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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885、854、854之1、854之2、854之3、854之4、854之5、及854之6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因上開土地於95年間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為買回上開土地,透過訴外人甲○○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雙方並訂立契約,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代被上訴人買回上開土地,上訴人於向法院承買後應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償還上訴人80萬元暨利息、及上訴人向銀行之貸款暨利息,並給付上訴人紅利5萬元。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出資(現金80萬元,餘作銀行墊款)購買金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價格,餘額由乙方自由使用...」、及第3條約定:「甲方承買取得權狀後同意交給乙方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甲方及銀行資金及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嗣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又向新竹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20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總計280萬元,而上訴人向法院承買之金額為243萬元,尚剩餘35萬元,上訴人自應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將該3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上訴人利息,且上訴人亦未將土地權狀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土地再轉賣給另一個人頭,並由另一個人頭向銀行貸款以便向上訴人償還債務及給付利息,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8 85、854、854之1、854之2、854之3、854之4、854之5、及854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書確為上訴人所簽,上開土地目前亦在上訴人名下,購買土地價金243萬2千元,為上訴人自己出資50萬元,向他人借貸25萬元,其餘則由上訴人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170萬元。兩造原不認識,係經訴外人甲○○之介紹,上訴人始向法院承買被上訴人被拍賣之上開土地,惟被上訴人當時欺騙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始可向法院承買拍賣之土地,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事後始知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可向法院承買,上訴人係於四拍時向法院購買。又被上訴人當時欺騙上訴人稱其已取得同段855地號地主之同意書,同意以上開土地中之1坪換855地號之2坪,被上訴人並承諾願讓上訴人以上開土地與855地號土地之地主交換,換得土地後再按兩造之出資額比例拆分,但此部分於系爭契約書內並未註明。再者,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逾二期未繳付利息,視同被上訴人放棄購回土地權利,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利息,均由上訴人先行繳納7期之利息,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否認曾借被上訴人80萬元,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當初向新竹商銀申請貸款時,因申請書內有被上訴人簽名,與被拍賣者有牽連,故被取消核貸,上訴人以二筆田地供擔保轉向彰化六信貸款,新竹商銀之貸款既未成功,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限定如向新竹商銀貸款不成,即無息退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885、854、854之1、

854之2、854之3、854之4、854之5、854之6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購買上開土地無

須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同段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證人甲○○於鈞院之証詞可証,足見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始簽立系爭契約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又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執行法院在特別拍賣程序,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亦即執行法院僅需詢問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意見而已,非為必須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方得許應買人買受,原審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難認有詐騙之意思,顯有誤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新竹商銀因貸款申請書內有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新竹商銀唯恐上訴人僅係人頭而取消核貸,嗣經該銀行襄理張靜芬轉介彰化市如意代書承辦,新竹商銀既無法核貸,系爭契約即喪失效力。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購得上開土地後,曾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96年6月交訴外人甲○○轉交被上訴人,惟經甲○○通知後,係被上訴人遲不來收取所有權狀,亦有甲○○於鈞院之證詞可証,依第5條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放棄購回權利,上訴人自得自由處置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受脅迫,契約當然有效;又上

訴人稱受詐騙云云,實係雙方商談借錢時,論及土地價值、遠景、借款用途、及風險等事項之討論,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詐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借錢、借名義買回被拍賣土地,並非兩造合作契約約,上訴人以借錢80萬元是用來買土地,及被上訴人須給付利息及紅利,並負擔銀行借款利息等語,實是上訴人於借款風險考量下,堅持借用自己名義承買才願借錢之約定。上訴人雖於鈞院準備程序庭中交付上開土地權狀完畢,惟仍未給付剩餘款項,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約清償取回土地,被上訴人亦表示願依約以248萬元清償取回土地,上訴人即應交付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書面合意解除,亦無終止,該合約當

然仍繼續有效。系爭契約第2條所謂銀行不墊款時,80萬元無息退還,係指銀行皆無作本件法拍墊款時,才依約返還借款解除合約,被上訴人優先選擇新竹商銀承作本件法拍墊款,另以彰化六信預備用作本件轉貸銀行,故並無新竹商銀因上訴人因素而拒貸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中亦無限定核貸銀行,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新竹商銀拒絕核貸,而轉向彰化六信申請墊款,並非解除契約之要件。

