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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己○○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甲○○應將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

3、被上訴人戊○○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第一項之回復登記。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間出資設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由上訴人乙○○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戊○○任董事,被上訴人己○○任董事,上訴人丁○○、丙○○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詎料被上訴人戊○○於92年間,未經上訴人三人之同意,偽造二份不實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三人於弘俱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分由被上訴人戊○○、己○○、甲○○等所取得而損害上訴人股權,其中上訴人乙○○出資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戊○○取得575,000元,被上訴人己○○取得575,000元、被上訴人甲○○取得100,000元,將上訴人丁○○出資1,200,000元部分變更登記,分由被上訴人戊○○獲得600,000元、被上訴人己○○獲得 600,000元,而上訴人丙○○出資額100,000元亦變更由被上訴人甲○○所獲得,侵害上訴人三人於弘俱公司之股權。嗣經上訴人乙○○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上訴人戊○○間有關財產訴訟,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弘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情,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戊○○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惟上訴人等並無實質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屬無效;故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喪失弘俱公司董事長及股東之身份,僅係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抗第三人,仍有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必要;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又被上訴人三人均因被上訴人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所受利益,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再者,依92年4月29日弘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上訴人戊○○目前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其即有代表弘俱公司協同上訴人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股東名單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戊○○前既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登記,顯有將來不願代表公司為第一項聲明之回復登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有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戊○○應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始得以法院之確定判決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由上訴人持以辦理回復登記。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當時,弘俱公司經營獲利甚多,故兩造只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等加以分配,此乃公司分配盈餘之行為,不能逕行解釋為拆夥之行為;蓋公司尚有「商譽」、「信用」、「技術」、「客戶」等價值甚鉅之無形資產尚未分配。又上開協議書

僅約定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而已,並約定上開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有優先經營權,此足以表明僅係公司在該期間內由被上訴人經營,並非表示上訴人已退股。協議書復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上訴人5萬元,此約定乃表明上訴人尚有公司股東權,唯在將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被上訴人有交付租金給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因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所分得20,035,354元顯然較上訴人分得19,905,354元較多,而上訴人竟要「退股」顯然違反常理。更甚的是上訴人退股分得少,此與事理完全不符。

2、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鄉○○段511 、

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65號、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置,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過戶在上訴人乙○○名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之公證書第一條記載明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戊○○與配偶己○○所有,被上訴人戊○○為受讓上訴人乙○○及丁○○、丙○○之出資額,乃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上訴人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更甚者,上訴人出資額255萬元,其土地價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結果每人負擔683萬餘元,如何會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即以土地及房屋作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不合事理。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之簽收簿係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期間,上訴人不得分配紅利之部分,亦即紅利之按月預付;兩造所合資購置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完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分別佔有使用,僅是被上訴人多使用150坪,被上訴人何須支付租金給上訴人,機器為公司所有與租金何干;是被上訴人所辯:該簽收簿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承租其二分之一房屋及土地及尚未分配至於上訴人家中之機器之租金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無實際出資,惟如上訴人未出資有何權利自弘俱公司分得19,905,354元,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一「流動資產分配表」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顯然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4、被上訴人抗辯弘俱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均系基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達成之83年2月25日協定書。然觀諸上開協定書之內容,未有隻字片語言及出資轉讓之協定和租金字樣;至於上訴人乙○○、丁○○及丙○○未提出質疑,係因弘俱公司由被上訴人戊○○經營,上訴人乙○○每月有五萬元之收入,此五萬元之性質為何?若解釋為租金,應係指上訴人之經營權轉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對價;若解釋為紅利之預付,應係指上訴人乙○○對於弘俱公司之年終分紅之預收,因已給付上訴人乙○○即不再給予丁○○及丙○○;若83年2月25日之協定書可解釋為乙○○、丁○○、丙○○已退股,何須有協定書第二條之約定。

5、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非以被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使法院得到確信,及被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為判決,因此不能即認上訴人有退出公司之行為;且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訴訟各自獨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不能拘束民事事件,仍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審判認定。

6、93年重訴字第120號筆錄雖有「…因兩造已拆夥……」之陳述,但其後尚有「…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之陳述,即上訴人當時表明兩造已不再合夥做事,但是公司之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即已明白表明公司尚未分拆,且刑事庭傳訊之證人吳成偉、林敏智二人均同此陳明,該二人之所見所聞,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未退股為真實。

7、刑事庭問上訴人「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因當時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承租經營,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公司之虧損,當然應由承租經營之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理當然不必負擔,假若此後公司依83年2月25日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租,則上訴人承租時之盈虧當然換由承租之上訴人自負,此為常理,並不能以此即認為上訴人已撤出公司股東權益。

