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己○○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戊○○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起訴主張:己○○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經訴外人丁○○介紹認識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庚○○夫妻二人(下稱甲○等二人)。甲○等二人明知其在越南投資設廠之宏曆陶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營運欠佳,已瀕臨停業之虞,卻趁己○○與丁○○到越南旅遊之際,向己○○聲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 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力邀己○○入股。己○○遂與丁○○於92年12月間共同出資美金15萬元(己○○投資二分之一,為美金7萬5千元),於12月26日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為 2,557,500元,匯入甲○指定之庚○○帳戶。嗣後甲○等二人復稱: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使產能倍增獲利更豐。己○○不疑有詐,遂分別於93年5月28日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台幣為653,600元,及同年6月1日以當時匯率換算補足匯差32,100元匯入前開庚○○帳戶,己○○合計共匯出324萬3,200元。己○○投資入股後,甲○等二人並未交付股票或投資憑證,己○○遂自93年12月起,屢為催討並請求說明資金流向,甲○等二人皆諉稱尚待登錄或變更股東名義中,而未獲結果。至94年10月間,甲○等二人竟告稱因原料上漲,公司不堪賠累,要召開股東會議全面停工,此時甲○始交付其所簽署之入股憑證,惟該入股憑證之日期竟為2005年9月12日,距投資日期已近2年,且是否確有入股亦屬不明。己○○於95年 3月間向甲○索得資產負債表後,發現公司總資產共為8千萬元,惟從93年1月至94年10月間共計虧損達3,284萬元,縱因物料上漲亦為93年6月以後之事,與當初甲○等二人所稱殊異,至此己○○始知受騙。

己○○受甲○等二人虛偽說詞,陷於錯誤,始同意出資入股及增資,將大筆資金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兩造間應已成立一委任契約,由己○○委託甲○等二人將其投資款匯入公司,完成合法出資入股及增資程序,使己○○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惟甲○等二人遲未將己○○所支出之投資款轉匯予宏曆公司,使己○○無法取得宏曆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渠等所為核已侵害己○○之財產權益,並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致己○○受有損害。己○○於95年 5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催告甲○等二人於 15日內賠償其投資損害324萬3,200元,甲○等二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甲○等二人應連帶給付324萬3,200元及自95年 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己○○於原審請求自9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自95年6月3日起算,駁回己○○95年 5月18日起至95年6月2日利息之請求,未據己○○聲明不服)。

二、甲○等二人則以:甲○等二人並未向己○○聲稱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 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之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等語,亦未告知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使產能倍增獲利更豐等語。再據證人丁○○證詞可知:丁○○與己○○是於92年11月間在甲○去埔里時提及宏曆公司有股東退出而詢問在場人有無投資意願,己○○及丁○○隨即表示有興趣投資,而說要再觀察一下,於92年12月間丁○○即至宏曆公司觀察。嗣後己○○與丁○○於92年12月29日各將美金7萬5千元匯至庚○○之帳戶參與宏曆公司之投資,顯然己○○在匯款美金7萬5千元參與宏曆公司投資業與丁○○觀察瞭解後,經深思熟慮再匯款投資。丁○○與己○○於投資後又在93年2月29日專程赴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於93年5月間

2 人再參加宏曆公司之增資。又宏曆公司係因原物料單價上漲,致營運成本過巨,於94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停業問題,最終不得已而停業。而甲○係於94年3、4月間始擔任宏曆公司之董事長,己○○之投資則係92年12月、93年 5月之事,當時甲○僅為公司股東,對於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何能明確知悉,況甲○亦於增資時投入美金13萬元,倘甲○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豈會再投入美金13萬元,是甲○等二人並無誘騙己○○投資宏曆公司而為不法之侵害。己○○將投資款匯入庚○○帳戶,庚○○已將該款項全部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使己○○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己○○並於94年12月31日參加宏曆公司股東會議,己○○投資之所以是匯至庚○○帳戶,乃甲○為便利己○○進行海外投資繳款,遂提供庚○○帳戶讓己○○匯款。又宏曆公司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設立子公司之名義而成立,而宏曆公司股東總數一直處於變動狀態中,兼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須在維京群島辦理並繳交手續費,為簡省手續費之無益支出及一次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完畢,遂遲至94年 9月方在維京群島完成股東名冊之變更,再向越南政府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確認書」,致宏曆公司之股東憑證遲至94年 9月份始發予各股東,但仍無妨己○○早於先前投資入股時業已成為宏曆公司股東。

