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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林志銘律師丙○○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前約僱人員,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臨時人員(幹事)特定性定期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共1年(下稱第1年聘僱契約),並由上訴人戊○○於8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第1年保證契約),保證上訴人乙○○在職期間即在上開僱用期間內,遵守法令、規章及服從命令,辦理分掌或交代會務,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情事者,將負保證人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期滿後,上訴人乙○○於88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續約1年(下稱第2年聘僱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共1年,仍由上訴人戊○○於88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第2年保證契約),保證之內容、應負責任與第1年保證契約相同。第2年聘僱期間屆滿,上訴人乙○○又於89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續約1年(下稱第3年聘僱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共1年,並由上訴人甲○○於89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員工保證契約(下稱第3年保證契約),保證之內容、應負責任與上開第1年保證契約相同。嗣第3年聘僱期間屆滿,上訴人乙○○再與被上訴人續約1年,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此年度由訴外人陳信義任保證人。上訴人乙○○於91年5月1日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准於同月6日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乙○○於同月7日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同意「對於收款業務若有發現違誤,應依據約僱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負金錢上之一切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委任馬丁會計師事務所李滿春會計師查核,並於同年10月21日作成查核報告,始發現上訴人乙○○承辦88、89、90年度老人福利互助費(下稱互助費)收款業務期間,竟從中挪用款項。經繼續追查,發現上訴人乙○○實際挪用之款項,其中88、89、90年度互助費收款未解庫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萬6265元、267萬8161元、6萬2660元,共計347萬7086元(其中90年度部分之金額2萬8300元已由訴外人陳信義、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償還完畢)。被上訴人遂於92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於限期內到會說明,並將已收未解庫之互助費如數繳清,惟上訴人乙○○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2年3月17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戊○○、甲○○履行保證契約,詎其等均拒絕履行。按上訴人乙○○侵占挪用其經辦屬於被上訴人之互助費,係對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縱認其無故意侵權行為,惟其就承辦收繳互助費業務未善盡己責致帳目不清、費用短少,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僱傭契約,而上訴人戊○○、甲○○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人事保證契約,對於上訴人乙○○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上訴人戊○○、乙○○應連帶賠償88年度及89年度7月31日前已收未解庫之互助費合計195萬1146元,上訴人甲○○、乙○○應連帶賠償89度8月1日後及90年度已收未解庫之互助費合計149萬7640元等情,爰對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聘僱契約法律關係競合請求,對上訴人戊○○、甲○○依人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上訴人乙○○、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1146元;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萬7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則以:其原僅從事打電腦、收發文等文書處理工作,88年4月6日開始收取互助費,收款職務僅係協辦,訴外人姚添保方為主辦,姚添保亦有收取互助費。