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其法定代理人劉丹桂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書狀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五八至六五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補充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規定,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要旨略以:查依兩造89年1月26日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其第二條規定:租賃期限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五年;及第五條前段規定:本約期滿終止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返還上訴人。至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在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表示續租時,本約應即視為未終止,並於原定期限屆滿後繼續生效」乙節,乃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簽訂,且該但書規定,違反善良風俗,更與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不符合,自不生效。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係同意被上訴人為聲請雜項建築執照之用,即建築售票亭、停車棚等使用的,決非同意其建築高樓大廈之用,且同意書亦僅同意被上訴人聲請建照之使用,並未同意其假手他人之名義聲請,然被上訴人竟假藉康益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取得89栗建管苗字第051號建造執照,且依建造之內容記載,並非以建築停車場為目的,即於第一層樓至第八層樓作為辦公室,而僅於地下三層至地下一層部分作為停車間使用,顯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作為醫院停車場之用途不符。又兩造曾於88年4月2日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7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0.4508公頃及同段736-176地號土地面積0.0026公頃,並約定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預購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56公頃,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22公頃,以上所有權全部總價金為壹億肆千捌佰柒拾伍萬元。並於訂約當日由被上訴人簽付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上訴人為定金,並約定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准予被上訴人規劃測量,分割等事宜及簽約後七日內上訴人應交付向台灣省政府申請核准函副本,簽約後四十五天內取得主管官署核准出售函,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載明。另於第十條又約定:「.. .. 因本件買賣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方可成立,倘主管機關不核准時或逾第二條第一項所訂期限45天未取得核准函時,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將所收之地價款三日內無息退還給甲方,逾期不還時,自延遲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雙方均無異議」。嗣因省政府以上訴人出售土地之董事表決以二票對二票,經呈送省政府認為尚有一董事未參與表決,致駁回聲請出售,雙方即無法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即將前開系爭買賣定金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意見且收受在案。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購買國有財產局之二筆土地,而由被上訴人墊付價款等共914萬994元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國有財產局解決,核與上訴人無關。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乃另議定訂立89年1月26日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繼續承租上訴人系爭之土地作為被上訴人醫院停車場之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違約而積欠違約金等三千餘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數日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等事宜,決非在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後始取得的等情。因此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苗栗市○○段○○○○○○號之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停車場面積71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⑴鐵欄杆面積3平方公尺⑵車棚面積228平方公尺,及⑶收費亭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該筆土地全部面積2810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掌管。㈢本件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但書約定,係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訂定云云乙事,絕非事實。又兩造於88年4月2日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2條第2項明載:「…簽約後7日內,乙方應交付向省政府申請核准函副本(蓋省府收件章),簽約後45天內取得主管官署核准出售函」;換言之,上訴人於訂定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負有依上開約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同意出售土地,俾完成買賣契約之義務。又該契約第10條雖亦明載:「…或因本件買賣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方可成立,倘主管機關不核准時,或逾第2條第1項所訂期限未取得核准函時,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但此顯係指,倘上訴人有依約向主管機關提出正常申請,卻經主管機關認為不妥而拒為核准、或過久未為核准等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時,買賣契約方始當然解除。但本件主管機關未為核准之原因,卻係因上訴人故意提出其董事會並未過半同意出售之會議紀錄,致使主管機關依法無從予以核准,上訴人董事會內部無法達致過半,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事由,其因此而無法履行其買賣契約義務,亦當然屬於違約,無容其引用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買賣契約自動解除而規避其違約責任。再者,兩造於訂定上開88年4月2日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上訴人已收取土地價款1,487萬5千元支票;而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亦已支付購地訂金、代墊購買國有土地價款、代墊地價稅等,合計914萬994元;且上開914萬994元之款項,亦經雙方於上開買賣契約書附件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該筆款項係屬於上訴人業已收取之土地買賣價款,並應於被上訴人支付之第二期買賣款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辯稱前開被上訴人墊付之購買國有土地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國有財產局解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非實在。準此,上訴人前後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買賣價款,合計有2401萬5,994元(即1487萬5000元+914萬994元),已如上述。上訴人嗣故意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時,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應賠付已收款項2倍,亦即4,803萬1,988元。但上訴人卻僅退還1,487萬5千元之支票,其餘已收款項俱未退還,亦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則其尚欠3,315萬1,988元損害賠償,亦至為明確。
故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租約第6條中,就上訴人違約所肇生之損害賠償予以處理解決(倘被上訴人於約滿通知續約時,即同時捨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因而未以訴訟追討。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其第4條明載:「本土地係供乙方作為基地使用,乙方需申請醫院停車場『建造執照』、水電或其他必要設施時,甲方應配合提供所需文件供乙方辦理,不得推諉」;契約書之前言亦載明:「立契約書人…,茲就甲方出租土地供乙方作為『基地』事宜,協議如后…」。按上開契約所謂「基地」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本即係指作為供人住居或辦公使用之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之意;且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造執照」專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所申領之建築執照;而「雜項執照」則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雜項工作物,所申領之建築執照,二者迥然不同(參見建築法第28條、第1、2款),足見上訴人應提文件供被上訴人申請之執照種類,係「建造執造」,而非「雜項執照」至明。末查系爭租賃契約,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而被上訴人已於原訂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內,依約通知續租,並依約繳付及提存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法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審卷第35頁反頁及第36頁):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前,早於84年4月28日訂有土地租賃