另庚○○對甲○赴越南參與投資宏曆公司,全未參與,除在台灣依甲○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結匯外,從未向己○○訴說宏曆公司相關事宜,更未邀己○○投資宏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己○○於92年12月26日出資美金7萬5千元、93年 5月28日、93年 6月1日出資美金2萬元,共計美金投資9萬5千元,換算成新台幣為324萬3,200元,並先後匯入甲○指定之庚○○帳戶。

(二)庚○○先後於92年12月30日、93年 5月31日匯款美金15萬元、8萬元至越南宏曆公司帳戶。

(三)甲○原是宏曆公司之監察人,於94年3、4月間繼任為董事長。

(四)己○○係經甲○之邀約,投資宏曆公司美金9萬5千元,為該公司之股東。

(五)宏曆公司92年7月至同年12月共虧損2,246萬8,863元, 93年1月至94年10月共虧損3284萬元。

(六)己○○投資宏曆公司至94年 9月-12月間始取得宏曆公司之投資憑證。

(七)宏曆公司於94年10月間因原物料漲價等因素而停止營業。

(八)己○○有於94年12月31日前往越南參加宏曆公司之股東會,會中股東同意宏曆公司停止營業。

(九)己○○於95年5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催告甲○等二人於15日內賠償其投資損害324萬3,200元,甲○等二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己○○之投資宏曆公司美金9萬5千元,是否受甲○所騙?

(二)庚○○有無參與甲○之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

(三)甲○等二人有無將己○○投資之美金9萬5千元交付宏曆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己○○之投資宏曆公司美金9萬5千元,是否受甲○所騙?

1.己○○主張甲○明知宏曆公司營運欠佳,已瀕臨停業之虞,仍對其聲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有 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 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及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使產能倍增獲利更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12月26日出資美金7萬5千元、93年 5月28日、93年6月1日出資美金2萬元等情,並提出宏曆公司93年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及舉證人丁○○之證言為證;甲○則以其僅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並無己○○所述之言語,且己○○係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投資宏曆公司,其在己○○投資之時為宏曆公司之股東,對於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何能明確知悉,且於宏曆公司增資時亦投入美金13萬元,顯見其並非明知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宏曆公司係因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營運成本過巨,不堪虧損,因此停業,其無誘騙己○○投資宏曆公司等語置辯。

2.依宏曆公司93年 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附原審卷第 13頁),宏曆公司於該期間共虧損3,284萬元,再依宏曆公司92年度下半年財務報表所載(附原審卷第67至84頁),宏曆公司於92年下半年共虧損2,246萬8,863元,故宏曆公司自92年 7月起營運至94年10月停止營業為止,大體而言,均係處於虧損之狀況。惟宏曆公司營運之初,因營運尚未正常,營運成本較高,產品尚未為客戶接受,市場規模仍未建立,處於虧損之狀況,並不能因此即謂宏曆公司營運欠佳。而己○○係於92年12月及93年 5月間投資宏曆公司,雖宏曆公司於93年 2月有虧損302萬8,373元,但其後之虧損逐步降低,於93年3、4月分別為278萬6,588元、113萬3,671元,再至93年5、6、7、9月,虧損依序為362,884元、454,062元、678,640元、586,057元,93年8月則有獲利73,166元,顯見宏曆公司之虧損在93年5月以後原已獲得控制,在數十萬元以內,宏曆公司之營運已步入坦途。但宏曆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如重油、瓦斯、釉料等之價格,依己○○所提之原料、燃料單價紀錄表所示(附原審卷第14頁),自93年 5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除偶有幾月稍有下降以外,大致上均為上漲,其中重油由32

