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苗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聲明依法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起至95

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上訴人以員工身份,以每股10元,認購25,000股,並於93年11月30日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完畢,上訴人業於94年2月3日收到上開股數之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另於94年7月間,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配發股票股利20,000股,故上訴人共應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45,000股,詎被上訴人至今僅有於95年1月13日將13,500股存入上訴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其餘31,500股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拒絕交付。又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95年度每千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300股,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因之上訴人本尚可分得股票股利9,450股,現金股利63,000元,合計上訴人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股票40,950股,現金63,000元,而於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公司股價為105元,故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股票40,950股時,應給付上訴人4,299,750元(40,950×105=4,299,750)。

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從事讀卡機等電子產品之專業製造商,被上

訴人公司為激勵員工,使員工願意長期留任,並謀員工長期利益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於93年間兩次辦理現金增資時,均同意以低於市價價格之較優惠條件(每股面額10元),供員工認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上訴人所認購者為93年第2次現金增資,認購25,000股,並繳納250,000元股款,上訴人就該次認購股份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認購之股票,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上櫃(市)前,由甲方集中保管」,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承購後3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而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1日受聘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之工程師,並於95年2月28日離職,工作期間僅1年4個月,是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通知上訴人辦理,就剩餘保管股票31,500股,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特定人以上訴人現金增資當時承購價格予以認購,並請上訴人依協議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上訴人受通知後不僅依照協議書約定自動履行,且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股票31,500股轉讓過戶之印鑑用印程序,並親自用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而被上訴人公司亦洽特定人(訴外人葉清轍)認購並辦理系爭股票31,500股過戶應繳納之稅賦,且就應匯入股款315,000元扣除稅賦945元,於95年3月15日匯款314,055元予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公司每年是否增資認股均屬不確定之情事,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係針對93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與員工所為之約定,此於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即可知悉,尤其系爭增資及認股行為僅係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過程中籌資及經營之一部分行為,並非如汽車業者銷售汽車或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等,以該契約為其主要經營業務而預定用於反覆經營之銷售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係針對93年度現金增資所需,依照公司內部經營規劃及公司法、主管機關規定所擬訂,並非「預定」且常態性以該認股協議書作為反覆實施及主要營業行為,純屬一般民法個別契約之協議,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非定型化契約。

㈡公司法第267條係限制「股權轉讓」,以利企業之經營,如

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衡諸系爭認股協議書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締約目的與限制手段之相當性,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查本件認股措施可使員工以優於市價之條件認購公司股票,以分享公司長期發展之成果,為我國企業常見之員工激勵措施,員工不但可自行決定是否認購,且無論股票市價如何,被上訴人公司均負以員工認購價格買回之義務,雙方權利義務並未失衡,顯符合公司法第267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而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9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股票發放條件,以乙方(即員工)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30%,滿二年領取60%,滿三年領取100%」,並未限制員工不得股權移轉,僅係發放比例之約定,依文義解釋,顯未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之規定。

㈢縱認依公司法第267條限制轉讓期間逾2年部分無效,然上訴

人承購後任職亦未滿2年,仍符合公司法第267條2年內得限制其領取之期間。退萬步言,縱第3年逾公司法第267條之轉讓期間而須縮減至2年,惟即便將第3年應發放之40%,挪至第2年發放以符公司法要求,亦因上訴人承購後任職未滿2年,上訴人離職時就剩餘70%股票部分,既未滿2年,當然不可領取。

㈣再者,上訴人於認購股票時亦曾簽署「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

」其上記載「茲同意將本人所擁有之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由保管委員會集中保管為期二年或至股票上市(上櫃)之日為止,領取股票概以股票保管通知書」,該約定自有其法律效果,亦未有任何脅迫或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因此,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審對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效果為如何審酌,縱使認定一部有效或全部無效,亦均有「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約定之適用,因此就已發放之30%股票或剩餘未發放之兩期股票,以上訴人任職均未滿3年而提前離職之有效約定,上訴人並基於自主意思以認購時之價格而出賣予第三人,自屬合法有效。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為如第一審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

對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緣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至95年2月底止,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於93年底,認購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新股25張(即25,000股),故被上訴人於93年第二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且最重要者乃係:斯時被上訴人辦理員工認購時,並未加諸任何條件、或有任何限制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員工行使股票權利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認購股票之員工需於事後簽立諸如被證一之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始會因此認購25000股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於94年2月3日收受上開股份完畢。質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參與員工認購時,兩造間並未就上訴人認購之股票有任何諸如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直自94年5月19日(認購近半年之後)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簽立其片面制作屬於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協議書,欲強在上開上訴人認購當時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之25000股份加上限制、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及限制上訴人行使上開股票權利。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原審調查無訛。

