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下稱湖南合作農場),詎為訴外人即前理事主席劉水(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死亡)之孫劉枝銓(即被上訴人之女婿),協同其妻母即被上訴人偽以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由劉枝銓於89年6月30日一手主導召開臨時偽場員大會,選任其為清算人,嗣經臺中縣政府不予核備後,竟仍未依規定清查場員資格,而偽以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身分,持盜蓋有湖南合作農場圖記之前述臨時偽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嗣原法院未予查明,而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准有案,劉枝銓旋即於90年2月26日以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身分,與同為偽場員之被上訴人通謀而將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前述土地虛偽或賤價買賣予被上訴人,並將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偽場員,嗣該土地於90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湖南合作農場及真正場員暨其全體繼承人。
(二)經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丙○○及前場員何連、魏寶、楊金字、何長毛藤及洪火財等之繼承人甲○○等14人,於94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場員資格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確認丙○○對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存在;確認劉枝銓對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不存在。劉枝銓亦因於89年6月30日盜蓋湖南合作農場圖記於前述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等犯行,而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上訴人丙○○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而上訴人甲○○則為前場員何連(業於71年3月28日死亡)之子,並經場員丙○○及所有前場員全體繼承人,於94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場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上訴人等於95年8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述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裁定外,並將以劉枝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無權處分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或上訴人丙○○及其他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全體繼承人共有。
(四)詎被上訴人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以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受理在案,意圖排除原向湖南合作農場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秀元等人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以達其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此本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答辯略以:
(一)查湖南合作農場經臺中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並經原法院以89年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劉枝銓為湖南農場之清算人在案,而湖南農場業已清算結終並陳報法院,經原法院以92年司字第191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準此,湖南合作農場因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
(二)上訴人等曾經提起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原法院受理案號:94年訴字第1912號,上訴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法院89年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事件之清算自始無效。法人財產與法人格依法原狀存在之利益主張。㈡原法院89年司字第128號裁定所選派清算人自始無效),於95年5月3日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仍主張清算人資格不存在及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
(三)臺中縣政府自始至終未曾送達「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與系爭農之法定代理人劉水,如何謂公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已生效。再法人之「命令解散」為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臺中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為之,亦屬違法。退一步言之,公告「命令解散」於61年7月18日所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規定。唯查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48號、54年判字第266號判例意旨,系爭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劉水,並未曾收受送達。臺中縣政府以公告為「命令解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得知,該公告「命令解散」依法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末查,臺中縣政府於61年7月18日以90秋字第九、十期公報公告命令解散之農場,依成立登記證字號得知,與本案之湖南合作農場顯非同一,蓋依該公告登載之成立登記證字號為「合農字第24號」,而湖南合作農場成立登記字號為「中合農字第14號」,亦即系爭農場變更登記證所記載之成立登記字號,確實與公告內容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亦認為:「錯誤之公告,對上訴人自難發生效力。」據此系爭公告「命令解散」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四)上訴人起訴理由僅謂:「上訴人等業於95年8月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前述89年度司128號選派人事件裁定外,並將以劉枝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無權處分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或上訴人賴金陸及其他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至於被上訴人如何侵權行為?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說明。再則,請求權基礎如何?其等為何有此權利?亦未予以說明理由。
(五)由上訴人起訴狀附土地謄本得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可以提起本訴。次查,湖南合作農場因被命令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亦依法變賣湖南合作農場財產,被上訴人乃依正常買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據此,縱使上訴人之本案主張全部屬實,上訴人等亦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蓋上訴人等就算確實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上訴人等亦應依場員之法律關係向適格之當事人予以請求。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屬合法取得,則其訴請土地占用人拆屋還地,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認其等得依合作社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㈠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上訴人丙○○、甲○○及其他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全體繼承人按原場員認購社股比例共有。
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上訴人丙○○、甲○○及其他保證責任臺中現湖南合作農場前場員全體繼承人按原前場員認購社股比例共有。(三)臺灣臺中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陳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予以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第2卷第27頁背面》。)
肆、兩造經原法院及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第41、42頁、本院第2卷第27頁背面)
(一)劉枝銓經原法院以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清算人後,即代理湖南合作農場於90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0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價金約定為9,260,000元,實付6,260,000元,另尾款3,000,000元於不能交付房屋時,充違約金。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9年7月21日由原登記之「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二、本件爭點:
(一)湖南合作農場是否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
(二)湖南合作農場之是否已清算終結?