90.29元上漲至4908元,上漲約49%;瓦斯由6371.56元上漲至9637.6元,上漲約51%;釉料由600元上漲至700元,上漲約17%,宏曆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宏曆公司為建立其市場規模,產品之售價不敢貿然隨之調漲,原可預期之獲利均為原物料價格之上漲所侵蝕,故不可避免會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將隨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而持續擴大,可見宏曆公司之無法獲利,係因原物料之價格不斷上漲,並非營運不善所致,宏曆公司至94年10月終因不堪長期虧損,且該虧損因原物料價格居高不下,無法獲得改善,而停止營業,宏曆公司於停止營業時距己○○投資之時有 1年多,自不能認甲○邀己○○投資之時,宏曆公司已瀕臨停業之虞。又同時與己○○投資宏曆公司各美金9萬5千元之丁○○,於92年11月間有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之營運,就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丁○○於原審證稱:「公司當初營運很正常,因為公司生產線都有在生產運轉」、「我有告訴己○○說宏曆公司營運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於本院證稱:「當時該公司正常,生產線都在動」、「我告訴己○○公司生產線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另宏曆公司之業務經理兼股東乙○○於原審證稱:「宏曆公司從事代工生產,一直到停業為止,生產量都是達到百分之百,但是公司一直虧損,因為接單價格跟成本不符比例,主要是原物價上漲,原物料有瓦斯、重油、釉料、紙箱、電、人事費用等等,公司在2004年的 4月份,公司有調漲售價百分之13,也達到百分之百的銷售,但是2004年 6月份時瓦斯一直飆漲,到2004年12月已經破 6百美金,公司一個月的瓦斯負擔多增加大約6到8萬元美金。92年12月當時我們預計要達到年營收的百分之20,但實際獲利並沒有」、「因為公司的計畫一直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原物料一直上漲,一直到2005年10月底瓦斯價格創天價,導致我們要先停止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於本院證稱:「該公司成立生產後,我還純粹是股東,一直到92年 9月17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因為之前經營團隊營運不善,使公司陷於經濟困難,所以這次股東會將總經理許輝龍換為洪清淵,並同時希望我加入經營團隊,負責行銷業務。.... 在10月1日開始生產,我開始尋找通路,一直到12月底,都能將公司所有滿載生產產量行銷出去,我當時所使用方法是為創造公司品牌,採用低於市價的價格銷售,預計在93年5月1日將售價調為正常,一平方米單價增加8元新台幣的收入。.... 我們也確實在 5月1日落實漲價的動作」、「我們在92年12月底開股東會時提出下一年度即93年度獲利要達到投資額的百分之20」、「因為原料一直在漲,我們公司獲利一直趕不上原料的漲價,所以一直無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由丁○○、乙○○之證言可以得知宏曆公司於己○○92年12月及93年 5月間投資時,生產線均能運轉,產品亦能順利銷售,營運應屬正常,公司之所以無法獲利,純係營運之初,為搶占市場,削價競爭,之後原物料一直漲價,宏曆公司雖有調漲售價,虧損仍無法彌補。則己○○僅憑宏曆公司93年 1月至94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即認甲○明知宏曆公司營運欠佳,已瀕臨停業之虞,仍邀其投資,自無可採。

