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 2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 3月 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97年 3月1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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