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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94號上訴人 甲○○即變更之訴原告 3樓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人 戊○○即變更之訴被告

丁○○癸○○壬○○庚○○

乙 ○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 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改選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原審係訴請宣告被告於民國 96年3月31日所為改選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及宣告被告於 96年3月31日所為儒林基金會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壬○○為董事長之行為無效,為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聲明變更,變更後之聲明為請求宣告被告於 96年4月15日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無效,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原告訴之變更自為合法。原告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其在原審之訴,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即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於96年 4月15日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無效為審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儒林基金會係被告癸○○為詐領補助款利用人頭所虛設,原告之配偶陳進郎曾與其訂立董事買賣協議書,由原告出任第一屆董事長。兩造均為儒林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於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中,被告庚○○臨時動議,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經其餘被告贊成後改選。被告又於 96年4月15日召開儒林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選出壬○○、丁○○、戊○○、癸○○、丙○○、乙○、庚○○、己○○及訴外人謝汶穎為第二屆董事,惟其中癸○○、壬○○、丁○○、丙○○、乙○、己○○涉嫌浮報儒林基金會興建養護中心大樓之工程費,向內政部詐騙補助款,業於 96年5月25日經檢調單位傳喚偵查,被告於養護中心大樓興建完成之後,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及董事長,除將原告排除於董事之外,並決議解除陳進郎執行長之職務,足證被告係利用興建完成之養護中心大樓圖謀私利。癸○○再擅自以儒林基金會之捐款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質借九百萬元利用,另謝汶穎應為大學四年級之學生或剛畢業,並無社會經驗,被告及謝汶穎自均不符合儒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所定「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之董事資格,儒林基金會 96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所為改選第二屆董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為此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被告於 96年4月15日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儒林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任期自89年7月4日起至92年7月3日止,任期早已屆滿,原告卻拒絕辦理改選,乃由戊○○、丁○○、癸○○、乙○、丙○○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事宜, 96年3月31日儒林基金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中因原告就報告事項引起董事不滿,庚○○乃當場提議進行第二屆董事之改選,改選結果仍由兩造連任,原告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庚○○之提議僅係促請當日之主席依原會議既定之討論事項進行董事改選,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無端質疑該董事改選之效力。嗣被告為避免儒林基金會因原告質疑 96年3月31日改選董事之適法性,而影響儒林基金會之運作,乃於 96年4月15日召集儒林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重新改選第二屆董事,由壬○○、丁○○、戊○○、癸○○、丙○○、乙○、庚○○、己○○及謝汶穎當選,該改選結果並已獲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儒林基金會96年3月31日之董事改選行為已因96年4月15日董事會作出重新辦理提名改選之決議而當然視為解消。至癸○○與原告之夫陳進郎間意圖私利之相關協議,係癸○○個人行為,不影響其他董事及儒林基金會之行為,且癸○○未經手領取或使用內政部之補助款,其所為是否涉及不法,目前仍在司法機關偵辦中;另謝汶穎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擔任尚音音響行技術協理,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自均係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儒林基金會於96年4月15日所為改選第二屆董事之行為即無違背捐助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均為儒林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任期自89年7月4日至92年7月3日止,原告為第一屆董事長。

(二)儒林基金會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三)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中,被告庚○○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經其餘被告贊成後進行改選事宜,由第一屆董事全部連任,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日再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改選被告丁○○、丙○○、壬○○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再推選壬○○為董事長。

(四)儒林基金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結束後,因原告質疑其合法性,儒林基金會再於 96年4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重新改選第二屆董事,由壬○○、丁○○、戊○○、癸○○、丙○○、乙○、庚○○、己○○、謝汶穎等九人當選,同日再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改選壬○○、丁○○、戊○○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再推選壬○○為董事長。

(五)嗣壬○○以其為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長之身分,提送96年 4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備查獲准,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儒林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改選第二屆董事行為有無違反儒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

(二)儒林基金會 96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改選第二屆董事行為有無違反儒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改選第二屆董事行為有無違反儒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