3.丁○○於原審證稱:「甲○都在越南,我去考察(依本院卷第54頁丁○○入出境紀錄所示,確實之時間為92年11月6日至同月 13日期間),他約我要不要去逛街,他就帶我去宏曆公司的工廠參觀,只有我一個人去參觀宏曆公司」、「那次他(即己○○)沒有去」、「他(即甲○)沒有跟我提到(投資宏曆公司的事)、「後來甲○回台灣到埔里己○○家裡作客,聊天時提起的,當時甲○是跟在場的我、己○○,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那個人應該是己○○的朋友,當時大概是92年11月份左右,甲○說宏曆公司有人要退出,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問在場的人要不要投資,後來其餘的人都說不要,只有我跟己○○說有想要投資,所以說要再觀察一下,過沒多久將近一個月,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給庚○○,大概是在92年12月29日匯過去」、「(甲○有無跟你說過宏曆公司每個月有 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何時提過?)有這麼講過,是在我跟己○○到越南廠參觀,甲○跟我們說的。是在93年 2月29日參觀越南廠的時候,這個日子我記得比較清楚」、「(在此之前甲○到己○○埔里住處,有無講上開投資利益的話?)在己○○家中有無這樣講,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在越南參觀時有這樣講」、「(93年 5月你第二次匯款的原因為何?)因為第二次是要增資」、「(甲○是否在要求你們增資時,跟你們說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何時跟你們提過?)增資時甲○確實是這樣講,大約是在93年 3月份左右,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5頁)。依丁○○此部分證言,丁○○係於92年11月間獨自至越南宏曆公司參觀,當時甲○並未邀其投資,其後回台灣,在己○○埔里家中,甲○始提議投資宏曆公司,當時僅表示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係至丁○○與己○○92年12月間匯款美金15萬元投資宏曆公司後,兩人於93年 2月29日共同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時,甲○始稱宏曆公司每個月有 220萬元盈餘,年分紅可以達到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0,而且經銷商也提供鉅額現金保證出貨,訂單供不應求,之後甲○於93年 3月間表示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顯然甲○係在丁○○與己○○92年12月間匯款美金15萬元投資宏曆公司之後,始對丁○○與己○○為上開投資獲利之言語,丁○○與己○○之投資宏曆公司美金15萬元,即非受甲○上開投資獲利言語之影響。而丁○○與己○○既已投資宏曆公司美金15萬元,於丁○○與己○○之後參觀宏曆公司時,宏曆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衡情甲○當無必要向丁○○與己○○詐稱宏曆公司每月有 220萬元盈餘等語;另丁○○與己○○係於93年5月間應甲○之邀再增資美金4萬元投資宏曆公司,甲○應不致於在93年 3月間即對丁○○與己○○表示宏曆公司要增資增加生產線,來提高利潤等語,丁○○與己○○亦不致在兩個月後始增資宏曆公司,是丁○○此部分甲○所述投資宏曆公司之誘因,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丁○○於本院再證稱:「(甲○邀你與己○○投資宏曆公司是在何時?)我與己○○第一次去越南參訪後,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甲○去埔里找我與己○○,我們一起到餐廳吃飯時提的」、「(當時甲○怎麼跟你講?)他說公司生產線正常營運的話,預計每個月營收 200萬元,股東可以分投資額的兩成」、「我確定他告訴我預計每個月可以賺 200萬元,所以是盈餘」、「他講的是如果生產線正常很順利,越南景氣好起來的話,公司可以每個月盈餘 200萬元」、「(甲○當時有無告訴你公司當時可以每個月獲利200萬元?)沒有」、「(你為何在5月底再投資 2萬元美金?)羅志豪說己○○投資眼光不錯,所以問他還有無投資額度。甲○回來說還可以投資10萬元美金,但羅志豪只有 6萬元美金可投資,所以我再與己○○各出 2萬元美金」、「(這次甲○如何跟你講,有無說公司要擴充生產線?)他是說某某人要退出。甲○說宏曆公司要擴充生產線是我第一次去越南時講的,說以後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我有看到藍圖」、「(你說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是指公司的計畫,還是以增加生產線為由邀你增資 2萬元美金?)邀我與己○○各增資 2萬元美金,是跟我們說有人要退出股份。甲○告訴我公司預計要擴充生產線是我在第一次參觀時講的,後來有無告訴我,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丁○○此部分證言,甲○係於丁○○92年11月間自越南回來以後,前去埔里找丁○○與己○○,在埔里餐廳向丁○○與己○○邀約投資宏曆公司,當時甲○係表示宏曆公司若生產線正常營運,及越南景氣好轉,預計每個月可以獲利 200萬元,股東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並未言明當時宏曆公司每個月可以獲利200萬元;93年5月間之增資係己○○之朋友羅志豪主動要求與己○○共同投資宏曆公司,因羅志豪之資金不夠,乃由丁○○與己○○補足差額,當時甲○係表示公司之股東要退出投資,至宏曆公司之要擴充生產線係丁○○第一次參觀宏曆公司時,甲○表示宏曆公司以後預計要擴充生產線,甲○並未以宏曆公司要增加生產線邀其增資美金 2萬元。顯然甲○係以宏曆公司將來之願景即宏曆公司若生產線正常營運,及越南景氣好轉,預計每個月可以獲利 200萬元,股東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邀約丁○○與己○○投資宏曆公司,甲○並未對丁○○與己○○表明當時宏曆公司每個月可以獲利 200萬元,而甲○所稱股東預計可以分得投資額的兩成,適與乙○○所證「我們在92年底開股東會時提出下一年度即93年度獲利要達到投資額的百分之20」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再甲○於丁○○與己○○增資時僅表示有股東要退出宏曆公司之投資,並非以宏曆公司當時要增資擴充生產線邀約丁○○與己○○增資,甲○自無己○○所指以宏曆公司每月有 220萬元之盈餘,年分紅可達投資金額20%,其經銷商皆提供鉅額現金保證才出貨且供不應求,及因公司營運需要,須增資以擴充一生產線,使產能倍增獲利更豐等語,誘騙己○○投資宏曆公司美金9萬5千元之情事。