(三)劉枝銓是否有權代理湖南合作農場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伍、法院之判斷:
一、湖南合作農場是否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經查,上訴人主張湖南合作農場於61年7月18日經台中縣政府命令解散並公告在案乙節,已據其提出內政部92年11月1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43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178、179頁)及台中縣政府公告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宗第
239、240頁)。再依臺中縣政府96年3月7日府社行字第0960055041號函說明欄二之㈤所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立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另依臺灣省合作事件管理處58年11月13日合一字第12600號函「同一區域內人民發起申請組織同性質合作社二單位以上時,其社名之第一、第二次序,應根據核准之先後抑以創立會及申請成立登記先後為序之疑義乙案,應以核准籌組之先後次序定其番號」,惟所附該場資料並無上述解釋函所稱之相同名稱之社場應有之先後次序之番號等語。及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9年7月21日由原登記之「湖南合作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等事實。足見,系爭湖南合作農場確係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而按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揭命令解散公告自無施行在後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前述命令解散公告載明「不另行文」,是依當時命令解散公告法定程序,得「不另行文」,亦無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文送達之問題。況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亦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自得隨時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該處分於更正前並非當然無效。且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設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是臺中縣政府關於命令湖南合作農場解散關於農場字號,雖有誤寫,然應認不影響其效力。綜上,原法院認系爭湖南合作農場確經臺中縣政府61年7月18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有效的命令解散無誤。
二、湖南合作農場之是否已清算終結?
(一)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學說上關於法人本質固有擬制說,否認說、實在說等諸項不同理論,然依我國法律規定,其就不同之法人,其成立、運作、消滅均以法律規定之程序、內容為之,如民法總則編第25條至第65條,公司法等。而湖南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為兩造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案件所不爭執(見該案本院卷第2宗第6頁),故有關系爭農場之成立、社員(即場員)之入社、出社、社員會議、解散及清算等自應依該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合作社則訂定合作社法以為其規範。而按合作社法第
1、2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據之足見,合作社為營利之社團法人。又按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61條、第65條分別規定:合作社因解散之命令而解散;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三)按「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即此等裁定並無確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查,本件湖南合作農場雖經訴外人劉枝銓聲請選任伊為系爭農場之清算人,並聲請清算及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及准予備查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92年度司字第191號等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原審第1卷第10、11頁),但此僅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業經上開判例闡明甚詳,故清算中之法人,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是以被上訴人以清算終結後即不得再為爭執湖南合作農場是否仍具法人人格,即非可採。
(四)依「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劉枝銓之祖父劉水,係抗告人之原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其餘理事、監事除丙○○(監事)外,均已死亡,則本件系爭農場已無理事得充任清算人,而劉水死後,其遺留之社股固依繼承法則除配偶外,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最近者繼承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然劉水死後尚有子劉進堂等六人為其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其利益,有訴外人劉枝銓所製件之抗告人農場場員名冊附卷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以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8至20頁及本件原審第1卷第259至261頁可稽,訴外人劉枝銓亦於前審中自承劉水死亡後,其子女、配偶均未拋棄繼承等語在卷(見前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一五六頁),顯見訴外人劉枝銓僅係劉水之孫子,其父劉進堂仍健在,其並非劉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訴外人劉枝銓既非系爭農場之場員,又非劉水之繼承人,益徵訴外人劉枝銓並非抗告人農場之利害關係人,是訴外人劉枝銓以其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其為清算人,與上開法律規定,自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訴外人劉枝銓非利害關係人,劉枝銓之清算為不合法等語,應可採信。原審法院亦以訴外人劉枝銓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由,以95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撤銷選派訴外人劉枝銓為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見原審第1卷第10、11頁),並經原審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2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8號、96年度抗字第290號卷查明。
(五)訴外人劉枝銓於原審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之清算程序中,係將湖南合作農場之剩餘財產分配給訴外人劉枝銓、陳劉霜香、吳秀美、陳天興、劉陳淑女、許志斌、劉席禎(原名劉月盆)、許志宏、陳志文、劉許明淑、戴靜端、
劉欽榮、陳志河、戴碧惠、林雅萍、許尤秀鳳、林惠美、陳志豐、戴煥恩、胡淑芬、李杏雯、許志忠、劉欽華、陳林玉美、許進番、劉進堂、戴陳淑媛、戴文賢、陳天生等29人(下稱劉枝銓等29人),然查:
1、清算人之職務如左: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算債務。③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20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復按法人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公司人格之決議意旨參照)。
2、經核訴外人劉枝銓於前案中所提上開「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原本(影本見本件原審第1卷第45頁)確有「監事丙○○」之記載。上訴人丙○○於前案本院中並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六頁,有關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這份文件丙○○是否有看過?)有看過,這份文書是真正的,並不爭執。」、「(問:丙○○是否可以說明當初成立湖南合作農場的緣由?丙○○如何加入?是否是創始會員?)當時都是公有地,因為要放領給老百姓,所以成立一個合作農場的組織;我住在烏日西壩村、劉水住在烏日鄉東園村。」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五頁),再參以上訴人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台中縣烏日鄉,有前案一審卷內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68頁),而原系爭湖南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劉水等多數人亦住於台中縣烏日鄉或其附近,亦為訴外人劉枝銓所不爭執,為此,本於地緣關係而組織團體乃係社會常情,是以上訴人丙○○應係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無訛。
