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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略才於民國59年間,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49地號面積5.3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59 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嗣李略才於70年1月22日死亡,生前並無子女,其妻於76年7月2日出境香港,系爭土地現分別遭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D部分土地種植蘋果及搭建鐵皮工寮;上訴人丁○○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E、F、G部分土地種植蘋果及搭建鐵皮倉庫、鐵皮冷凍庫;上訴人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H部分土地種植高麗菜。被上訴人與李略才所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約定續約應另訂契約,應當不會成立不定期租賃,又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 公頃土地,係由李略才代表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簽訂系爭租約,即由李略才、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等五人(下稱李略才等五人)承租12.34 公頃之土地,然而各自有約定承租範圍,其中李略才部分為假49地號面積5.34公頃之系爭土地,嗣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各自與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就其承租之土地續訂租約,李略才部分則未另立新約,自應認系爭租約為李略才等五人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同範圍的租約。上訴人係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受僱於李榮之妻洪玉里,上訴人即非洪玉里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於89年7 月間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3,430元、41,230元、76,3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乙○○拆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鐵皮工寮,返還如附圖編號D、A、B部分之土地,並給付63,43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丁○○拆除如附圖編號E、F、G部分之鐵皮倉庫、鐵皮冷凍庫,返還如附圖編號E、F、G、I部分之土地,並給付41,23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返還如附圖編號C、H部分之土地,並給付76,38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李略才等五人,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於租約期滿,李略才等五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曾於80年間收取系爭土地自69年起至80年共9期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略才、李榮分別於70年1月22日及82年7月11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黃燕珍及洪玉里、李錦政繼承,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其意思表示應向黃燕珍、李耀湘、李明道、洪玉里、李錦政、朱再生為之,被上訴人從未向黃燕珍等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黃燕珍等人就系爭土地仍有承租權,顯非無權占用。嗣因洪玉里無力經營其所分管之系爭土地,遂僱用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洪王里之占有輔助人,且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以次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係附麗於洪玉里之承租權之上,倘洪玉里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乙○○、丁○○輾轉自李略才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利,洪玉里係原共同承租人李榮之繼承人,耕作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派其梨山工作站員工李憲林實測渠等占有之位置外,並通知上訴人補繳之前所積欠之租金 377,691元,復派員查核乙○○、丁○○有無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乙○○、丁○○繼受李略才承租之部分土地耕作,被上訴人雖未與乙○○、丁○○另訂租約,仍不得主張渠等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㈠坐落南投縣○○鄉○○段43、45、46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

,由被上訴人管理,該43、45、46地號土地即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內假49地號土地。

㈡訴外人李略才等五人有於59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訂立系爭租約,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 公頃,其中李略才耕種之面積為5.34公頃即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49地號土地,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㈢租期屆滿後,李略才仍繼續耕種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

班假49地號土地,並於69年12月11日將該土地上之果樹贈與李榮、李耀漢、李耀湘。

㈣李略才於70 年1月20日死亡,生前無子女,其妻黃燕珍於76年7月2日出境香港。

㈤87年6 月間有人以李略才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梨山工作站繳納5.34公頃土地之69年至80年九期租金共377,691元。

㈥李榮於82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洪玉里。

㈦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㈧李略才原耕種之系爭土地於89 年7月之前即由乙○○、丁○

○、甲○○分別占有,其中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397.23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蘋果,編號D部分面積182.95平方公尺土地建造鐵皮工寮;丁○○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165.7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蘋果,編號E部分面積55.54 平方公尺土地建造鐵皮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46.83 平方公尺土地建造鐵皮冷凍庫,編號G部分面積39.80 平方公尺土地建造鐵皮倉庫;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6.8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8748.62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高麗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 公頃

土地係由李略才等五人共同承租,抑或由李略才等五人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同範圍的租約?㈡李略才生前有無將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李榮、李耀漢、

李耀湘或乙○○、丁○○?該讓與對被上訴人有無效力?㈢乙○○、丁○○、甲○○是否基於洪玉里之占有輔助人而占

系爭土地?㈣乙○○、丁○○、甲○○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乙

○○、丁○○、甲○○之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 公頃

土地係由李略才等五人共同承租,抑或由李略才等五人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同範圍的租約?⒈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 公頃

土地,係由李略才代表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即由李略才等五人承租該12.34 公頃土地,此有雙方所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 頁以下),李略才於代表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12.34 公頃土地時,即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李略才等五人各自租地造林之面積及位置,其中李略才租地造林之面積為5.34公頃、李耀湘為0.5公頃、李明道為2公頃、李榮為0.5公頃、朱再生為2公頃;另李略才占有之土地為假49地號土地,李耀湘為假52地號土地,李明道為假53地號土地,李榮為假54地號土地,朱再生為假51地號土地,此有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及附圖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2 頁),該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係附在雙方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可見李略才等五人租地造林之面積,係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而非系爭租約簽訂之後,再由李略才等五人內部間分配占有之面積,顯然李略才等五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李略才等五人各自承租之範圍,並非李略才等五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12.34 公頃之土地。又李略才等五人就承租之12.34 公頃如何分配每人之租地造林面積係使用例稿之「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該「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所謂之「租地造林股東」應係指租地造林之承租人而言,李略才等五人於「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係載明每人承租之面積,而非共同承租