4.甲○邀約丁○○與己○○投資宏曆公司,據丁○○於原審之證言「只有我跟己○○說有想要投資,所以說要再觀察一下,過沒多久將近一個月,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給庚○○」(見原審卷第 114頁),丁○○與己○○係在觀察將近一個月後,才決定要投資宏曆公司,而在甲○邀約丁○○與己○○投資宏曆公司之前,丁○○已先行參觀宏曆公司,知悉宏曆公司營運正常,生產線均能運轉,丁○○並已將其參觀宏曆公司所得之訊息告知己○○(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 66頁背面),足見己○○之投資宏曆公司,係與丁○○商量,經審慎評估之後始決定,並非僅聽信甲○所言即貿然為之,自難認己○○係誤信甲○所言而投資宏曆公司。之後己○○再與丁○○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己○○應已知宏曆公司營運狀況,不但對其之前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無意見,反而又增加投資美金2萬元,更難認己○○係受騙致投資宏曆公司。

5.丁○○於原審證稱:「甲○說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問在場的人要不要投資」、「因甲○跟我說宏曆公司營運很好才決定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8頁),之後於本院證稱:「(甲○當時邀你投資宏曆公司有無告訴你該公司營運很好?)他是說營運正常的話」(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甲○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仍係指宏曆公司的願景看好,甲○看好宏曆公司之願景,乃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尚不能認甲○有施用詐術。況甲○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亦與丁○○參觀宏曆公司後認為宏曆公司營運正常,生產線均能運轉相符,己○○自非僅因甲○所稱宏曆公司營運很好即參與宏曆公司之投資。丁○○於原審再證稱:「以他(即甲○)當初講的那麼好的投資條件,我們都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前,公司就宣布停止營業,我們當然會認為他騙我。我們投資都沒有拿到股東的權益憑證,直到公司停止營業才看到公司股東名冊,所以我們當然會認為是被欺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頁)。丁○○此部分證言,係以其投資宏曆公司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宏曆公司即宣布停止營業,及事後遲至宏曆公司停止營業才看到宏曆公司股東名冊,推斷甲○有以誇大不實投資條件詐騙其投資宏曆公司,純屬臆測之詞,宏曆公司於丁○○與己○○投資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即宣布停止營業,依前所述,係因原物料之價格不斷上漲所致,宏曆公司於丁○○與己○○投資之後未立即給予投資憑證,係宏曆公司之事(詳後述),均不能因此推斷甲○係以誇大不實之投資條件詐騙丁○○與己○○投資宏曆公司。