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內908坪土地,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5年,租金為每年986,400元,且承租之土地僅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之用。
㈡於8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第736之14
49、736之1450地號土地之定金500萬元,兩造並於88年4月2日正式訂定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同段之第736之1449、736之145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以148,75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及上開兩筆土地,立約當時被上訴人並給付第1期款14,985,000元。
㈢8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購買國有地申購款3,675
,504 元,86年12月15日代墊86年度地價稅款228,777元,87年12月24日代墊87年度地價稅款236,713元。㈣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處分同段第736之1449、736
之1450地號土地,因上訴人董事同意出售與不同意出售上揭土地者各二名,另一董事乙○○旅居國外未出席會議,致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未能核准買賣該二筆土地。
㈤同段系爭第736之9、736之1479地號二筆土地,係為上訴人
所有,而兩造於89年1月26日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被上訴人大千醫院停車場之用,租期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租金每月20萬元,並經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2726號認證書)。
㈥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15日以南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之意,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租約繼續生效,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函文被上訴人,僅同意續租一年。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4日再以南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表示續租不須經上訴人同意租約即繼續生效,不容上訴人片面變更租期,同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再以南苗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重申通知續租之意;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13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將回收系爭土地以作為興建唐汝祺主教紀念館之用。
㈦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以南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寄交
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之一年租金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即將該一年租金216萬元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753號予以提存;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1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狀表示退回提存款。
二、兩造爭執點:㈠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屬於土地法上「基地租賃」?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後,是否無
須經上訴人同意,系爭租約即繼續生效而成為不定期租約?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契約年限屆
滿」、「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之規定,而上訴人是否得依此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屬於土地法上「基地租賃」?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即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大千綜合醫院(即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出租土地供乙方作為『基地事宜』」及第4條「本土地係供乙方作為『基地使用』。乙方需申請醫院停車場建造執照、水電或其他必要設施時,甲方應配合提供所需文件供乙方辦理,不得推諉」之文字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4頁),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顯係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基地使用,而此所稱之基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係指建築基地而言。又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兩造前於84年4月2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203、204頁),並未約定作為基地使用,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明文約定作為基地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高額租金代價(查系爭租賃契約書其月租金為二十萬元),係為使系爭土地得建築停車場,作更有經濟效益之利用,而非僅單純供平面停車場使用。準此,參以兩造間前後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基地使用,且其中第4條「醫院停車場」之文字為簽約當時增加之字句,足認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供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停車場之基地使用,而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醫院停車場之用,本院審酌上情,自堪認系爭土地租賃為土地法上之基地租賃。
㈡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予被上訴人作為申請建築醫院停車場之用,被上訴人亦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領89栗建管苗字第051號建築執照」乙節,列入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則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1第3項參照)。雖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當初係蓋空白同意書給對造,至於地號是何人所寫不清楚,又該空白同意書是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交給對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日期記載,且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載明:「苗栗段736-9地號、520㎡;苗栗段000-0000地號、2810㎡」,有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副主教甲○○,於本院明確證稱:「上訴人教會交付予被上訴人醫院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剛開始是空白的,但同意書下方的大小章(蓋好)及主教丁○○簽名之前,同意書上已經有載明苗栗段736之9、736之1479地號及面積』..『當時是我親手交給大千綜合醫院楊姓總務人員』...等語(參本審卷一第85~8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楊健隆於本院為證述,完全相符(見本審卷一第90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指稱該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醫院時,係空白、並係被上訴人自己嗣後擅自填載云云,並非事實。又查證人甲○○,雖附和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時間,係於88年4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而非於89年1月26日系爭租賃契約書訂立之後乙節,並證稱:「我的記憶認為應該是在簽訂上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為了被上訴人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規劃系爭土地作為興建醫院大樓之用,交給對方的」云云(見本審卷一第85頁)。惟查此與證人楊健隆於本院證稱:「該同意書係89年1月間交付(即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因為系爭土地曾在八十四年訂立租約,並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賃時間就已經期滿,租賃契約到期前就要談租賃契約續約問題,所以會特別記得這個時間」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90、91頁),即證述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交付迥異,則甲○○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時間證詞,已難輕信。