月還款5000元計算,尚須費時83‧3年還清500萬元,以當時上訴人32歲,500萬元還完時上訴人已115歲,此有違常理。另依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委託黃燕光律師發出台中50支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該信函僅記載「家兄乙○○積欠本人借款,發生爭吵。」,並未提到被上訴人欠上訴人500萬元之內容,如果被上訴人真的有積欠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不可能隻字未提。此外,茍如上訴人所言係經兩造協議確認為500萬元,衡諸該筆金額龐大,應係嚴謹且書立正式協議書,怎會以此種粗糙、潦草、簡單、塗改之字條,故絕無協議之可能。至原告提出訴外人胡枝祥陳述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胡枝祥並非證人,也未於該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故胡枝祥之刑事陳述狀,顯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不足採信。況且,自81年4月22日迄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在長達10餘年來,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任何款項,而上訴人自知此字條乃恐嚇而來,此字條會成為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證物,故於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追訴期過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從上開說明足證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至79年間陸續交付共計500萬元與被上訴人保管,雙方間成立寄託關係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2日書立之字據為憑,被上訴人對於該字據之真正雖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否認有脅迫情事。並稱以上訴人一弱女子,豈能在醫院公眾出入之場所脅迫一個孔武有力之男士?且既在醫院門口,被上訴人何以於當時或嗣後未即求援或向警方報案?又為何不依法撤銷此一被脅迫之法律行為?再者,系爭字據本是書寫5000萬元,只因確實金額為500萬元,故於當時當場再塗去一個「0」,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遭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上開字據,固提出錄音帶譯文及字條等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自稱結婚後上訴人日夜騷擾兩造之母親胡張寶花、被上訴人及其妻子云云。顯非於簽立字據當時,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聲稱在皮包內有刀子,有精神病病歷表者殺人無罪,欲殺害被上訴人及懷孕之妻子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且縱有其事,亦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之一年、十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該字據內容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屬有效。其次,上訴人既主張其自71年至79年間陸續交付500萬元與被上訴人保管,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字據內容記載:「欠丙○○500萬元每月1日還5000元還不清依法追究」等字樣,觀該字據僅載以「欠」字,並未有何關於寄託保管之字樣,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之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胡枝祥之陳述狀為憑,惟觀諸卷附該陳述狀所載內容,僅得說明兩造兄妹間之感情不睦,已生齟齬,至訴外人胡枝祥就兩造間金錢款項之往來是否為其親自見聞抑或個人臆測之詞,則不得而知,又胡枝祥之住所遷移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供證,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又被上訴人抗辯自被上訴人婚後,上訴人自80、81年間日夜以電話騷擾兩造母親及被上訴人夫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譯文三紙為證(見本院卷46至4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其譯文內容非但言詞粗魯不堪,甚且長篇謾罵,非僅一、二句而已,顯非正常情況下所為,是其主張即可議;況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前偕二哥送羊奶,一個月作八百多瓶,有一、二年賣一瓶二十五元,或三十二元,大約賺一半,約十五、十六元左右,同時有給予母親6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76至78頁),若依此計算,每月八百多瓶一瓶賺16元,一月只不過12800元,再扣除房租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計算,其利潤完全為上訴人取走,一月約10000元,一年約十餘萬元,自71年至79年以九年計算,亦不過一百餘萬元而已,何來五百萬元?更何來給予其母親之所謂6000萬元?且既有高達6000萬元之金錢,竟無任何之金融帳戶以進出亦難置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確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00萬元成立寄託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00萬元款項
乙情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日還款5000元,且立有字據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據1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字據為其親自簽立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其因受上訴人之恐嚇、脅迫,不得已始簽立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就其係受恐嚇、脅迫簽立系爭字據乙情不能舉證證明,已如上述舉;又被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胡張寶花,然胡張寶花所欲證明之事項,亦為被上訴人辯稱之上訴人前揭騷擾行為,與本件所欲待證之事實並無直椄關連性,自無傳喚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款項高達500萬元,若有協議確認,應以嚴謹且正式之協議書為之,而非以此簡單字條代替;又系爭字據金額係遭上訴人竄改為500萬元云云,惟既稱「協議」者,雙方合意即可,並不需拘泥於何形式,況且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字據係由其簽立,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字據文義負責。字據上既記載欠丙○○500萬元每月1日還5000元還不清依法追究,是上訴人依該字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法文及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稽。查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500萬元,因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自8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且並無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上訴人就尚未到期之部分尚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是迄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已到期部分為181期(即81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共181個月),已到期金額為905000元(5000×181=905000),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就該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又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0000000元即剩餘819期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就該部分應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約定日期給付,即自96年6月1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共819期),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尚不得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期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每月清償5000元,則500萬元需清償至164年7月始得清償完畢,斯時兩造均已作古,對上訴人無意義云云,惟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書立字據履行每月1日還款5000元,自僅能依此記載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不得為另外之請求。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字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其備位聲明既經原審判決勝訴,自不能提起上訴,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所書立字據履行每月1日還款5000元,其已屆期905000元,未屆期自言詞辯論後每月1日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原審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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