(二)庚○○有無參與甲○之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

1.己○○主張甲○邀約其投資時,庚○○有在場,甲○通知其將投資款項匯入庚○○之帳戶,該帳戶亦為甲○等二人與宏曆公司間投資轉匯之帳戶,且該帳戶匯出及匯入之金額甚為龐大,僅己○○匯入之款項即高達324萬3,200元,庚○○豈有交由甲○全權處理之理?是庚○○當已知悉甲○以不實說詞誘騙其投資宏曆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庚○○則以其對甲○赴越南參與投資宏曆公司,全未參與,除在台灣依甲○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結匯外,從未向己○○訴說宏曆公司相關事宜,更未邀己○○投資宏曆公司,即不應對甲○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2.丁○○於原審證稱:「(庚○○在己○○投資的過程,有無參與?)她並沒有涉及這件事情,都是甲○講的」(見原審卷第 124頁),再於本院證稱:「(甲○在餐廳邀你投資時,庚○○有無在場?)她有在場」(見本院卷第66頁),而己○○亦承認誘使其投資者係甲○,庚○○僅在旁等情(見本院卷第 4頁),足見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者係甲○,庚○○僅在場,是庚○○所辯其從未向己○○訴說宏曆公司相關事宜,更未邀己○○投資宏曆公司等語,即堪採信。又庚○○並非宏曆公司之股東,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調得之庚○○入出境資料(附本院卷第59頁),庚○○自90年 6月25日起即未再出國,顯見庚○○並未參與甲○前往越南投資及經營宏曆公司之事宜,庚○○自不知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庚○○於甲○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時在場,不能因此即認庚○○知悉甲○係以不實說詞誘使己○○投資宏曆公司,而命庚○○就甲○之行為負責,己○○僅以庚○○在場,即推斷庚○○知情,要屬無據。

3.己○○之投資款係先匯入庚○○帳戶,再由庚○○轉匯至宏曆公司之帳戶。而己○○之投資款之所以會先匯入庚○○帳戶係依甲○之指示,足證庚○○就己○○之投資宏曆公司,僅提供其帳戶供甲○讓己○○匯款使用,並依甲○之指示轉匯己○○之投資款至宏曆公司帳戶。庚○○係甲○之配偶,其提供帳戶供甲○匯款使用,並依甲○之指示辦理結匯,乃屬人情之常。況於92年12月26日己○○匯款美金7萬5千元至庚○○帳戶,庚○○於92年12月30日轉匯宏曆公司,及93年5月28日、6月1日己○○匯款美金2萬元至庚○○帳戶,庚○○於93年 5月31日轉匯宏曆公司之期間,依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甲○係於92年12月12日出境至93年1月12日入境,及93年5月26日出境至93年7月3日入境(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甲○於己○○及庚○○匯款時均不在國內,甲○不能親自處理己○○投資宏曆公司之匯款,其指示己○○匯款至庚○○之帳戶,再委由庚○○轉匯至宏曆公司,自屬理所當然,己○○僅以其匯款之金額高達324萬3,200元,遽認庚○○不可能將其帳戶交由甲○全權處理,委無可採。

4.本件姑不論甲○並無己○○所主張以不實之投資條件,誘使己○○投資宏曆公司,縱依己○○上開主張,亦不能認庚○○有參與甲○之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庚○○自不須為甲○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之行為負責。

(三)甲○等二人有無將己○○投資之美金9萬5千元交付宏曆公司?

1.己○○主張其投資入股後,甲○等二人並未交付股票或投資憑證,己○○遂自93年12月起,屢為催討並請求說明資金流向,甲○等二人諉稱尚待登錄或變更股東名義中;至94年10月間,甲○等二人竟告稱因原料上漲,公司不堪賠累,要召開股東會議全面停工,此時甲○始交付其所簽署之入股憑證,惟該入股憑證之日期竟為2005年 9月12日,距投資日期已近 2年,且該憑證上並無宏曆公司之用印,己○○有無入股亦屬不明;又庚○○提出92年12月30日、93年5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8萬元之匯款單,是否為己○○所匯入之投資款,實有疑問,甲○等二人提出92年9月25日、94年1月27日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目的係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對外貸款本金,並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且甲○等二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宏曆公司營運使用,或供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往來紀錄,足見甲○等二人與宏曆公司間資金往來實不單純,而有擅自挪用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項之嫌云云;甲○等二人則辯稱己○○所投資宏曆公司之美金7萬5千元及2萬元,庚○○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5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及 8萬元至越南宏曆公司帳戶,己○○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其出資美金9萬5千元載明在93年 6月份之宏曆公司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內,己○○並於94年12月31日出席宏曆公司股東會,又宏曆公司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設立子公司之名義而成立,因宏曆公司股東總數一直處於變動狀態中,遲至94年 9月方在維京群島完成股東名冊之變更,再向越南政府辦理公司股東名冊確認書,致股東憑證遲至94年 9月始發予各股東,惟仍無妨己○○早於先前投資入股時業已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等語。