12.34 公頃土地所占之股份或比例,故並非李略才等五人合夥向被上訴人承租12.34 公頃土地,上訴人以「租地造林股東面積分配名冊」之用語,抗辯系爭租約係由李略才等五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⒉李略才所承租之土地自69年起至80年,未按期繳納租金,被

上訴人係開具租地造林副產物(即果實)分收價金繳納單由上訴人繳納面積5.34公頃土地之租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公有土地租金繳納單附卷可憑(附原審卷第47頁),足見李略才等五人承租南投縣仁愛鄉第74林班地12.34 公頃土地,其租金係由李略才等五人按其租地造林分配之面積繳納,其中李略才部分為面積5.34公頃之系爭土地,顯然系爭土地係由李略才個人所承租,而非李略才與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自與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無關。

⒊李略才曾於69年12月11日就其所承租土地種植之果樹贈與李

榮、李耀漢、李耀湘,於贈與契約載明「李略才於59年10月1日本人承租台灣省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 坐落南投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74 林班國有森林用地5公頃3分4種植蘋果、梨、桃等果木,現因年老體弱無力耕種管理,自願將該地地上物蘋果、梨、桃等果木贈與吾侄李榮、李耀漢、李耀湘兄弟等三人繼續耕租」(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贈與契約所載,面積5.34公頃之系爭土地應係由李略才個人承租。

⒋朱再生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就其原所承租之假51地號土地

再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此有卷附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按(附本院卷第58頁以下),益證李略才等五人係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同租賃範圍之租約,而非李略才等五人共同承租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面積12.34 公頃土地,朱再生始會就其承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

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67年12

月22日甲梨業字第1679號函謂「大區74林班李略才代表承租地,劉尚文、乙○○、留芳等君陳情分割登記承租案。」,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88年2月9日勢梨字第0312號函謂「轉呈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49號地,承租人李略才(已死亡),現使用人丁○○、乙○○等二人88年2月2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前函所謂「大區74林班李略才代表承租地」,係指李略才代表李耀湘、李明道、李榮、朱再生簽訂系爭租約而言,後函所謂「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49號地,承租人李略才」,係指李略才承租系爭土地而言,是前函並不足以證明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12.34 公頃土地係由李略才等五人共同承租,反而由後函可證系爭土地係由李略才個人所承租,上訴人以前揭兩函之內容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李略才等五人共同承租,要無可採。

㈡李略才生前有無將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李榮、李耀漢、

李耀湘或乙○○、丁○○?該讓與對被上訴人有無效力?⒈上訴人主張李略才生前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李榮、李

耀漢、李耀湘或乙○○、丁○○,前者係以李略才贈與果樹予李榮、李耀漢、李耀湘所出具之贈與契約為據,後者係以乙○○、丁○○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耕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所發之88年2月9日勢梨字第0312號函及梨山工作站職員李憲林製作之現耕人位置分割圖為據。

⒉按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

(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即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認「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謂「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故李略才縱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李榮、李耀漢、李耀湘或乙○○、丁○○,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李略才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李榮、李耀漢、李耀湘或乙○○、丁○○既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有權決定是否同意李略才之讓與租賃權,乙○○、丁○○雖有於受讓租賃權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提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申請,但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並未負有應准許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准許變更承租人名義之證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李略才之讓與租賃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屢經乙○○、丁○○提出分割承租地並締訂新約之請求,嗣均未辦理分割續約,僅係被上訴人機關行政作業未完成,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乙○○、丁○○受讓李略才之承租權云云,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乙○○、丁○○輾轉自李略才