㈡依經濟部80年商字第204488號函示:「…公司不得進一步規

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查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擬定之系爭協議書第壹項、第三條約定:「乙方於承購後三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之定型化約款,依上開經濟部函示所言,已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相違,且屬限制上訴人股票權利之行使,自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約定無疑。

㈢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當應於上訴人認購當時,即告知

上訴人若欲認購公司股票,則該股票之行使會有系爭協議書之約束,以使上訴人決定是否欲認購會遭協議書限制之股票,此節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網站之說明亦同此旨。然而,本件上訴人於認購25000股被上訴人人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對認購股票有任何附加條件,而於上訴人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內,於上訴人已支付相關認購款項後,再強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既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已支付認購款,於實際情形下根本不可能不簽署系爭協議書。

㈣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壹項、第三條約定:「乙方於承購後三

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之條款,乃係在要求除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分次領取時點前仍然在職,否則願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認購外;並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認購之價格,而非以當時市價認購股票。此顯已變相要求上訴人需任職一定期限,倘未任職至一定期限,即應無條件放棄本來所有之股票,並任由被上訴人以低價轉賣,顯非公允。且所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認購」等語,可明該特定人係由被上訴人指定,而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特定人(於本事件中即為葉清轍)實際上是在為被上訴人保管公司之股票,亦即被上訴人係將其公司股票以暫由他人持有保管之方式,來避免被上訴人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以規避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此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公司如本件恰特定人葉清轍向上訴人所買回之股份,葉清轍是否亦曾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轉讓供被上訴人認定之績優的員工認購,…?證人江芬淨答:有這樣的情形」等語可明。是故,可知第三條之約定實際上亦顯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

㈤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時,並無任何之限制,

上訴人並因此而購買股票,若於事先即有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勢必影響上訴人購買之意願及數量,而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另案判決,可知一般交易習慣上,公司會事先告知認購之員工會有如何之限制,本件顯有違一些交易習慣,綜合上情及誠信原則,本件原判決既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並且為全部無效始為正確,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無效,另一方面又認為限制於二年內者有效,而將其餘之部分認為需於二年內始得領取,其認事用法顯有失當。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被上訴人任職未滿兩年,系爭「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及「

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⒈依股票僅為證權證券而言:股票之遺失,股份之權利並不當

然消滅,乃因股票僅為證權證券之性質,本件之系爭「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9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股票發放條件,以乙方(即員工)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30%.. 」更明確係指「股票保管及發放」之約定,而與公司法第267條之「股份限制轉讓」規定無關。

⒉查依兩造先行約定「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上訴人認購時已

與被上訴人約定「茲同意將本人所擁有之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由保管委員會集中保管為期二年或至股票上市(上櫃)之日,為止」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換言之,兩造亦先行有同意股票集中保管二年約定之限制。再者,另依兩造約定「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

⑴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系爭「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文義解釋」而言: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以避免其領取股票後即轉讓而喪失立法美意。但實行多年以來經過股市之上下波動,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以上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其修正後條文規定雖更正為「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但並不影響上開「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之立法目的。因此限制「股權轉讓」,有利企業之經營,否則「如員工承購後,隨即任意出售轉換,非但使企業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00號確定判決理由有關台積電相雷同案例亦為相同之解釋)。此種認股協議書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目的與限制手段之相當性,亦為國內公開發行企業所常見之員工激勵措施,例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先進公司等電子產業,本件原審被證一之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9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股票發放條件,以乙方(即員工)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30%,滿二年領取60%,滿三年領取100%」,並未限制員工不得股權移轉,僅係發放比例之約定,依文義解釋,顯未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之規定。尤其,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任職滿一年後,按年度依照比例領回所認購之股票」,上訴人亦自認已領回百分之30股票,此約定較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全部股份」於2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為寬鬆且更有利於員工。

⑵就上訴人任職未滿兩年即行離職,條件成就而言: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於承購後三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當時承購價格」,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任職,95年2月28日離職,僅任職1年4個月,亦尚未滿兩年即行離職,已先行違反上開約定,致條件成就,而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任何權利,甚且,因未滿兩年即行離職之條件成就,亦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領取第二年之剩餘股份,遑論第三年股份,因此本件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對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亦認定上開限制離職約定並未顯失公平(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無須於當時市價134元,淨值為34.69元,容任原告甫任職不滿一個月即可以面值10元認購),上訴人任職未滿兩年,顯已先行違約,違約條件成就,已喪失請求主張股份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⑶另查,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