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其每月報酬僅1萬5000元,所服勞務為一般行政、雜項事務,不應被課予過高履行義務,其僅單純收受、清點各小組長繳交之款項後,即交由負責被上訴人主計業務之幹事姚添保核對、銷號,其均已確實履行,且其對收款業務並無監督之責,亦無過問被上訴人財務之權,被上訴人財務之控管、帳務是否確實,均非其職責所在。被上訴人每3個月即由6位監事開會查核被上訴人之帳務,確認財務狀況,每年又固定召開會員大會審查帳務,議決年費之預、決算,層層監督下,其絕無可能多年虧空挪用公款而不被發覺,被上訴人數百萬元會費之短少,係其他原因所致,與其負責之業務無關。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於被上訴人會員大會為經費之決算審查通過後,其責任即已解除,被上訴人不能再對其請求未履行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戊○○則以:其係應上訴人乙○○之父要求而擔任保證人,簽訂保證契約時僅看到員工保證書內容,並無看到聘僱契約內容,不知乙○○擔任收款之職務,倘被上訴人告知乙○○之業務為收款工作,其將不會應允繼續擔任保證人。乙○○並無會計專業,本不適任收款等業務,被上訴人使其經收互助費係選任不當。且被上訴人每3個月召開1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會務及財務,每年亦有1次會員代表大會,審查整年度之業務及財務相關事宜,當時會議結論均經無異議通過,若被上訴人於每3個月理監事會議開會時有發現乙○○之不法情事時,應告知其以終止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於開會時既無異議通過關於財務及業務審查,即代表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本件短少金額不可能僅係乙○○1人造成,關鍵係訴外人姚添保卸責,懷疑有集體侵占情事。被上訴人更動乙○○之業務範圍,未為通知,復對乙○○之選任及監督有疏懈,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又縱認其有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以:其因與上訴人乙○○之父為好友,於答應擔任保證人前未詢問有關乙○○之工作事項,僅知乙○○係擔任臨時幹事。其曾直接詢問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總幹事稱乙○○負責處理行政工作,並未告知乙○○擔任收款工作。聘僱契約內容曾更改過,乙○○實際上之工作與員工保證書上所載之內容不符,員工保證書僅記載係臨時人員,其僅保證乙○○之文書工作,並非保證乙○○協助出納主管姚添保掌管收支現金,其不知乙○○擔任出納且管理金錢,否則不會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內部管理有很大漏洞,短少之金額與銷號簿之記載出入很大,因解庫之金額每次都要經過出入傳票並經主管簽章查證過,若短少之金額與銷號簿都不符,為何仍予銷號。乙○○之父雖曾於本件發生後交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然並非因認乙○○挪用公款而代為賠償,僅係先補差額,待日後查清楚再作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乙○○前為被上訴人臨時雇員,兩造簽訂存續期間各如前述之第1、2、3年聘僱契約;上訴人戊○○同意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存續期間各如前述之第1、2年保證契約;上訴人甲○○同意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存續期間如前述之第3年保證契約。上訴人乙○○於91年5月1日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准於同月6日辦理離職手續,乙○○於同月7日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同意「對於收款業務若有發現違誤,應依據約僱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負金錢上之一切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委任馬丁會計師事務所李滿春會計師查核,於同年10月21日作成查核報告,查核結果發現88、89、90年度互助費短少。被上訴人於92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處理,並於同年3月17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戊○○、甲○○履行保證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2、3年聘僱契約書、第1、2、3年員工保證書、辭呈、91年5月7日職務移交清冊、91年10月2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見原審彰調字卷14至59頁)、88至90年度互助費收繳人數登記冊、88至90年度送收款冊(互助費收繳解庫底冊)、88、89年度互助費小組長保存收費人數登記表暨收據存根聯影印本(部分)、銷號簿(互助費收繳銷號清冊)、已收未解庫清冊等件(均外放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未依聘僱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致經收互助費短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乙○○自88年4月6日起經辦互助費之收繳業務,而其

