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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戊○○

甲○○丁○○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一項、⑵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丙○○拆除房屋,不得妨害通行之範圍超過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B3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三所示B3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丙○○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為一袋地,須經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同段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始能經由台中縣大里市○○路而與外界連絡,不料,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該系爭7之2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使用,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皮建物並占據在該土地上,使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25地號土地完全無法進出,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之2地號及24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既有爭執,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訴訟;又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有容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義務,即應將上開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以供被上訴人通行,國有財產局既怠於對上訴人丙○○請求拆除上開鐵皮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國有財產局對丙○○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之地上物,另上訴人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鐵皮建物,既阻擋被上訴人與公路適宜聯絡,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及不得再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從7之2地號土地到中興路約5公尺,而其他方向無路或者路徑狹小,另上訴人抗辯125地號是從原涼傘樹段1地號分割而來,故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如經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自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云云,惟從附圖一觀之,原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所有人如要到中興路等公路,都要經過原涼傘樹段7地號土地,是該地本就屬袋地,縱被上訴人有吉隆段120、119地號土地之持分,亦不影響,故上訴人之抗辯實屬無據。況附圖一上之「四合院建築物」可能在日據時代就存在,而系爭附近土地歷經八七水災或土地重測或重新分割等因素,因地政機關年代久遠不可考,而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基於社會公益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實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丙○○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存在之原因,是其前手廖鍛(丙○○之母)因無屋居住,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清發基於助人之心,將座落大里市○○段○○○○號上之土角厝無償借與廖鍛暫且應急,惟廖鍛居住十年以上不思圖報,竟恃強佔住,不願歸還,由訴外人黃清發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案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61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案自此確定由黃清發獲勝訴判決。孰料,上述判決強制執行時,廖鍛僅將其所利用之部份移至本件系爭大里市同段7-2地號及同段242號土地,退出125號土地,隨後進而將125號土地上原有之土角厝拆除,重新於125號及系爭7-2地號、24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持續占用至94年間,由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廖鍛拆屋還地,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4訴字第51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法拆除125地號上之建物,然7-2、242地號上之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內,不在拆除之列。上開事實有上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4訴字第51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丙○○繼受廖鍛之權利為系爭鐵皮建物之現使用人,並以之向本件同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該鐵皮建物所在之7-2號土地,使原本即為袋地之125號土地無路可走。故被上訴人訴請袋地通行是依法而為,並非無端興訟。丙○○及廖鍛在該處無償居住三十多年,不知感恩,竟用盡手段妨礙被上訴人收回土地或行使權利,並不足取。

(二)上訴理由第二項認原審判決有違憲法「生存權」價值之說理,已屬違反「基本權第三人效力說」,所謂憲法規定,須透過法律才能規範具體個案,上訴人如認袋地通行權之民法規定只就社會經濟面考量,未就生存之基本權考慮,有違憲之虞,可聲請大法官解釋。況系爭鐵皮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來也只是為賣檳榔所蓋,並不一定有人居住。

(三)上訴理由第三項是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函釋,有其機關內部拘束力,惟在司法個案中當受具體法律條文之檢驗,並不拘束民法、法院、甚至對造。且該函釋內容,與本件是否有通行權利,實無直接關係。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被上訴人所有125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20、119地號二筆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涼傘樹段1地號分割而來,且被上訴人現亦係120、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觀乎吉隆段120地號土地四周建物可知,毗鄰同段121、116、117、118地號與吉隆段120地號土地上建物型態係屬四合院建築,中間為廣大之庭院、曬場,被上訴人所持分之同段119地號土地即位於該庭院、曬場內。