3、按新社員加入合作社之程序,除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消極條件及第十三條規定積極條件外,尚須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第二項規定「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完成入社程序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取得社員資格。系爭抗告人農場係四十七年設立,劉枝銓等29人均非原始之系爭農場之場員,有甲○○於前案中所提出抗告人農場之場員名冊影本一份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9頁,即本件原審第1卷第259、260頁),劉枝銓等29人對該名冊之真正於前案中並不爭執,查該名冊係訴外人劉枝銓聲請清算湖南合作農場所提之文件,即劉枝銓等29人亦自承該名冊上所載會員加入日期即入社時間,準此,其等社員均非原始創社社員,係嗣後始加入之新員,依上開規定,劉枝銓等29人均應依新加入社員之入社程序,始能取得社員即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已可認定。劉枝銓等29人中被上訴人陳劉霜香、吳秀美、陳天興、劉陳淑女、許志斌、劉席禎(原名劉月盆)、許志宏、劉枝銓、陳志文、劉許明淑、戴靜端、劉欽榮、陳志河、戴碧惠、林雅萍、許尤秀鳳、林惠美、陳志豐、戴煥恩、胡淑芬、李杏雯、許志忠、劉欽華等二十三人(以下稱陳劉霜香等23人),係在湖南合作農場經台中縣政府於61年7月18日以90秋字第9、10期公報公告命令解散後,始成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依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解釋:合作社(場)於解散後,不得招收新人入社之意旨,有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審第1卷第181頁),即於湖南合作農場解散後已不得再加入成為新社員(場員)。且劉霜香等23人及陳林玉美、許進番、劉進堂、戴陳淑援、戴文賢、陳天生等六人,均未舉證證明有依上開新社員入社程序之規定入社,而僅於前案中泛稱其等資格文件因由劉水保管,於劉水死後已找到云云,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再依上訴人所提台中縣政府第133460號、第163752號、第201917號等公函(原審第1卷第86、109、110頁)所示,足資證明,該湖南合作農場法人逾三十餘年並無新人入場,且該農場法人係因久無業務,經台中縣政府命令予以解散在案,足見劉枝銓等29人應無呈報會務及異動場員入出組織之變更等情。為此,劉枝銓等29人既未能提出其等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之證明,應足認定劉枝銓等29人均非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
4、再查湖南合作農場於台中縣政府尚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08,405元尚未發放,而未予領取分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2年5月8日及96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2號第2卷31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2號第2卷28頁),是以湖南合作農場確有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畢。
5、綜上,清算人之職務既係包括分派剩餘財產在內,今清算人即訴外人劉枝銓竟將出售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款分配予非場員之劉枝銓等29人,並有部分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畢,即未將剩餘之財產移交予應得之人,是難認清算業已完結,尚難因訴外人劉枝銓已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非訟程序而認定清算已完結,是以本件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應認尚未消滅。
6、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本院94年上字第2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亦為湖南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人,除丙○○為系爭農場之原始場員外,甲○○等14人、陳劉霜香等23人、陳林玉美等6人均未依法定程序入社,並非系爭農場之場員,劉枝銓以其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名義聲請選任其為清算人,於法未合,清算並未終結,湖南合作農場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之認定,並於96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關於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一點,雖在前案中未顯示於判決主文,然此重要爭點既經前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而由法院作出判斷,本院於本件即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
7、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案件,原告丙○○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事件之清算,自始無效。
(二)鈞院89年度司字第l28號裁定所為選派清算人自始無效。該案判決固因認並無限於場員始得被選派為清算人之規定,該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認清算人業已向法院為清算終結之陳報,並經法院以92年度司字第128號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致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惟該判決係將該案原告起訴理由「被告劉枝銓非場員,亦非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格」,誤為「被告劉枝銓非場員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而就「被告劉枝銓非場員是否不得被選派為清算人」作判斷,並未就「劉枝銓是否場員?非場員,是否非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否具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格」及「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二情為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判決一份在卷(原審第2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卷宗(包括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2號、90年抗字第656號影卷及原審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影卷),從而本件為抗告人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之認定即與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l9l2號之既判力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既未消滅,且湖南合作農場復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為兩造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前案本院第2卷第6頁),則苟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劉枝銓無權代理湖南合作農場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則系爭土地應仍屬湖南合作農場所有,而非其場員所有或清算人個人所有,且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定之,是以上訴人丙○○雖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如上述,上訴人甲○○雖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任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卷查明),然上訴人二人遽以自然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建、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為上訴人丙○○、甲○○及其他保證責任臺中現湖南合作農場前場員全體繼承人按原前場員認購社股比例共有。及臺灣臺中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為可採,是以上訴人二人以自然人身分,主張本於合作社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13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場員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之起訴既係當事人不適格,則兩造關於訴外人劉枝銓是否有權代理湖南合作農場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他主張及舉證,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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