負責收繳期間之88、89、90年度互助費經會計師查核結果(依每期限繳日期為基準)確有短少,其中上訴人戊○○保證期間短少之互助費合計為195萬1146元、上訴人甲○○保證期間短少之互助費金額合計為149萬764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151、153頁、本院卷40頁),並有李滿春會計師95年1月12日查核報告書可稽(正本外放)。被上訴人互助費收繳業務原由吳賢淑任之,於88年4月6日上訴人乙○○接辦前並無經費短少之情形;上訴人乙○○90年度生產請假期間(9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初止計6星期),姚添保為其職務代理人,有員工請假單影本附於被上訴人93年6月25日補呈證物狀原證11內可稽(外放),此期間由姚添保代理互助費收款業務,而由姚添保或訴外人即姚添保之媳婦簡秀碧(亦為被上訴人之工友)擔任解庫予和美鎮農會之工作,有互助費送收款冊為證,期間亦無費用短少情形,有互助費收繳人數登記冊、互助費收繳解庫底冊、互助費收繳銷號清冊、88及89年互助費小組長保存收費人數登記表暨收據存根聯部分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吳賢淑證述:互助金收款標準流程為

:由小組長向互助會員收款,由小組長交付收據給互助會員,小組長將所收款項交至被上訴人處由乙○○收取,乙○○開立收據聯及存根聯,收據聯交給小組長,存根聯由被上訴人存查,乙○○每天會製作日計表連同存根聯交由姚添保銷號,銷號後姚添保拿給會計記帳,給會計記帳時沒有連同現金,照理講乙○○交給姚添保銷號時應連同現款交給姚添保,因為姚添保是負責收款及解庫業務,但是乙○○實際上有無於辦理銷號時將現款交由姚添保乙節則不清楚。農會解庫人員每天會向乙○○收款,但據知姚添保也有做這事情。負責解庫的人交錢出去後要在解庫簿上蓋章,解庫簿是由被上訴人保管。會計記帳是依據交出來的存根聯、日計表紀錄,不會再向小組長手上持有的收據聯核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160、161頁)。

㈢馬丁會計師事務所李滿春會計師於93年9月30日做成查核報

告,其中記載:「㈢問題所在的錯誤手法:…2、查核結果,從收費人數登記冊,與送收款冊比對,推論經手人先抽走部分收款存根聯及收款現金,再根據當日剩下收款金額及互助會收款存根聯,編制日計表。…㈣應否賠償:1、經辦人根據小組長交來收款金額,開立互助會收款收據聯及存根聯,收據聯交付小組長。2、經辦人先抽走部分收款存根聯及收款金額,當日未編入日計表者及送交農會之收款額,應由相關經辦人賠償。…」(見原審訴字卷69頁),證人李滿春會計師並證稱:「原來的規定是要把錢、存根聯、日計表交給解款人姚添保銷號,解款人填寫送收款冊把錢當面交給農會人員點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同時再做銷號動作,但實際上並沒有這樣作,是收款人乙○○只把存根聯、日計表交給姚添保銷號,送收款冊則由乙○○填寫後再把錢交給農會人員。」、「實際上農會並沒有收到那麼多的錢,也就是有銷號,但農會根本沒有收到錢,問題就出在實際收錢的人身上,可能沒把錢拿出來,送收款冊所記載的金額與農會實際收到的是相符,日計表與存根聯與送收款冊所記載之金額均相符,但是與小組長所繳及應繳的金額不符,所以可能是收款人向小組長收款之後將部分款項與存根聯抽出,未記入日計表及送收款冊中才會導致後面的結果,因為依據登記的簿冊各小組長也都有繳款無誤。也有可能先交付給姚添保銷號之後把部分存根聯抽掉再編日計表及送收款冊後才解庫,所以日計表及送收款冊的記載是相符,也與有拿出來的存根聯是相符,因此會計才不會發現短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46頁)。