查該庭院、曬場已可經由中興路846巷直通中興路二段,是以被上訴人所有吉隆段125地號土地本可利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120地號及119地號所在之庭院等二筆土地,而與中興路846巷聯絡而通往至中興路二段,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另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20地號周圍地除為建物外,尚可利用120地號土地東部之空地連接中興路822巷直通中興路二段,而該中興路822巷目前亦為附近透天房屋通往中興路二段之要道。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縱有得請求通行之事由,亦應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所管理之吉隆段7之2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上訴人亦已依法出租在案,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勢必拆除地上建物後始得通行,如此鄰地之損害尚較被上訴人所增價額為大,且此主張相較於通行周圍空地之方式,實難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自己後面有房子、土地(同段120地號),可以聯絡到846巷,被上訴人應該拆自己的土地上之房屋,況且,被上訴人所有125地號土地是自行分割形成袋地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該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既為120及119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在共有土地未為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係及於全部,被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自擁有其合法通行權利;且其中119地號土地目前尚為庭院使用,故要求被上訴人藉以通行亦無違誤。尤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吉隆段同段7-2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本局亦已依法出租在案。今被上訴人不願藉由所共有之土地通行,反要求他人拆屋以供為之,致本局就該筆土地無法再為更有效益利用,及另一上訴人須拆除地上建物所生之損害,相較於通行周圍土地之方式,實難謂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查7-2地號承租人丙○○君就本筆土地係享有「自用住宅」租金優惠,既本案建物符合本局自用住宅租金優惠規定,可知該建物係提供承租人及其家人遮風避雨、賴以維生之唯一生存空間。以常理判斷,人類建築居住空間大小係與其經濟能力成正比。唯有經濟能力者,始有選擇住大房子的權利。然判決書竟以本案居住面積僅21.16平方公尺,而認「拆除」該建物以供通行之損害,小於其他鄰地提供通行之損害,此顯然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復由因此剝奪該建物居住者憲法賦予「生存權」角度探討,亦恐有違憲之虞。

(三)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原既可經由中興路846巷或中興路822巷對外聯絡中興路,縱認該通路不足以因應其現在土地通常使用必要,亦應拓寬該既有巷道,或拆除部分四合院房屋(845巷3號)以使其通行,而非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搭蓋之二層樓房屋,造成鄰地及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不僅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有違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維護。

(四)7-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上訴人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或有合併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故依規定不同意僅提供通行權。因此,倘被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有所主張,應取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上訴人機關申購。今被上訴人要求本局將該方整臨路且適合出售之住宅區國有土地保留供其「通行」使用,所致損害相當於原有租金收入及出售該筆土地之預期收入,實難預估,爰此舉對國家公產權益所造成損害,顯大要求被上訴人通行周圍自有持分土地或既成道路。是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125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其他更適宜之聯絡方式,且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又被上訴人縱有得請求之事由,所主張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五)末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所明訂。揆之上諸規定,本案上訴人已將管有之吉隆段7-2地號土地依法出租予丙○○君(一審同列為被告),則被上訴人得向承租人陳君取得建物所有權並向本處申辦過戶承租後,再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本處申請讓售;或依同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由地方政府認定並核發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後,持以向本處申購取得所有權,再合併渠所有吉隆段125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此較符合社會通常之使用狀況,而無需以拆屋還地之強烈手段,造成地上物所有人丙○○君及屬全民全民財產之國有土地權益受損。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確認其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上訴人丙○○應將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81頁):

一、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242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上開7之2地號租給上訴人丙○○使用。

三、如附圖一所示7之2地號土地上21.12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上10.2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里市○○路○段○○○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丙○○。

四、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目前為袋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一事,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通行權,兩造對通行權之有無即有爭執,即被上訴人就有無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此不明確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爭執要點厥在於:其一,本件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是否因為分割而形成袋地,而只能通行其他分割人的土地以聯絡道路?其二,如果本件125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通行方式是否適當,或應經由同段120、119地號聯絡846巷道路以通往中興路為適當?玆說明本院對於本件爭點判斷理由如下:

(一)本件125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25地號土地為一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係因自行分割而造成無法通往道路,應通行分割前土地,不得通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7之2地號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125地號土地係於49年10月11日由原涼傘樹段1地號(舊地段、號)分割出,嗣後至今地籍並無上開地號辦理分割登記資料,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里地測字第09500146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22、123、124、126、129、132、133、134、135等地號土地,其與台中縣大里市○○路之間尚隔著同段7之1、7之4、7之3、7之2、127、128及24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又同段7之1、7之2、7之3及7之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地號土地,而同段7、127、128及241地號土地之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並非從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已據證人即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林日中證述在卷(原審法院96年1月31日履勘筆錄參照,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林日中又證述:「7之2地號是90年6月6日從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7地號土地在88年前是未登記國有土地,88年才辦理重測登記,並不是從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縱在未從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前,其與台中縣大里市○○路間仍隔著上述同段7之1、7之4、7之3、7之2、127、128及241等地號土地,而無法直接與台中縣大里市○○路聯絡,故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顯然並非因自涼傘樹段1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袋地,事理至明。