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利,洪玉里係原共同承租人李榮之繼承人,耕作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派其梨山工作站員工李憲林實測渠等占有之位置外,並通知上訴人補繳之前所積欠之租金377,691 元,復派員查核乙○○、丁○○有無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乙○○、丁○○繼受李略才承租之部分土地耕作等語。惟查乙○○、丁○○於79年間為辦理承租地分割,申請梨山工作站派員測繪耕作位置,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指派李憲林實測,並製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現耕人位置分割圖(附本院卷第72頁),該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現耕人位置分割圖僅能證明乙○○、丁○○於79年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指派李憲林測量系爭土地現耕人耕作之位置時(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之主張),乙○○、丁○○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尚無從以該位置分割圖推斷被上訴人有同意乙○○、丁○○耕作系爭土地。再上訴人縱有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要求應先補繳系爭土地69年至80 年所欠租金377,691元,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單所示,上訴人係以李略才之名義繳納系爭土地面積5.34 公頃之租地造林果實分收金共377,691元(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既係以李略才之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乙○○、丁○○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縱有要求上訴人應先行繳納系爭土地所積欠之租金,應係系爭土地所欠繳之租金若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分租系爭土地,必須積欠之租金繳納後,被上訴人才會審核上訴人之申請,非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土地所積欠之租金後即會同意上訴人之申請,因此不能以上訴人有繳納糸爭土地所積欠之租金,而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乙○○、丁○○受讓李略才之承租權。又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就乙○○、丁○○之申請分割耕作,雖有派員調查認為兩人耕作之果園並無違規違法之情事,而以88年2月9日勢梨字第0312號函轉乙○○、丁○○之陳情書予東勢林管處,然被上訴人所屬之梨山工作站就乙○○、丁○○之申請分割耕作係作初步調查,因其無權決定乙○○、丁○○之申請,乃將乙○○、丁○○之陳情書轉送東勢林管處,由東勢林管處決定是否核准乙○○、丁○○之申請,自無從以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88年2月9日勢梨字第0312號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李略才讓與系爭土地之租售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乙○○、丁○○繼受李略才承租之部分土地耕作云云,自無可採。

㈢乙○○、丁○○、甲○○是否基於洪玉里之占有輔助人而占

有系爭土地?⒈李略才原耕種之土地於89 年7月之前即由乙○○、丁○○、

甲○○分別占有,其中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種植蘋果,編號D部分土地建造鐵皮工寮;丁○○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種植蘋果,編號E部分土地建造鐵皮倉庫,編號F部分土地建造鐵皮冷凍庫,編號G部分土地建造鐵皮倉庫,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H部分土地種植高麗菜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李榮於82 年7月11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洪玉里繼承,洪玉里因無力獨自經營果園,乃僱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既為洪玉里所僱用經營果園之人,就系爭土地即係洪玉里之占有輔助人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渠等係為洪玉里所僱用經營果園之人,為洪玉里

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不但未能提出任何受僱洪玉里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受領洪玉里支付其酬勞或對價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劃分區域耕作,各自種植蘋果或高麗菜,

並自行設置鐵皮工寮、鐵皮倉庫、鐵皮冷凍庫,上訴人顯非受洪玉里僱用經營果園,依洪玉里之指示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19日審理時指稱其與洪玉里間係依收成狀況分配農作物(見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所經營之果園,收成既非全歸洪玉里所有,再由洪玉里按固定之酬勞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非受洪玉里僱用,上訴人應係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⒋乙○○、丁○○於79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如前述,

當時洪玉里之夫李榮尚未去世,上訴人主張洪玉里於李榮去世後,無力獨自經營所繼承之果園,乃僱請乙○○、丁○○幫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依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88年2月9日勢梨字第0312號函所示,乙○○、丁○○就其所經營之果園有多次向東勢林管處申請分割耕作,乙○○、丁○○顯係為自己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受洪玉里之指示,為洪玉里占有系爭土地,乙○○、丁○○自非洪玉里之占有輔助人。㈣乙○○、丁○○、甲○○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乙

○○、丁○○、甲○○之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⒈被上訴人於59 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租予李略才,租期至68

年9 月30日屆滿,李略才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按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阻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另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系爭租約第10條所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所續租者應為訂有租賃期限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言,系爭租約第10條並非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被上訴人並不排除於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李略才之可能,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無於李略才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未聲請續租,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即非在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本件自無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亦有收受以李略才名義繳納之69年至80年共九期租金377,691 元,可見被上訴人亦不認其與李略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消滅。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收受租金,即不能認為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雙方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因李略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

⒉系爭土地係由李略才個人所承租,與李榮無關,李榮之妻洪

玉里即無從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認為洪玉里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要無可取。又李略才縱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李榮或乙○○、丁○○,該租賃權之讓與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洪玉里或乙○○、丁○○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附麗於洪玉里之承租權之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

⒊李略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不定期之租

賃關係,李略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李略才死亡後由其妻黃燕珍繼承,被上訴人迄未對黃燕珍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黃燕珍對系爭土地自仍有租賃權存在。然黃燕珍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因黃燕珍之租賃契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交還系爭土地。至黃燕珍於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後,雖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亦得以李略才轉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不定期之租賃可隨時終止為由,對黃燕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此部分被上訴人與黃燕珍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

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

黃燕珍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黃燕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即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無據(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66 年10月版第246頁同認在租賃權不得轉讓而轉讓之情形,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未終止前,出租人既得向承租人請求租金,則不得向受讓人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而請求代替租金之損害賠償,否則取得雙重利益,法所不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拆除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鐵皮工寮,返還如附圖編號D、A、B部分之土地;丁○○拆除如附圖編號E、F、G部分之鐵皮倉庫、鐵皮冷凍庫,返還如附圖編號E、F、G、I部分之土地;甲○○返還如附圖編號C、H部分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乙○○、丁○○、甲○○分別給付63,430元、41,230元、76,380元,及均自9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審判決尚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