8、就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乃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依法即應由為行為者之被上訴人負擔其刑事責任,上訴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此為一般法律常識,上訴人為此認識之陳述,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撤出公司股東身份。

9、上訴人報廢汽車,乃交由弘俱公司及被上訴人辦理,亦由弘俱公司傳真與監理站,上訴人不知被撤換公司負責人身分,乃為正常,縱然當時已知,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之,刑事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撤股行為,實不合常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1、弘俱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丁○○及丙○○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係因礙於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嗣上訴人乙○○要求拆夥,被上訴人戊○○應允後,上訴人乙○○遂於83年2月25日,邀請其先前在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吳成偉、林敏智,會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為兩造會算公司之資產,並由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配表」,且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必須繼續經營公司者,才能分到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在分配之初,上訴人乙○○表示伊要經營弘俱公司,因此,吳成偉製作之「流動資產分配表」,乃將支票6,640,000元,已收入之代收票據1,426,650元、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已到期定存5,050,000元,及未到期定存6,680,000元,合計19,926,500元,規劃由上訴人乙○○取得;另將支票(期票)9,790,340元、未到期定存8,530,000元,及銀行現金1,585,014元元,合計19,905,354元,規劃由被上訴人戊○○分得。但上訴人乙○○卻於事後反悔,表示其家族要全部退股,不願繼續經營弘俱公司;因此,才將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抽出,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故而變更為上訴人乙○○分得19,905,354元;且因被上訴人戊○○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而分得20,035,354元,兩造當場依上開分配表,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等加以分配;經分配完畢後,吳成偉、林敏智再會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前往訴外人楊英毅住處,依兩造之合意,訂立協議書。又因尚有部分機器未分配,才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83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戊○○有優先權」。而兩造訂立該協議書時,上訴人乙○○要求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弘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帳戶,被上訴人戊○○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信秀水分社申請開設甲存帳戶。由上開約定,足證縱認上訴人乙○○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丁○○、上訴人丙○○,雖形式上尚登記為弘俱公司股東,但實質上業已退股,因此才於前開協議書約定「乙○○及其配偶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而協議書另約定被上訴人戊○○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乙○○5萬元,則係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戊○○與其配偶己○○所有,而被上訴人戊○○為受讓上訴人乙○○、丁○○及丙○○之出資額,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上訴人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因此,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承租其所有二分之一之房屋及土地,及尚未分配置於上訴人家中之機器,此有上訴人乙○○歷年向被上訴人戊○○簽收租金之簽收簿為憑。又被上訴人戊○○及己○○為與上訴人乙○○清楚劃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見,亦曾於83年8月13日,會同至鈞院公證處請求就「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加以公證,此亦有鈞院83年度公字第2213號公證書可證。

2、上訴人乙○○基於前開協議,乃同意被上訴人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因此,被上訴人戊○○乃持上訴人乙○○所交付之文件資料即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三之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達成之前開協議,被上訴人戊○○才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並無上訴人所述偽造文書之情事,更不生損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3、又兩造於83年2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所以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歸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乙○○、丁○○及丙○○已全部退股,僅剩機器留待以後再分。因此,直到93年5月25日,乃由上訴人乙○○委請土地代書張衡哲至被上訴人住處會議室,依兩造合意分配機器,兩造並於同日書立協議書,均表明就弘俱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財務業已分清楚,且內容經張衡哲當場向兩造宣讀、講解後,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才簽署協議書。否則,何以協議書上未提及弘俱公司股權之事,且於協議書上訂明土地、房屋分配之歸屬,及價錢之補貼等事項。且由93年5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益證上訴人乙○○、丁○○及丙○○均已退出弘俱公司,其出資額自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人,故對上訴人難認有何損害。

4、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0年1月9日,查獲弘俱公司僱用之外勞5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並帶往和興派出所訊問,警方傳訊弘俱公司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乙○○到場製作筆錄,而上訴人乙○○於警方訊問完畢後,向外勞仲介公司即宏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大聲斥責稱:「伊只是勞保老年給付還未領到,係借給戊○○掛名弘俱公司負責人,伊要退出負責人,以後公司或外勞等問題,不要再牽涉到伊」,足證上訴人乙○○確實主動要求變更弘俱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戊○○,因而才將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己○○及甲○○等人,上開相關事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2日四台90勞職外字第0218548號函及證人黃玉全可證。