㈣上訴人乙○○自陳:「老人會會員我負責的部分僅有互助會

而已,…每期小組長會告訴我新、舊會員人數,我再當場登記在互助費收繳人數登記冊上,…小組長當場取回其應得之津貼,僅繳付該組當期應繳付互助費總額扣除小組長津貼後之數額給我,…收據上經辦人及會計欄上均蓋我的印章,收據上理事長的印章也是由我蓋,因其印章由我保管,我再把蓋妥經辦人、會計、理事長印章後的收據及當日所收總人數及互助費總金額之日報表交付給姚添保銷號。…送收款簿也是由我製作,當天所收取之各小組長所繳付之全部金額,我會記載於該送收款簿上,送收款簿是要交給和美鎮農會人員於收款時蓋章。我將收據、日報表交給姚添保銷號前即先將全部款項交給農會人員點收。」、「送收款冊我僅登記即可,無須於每次收款之後交給姚添保,姚添保需要核對時我才交付給他。」、「我錢收了以後再寫日計表及存根聯後,再填寫送收款冊,通知農會人員來收款解庫,解庫完以後將存根聯、日計表、送收款冊交給姚添保銷號。」(見原審訴字卷64、146頁)由其陳述可知,除其無法親自辦理之特殊情形外(例如9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初止計6週產假期間由姚添保代理),通常其處理互助費業務,互助費自小組長繳款至交農會解庫過程僅由其經手,姚添保僅於其解庫後,依據其交付之存根聯、日計表進行銷號,且互助費收繳人數登記冊、存根聯、日計表、送收款冊均由其製作,送收款冊無須每次交付姚添保,而係姚添保需要核對時才由上訴人乙○○交付其核對。又日計表記載人數、收入、支出、本日實收款,此有88年9月7日之日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38頁)。證人李滿春會計師證稱88、89、90年度互助會送收款冊(被上訴人93年6月25日補呈證物狀原證11,外放)所載金額與日計表、存根聯所載相符(見原審訴字卷146頁),核以上開上訴人乙○○自陳「當天所收取之各小組長所繳付之全部金額,我會記載於該送收款簿上,送收款簿是要交給和美鎮農會人員於收款時蓋章。我將收據、日報表交給姚添保銷號前即先將全部款項交給農會人員點收。」、「我錢收了以後再寫日計表及存根聯後,再填寫送收款冊,通知農會人員來收款解庫,解庫完以後將存根聯、日計表、送收款冊交給姚添保銷號。」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64、146頁),上訴人乙○○交給姚添保銷號前,其已填載互助會送收款冊、日計表、存根聯,而互助會送收款冊、日計表、存根聯所載金額均相符,惟有部分向各小組長所收取之款項,卻未記載在互助會送收款冊、日計表、存根聯,顯係上訴人乙○○疏失漏未記載。

㈤歷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

下同)自行辭職者…經核准後應承辦之業務及經管錢財、物品、文件等移交清楚,否則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彰調字卷16、23、29頁),且上訴人乙○○於91年5月6日獲准辭職後,曾於同月7日在職務移交清冊上簽名切結「對於收款業務現清理中,若有發現違誤應依據約僱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應由移交人負金錢上之一切賠償責任。」等語,此有職務移交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彰調字卷33頁)。如前所述,上訴人乙○○經辦互助費業務,通常情形互助費自小組長繳款至交農會解庫過程僅由其經手,再依前開證人吳賢淑證述兩造不爭執之互助費收款標準流程,及李滿春會計師之證述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互參照,上訴人乙○○若確實踐行互助費收款標準作業程序,所收繳之互助費當不致短少,然其負責收繳期間之88、89、90年度互助費確有短少,其於收繳互助費時,顯未善盡己責致帳目不清,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責任,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既無法將經收互助費款項交接清楚,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自應負契約賠償責任。

㈥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

書第八條之約定,應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聘僱契約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本院依聘僱契約法律關係為審理後,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姚添保於原審就其銷號程序已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17至19頁),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本院認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乙○○雖辯以其所受報酬僅每月1萬5000元,依此對價不應被課予過高之履行義務,其所登記之收繳人數登記簿均與小組長實際繳款情形相符,並由主管收款業務與主計業務之幹事姚添保查核確認無誤後,由姚添保於銷號簿上銷號,姚添保稱其全無經手互助費款項係卸責之詞,其無過問被上訴人財務之權,責任應於將所收金錢、日計表、存根聯交由幹事姚添保確認無誤後即告終結,被上訴人財務有短缺,,不應責由最基層人員負責;其所收款項均有交予和美鎮農會收款人員帶回存入被上訴人於和美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84號侵占案調閱前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互助費送收款冊,逐一核對結果,收入部分均相符,且被上訴人每3個月、每年均固定召開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審查帳務、議決經費,層層監督把關下,數百萬元經費之短少實非其可得為之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乙○○於原審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曾稱:「我將