2.己○○於93年12月26日匯款折合美金7萬5千元之2,557,500元至庚○○帳戶,庚○○即於同月 30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己○○再於93年5月28日、 6月1日匯款折合美金2萬元之653,630元及32,130元至庚○○帳戶,庚○○則於93年5月31日匯款美金8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庚○○匯款美金15萬元及 8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入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附原審卷第46、47頁),庚○○匯款之事由均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此與己○○所主張庚○○若係將投資款項轉匯入宏曆公司,則匯款單據上應記明「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語相符,庚○○於己○○匯款後數天即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匯款之事由又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自應可認庚○○係將己○○之投資款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另庚○○於92年9月25日及94年 1月27日匯款美金4萬2千元及 10萬元至宏曆公司帳戶,其匯款事由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及「對外貸款本金」(見本院卷第45、48頁),該匯款均與己○○之投資款無關,己○○以庚○○該兩次匯款,質疑甲○等二人有擅自挪用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項之疑,委無足取。

3.己○○與丁○○於92年12月底投資宏曆公司美金15萬元後,相偕於93年 2月29日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業經丁○○證述屬實(依本院卷第54、55頁之兩人入出境資料,兩人係於93年2月29日出國至 3月4日回國),己○○於投資宏曆公司後前往越南參觀宏曆公司,顯係為了解宏曆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其投資宏曆公司之情形,自會向宏曆公司詢問其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有無匯入宏曆公司及其是否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己○○若未獲得宏曆公司之確認其所投資之美金7萬5千元有匯入及已成為公司之股東,當時即會找甲○理論,更不會於93年 5月底又投資宏曆公司美金2萬元。

4.甲○等二人提出93年 6月份宏曆公司增資後股東持股名冊,該股東持股名冊載明己○○之出資股金為美金9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44頁),乙○○於原審證稱該股東持股名冊即為股東名冊,係宏曆公司內部文件,雖未辦登記,但所有股東均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頁),丁○○於原審證稱該股東持股名冊係宏曆公司宣布停止營運後,渠等去開會(即94年12月31日)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足證己○○之為宏曆公司股東,雖未辦登記,但宏曆公司之內部已認定己○○有出資美金9萬5千元,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該股東持股名冊於己○○與丁○○於94年12月31日前往越南參加宏曆公司之股東會時已看過,並非甲○等二人於己○○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臨訟製作,該股東持股名冊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容懷疑。

5.宏曆公司於94年 9月間向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局辦理股東委員會成員係甲○、王宗盈、丙○○、洪清淵、馮志明、莊錦祥、邱宏偉、郭瓊霞、陳智鑫、己○○、丁○○、蔡松佑、羅志豪、王伶年、乙○○、洪火盛、劉淑麗、蔡譯霆等18人之確認,此有甲○等二人所提出之確認書越南文及中譯文為證(附原審卷第149至153頁),宏曆公司再依該確認書發放由時任董事長之甲○所簽署入股憑證予己○○,該入股憑證亦載明己○○之股金為美金9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12頁)。宏曆公司雖遲至94年 9月以後始發放入股憑證予己○○,距己○○投資宏曆公司已有 1年多,但仍無法否認宏曆公司已收到己○○之投資款美金9萬5千元,己○○確為宏曆公司股東之事實,否則宏曆公司即不會辦理己○○為股東委員會成員之確認,亦不會發放入股憑證予己○○。

6.宏曆公司有通知己○○參加94年12月31日第二屆第九次股東大會,屆時己○○有出席該股東大會討論宏曆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宜,此有甲○等二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42、43頁),己○○對其有出席該次股東大會之事實亦不爭執。己○○之出席宏曆公司股東大會,顯係以股東身分參與,宏曆公司即係以己○○為該公司之股東通知己○○參加股東大會,己○○亦係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股東權利。又己○○在出席該次股東大會時已取得宏曆公司之入股憑證,當已知宏曆公司係認定其出資美金9萬5千元為該公司之股東,己○○並無任何異議,仍出席該次股東大會,己○○顯係同意宏曆公司入股憑證所載之內容,由己○○以宏曆公司之股東身分出席股東大會,自足以證明甲○等二人有將己○○之投資款項轉匯宏曆公司,使己○○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己○○事後否認甲○等二人有將其投資款項轉匯宏曆公司,核無可採。

