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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召開9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於同年月2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第二次會議,其經會議決議選出96年度管理委員。惟會議主席並未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上訴人復未將會議紀錄於上開第二次會議召開後,送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表達反對意見之權利遭受侵害,會議決議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時間內為公告、送達等,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決議無效。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聲明:確認皇家豪門集合住宅公寓大廈95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撤銷(見原審卷第140頁)。

二、經原審判決:確認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95年12月2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依民法第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所指內容應包括不成立。縱被上訴人聲明用語錯誤,法院亦得本其真意而為判決,故原審並無訴外裁判可言。(二)上訴人所持向區公所報備之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收表,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証二之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收表,其簽名人,顯然不同,上訴係假造簽名後再向北屯區公所報備。事實上,上訴人並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一個月後即96年2月2日才向北屯區公所報備第二次會議決議成立,惟其報備資料,並未附呈第二次會議記錄簽收表,足見其於96年2月2日報備時尚未有會議記錄簽收表可提供,是其於該日前尚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收表係上訴人偽造。

三、上訴人則辯稱:(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而原審竟判決「會議不成立」,顯係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辯論主義精神,且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即判決「會議決議不成立」,亦有違闡明權行使之義務。原審判決復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蓋「送達會議記錄之瑕疵」遠不及「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規約」來得嚴重,竟判決「不成立」,顯於法無據。(二)上訴人所召開9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會通知單、出席委託單、提案單及簽到簿等足稽,可証第二次召開會議通知、出席人數、討論、決議於程序中均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迄今未指出系爭會議有何程序瑕疵,會議記錄亦經送達或公告。(三)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附件原証三所檢附系爭會議記錄,足見其早已知悉該次會議記錄內容,但並未以書面提出異議,其他依法受送達之住戶亦未有過半數以書面提出異議之情事,會議內容復執行甚長久,住戶均已肯認會議內容,縱本件會議記錄之送達程序有瑕疵,尚不達無效或應撤銷之程序,更不致於不成立。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被上訴人對涉及權利義務之決議成立有爭執,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難謂與其亳無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有所質疑,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召開9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3分之2人數,為同一議案重新於同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規約管理委員任期改為二年一任,及選出96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社區規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皇家豪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召集程序違法,未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之記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未經主席簽名、未公告及送達,是該決議不成立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規約修改及選舉96年、97年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訴人除因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擬於會議中議決之內容,依前開規約約定,自應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二)經查,依台中市北屯區區公所96年11月19日函覆本院所附之社區領取95年12月8日區分會議開會通知單簽收表及開會通知單之公告,均載明公告及送達時間為95年11月10日,其議題為:(l)選舉96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2)修改規約委員任期。嗣因參加開會人數不足,故宣佈流會。就同一議題再定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該次開會公告、開會通知簽收表等附上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可稽。足見9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住宅規約第8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為,固仍應依住宅規約於開會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因重新召集目的在決議曾經開會,而因故未作成決議之議題,區分所有權人理應知悉該待表決之議題。且於急迫情形得以公告為之,自無再嚴予要求重新開議期日前15日送達開會通知之必要。蓋詮釋法律除傳統的文義、体系、歷史解釋外,還有目的解釋、實用性及正義探討之必要,更須深入考量制度發展的背景、設立目的及社會的需要。本件上訴人復已將重新開議期日、議題載明於開會通知,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單簽收表、公佈欄照片等附卷足稽。召集目的依議題顯在選舉管理委員,而原委員任期至95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亦有其選舉之急迫性,則其召集程序自無違法可言。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第二次區分會議開會通知單簽收表與其送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者不同,顯見該簽收表係偽造云云。惟証人羅文章已証稱9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收表為真正,而依二紙簽收表上相同簽名者筆跡觀之,其等之筆跡均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所為,尚難認該開會通知簽收表全係偽造。縱此社區領取95年度第二次區分會議開會通知單簽收表被上訴人簽名部分非其所為或尚有九戶未受送達,惟其餘60餘住戶均受有書面送達,此未為書面送達之瑕疵亦因曾將開會公告而補正。

六、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會議結論之記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未經主席簽名、未公告及送達,是該決議不成立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社區共75戶,現住戶為67戶,95年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麗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則95年第二次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法定人數為15戶,本件9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共21戶,已達法定人數,出席人數比例為28%,出席所有權比列為30.71%(見本院卷第54頁)。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檢送之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等附卷足稽,復為上訴人陳明在案,是95年度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會議主席依法應由陳麗玲任之且其人數符合法定要求。依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檢送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記載由陳麗玲任主席,並於會議記錄之結尾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會議記錄未經主席簽名一節,顯非可取。

(二)再者,未獲致決時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已如前揭五(二)所述,又「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体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重新開議後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該會議記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本件會議記錄之送達簽收表為真正,既經証人羅文章於原審証述明確,依第34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2頁至104頁),上訴人復出具切結書予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表示已將會議記錄公告,被上訴人對會議記錄公告之事實亦未否認,僅表示伊不願意看公告欄等語,益証上訴人所稱會議記錄曾公告一節,應屬真正。另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意見時須有全体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時,該決議方能視為不成立。本件迄今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意見,已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9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視為成立,即使依會議紀錄簽收表所載,未受送達會議紀錄者有空戶六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住戶四人,共十戶,全社區共75戶,縱全部未受送達者均為反對會議紀錄,亦不足法定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當不至影響視為成立之會議決議。如僅因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收受送達或無從收受送達會議記錄時,即認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動輒數十戶、數百戶之管理委員會無從運作。從而,被上訴人以9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主張該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違法、第2次會議記錄未經主席簽名、送達、公告致決議不能視為成立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95年12月2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