1.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儒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則規定: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查兩造均為儒林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任期自89年7月4日至92年7月3日止,原告為第一屆董事長,儒林基金會於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庚○○於會議中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經其餘被告贊成後進行改選事宜,由第一屆董事全部連任,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日再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改選丁○○、丙○○、壬○○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再推選壬○○為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改選第二屆董事,依會議紀錄所載,係在臨時動議,由庚○○臨時提案建議改選第二屆董事,獲其他被告贊成而進行。原告因此主張:依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改選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由庚○○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則被告當天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即有違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云云。被告則以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係 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既定之討論事項,庚○○之提案僅係促請當日之主席依原會議既定之討論事項進行董事改選,不能以平常會議之外觀形式而認定此董事改選係以臨時動議方式進行,被告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並未違反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2.儒林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之任期於92年7月3日屆滿,第一屆董事長原告拒絕依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由於原告於第一屆董事原定任期屆滿後,仍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第一屆董事戊○○、丁○○、癸○○、乙○、丙○○乃依捐助章程第十二條「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於 96年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其餘董事,定於 96年2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事宜,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改期於96年3月3日召開,此有儒林基金會臨時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 41、103頁)。故儒林基金會臨時董事會之召開,其目的即在討論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事宜,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應為96年3月3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臨時會之討論事項之一,被告在臨時董事會之會議中進行第二屆董事之改選,即符合捐助章程第八條所定「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丁○○、戊○○係常務董事)。

3.儒林基金會96年3月3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於討論董事會要董事長報告與提出新建養護中心的情形與相關帳目,及董事會要董事長報告基金會新建養護中心被中雍營造公司查封的原因與因應策略,未有具體結論,即決議改期於 96年3月31日之臨時董事會續行討論,致未及討論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事宜,此有儒林基金會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附原審卷第42頁)。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係同月 3日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之延續,故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未有具體結論之董事會要董事長報告與提出新建養護中心的情形與相關帳目,及董事會要董事長報告基金會新建養護中心被中雍營造公司查封的原因與因應策略,暨未及討論之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自均為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討論議案。此外,癸○○經乙○、壬○○、丁○○、己○○、庚○○之授權,於 96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及其餘董事將於 96年3月31日之董事會議討論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有授權書及儒林基金會臨時會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43至48頁),癸○○在經其他常務董事及董事之授權下,依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得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癸○○自得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董事提醒 96年3月31日之臨時董事會討論議案,不論癸○○有無使用儒林基金會臨時會之名義而有差異。原告以儒林基金會96年3月3日之董事會議紀錄無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之討論事項,及癸○○係盜用儒林基金會之印章於 96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董事,而否定改選第二屆董事之事宜係屬 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預定之討論事項,即無可採。

4.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係屬 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預定之討論事項,且 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之主席戊○○於開會之初即報告「今天是接續96年3月3日第一次臨時會而召開,議程也是接續第一次臨時會而進行」,此有卷附之該會議紀錄足憑(附原審卷第49頁)。而庚○○係在當天會議就上次會議中所未提出之經費收支報告與討論,暨報告新建養護中心與中雍營造公司財務糾紛之處理報告與討論,因相關人員未準備書面資料,也不提出相關報告之後,提案建議改選第二屆董事,庚○○於說明其提案理由時表示「本會董事會臨時會早於 96年2月15日發函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時的討論事項第二項即是『討論本會第二屆董事會改選事宜』。因當天時間不足而未及討論。今天第二次臨時會即順應第一次而舉開,故第一次未完成的議案理應在本次會議中繼續討論。且於本次會議通知中之補充說明也清楚提及。」庚○○建請改選第二屆董事,乃在提醒主席戊○○當天會議尚有改選第二屆董事之議案尚未討論,僅在督促主席戊○○應依會議原定之討論事項進行董事改選。改選第二屆董事之事宜既屬 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應討論之事項,兩造亦接獲癸○○之通知將於當天會議討論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庚○○之提議自非屬臨時提案,不能認為庚○○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改選第二屆董事,原告主張被告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第二屆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要屬無據。

5.原告於儒林基金會96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改選第二屆董事,由第一屆董事全部連任,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既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原審卷第51頁),顯見原告當時已承認儒林基金會改選第二屆董事之程序並無瑕疵,自不能於事後再任意指摘改選董事之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