「9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股票發放條件

,以乙方(即員工)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30%,滿二年領取60%,滿三年領取100%」,除上訴人自認已領取百分之30以外,如鈞院縱認依公司法第267條限制轉讓期間逾兩年部分無效,然上訴人承購後任職亦未滿兩年,仍符合公司法第267條兩年內得限制其領取之期間。退萬步言,縱第三年逾公司法第267條之轉讓期間而須縮減至二年,如上所述,惟即便將第三年應發放之40%挪至第二年發放以符公司法要求,亦因上訴人承購後任職未滿兩年,上訴人離職時就該剩餘可領取股票百分之70部分,既未滿兩年,當然亦不可領取。

⒊就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80年商字第204488號函釋見解不足採:

查經濟部上開函令見解,與台灣新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之台積電案例違反。尤其該函令係依民國80年當時時空環境背景所為之解釋,與現今社會經濟發展、企業經營環境大不相同,尚難直接逕以援用,況其僅為行政機關之函釋見解,法院仍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獨立依法審判,不受其解釋內容拘束。再依被上訴人所舉台灣新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已確定),亦認依公司就員工持有股份,得於合乎公司法第267條立法目的下為一定之限制,並得約定由公司指定特定人購買,均為公司法所允許,系爭協議限制之約定亦屬合法有效,而不適用前述經濟部之函釋見解,鈞院自得獨立認事依法審判。

㈡兩造簽署「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及「員工分紅配股/現金

增資認股協議書」均屬有效,系爭認股協議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規定適用。再者,系爭「員工分紅配股/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上訴人以員工身份,以每股10元認購25,000股,並於93年11月30日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完畢,而於94年7月間,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配發股票股利20,000股,另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95年度每千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300股,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惟迄今被上訴人公司僅將股票13,500股存入上訴人之證券集保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證券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股票40,950股、現金63,000

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⒈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之規定而無效?⒉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⒊上開約定是否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按公司對員工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所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公司法第

267 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有助於融合勞資為一體,並利於企業經營,但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讓,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前開目的亦無從達成,故允許公司在不超過2年之期間內,限制員工轉讓其股份。而在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9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股票發放條件,以乙方(即上訴人)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30%,滿二年領取60%,滿三年領取100%」,自形式上觀之,雖僅在就增資新股之發放有所約定,然被上訴人公司如不發放增資新股,上訴人又該如何轉讓?故該約定實質上已就增資新股之轉讓有所限制,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並未限制員工不得股權移轉,僅係發放比例之約定等語,並非可採。又按該約定,上訴人可在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增資新股中之30%,滿二年領取其中之30%,滿三年再領取最後之40%,惟就滿三年始能領取最後之40%乙節,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是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於扣除無效部分後,應可解釋為:上訴人可在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增資新股中之30%,滿二年即可領取增資新股其餘之70%。

⒉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明確。

自該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而在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承購後三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固然對上訴人增資新股轉讓之對象及價格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對上訴人增資新股之轉讓有所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有所抵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肯認其效力,上訴人於此主張:該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而系爭認股

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限制員工即上訴人本得一次領取股票之權利,而屬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又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決定認購之價格,而非以當時市價認購股票,顯已變相要求上訴人應至少任職至一定期限,否則只得將認購之股票任由被上訴人以低價轉賣,係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多數相對人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公司就其93年第1次及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與其員工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堪認定型化契約無誤,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定型化契約,尚非可採。

⑵依前段⒈所述,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於排除違反

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之部分後可解釋為:上訴人可在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增資新股中之30%,滿二年可領取增資新股其餘之70%,固然對上訴人領取增資新股之權利仍有所限制,然該限制並不違背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且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系爭認股措施係在使員工以優於市價之條件認購公司股票,

以分享公司長期發展之成果,為我國企業常見之員工激勵措施。而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所示,倘員工於承購後未滿一定期間離職時,認購人雖依約須將股票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然公司無論當時股票市價如何均負有將原認購之價款返還員工之責,是以上訴人係以優於市價之條件購入,縱嗣後將所認購之股票售予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特定人,亦是以原價出售,對其難謂有何顯著不利,而於公司股票已低於票面價值時,反成為對上訴人之保障,由上分析可知,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並未失衡,亦難謂為顯失公平。

⑷上訴人雖強調:於93年11月間認購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

訴人簽立任何協議書,惟於認購近半年後之94年5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始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等語。惟依上訴人所陳及證人姜莞瀅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0、201、203頁),渠等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時並無可認為有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或其他意思不自由之情事,是不論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係在認購當時或在認購近半年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之時間點並不影響原審就上開事項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雖有部分無效之情形

,惟因上訴人僅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年4個月即離職,該部分無效對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增資新股比例(30%)並無影響。

上訴人復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該約定依上所述認定為有效)將其餘之增資新股31,500股於95年2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葉清轍,並於95年3月13日完成交割,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29頁),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增資新股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於9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承購增資新股之契約,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公司發行之股份40,950股,如不能給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9,750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