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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巧雲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台中縣豐朴子口段第143-1

地號土地(分割及重測後為萬順段第559地號、第562地號、第567地號),地目田、面積0.9419公頃,於民國(下同)77年之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保昌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7年1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除其中屬於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積806.0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仍保留未出售,其餘土地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500元計價,出售予訴外人林益偉,依當時所訂買賣契約,價款合計為22,146,176元,換算出售之土地面積相當於2605.4325坪,即保留相當於806平方公尺土地未出售因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乃與其餘出售之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益偉。嗣訴外人林益偉又於80年3月間,將其承買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出售,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86年12月10日由其當時之理事長林德寬及總幹事林隆登共同具名書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憑以證明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來法令許可農地可以分割時,被上訴人得以主張之權利。按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對於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已無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屬於豐原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即依切結書內容「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之停止條件實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履行切結書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

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正,惟辯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真意乃日後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緣重測前台中縣豐原市朴子口1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77年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林益偉,嗣林益偉又於80年3月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86年間上訴人鑑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仍有餘裕,而被上訴人又主張與林益偉間之買賣契約有糾紛,林益偉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等,上訴人遂表示如果被上訴人願依其原先出售予林益偉之價格購回系爭土地者,則尚可無條件齊備有關證件蓋章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因而,始書立該切結書,方有上述文字之記載。

㈡上開切結書僅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雙方未達成合意,契約尚未成立。

原審以為上開切結書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協議」,待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履行「協議」。惟「協議」之性質屬於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有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然觀察上開切結書,僅有上訴人一方之簽名,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謂有雙方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自不得遽認契約或是協議已成立。

㈢退步言之,縱為協議當事人真意應為「買賣」,而非贈與。

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契約應以書立當時之真意為準,並且應斟酌過去事實以為斷定之標準,尚不能拘泥字面抑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前所述,上訴人於86年間是考量使用系爭土地仍有餘裕,始表示若被上訴人願依其原先出售予林益偉之價格購回系爭土地,則尚可無條件齊備有關證件蓋章辨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衡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殊無必要亦無道理平白無故且不需代價即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故本切結書之真意應是若被上訴人願以原先出售與林益偉之價格購回土地,則上訴人始備齊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退萬步言,縱切結書有「贈與」性質,該贈與亦不生效力。

縱然本切結書具有上訴人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上訴人否認之),惟此應屬於贈與性質,依作成切結書之當時(86年12月)之民法第407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此,上開切結書應適用行為時的民法第407條,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本案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其贈與自不生效力。

㈤退萬萬步言,縱切結書已生贈與效力,惟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切結書溯及失效。

依民法第408第l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縱上開切結書已生贈與效力(上訴人否認之),因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以此書狀主張撤銷贈與,贈與契約的效力自應溯及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上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緣座落重測前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

0.9419公頃,於77年之前,原為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保昌等五人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77年l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除其中屬於被上訴人甲○○個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384.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361.5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59.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806.01平方公尺之土地,仍保留未出售外(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餘土地均以每坪8500元計價,出售給案外人林益偉;嗣林益偉又於80年3月間,將承買之土地出售於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因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乃與其餘出售之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益偉所有,嗣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末出售於上訴人,故經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86年12月10日由其當時之理事長林德寬及總幹事林隆登共同具名,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一四三—地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夥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憑以證明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來法令許可農地可以分割時,被上訴人得以主張之權利。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對於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按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已無分割之限制;而經查系爭土地屬於豐原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即前述「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之切結書內容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前經被上訴人依據前述

兩造間之協議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已經原審法院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固再提起上訴,惟查並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祈善、林祈

貴、林祈本、林保昌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於77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益偉,訴外人林益偉又於8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6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負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義務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台中縣

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依其約定之文義,應認係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土地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解除後,提供相關證件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辯稱其書立切結書之真意係指買賣,惟由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以觀,實無從認為有何記載文義不清楚而需再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處,且其記載之內容均未見加註任何附帶條件或被上訴人應履行何等對待給付之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見,自無再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買賣之約定,其前揭所辯即難採納。

⒊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保昌等人,雙方對

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保留切結書附圖斜線部分未出售,究竟係為被上訴人甲○○個人所保留?抑為全體共有人為保留,各執一詞。惟上開附圖斜線部分既是由被上訴人甲○○以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在其上早就建有房屋占有使用,該部分之保留未出售,應係為被上訴人甲○○之個人利益而保留,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保留,則被上訴人甲○○所述保留切結書附圖斜線部分未出售,係為伊個人而保留,伊僅就剩餘持分部分出售,所以賣得持分比較少,是按照實際出售持分部分分取出賣價金,自符合常情常理,堪認屬實。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保昌等人也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係平分出賣價金,亦即仍按原持分五分之一,分取出賣價金之情事。再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於83.12.15第12屆第12次(83年度第六次)理事會議案第六案說明欄記載:「本會於77年11月間向林祈樟(按係林保昌之誤)、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甲○○等五人承購之朴子口段143-1土地」、「茲該筆土地原由本會信託理事長林益偉以私人名義登記,並約定保留該筆806平方公尺土地不予出售,且未付該土地款」。僅記錄系爭土地中保留806平方公尺不予出售,並不能執以認定非為被上訴人甲○○個人所保留。至上訴人於89.04.15以豐農會務字第0284號函請被上訴人、林祈本及甲○○五人「本會所有位於本市○○○段○○○○號土地,其中該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為台端等五人共同持分所有,今為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並確保台端權益,請於本月20日前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逕至朱銀和代書事務所洽辦,請查照」一文,純就系爭土地原共有狀態而通知,姑勿論上訴人所述係其新任承辦人員不熟悉業務,致誤發函文予全體共有人是否可採,亦不能據此即推翻前揭806平方公尺係為被上訴人甲○○個人所保留之事證。上訴人謂該函文可補充切結書「此致甲○○先生」一人之文義不足,依經驗法則,當初五人均平分買賣價金,絕無甲○○平分價金,又能獨享保留806平方公尺土地之理云云,不足遽採(請參閱卷附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係為被上訴人保留未出售)。

⒋依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約定於系爭土地於可分割登記時,即

由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可憑,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系爭土地非屬該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系爭切結書所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切結書所附圖說之位置經實測結果分別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384.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

361.59平方公、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59.8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06.01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主文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