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使用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為「苗栗段736-9地號、520㎡;苗栗段000-0000地號、2810㎡」,業如前述,其所記載該二筆土地及使用面積,核與兩造於89年1月26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土地地號及範圍相脗合(參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反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核與兩造於8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及範圍不符(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後,是否無須經上訴人同意,系爭租約即繼續生效而成為不定期租約?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業如上述。而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經伊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後,即不須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繼續生效而成為不定期租約,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醫院欲解決看診民眾停車問題,早於84年4月28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而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兩造曾於88年4月2日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7-63頁、第203-204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置苗栗市○○段736之
9、736之176、736之1449及736之1450地號等4筆土地(查其中736之1449地號及736之145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並由上訴人名義先購買,而由被上訴人代墊價金),總價金為一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14,875,000元支票,及定金及代墊價款、稅款合計914萬944元;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上訴人支付上開914萬944元,轉作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於第二期價款中,予以扣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暨附件、支票、委託書、匯款單、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頁)。嗣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處分上開4筆土地時,因上訴人董事同意出售與不同意出售上揭土地者各二名,另一董事乙○○旅居國外未出席會議,致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未能核准買賣,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中華民國88年5月5日八八民五字第8800207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則上開4筆土地嗣後未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買賣,顯係上訴人未再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為補正董事乙○○同意之書面資料所致,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履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是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及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不但應將所收價款於三日內返還被上訴人,逾期不還,則應給付被上訴人20%之遲延利息及雙倍之違約金外,尚須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將上開14,875,000元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其餘用以抵銷買賣價款之代墊地價稅款及代墊之申購國有土地價款,皆未返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之證人甲○○證述,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是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有第6條「乙方倘依前條規定通知續租時,乙方並願同時拋棄因於88年4月2日與甲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對甲方及相關人員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之約定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八四頁反面),足證系爭買賣違約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又查被上訴人為了停車場的使用方便,在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租給別人時,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上訴人讓步而訂了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即「本約期滿終止時,乙方應返還土地予甲方,但乙方於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內,通知甲方表示續租時,本約即視為未終止,並於原訂期限屆滿後繼續生效」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6條約定,既係兩造合意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及被上訴人停車場等事項而簽訂,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情形;更無施用詐術可言。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5、6條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及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訂立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期滿前三個月即94年3月1
5日以南苗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表示續租系爭土地之意,並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提存租金在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同時表明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捨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案(見本審卷一第175頁)。又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6條約定真意,應指系爭土地之原訂租賃期限,雖為5年,惟租賃期限屆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續租之意思表示而定。亦即一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不須得上訴人同意,亦即上訴人不得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而一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時,即係表示願拋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等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契約年限屆滿」、「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之規定,而上訴人是否得依此規定收回系爭土地?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或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回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為已為醫院停車場之不定期租賃,如前所述,則在該目的未消滅前,自難逕認契約年限業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業已屆滿,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取。
㈡再者,路外停車場乃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又建築附設停車空間則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徵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本土地係供乙方作為基地使用。乙方需申請『醫院停車場建造執照』、水電或其他必要設施時,甲方應配合提供所需文件供乙方辦理,不得推諉」文字以觀,顯然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僅單純供被上訴人作為醫院興建路外停車場之基地使用,而被上訴人以康益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其地上8層為辦公室,地下3層則作為停車場使用,有該建照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附設停車空間之基地使用,已逾越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查上開建造執照雖逾越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使用範圍,惟該建造執照非不得變更設計,於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仍得將建築附設停車空間之設計變更為路外停車場,即無違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使用目的;且被上訴人尚未在系爭土地上按建築執照施工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8頁反面),準此,要難逕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違反租約之規定,而得收回系爭土地。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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