㈢上訴人自認兩造有約定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且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於銀行法拍墊款之正常額度下,總額280萬元扣除土地買賣價金2,432,000元後,仍剩餘368,000元,應交付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但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並於鈞院準備程序庭上表示拒付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上訴人既未交付剩餘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拒付利息及紅利,誠無違約行為。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始不付利息及紅利。另被上訴人於鈞院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後,隔日即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有金主願代清償借款,並以買賣方式取回土地,惟上訴人仍不依約交付土地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885、854、854之1、854之2、854之3、854之4、854之5、854之6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95年間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甲○○之介紹,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兩造於契約中約定:由上訴人出資現金80萬元,其餘款項向銀行貸款,以上訴人名義承買上開土地,上訴人於承買後應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向銀行轉移貸款,以清償上訴人之80萬元、及銀行資金暨年息10%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紅利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已向法院承買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約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加上上訴人出資之80萬元,總計為280萬,扣除上訴人向法院承買之金額243萬,剩餘35萬元,上訴人應併交付予被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其向法院承買被上訴人被拍賣之上開土地,係

被上訴人向其欺騙稱需被上訴人同意書始可向法院承買,其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其於事後知悉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亦可向法院承買;又被上訴人當時欺騙稱已取得同段855地號地主之同意書,同意以上開土地中之1坪換855地號之2坪,被上訴人並承諾願讓上訴人以上開土地與855地號土地之地主交換,換得土地後再按兩造之出資額比例拆分,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取得同段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其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始簽立系爭契約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等語。查上訴人以96年10月1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惟查: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4年度執第19819號執行卷查明結果,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7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特別變賣程序三個月,惟因無人應買,而經債權人於三個月未滿前即95年9月29日聲請再減價拍賣,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12日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再行拍賣,投標日期為95年10月31日,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向執行處表示願依第三拍公告價格應買上開土地,經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由上訴人依第三拍公告底價應買,原法院執行處即於95年10月26日停止再行拍賣之公告,故上訴人係依特別變賣程序向原法院執行處表示應買,並經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始取得上開土地,而非於再行拍賣程序中依投標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依特別變賣程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定,執行法院依法即需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許應買人買受,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具名購買等語,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需其出具同意書後,上訴人始能承買上開土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以此由,認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欺騙其已取得同段855地號地主之同意書,同意以上開土地中之一坪交換855地號之2坪一節,固據証人即兩造承購上開土地之介紹人甲○○於本院証稱:被上訴人稱其已經取得後面同段855地號土地一坪換二坪之合約、及855地號土地地主賴豐善之同意,兩造是合作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要借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承買土地,合作內容係買下法院拍賣土地後,向賴豐善以一坪換其二坪,兩造合作找建商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造苟為合作買地、交換土地、及與建商蓋屋謀利之法律行為,理應將此等重要事項記載於系爭契約內,惟系爭契約對此部分,均未為記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其簽訂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為,其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0月16日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又上訴人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逾二期未

繳付利息,視同被上訴人放棄購回土地權利,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利息,而係其先行繳納7期之利息,被上訴人自無權依約向其請求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出資 (現金捌拾萬元,餘作銀行墊款)購買金額由被上訴人指定價格,餘額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 (因銀行不同意時,無息退還)或作不履行違約金;又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買取得權狀後同意交給被上訴人向銀行轉移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及銀行資金及年利率10%之利息,外加5萬元紅利,上訴人如有拒絕或拖延情事,被上訴人得不付利息及紅利,且不視為違約等語。依上開約定,由上訴人具名向法院承買上開土地,係先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餘款部分則以向銀行貸款作為墊款,而上訴人係以總價2,432,000元向法院承買上開土地,上訴人自行支出現金部分為75萬元,其餘向彰化六信貸款17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上開170萬元貸款確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為之貸款,亦有該社97年1月4日以彰六信代字第12號函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承買上開土地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先行出資、及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籌措而得,雖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承買取得上開土地權狀後,應交予被上訴人辦理轉移貸款後,用以清償上訴人上開出資金、及向銀行貸款暨利息等情,惟上訴人因自行出資、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在先,並以之用來支付承買上開土地之價金,而於法院拍定後,因上開土地權狀之核發在後,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上訴人承買後,即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繳納上開銀行貸款之利息,直至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權狀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向其他銀行辦理轉移貸款,亦即被上訴人負繳付利息之義務在先,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買上開土地後,並未依約繳付利息予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支付其銀行貸款利息,係被上訴人不履約在先,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權利之餘地,洵非無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上開土地權狀,經由証人甲○○當庭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經被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嗣已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將上開土地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向銀行辦理轉移貸款手續,惟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妥銀行轉貸手續,更遑論履約清償上訴人、及銀行貸款暨利息,以及給付5萬元紅利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提起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於68,000元範圍內之請求,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同意交付上開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惟原審所命交付仍難維持,此部分之上訴,亦應認為有理由。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