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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甲○○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8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與瑤鳳路2段416巷交叉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闖紅燈及停車再開標誌,致撞及上訴人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車右前方擋泥板毀損等車零件損壞,及上訴人受右眼擊傷眼球開放性外傷、玻璃體出血、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出血傷害,需接受右眼球破裂縫補手術,並右眼水晶體囊外摘除手術,右眼矯正後視力手動,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計有:㈠醫療費用:自受傷送醫急救迄至出院止新台幣(下同)71,861元(嗣減縮為67,302元),並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約20,000元;㈡工作損失:出院後醫囑繼續追蹤檢查治療,約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上訴人受傷時在台中縣后里鄉益源煤氣行擔任會計等工作,每月薪資16,5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98,000元;㈢喪失勞動力:上訴人之右眼眼球開放性外傷、玻璃體出血、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2,076,266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⒈看護費:看護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52,000元;⒉計程車資:上訴人因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就診,乃生活上所必需,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共計34,800元,依法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㈤慰撫金:上訴人肉體、精神上均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㈥車損部分:247,6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6,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當時伊是綠燈通過路口的中央線,因上訴人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並陳稱,伊是高職畢業,從事農機零件買賣為股東,另負責中古農機買賣,每月約收入38,000元,紅利另分紅,有房屋土地,已婚,有5個小孩,2個讀大專,其他已成年就業等語。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6,0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南往北直行至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眼球開放性外傷、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原法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86號偵查全卷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紅燈之情,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所舉證人王玉明雖證明其係綠燈通,然證人王玉明為上訴人之父,誼屬至親,難免偏頗,不可採信。而上訴人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行駛肇事之事實,經證人陳俊騏於原審及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上訴人闖紅燈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證人陳俊騏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下埔心交流道,跟在乙○的車,後面大約10公尺內,她是大陸人,我因為看到紅燈已經減速,乙○的車速大約40、50公里,她沒有停下車,她闖紅燈,戊○○開車時被死角擋住,他綠燈開出來時就撞上了。」(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第5列以下);在原法院審理時其證稱:「被告龍先生(被上訴人)我不認識,車禍發生時他跟我要電話,我有留電話給他,被害人送醫院之後他叫我去醫院,車禍我親眼目睹,我跟原告(上訴人)車子後十幾公尺,到肇事地點,路口有紅綠燈,當時已經變紅燈,我踩剎車,原告車子沒停還是往前開,被告車子綠燈起動,原告車子就直接撞到被告車子,我看到車禍發生,就把我車子警示燈起動,原告車子一直冒煙,我就下車救人,被告也下車救人,被告救人後打電話報警,原告車子裡面還有2大人,2小孩,十幾分後警員就來了,叫我把我的車子往前開,我原來停車位置,就停警車,原告送彰化醫院,被告太太跟被告一起去,被告打電話叫我去醫院做筆錄,車禍之前被告沒有打過電話給我,之後他曾經打電話給我,他說我有無平安。」「(之後被告)曾經打過2次,但對車禍的事實並沒改變,是原告闖紅燈導致車禍發生。」「…後來有1部警車到場,就把我趕走,當時警察沒有問我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我也沒有告訴警察我有看到車禍發生,是後來被告叫我到醫院才做筆錄…。」等語,並當庭繪製車禍現場圖(參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5列以下、第100頁第5列)。又上訴人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被上訴人車輛第一次撞擊為左側車頭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明,並有照片可參。堪信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依交通號誌指示正常行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訴人雖質疑證人陳俊騏證言之信用,且以其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受傷情形及車輛顏色等陳述前後矛盾,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俊騏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不認識被上訴人,已據證人陳俊騏陳明,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而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員周輝燿並具結證實證人陳俊騏當時在場,及要求其將停在路中之車輛移開等情(參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8列以下),核與證人陳俊騏所證亦無不符,益徵證人陳俊騏當時確係在場聞見車禍發生之事實無訛。證人陳俊騏當時既駕駛8H-8791號小客車在上訴人之5V-3 565號車後10幾公尺,目睹前方狀況非常清楚,其證言自為可採。

稽之上訴人聲請調閱證人陳俊騏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其具結作證,保證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雖證人陳俊騏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受傷情形及車輛顏色等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惟以當時天色昏暗,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且事出突然及救人為急,尚難據此遽認證人陳俊騏所證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不可採。復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86號偵查結果,認車禍當時係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駕車尾隨上訴人行駛之陳俊麒及其搭載之陳寶如證述綦詳,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因雙方當事人對號誌狀況各執一詞,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5日彰鑑字第0955603506號函亦稱本件未便遽以認定號誌狀況,從而依據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即難論被上訴人以過失傷害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結果,而遭駁回再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審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其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現場圖製作之蔡連續警員在原審證稱:現場我