7.己○○以甲○於94年10月間始交付其所簽署之入股憑證,該入股憑證並無宏曆公司之用印,甲○等二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宏曆公司營運使用,或供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往來紀錄,而否認甲○等二人有將其投資款轉匯宏曆公司。惟宏曆公司之所以遲至94年10月間始交付己○○入股憑證,係宏曆公司於94年 9月間才向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局辦理股東委員會成員之確認所致。至宏曆公司何以會遲延辦理該確認,乙○○於原審係證稱:「在2003年 9月17日的股東會有提議要辦理增資80萬美元,在2004年 6月份左右增資80萬元增資款陸續匯進去,匯入方式不明確,因為有的是拿現金,有的匯美金,有人拿越南幣,有人用匯款。在2004年年底的股東會名義已經有18個股東,我們沒有發股東憑證,因為公司的計畫一直跟不上市場的變化,原物料一直上漲,一直到2005年10月底瓦斯價格創天價,導致我們要先停止生產,然後召開股東會叫大家來討論如何因應這個問題,也因為如此股東一直有變化,我們一直沒有辦法在維京群島立即變更股東名冊,因為要花手續費用,在2005年 6月份一直開會要求股東增資,大家意願不高,在2005年 9月份將維京群島的股東變更確定拿到股東憑證。」(見原審卷第 121頁),甲○等二人先稱「於變更股東名冊中適與台灣某家公司洽談合併事宜,而暫停一段時間,且部分股東提供證件資料不齊全」;再稱「宏曆公司係以英屬維京群島茱麗雅公司在越南設立子公司之名義而成立,而宏曆公司股東總數一直處於變動狀態中,兼以辦理股東名冊變更須在維京群島辦理並繳交手續費,為簡省手續費之無益支出及一次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完畢」。但不論其原因為何,宏曆公司之遲延發放入股憑證,並非針對己○○,係所有股東均遲延發放,且為甲○等二人將己○○之投資款轉匯宏曆公司,己○○成為宏曆公司股東後之事,此部分應係宏曆公司對己○○所負之遲延責任,與甲○等二人無關,宏曆公司遲延發放己○○入股憑證,自不得作為甲○等二人未將己○○之投資款轉匯宏曆公司之證明。另宏曆公司發放予己○○之入股憑證,雖未蓋宏曆公司之印文,但已經身為宏曆公司董事長甲○之簽署,甲○係以宏曆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署入股憑證,宏曆公司自不能否認其效力,而宏曆公司亦未否認該入股憑證之效力,入股憑證未蓋宏曆公司印文,自不影響己○○股東之權益,況入股憑證未蓋宏曆公司之印文係屬得補正之事項,己○○於取得入股憑證,亦未要求宏曆公司補正。再依前所述,甲○等二人應已將己○○所投資之美金9萬5千元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己○○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自不能因甲○等二人無法提出宏曆公司營運使用,或供投資款匯入之帳戶往來紀錄,而為不利甲○等二人之認定。

8.甲○係為便利己○○投資海外之宏曆公司,乃提供庚○○之帳戶供己○○匯款使用,再委由庚○○將己○○之投資款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此匯款方式事先已得己○○之同意,己○○自不能於事後以其未直接將投資款匯入宏曆公司帳戶,而質疑該匯款方式不合理。

9.邀約己○○投資宏曆公司美金9萬5千元,及指示己○○將投資款匯入庚○○帳戶者均係甲○,而庚○○係依甲○之指示將己○○投資款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則受己○○委託將其投資款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使己○○成為宏曆公司股東者應係甲○,並不包括庚○○,庚○○與己○○間自無委任契約之關係存在,且甲○等二人確已將己○○之投資款美金9萬5千元轉匯至宏曆公司帳戶,己○○亦已成為宏曆公司之股東,己○○依委任契約請求甲○等二人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甲○等二人連帶賠償 324萬3,200元,及自甲○等二人收受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645號存證信函後15日即95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命甲○給付324萬3,200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己○○對庚○○之請求,甲○及己○○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甲○上訴之部分,原判決命甲○給付,尚有未洽,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己○○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甲○之部分為有理由,己○○之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