5、再者,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何以未一次辦畢,係因上訴人乙○○出資額於90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丁○○之勞保老年給付尚不得領取,因此才先辦理上訴人乙○○變更登記,待上訴人丁○○之勞保老年給付給付領取完畢,再辦理上訴人丁○○及丙○○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又因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倘若於90年一次辦畢上訴人乙○○、丁○○及丙○○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勢必造成股東人數不足;故至90年11月12日修正上開公司法規定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後,才再補辦上訴人丁○○及丙○○出資額變更登記。

6、上訴人乙○○等三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證可查,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業已於83年2月25日退股,被上訴人均主張援用。

7、上訴人乙○○事實上業與被上訴人戊○○拆夥,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3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戊○○將原掛名上訴人乙○○等3人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登記至配偶己○○、女兒甲○○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既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上訴人等3人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獲有不當得利,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等3人獲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其空言之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等之請求顯無理由。

8、「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已記載:「被上訴人戊○○、己○○、甲○○應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1所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此項聲明,係屬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無所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餘地」,且該項聲明如獲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可憑該判決聲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戊○○顯有將來不願代表弘俱公司為回復上訴人股權之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第1項股權回復登記」云云,不無誤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弘俱公司成立後,章程第5條原規定各股東出資額如下:乙○○1,250,000元、戊○○1,250,000元、己○○1,200,000元、丁○○1,200,000萬元、丙○○100,000萬元,惟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丁○○、丙○○、己○○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係因應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列為股東。

(二)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90年4月30「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之出資,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三人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92年間向同一機關提出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分別讓與被上訴人戊○○、己○○承受,原股東丙○○之出資,則讓與被上訴人甲○○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上訴人乙○○出資1,250,000元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戊○○取得575,000元,被上訴人己○○取得575,000 元、被上訴人甲○○取得100,000元,將上訴人丁○○出資1,200,000元部分變更登記,分由被上訴人戊○○獲得600,000元、被上訴人己○○獲得600,000元,而上訴人丙○○出資額100,000元亦變更由被上訴人甲○○所獲得。

(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如下:「一、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民國88年2月28日止,交由乙方(註:指被上訴人戊○○,下同)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二、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註:指上訴人乙○○,下同)新台幣伍萬元整,甲及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三、民國83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乙有優先權。四、附表之土地房屋(即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鄉○○段511、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65號、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戊○○、己○○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二分之一。」,並委由訴外人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配表」,就弘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計上訴人乙○○分得之金額為19,905,354元,被上訴人戊○○分得之金額為20,035,354元。上訴人乙○○並要求被上訴人戊○○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弘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戊○○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信秀水分社申請開設甲存118-2帳戶使用。另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再於83年8月13日就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土地房屋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於同日同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就該契約書為公證(83年度公字第2213號)。

(四)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另於93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共有之房地及機具協議分配方式,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指被上訴人戊○○,下同)需使用之部分,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指上訴人乙○○,下同)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之房地歸乙方所○○○鄉○○街○○號之房地歸甲方所有,彰化市○○路○○○巷○○○號之共有房地,以賣清底價1,300,000萬元以上,委由乙方出售,所得價金,雙方均分(其他另敘及雙方配合辦理過戶、補照、辦理水電繳費名義變更、房屋稅及增值稅負擔事宜,及乙方分配後土地多150坪,俟甲方辦理過戶時,以市價折算予甲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三人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三人之變更登記,損害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且被上訴人三人均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三人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前簽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三人即已退股,成為掛名之股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前簽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三人是否即已退股?(二)被上訴人戊○○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前簽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三人是否即已退股?

1、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嗣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弘俱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戊○○經營,其損益亦由其承擔,被上訴人戊○○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上訴人戊○○5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該事件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案由返還信託物)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兩造原有合夥開設弘俱工業有限公司,…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上訴人太太的姐夫三百萬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上訴人去處理,所以我手中的三百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上訴人開立二張支票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上訴人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上訴人已明確陳明與被上訴人拆夥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依前開流動資產分配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雙方對原共同經營之弘俱公司之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即上訴人分得支票、已收入之代收票據、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定存,被上訴人分得支票、未到期之定存及銀行內之現金),並就弘俱公司之2輛貨車、2輛轎車為分配,至於外籍勞工保證金,則由繼續經營者保管;核與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第一審陳稱其有全數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然未分得外籍勞工保證金(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94頁)等情相符;是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既已於83年2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殆盡,並由被上訴人戊○○自同年3月1日起獨自經營,自負盈虧,至被上訴人戊○○使用雙方尚未析產之廠房及機具,則每月支付5萬元租金予上訴人乙○○,雙方再於93年間將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分配完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等情,自堪採信。

3、復據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644號被上訴人戊○○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依上開刑事卷內如下事證,足徵兩造於83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等3人自弘俱公司退股:

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現有資產包

括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進行實際分配,由上訴人乙○○分得金額19,905,354元,被上訴人戊○○分得金額20,035,354元,弘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500萬元,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可供調度。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即兩造前揭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主張兩造拆夥時,因蕭麗珠(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姊)及其夫向弘俱公司購買之傢俱及藝品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均退票,該批貨品大部分尚存放在弘俱公司內,故兩造約定該批貨品分配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處理抵償,上開貨物價值6、7百萬元足夠抵償蕭麗珠前揭退票款,上訴人因而開立其自己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蕭麗珠之退票,上訴人並同意蕭麗珠之退票均由其自行處理」等情以觀(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29至130頁),已彰顯上訴人退出弘俱公司之意願。再由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問: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答:我不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上訴人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是上訴人顯已不願對弘俱公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等情,益見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所陳,其已與被上訴人拆夥云云,應與事實相符。

⑵另被上訴人辯稱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到警局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095001 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並與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乙○○、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方叫去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麻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人這麼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戊○○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乙○○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可見上訴人乙○○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徵上訴人乙○○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上訴人之訴訟

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己○○及女兒甲○○等語,然上訴人乙○○曾親自於91年12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乙節,業據上訴人乙○○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我與戊○○各分一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貨。」、「(之後有無去辦牌照註銷?)有,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人乙○○於辦理其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61至162頁),故被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車主登記為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用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即非無據。另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33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40頁),足認上訴人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上訴人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語無訛(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6頁)。是上訴人乙○○對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上訴人乙○○稱就其股權經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即非無疑。至上訴人乙○○所稱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被上訴人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意看被上訴人傳真之文件云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上訴人乙○○親自蓋用弘俱公司印章及被上訴人私章之情,實有不符。

⑷再者,弘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乙○

○、丁○○、丙○○所用之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戊○○保管之事實,已經刑事庭法官調查屬實,是果如上訴人所稱彼等係弘俱公司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豈有上訴人3人均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事務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協定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據部分,而不包括機器部分,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之機器為分配,然此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割問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據證明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乙○○於協定拆夥時已預留須至弘俱公司之機器分配完成始行拆夥之條件,自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三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上訴人雖另主張公司尚有「商譽」、「信用」、「技術」、「客戶」等價值甚鉅之無形資產尚未分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亦為兩造拆夥後之資產分配問題,均不足為上訴人三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證明。另證人即於前揭協定書簽名之見證人吳成偉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前揭協定書應係5年內協定才有效,且係被告經營5年後,若有意繼續經營時,被告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示何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權,沒有協調股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惟證人吳成偉復證述前揭協定書之內容並非其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僅有在該協定書上簽名,丙○○、丁○○未出面協調,但為何前揭協定書第2條有提及丙○○、丁○○,其不知道等語(見同卷(一)第187頁反面),足認證人吳成偉對於協調細節及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 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後,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上訴人1人所有,上訴人3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被上訴人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等情,而分別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及於96年9月26日以96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戊○○無罪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外(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三人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三人之變更登記乙節,即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被上訴人戊○○與其配偶己○○所有,而被上訴人戊○○為受讓上訴人乙○○、丁○○及丙○○之出資額,乃以系爭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上訴人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雙方於83年8月13日簽定並經公證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雖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各出資一半等語,係應上訴人要求為此記載云云,均據上訴人否認在卷,且與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契約記載內容不符,固難採信,惟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⑹綜上,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戊○○既已於83年2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殆盡,並由被上訴人戊○○自同年3月1日起獨自經營,自負盈虧,至被上訴人戊○○使用雙方尚未析產之廠房及機具,則每月支付5萬元租金予上訴人乙○○,雙方再於93年間將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分配完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等情,自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戊○○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有損害,及其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亦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且以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至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2、查,上訴人乙○○就上開被上訴人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雖對被上訴人戊○○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確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被上訴人戊○○係將原掛名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上訴人3人已非實際股東,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等情,而判決被上訴人戊○○無罪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三人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三人之變更登記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3、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出資經營弘俱公司,嗣於83年2月25日因雙方訂立協議,上訴人乙○○及其所推之掛名股東丁○○、丙○○可認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則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退股,獨負公司營業盈虧之情形下,在90年及92年間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乙○○及掛名股東丁○○、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認知,且上訴人三人自83年2月25日後既非弘俱公司之實際股東,則被上訴人戊○○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彼等無造成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戊○○係基於83年2月25日拆夥之協議,將原掛名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三人亦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等併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為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兩造間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三人即已因退股而非弘俱公司之實際股東,被上訴人戊○○就股權移轉登記,亦無對上訴人等造成損害,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戊○○並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前開之回復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