沒注意目擊證人是否在場,到達現場時並沒其他車子當警示用,而是警車,當時原告父親有向我講他們沒有闖紅燈,另先到現場之蔡順德警員證稱,不記得有其他車在現場警示,我們用警車擋在前面,也沒印象有人說有目擊,可見車禍發生時,證人陳俊麒並不在現場。警員周輝耀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陳俊麒於事後有在現場而已。是證人陳俊麒既非目擊證人,其證言顯不實在云云。但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後,警局埔心所蔡順德警員最先到達事故現

場,其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我們是先到現場,但不是我們處理,因有人受傷,要由交通隊處理..,傷者已否送醫,我不知道..,我們只負責交通維持通暢,不記得有其他車在現場警示,時間隔太久,..,之前有無其他車在前面不記得了,我跟我同事開一部車到現場,..,後來交通隊開一部車來,也沒有印象有人說目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

⒉嗣到達現場之交通隊蔡連續警員於原審證稱:「..因有

人受傷,到場時傷者已送醫,被告(即被上訴人)及他太太在場,原告(即上訴人)父親、母親也在場,..現場我沒注意目擊證人是否在場,附近沒有照明設備,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⒊證人陳俊麒於原審則證稱:「..車禍後警察先到,救護

車才到,2小孩、1女老人、原告(即上訴人)、龍太太上救護車,開始有2位警察到場,後來有1部警車到場,就把我趕走,當時警察沒有問我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我也沒有告訴警察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 頁)。⒋由最先到達現場之蔡順德警員證詞可知其係與同事開一部

車到現場,後來交通隊開一部車來。此與證人陳俊麒證稱開始有2位警察到場,後來有1部警車到場等情相符。另上訴人於原審96年6月26日提出之陳述狀,內載「..我自己走上救護車躺在擔架上,隨行的尚有我的二位小孩、我的母親及被告車上的一位女士,..」(見原審卷第193頁),此與證人陳俊麒證稱2小孩、1女老人、原告(即上訴人)、龍太太上救護車等情亦相符。準此,由證人對車禍發生後警察到達現場及傷者、隨行人員上救護車情形之描述,足堪認車禍發生時,證人陳俊麒確實在現場。至蔡順德警員到現場僅負責交通維持通暢,事故本身則由交通隊處理,故對於傷者已否送醫,有無他車在現場警示等情,蔡順德警員均不知情或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故難憑蔡順德警員稱沒有印象有人說目擊等語,即認為證人陳俊麒不在現場。另嗣到場之蔡連續警員證稱到場時傷者已送醫,被告(即被上訴人)及他太太在場,原告(即上訴人)父親、母親也在場,此顯與上訴人前開陳述狀所載伊母親及被上訴人車上的一位女士(應即被上訴人太太)隨行上救護車情形不符,顯見蔡連續警員對車禍現場情形之記憶已不完全,自不得以其所稱沒注意目擊證人是否在場,即判認車禍發生時證人陳俊麒不在現場。綜上,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東西向道路與瑤鳳路2段416交岔路口旁有一大片鐵皮屋擋住來往車輛駕駛人視,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現場既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停車再開標誌」,即屬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並應依另設標誌指示行車」之規定,自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復以:「本案肇事路口除設行車管制號誌,涉及號誌問題,肇事責任以路權歸屬為依據,惟原卷所附跡證尚無法判定肇事時行車管制號誌之狀況,恕本中心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該中心96年11月14日逢鑑字第0961114001號函附卷可稽(本審卷第8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從上訴人所檢附瑤鳳路2段416交岔路口現場照片,該鐵片並無阻擋駕駛人前方視線之虞,前視號誌觀瞻清楚,有照片一幀為證(見本審卷第130頁上方)。再按停車再開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又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而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3項、第3條第3款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於交岔路口除交通指揮人員手勢指揮效力優先於燈光號誌外,應以燈光號誌之指示為準。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又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若遵守上開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殊無發生車禍可能。且上訴人以時速約40、50公里高速闖紅燈,有證人陳俊麒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證(見本審卷第70頁),對綠燈停車再開之被上訴人實難預期並防範闖紅燈之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行向為綠燈有優先通行路權,上訴人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號誌,自不受保護,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停車再開標誌,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巷道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係於何時設置、設置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等單位均未得查出,縱能查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影響本件對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為有過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陳俊麒在現場目賭,自刑案偵查迄至本件原審審理時噹均已證稱係上訴人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上訴人遵循綠燈燈號通行,並無何過失可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