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本件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11,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2,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爰依上開規定促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