存根聯、現金、日計表、解庫簿交給證人(即姚添保,下同)銷號,證人清點現金後,將現金、解庫簿還給我,我再用印由農會收取」(見原審訴字卷155頁);於原審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我現金交給姚添保銷號後,姚添保將現金交給我解庫,我有再清點,金額跟我交付給他銷號的時候均相符」(見原審訴字卷224頁);於本院改稱:「我收了錢後交給姚添保點收,姚添保點收後把錢交給我,還給我時我沒有點收」(見本院卷65頁),表示姚添保於每日解庫前均經手互助費款項,然此與其於本案訴訟之初,多次證述其先將互助費解庫,解庫後再將存根聯、日計表、送收款冊交給姚添保銷號(見原審訴字卷64、146、161頁)之情形不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且其於改稱姚添保於解庫前曾經手互助費款項後,關於姚添保點收後交付其款項時,就其是否再予清點,於原審陳述又與於本院之陳述不同,顯係卸責之詞。上訴人乙○○既於互助費解庫後始將存根聯、日計表、送收款冊交給姚添保銷號,姚添保並未實質經手互助費款項,其以「其責任應於將所收金錢、日計表、存根聯交由幹事姚添保確認無誤後即告終結」為辯,自不足採。上訴人辯稱姚添保主辦財產管理、主計業務,並負責互助費解庫工作,短少金額之收據存根聯與日計表皆無,何以姚添保能銷號,且收繳人數登記簿登記收繳情形、小組長實際繳款情形及銷號簿記載銷號情形均相符,又乙○○交付姚添保存根聯、日計表、總統計表,姚添保銷號時應核對人數及金額正確與否,且之後日計表及收據存根聯非由乙○○保管,假設姚添保抽取其中日計表或收據存根聯,乙○○無從發現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職員職務分掌表、職務調動表、職務移交清冊所示(見原審訴字卷44、47、49頁),88年4月6日後,姚添保主辦財產管理、主計業務,互助費解庫業務由吳賢淑移交姚添保,姚添保並負責監督上訴人乙○○,固為真實,然實際上每日負責解庫工作者為乙○○,姚添保僅依據乙○○交付之存根聯與日計表進行銷號,並未實際經手互助費款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姚添保從中抽取日計表及收據存根聯(見本院卷187頁背面),其該項抗辯,即難採取。

㈡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和美鎮農會檢送「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僅係上訴人乙○○實際繳庫之金額,故前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互助費送收款冊,收入部分均相符乃屬必然。又被上訴人理監事均係由老人會會員中選出,非專業會計師,並無查帳能力,縱有按時召開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亦僅能依存查之存根聯、日計表、農會存摺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依上開現存資料審查核對後,在與送收款冊所載解庫金額並無不同情形下,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會員大會實難實質發現互助費有何短少情事,此與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股東均以投資獲利為目的、理監事通常具有專業能力不同,上訴人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於被上訴人會員大會為經費之決算審查通過後,其責任即已解除,被上訴人不應再對其請求未履行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戊○○、甲○○與被上訴人間歷次保證契約均載明:「今願意保證和美鎮老人會乙○○在職期間,遵守法令、規章及服從命令,辦理分掌或交代會務,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害老人會權益等情事者,具保證人應負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歷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乙○○,下同)自行辭職者…,經核准後應承辦之業務及經管錢財、物品、文件等移交清楚,否則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此有聘僱契約書、保證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彰調字卷14至17頁、29、30頁)。上訴人乙○○無法將經管互助費款項交接清楚,違反聘僱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應負契約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第1、2、3年保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戊○○、甲○○應就各自保證期間所發生之損失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查,上訴人戊○○保證期間所短少之互助費合計為195萬1146元(其中88年度之88年4月6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短少73萬6265元,另89年度之89年1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短少121萬4881元),上訴人甲○○保證期間所短少之互助費合計為149萬7640元(其中89年度之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短少146萬3280元,另90年度之90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短少3萬4360元,以上均依據每期限繳日期為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151、153頁、本院卷40頁),並有95年1月12日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正本外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114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萬76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並為時效抗辯。惟查:

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歷次簽訂聘僱契約時,被上訴人均

同時將聘僱契約書及員工保證書交予上訴人乙○○攜回轉交各保證人簽署,已據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192頁),則依一般經驗,各相關當事人應已閱覽知悉相關契約內容,況該等契約並非當場簽訂,上訴人戊○○、甲○○應有足夠之時間詳閱、查明契約內容及上訴人乙○○之工作性質,而有自行斟酌是否決定簽署員工保證書之權利,惟其仍願意擔任上訴人乙○○之人事保證人,顯係基於與上訴人乙○○父親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簽立。又證人吳賢淑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互助費收繳業務之職員,係上訴人甲○○之配偶,為證人吳賢淑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31、35頁),吳賢淑於88年4月6日將收繳業務移交上訴人乙○○負責等情,上訴人甲○○於89年8月1日簽約時應可知悉,其仍願簽署員工保證書,自難於事後再諉為不知。

㈡歷次保證契約內容均載明:今願意保證和美鎮老人會乙○○

在職期間,遵守法令、規章及服從命令,辦理「分掌或交代」會務,如有違背職務或侵害老人會權益等情事者,具保證人應負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歷次契約均未載明上訴人乙○○僅負責行政助理或文書工作,此有歷次員工保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彰調字卷15、17、30頁),且自歷次聘僱契約書案由欄及第一條均僅載明「僱用乙方(即上訴人乙○○,下同)為本會臨時幹事」、「乙方之職務為本會指派業務」等情觀之,上訴人乙○○之業務未限定僅得辦理文書工作。又依歷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自行辭職者…經核准後應承辦之業務及經管錢財、物品、文件等移交清楚…」,可知「經管錢財」亦可能為上訴人乙○○受指派之工作項目。是被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增加上訴人乙○○辦理互助費收繳業務(仍繼續從事原文書行政工作),雖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始予辦理,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就所屬職員業務分配之程序,並無通知保證人之必要,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應即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上訴人戊○○、甲○○簽訂第2次、第3次保證契約時,上訴人乙○○本已辦理互助費之收繳業務,此乃新訂之保證契約,於此保證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增加或變動上訴人乙○○之業務範圍,更無所謂「變更受僱人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屬地方性老人服務組織,其人事組織精簡,全部工作人員僅6人(總幹事1人、幹事3人、臨時幹事1人、工友1人),則每人兼任數項工作實與常情無悖,且實際上亦係如此,此觀被上訴人職員職務分掌表可明(見本院卷51頁),其業務內容與上訴人乙○○之職稱並無必然關聯,尚符情理。

㈢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適用於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然查,被上訴人使上訴人乙○○擔任收款業務,非屬前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組織簡單之社團法人,其理監事均係由老人會會員中選出,非專業會計師,並無查帳能力,縱有按期、按季召開理監事會議,然亦僅能依存查之存根聯、日計表、農會存摺、證人吳賢淑保管之會計帳簿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依上開現存資料審查核對後,在與送收款冊所載解庫金額並無不同情形下,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實難實質發現互助費有何短少情事,且上訴人乙○○雖無會計專業背景,然其所從事業務尚非主要會計事項,此由被上訴人職員職務分掌表,其中訴外人幹事蔡蕭月負責老人會出納及記帳、幹事吳賢淑負責互助會金錢出納及記帳可知(見本院卷51頁),且其於履歷表亦記載曾任職務含會計、電腦(見原審訴字卷224、224-1頁),則被上訴人指派其擔任收款工作並填載相關部分報表,應屬合理,依上情觀之,亦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選任或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上訴人戊○○、甲○○據此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乏依據。

㈣末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8

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人事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以權利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1年9月第8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由李滿春會計師於91年10月21日做成查核報告,始知上訴人乙○○承辦88至90年度互助費收款業務期間有經費短少之情形,而於92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處理,並於同年3月17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戊○○、甲○○履行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是其既於91年10月間始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於催告上訴人等履行契約責任未果後,即於93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之情。上訴人戊○○、甲○○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核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聘僱契約書第八條、員工保證書約定(人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戊○○連帶給付195萬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149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0日(見原審彰調字卷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