2、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重測前大里市○○○段○○號及相鄰地號之地籍圖,依該圖所示(本院卷第一宗第120頁),系爭125地號(重測前為1-54地號)與相鄰之1-若干地號與大里市○○路間確有另一地號土地存在,是以系爭125地號確實無法直通大里市○○路;經本院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報大里市○○○段○○號於49年間是否有巷道存在及大里市○○路○段開闢時間等資料,大里市公所於96年12月31日函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興路二段闢建原為省公路局辦理開闢, 中興路二段846巷、822巷及816巷等因年代已久無稽可考,無法確定於49年時即為巷道使用,有大里市公所函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36頁),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3月20日陳報經函查結果,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二宗第14頁),是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125地號於49年間即有巷道可通大里市○○路,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以當年1地號範圍之大,應非袋地云云置辯,然此純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3、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係因1地號之分割而形成袋地,故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聯絡道路云云,即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尚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吉隆段7之2、同段2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部分有通行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以經由同上地段120、119地號聯絡846巷道路以通行中興路,或經由131地號土地聯絡822巷以通行中興路二段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復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6年1月31日、96年4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160至161頁),經實地測量結果,中興路822巷最窄寬度3米9,而系爭125地號土地苟欲行走中興路822巷通行至大里市○○路,先須行經大里市○○○段120地號四合院後方之空地,再經過一寬約0.45至0.46公尺之狹窄巷道方能通行至中興路822巷,以0.45公尺之寬度,機車無法通行,成年人苟欲通過,勢須側身而行,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而中興路846巷最窄寬度為1米79,倘欲行走中興路846巷以至系爭125地號,須經過846巷3號之四合院中間之空地,再經四合院之屋內,由後門穿出後經四合院後方之後院始能抵達系爭125地號之邊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104、105頁),此二通行至大里市○○路○段之路線,均非常不便,是以難認此為適宜之聯絡,應認系爭125地號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二通行方式,不論經由846巷或822巷,均須經由極窄巷道或他人之屋內、後門,始能與中興路聯絡,難以供人通行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雖為同段120及1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上訴人對於同段119及120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仍須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況且,該120地號土地已與鄰近之同段117、118及121地號共同蓋成一四合院,而119地號土地則為該四合院所圍成之空地等情,詳如附圖一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125地號土地,客觀上經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20及119地號土地經由846巷而通往中興路,並非適當,事理至明,故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係119及120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應通行渠自己之土地,以免損及上訴人土地之利用云云,已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有125地號土地,其兩旁之同段

122、123、124、126、129、132、133、134及135地號土地上,目前均蓋有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倘擇系爭125地號之右邊通至中興路822巷,須拆除六間房屋之部分,倘擇系爭125地號之左邊通至中興路846巷,則須拆除三間房屋之部分,而參酌上訴人丙○○擁有座落7-2地號上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為一鐵皮搭建之二層樓房屋,該鐵皮建物除座落於7-2地號上外,部分占用屬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之用地242地號土地,扣除該中興路之用地後,上訴人丙○○之鐵皮建物面積僅為21.16平方公尺,其經濟價值較系爭125地號之右邊六間或左邊三間為小,應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本院審酌上情,乃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即經由上訴人所有之7之2、242地號而與中興路聯絡,其雖須拆除上訴人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鐵皮建物,然應屬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雖謂如此將剝奪該建物居住者憲法賦予之「生存權」,而有違憲之虞云云,然上訴人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鐵皮造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安全性堪虞,且民法之袋地通行權重點在考量需用地之經濟面,且亦已規定應擇鄰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以尚難認有侵害「生存權」之問題。

4、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雖主張被上訴人得向承租人丙○○取得建物所有權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辦過戶承租後,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或依同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由地方政府認定並核發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後,持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所有權,再合併渠所有吉隆段125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此較符合社會通常之使用狀況,而無需以拆屋還地之強烈手段,造成地上物所有人丙○○及屬全民財產之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云云,然所有主張通行鄰地之訴訟,均可能有通行權人可向欲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買受土地之可能解決方式,是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上開主張之解決方式,並不能妨礙被上訴人依法主張通行權之權利。

5、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以便為通常之使用,而7-2地號寬約四公尺(本院卷第一宗第136頁),深度亦不深,苟為通行之便,實無庸寬約四公尺之通道,是以本院認留附圖二、三所示之B1、B3二公尺寬之通道以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可,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應非必要,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據此,則上訴人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房屋,既占用本件適合通行之位置,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將附圖二、三所示之B1、B3部分房屋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拆除逾附圖二、三所示B1、B3部分之附圖一A、B部分地上物,並不得再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無必要。

陸、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三所示B3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上訴人丙○○應將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10.59平方公尺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三所示B3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不得再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一A、B所示之範圍,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台中縣大里市○○段7之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准許超過附圖二、三所示之B1、B3部分上訴人丙○○應拆除之房屋,並不得再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丙○○應拆除附圖二、三所示之B1、B3部分,並不得再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