6.儒林基金會依捐助章程第二、三條所定,係由癸○○發起創設暨由癸○○、洪秀霞、壬○○、謝日恆、戊○○等人捐助成立,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又癸○○係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畢業,曾任彰化二林工商主任,現職為二林社區大學校長(見本院卷第 150頁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名冊董事之學經歷及現職),癸○○自屬「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另儒林基金會之董事為無給職,戊○○、丁○○、壬○○、庚○○、乙○、己○○、丙○○(下稱戊○○等七人)願擔任儒林基金會之董事,從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即應屬熱心社會福利人士,而依戊○○等七人之學經歷及現職(依同上之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名冊),亦應屬社會賢達人士;再根據捐助章程第七條規定,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戊○○等七人既為第一屆董事,其資格符合「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之要件,自已經儒林基金會審查通過。至癸○○、壬○○、丁○○、丙○○、乙○、己○○涉嫌浮報儒林基金會興建養護中心大樓之工程費,向內政部詐騙補助款,業於 96年5月25日經檢調單位傳喚偵查,尚在司法機關調查中,自難遽認渠等非屬「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又癸○○就儒林基金會養護中心興建事宜委由原告之配偶陳進郎全權處理,與陳進郎訂立協議書(附原審卷第74、75頁),亦不能因此認定癸○○非屬熱心社會福利人士。癸○○與戊○○等七人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儒林基金會臨時董事會 96年3月31日改選癸○○與戊○○等七人為第二屆董事,即未違反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

(二)儒林基金會 96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改選第二屆董事行為有無違反儒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

1.原告於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改選第二屆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後,質疑該改選結果之適法性而拒絕辦理董事長之業務交接,被告針對原告之質疑再於 96年4月15日召集儒林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重新改選第二屆董事,由壬○○、丁○○、戊○○、癸○○、丙○○、乙○、庚○○、己○○及謝汶穎當選。原告主張被告及謝汶穎均不符合捐助章程第八條所定「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之董事資格,儒林基金會 96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所為改選第二屆董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及謝汶穎均係「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該改選第二屆董事之行為未違背捐助章程等語。

2.壬○○於96年3月31日當選第二屆董事長後,即於96年4月

6 日以儒林基金會之名義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此次改選乃依據捐助章程第八條所為,完全合法,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早於 96年2月15日發函召集時即將『討論本會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列為討論事項之第二項,只因當天時間不足而未及討論,故第二次臨時會延續討論第一次未竟事宜,且在補充說明通知中也將『討論本會第二屆董事改選事宜』列為第三議案,因討論過程中一時疏漏,而有董事於臨時動議中及時提出補救』等語,此有儒林基金會(96)財儒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00頁)。另儒林基金會96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於討論96年3月31日辦理第二次董事改選之有效性時,癸○○亦為同上開改選第二屆董事合法之陳述,至於當天提議重新辦理提名與改選之庚○○則表示「雖本會96年3月

31 日辦理第二屆董事改選是合於程序,應屬有效,但既有董事提出質疑在『臨時動議』議程中改選的有效性,就應該正視」(見原審卷第59頁之儒林基金會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見儒林基金會之所以重新辦理第二屆董事之改選,並非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改選第二屆董事程序有瑕疵,純係為因應原告所質疑第二屆董事係以臨時動議方式辦理改選之適法性,被告所稱當天出席之董事間接接受原告有關96年3月31日改選結果為無效之主張,委無可採。

3.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於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改選,由第一屆董事全部連任,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該改選應已完成,同日隨即召開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會,是第一屆董事應於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結束後任期屆滿,由第二屆董事接續行使職權,儒林基金會即無再召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之餘地,而第二屆董事已產生,第一屆董事亦不得再重新改選第二屆董事。就此原告於原審主張「壬○○係以第二屆董事長之名義發(96)財儒社福字第000000-0號函,所通知召開者即第二屆董事之臨時董事會,豈有於第二屆董事臨時會中又以決議變更為第一屆董事臨時會,又突然辦理改選第二屆董事之理?」(見原審卷第93頁),於本院主張「被告等人既主張 96年3月31日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未違反章程之規定,自無再於96年 4月15日又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及選任董事長之問題,故被告等人於 96年4月15日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屬自始無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於其第一屆董事任期屆滿,第二屆董事已合法產生後,仍以第一屆董事之身分重新改選第二屆董事,使得原告喪失第二屆董事之身分,被告於 96年4月15日重新改選第二屆董事之行為,即不符捐助章程第八條所定下屆董事應由當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前改選之規定。

4.儒林基金會之第二屆董事已於 96年3月31日之臨時董事會改選產生,該改選結果未違背法令及捐助章程,被告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改選結果,被告抗辯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之董事改選行為已因 96年4月15日董事會作出重新辦理提名改選之決議而當然視為解消,毫無任何依據。

七、綜上所述,儒林基金會 96年4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重新改選第二屆董事之決議有違捐助章程第八條之規定,原告原係儒林基金會 9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選出之第二屆董事,將因 96年4月15日之重新改選結果喪失第二屆董事之身分,自屬利害關係人,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 96年4月15日所為改選儒林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