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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四季旅行社同事,上訴人自民國93年 9月間起至94年7、8月間止,無故持續以打電話及傳簡訊之方式,對被上訴人恐嚇稱:「絕對跟你沒完沒了...絕對不會讓你好過」、「甲○○你去死吧,我這輩子不會讓你那麼好過...」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另於95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 ○○○號文成旅行社遇見被上訴人,竟在該旅行社辦公室及電梯門口,以「不要臉、垃圾、骯髒女人」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恐嚇他人部分,處拘役20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在案。本件上訴人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戕害被上訴人生命安全、身體安全及名譽,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各一日,其內容:「本人乙○○於95年8月8日在台中市○○○路 ○○○號前,以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甲○○小姐,今特登報道歉,對甲○○小姐所造成之諸多傷害及不便,本人謹致歉意,本人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等語,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報頭下方刊登道歉聲明各一日,其內容:「本人乙○○於民國95年8月8日在台中市○○○路 ○○○號前,以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甲○○小姐,今特登報道歉,對甲○○小姐所造成之諸多傷害及不便,本人謹致歉意,本人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等語,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刑案判決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在鴻大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辦公室內,於不特定人前,當面辱罵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於95年 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文成旅行社辦公室及電梯門口,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應屬情緒性之謾罵,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明譽之事實,是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觀之,僅知兩造間有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因而貶低,縱經刑事判決有罪,惟因刑法與民法之立法意旨、保護之客體未盡相同,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係台中技術學院進修部畢業,未婚,其在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月薪3萬餘元,其有不動產土地1筆及店面房屋 1間;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未婚,其在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月薪3萬元左右,其有透天房屋1棟,仍在繳納貸款,兩造僅屬旅行社之同業,並無顯赫學歷及相當聲望暨社會地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況且知悉本件糾紛者,亦僅在場見聞少數特定人;如一旦將原判決主文第 2項刊登報紙,將使兩造之爭執為更多人知悉而流傳於社會大眾,實無益於被上訴人名譽之回復,反有更受損害之虞違反比例原則,是以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等語置辯。並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話錄音譯本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而上訴人確有因恐嚇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恐嚇部分拘役2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824號恐嚇等案件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上訴人就上開刑事卷證及恐嚇、公然侮辱之事實已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稱:93年12月間,在鴻大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辦公室內,於不特定人前,當面辱罵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請求權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於95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 ○○○號文成旅行社辦公室及電梯門口,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應屬情緒性之謾罵,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明譽之事實,是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觀之,僅知兩造間有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認原告社會評價因而貶低,縱經刑事判決有罪,惟因刑法與民法之立法意旨、保護之客體未盡相同,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自屬無據,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且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乃因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以散布流傳之方式為之,並無登報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9月間起,迄94年7、8月間止,接續而為恐嚇行為,其自僅有一侵權行為,而此侵權行為之終止時為94年7、8月間,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4年7、8月間起算,是至本件起訴時(96年 4月18日),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又上訴人於95年 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文成旅行社遇見被上訴人,竟在該旅行社辦公室及電梯門口,以「不要臉、垃圾、骯髒女人」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此等言語依現今社會通念,顯已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上開所為業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即確然無疑。則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詞屬情緒性之謾罵,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明譽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未因而貶低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以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生命安全、身體安全及名譽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不法行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及參諸被上訴人係台中技術學院進修部畢業,未婚,其在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月薪3萬餘元,其有不動產土地1筆及店面房屋 1間;上訴人則是高職畢業,未婚,其在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月薪3萬元左右,其有透天房屋1棟,仍在繳納貸款,上訴人事發迄今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應以 5萬元為適當,原審於此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上訴人係於95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

○ 號文成旅行社之辦公室內及電梯門口,以「不要臉、垃圾、骯髒女人」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之上開侮辱行為者,僅在場見聞之特定人,尚無需於平面媒體以刊登廣告聲名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聲明各一日,自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