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丁○○、丙○○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並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出任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嗣上訴人三人於87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須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該二年度上訴人甲○○應繳稅款為新臺幣(下同)500,364 元及1,221,485元(合計1,721,849元)、上訴人丁○○應繳稅款為429,664元及1,137,625元(合計1,567,289元)、上訴人丙○○應繳稅款為1,195,130元及461,736元(合計1,656,866元),而上開稅款,均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分別於87年2月24日(甲○○、丁○○部分,合計4,823,288元)、同年3月23日(丙○○部分)代為繳納完畢。
(二)查被上訴人雖為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惟關於合夥人即上訴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內,本應由上訴人三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無代為繳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代上訴人三人繳納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款,顯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以有利於本人即上訴人之方法為上訴人三人管理其事務,且顯未違反上訴人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三人分別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件給付無因管理費之訴。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
1、 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者,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三人繳納渠
等應補繳之83年度及8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並非上訴人三人因逃漏所得稅而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是縱使上訴人三人需補繳所得稅係因白雪大舞廳於83、84及85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所致;然上訴人三人於83年度及84年度實際上確有國稅局所核定之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此一納稅義務既為人民應盡之義務,顯非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亦無義務替上訴人三人繳納。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三人個人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款,實該當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繳之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洵屬有理。
2、被上訴人於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均依規定將經營白雪大舞廳之盈餘分配與其他合夥人,89年後因經濟不景氣及眾多同業競爭,致白雪大舞廳自89年起至93年止均處於虧損狀態,僅於94年度有盈餘8,429元,且94年度之盈餘已於95年6月30日存入各合夥人帳戶內。故上訴人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從未依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辦理年度決算,更未將盈餘分配予其他合夥人等,顯與事實不符。
3、白雪大舞廳之財產與被上訴人個人財產係分別獨立,被上訴人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乃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與本件合夥財產無關。是上訴人三人主張被上訴人掏空白雪大舞廳之財產所得逕存入被上訴人私人之帳戶,並以白雪大舞廳負責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直接撥入被上訴人之私入帳戶中,該帳戶內之金錢根本就是公庫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4、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擔保放款而借得27,000,000元,貸放存款戶名為乙○○,貸放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足證被上訴人係以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稅款。上訴人三人雖辯稱該筆貸款係被上訴人私自持上訴人三人之土地為擔保,並偽造上訴人三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違法貸得之款項,兩造就該筆貸款存有相當大之爭議云云。惟該筆貸款係上訴人三人事前授權,並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人名下之土地供擔保,非被上訴人違法貸得之款項;更何況該筆27,000,000元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貸款所得,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資金,而與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白雪大舞廳無關。
5、按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係屬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非合夥人對合夥事務執行人個人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三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白雪大舞廳漏報83、84年度營業收入且未將該營業利益平均分配與合夥人一事縱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三人亦僅得向合夥事業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對被上訴人個人為主張,從而上訴人三人主張其得以其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白雪大舞廳之營業收益,並據以抵銷本件債務,顯有未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三人之長兄,四人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擔任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綜理一切事務。詎被上訴人仗勢為上訴人三人之長兄,且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十六餘年來,不僅從未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辦理年度決算,更從未將經營白雪大舞廳之盈餘分配予被告三人。同時,被上訴人藉著擁有白雪大舞廳之經營實權,多年來不斷蠶食鯨吞並掏空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之財產所得,逕存入被上訴人私人之帳戶內,並以白雪大舞廳負責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直接撥入被上訴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私人之帳戶中。上訴人三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白雪大舞廳帳冊資料,均遭被上訴人嚴詞拒絕。上訴人三人多次協調未果,不得已方於95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上訴人三人對於87年間,為何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乙事?補繳之金額為何?甚至為何會遭裁罰?上訴人三人均毫無所悉。而被上訴人一直對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三人隱瞞此事之理由,實乃肇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自己之故意過失所致。蓋被上訴人於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竟於83、84、85年度違法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意逃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裁罰,上訴人三人也因同為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人,而蒙受池魚之殃。然因,被上訴人為恐自已漏開統一發票,並且漏報白雪大舞廳營業所得之行徑,遭其餘合夥人即上訴人三人發現,進而追查資金流向,故而一直隱瞞此事,並逕以合夥事業之營業所得逕行繳納罰款,上訴人三人始終被蒙在鼓裏。直至95年5月間,上訴人三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白雪大舞廳之帳冊,及請求將歷年盈餘分派予合夥人未果,被上訴人才以存證信函表明白雪大舞廳曾遭財政部罰款乙事。足見,上訴人三人上開稅款,確係因合夥事業所生,亦與合夥事業負責人漏開發票逃漏稅款有關,更是因被上訴人受託執行合夥事業之故意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三人遭財政部裁罰補綜合所得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三人應償還前開稅金,顯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於79年起已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而當時之白雪大舞廳可謂台中市最負盛名大舞廳,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白雪大舞廳自89年至93年處於虧損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將盈餘分配與其他合夥人為真,則在79年至89年間,白雪大舞廳營業額及歷年所累積之盈餘應是相當可觀,且本件系爭83、84年之所得稅額,亦與該年度被上訴人所申報白雪大舞廳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至有關連,爰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79年至89年度各該年度白雪大舞廳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表,及盈餘存入各合夥人帳戶之證明,以釐清事實。
(四)被上訴人在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並未將合夥事業之收入,與個人之帳戶分開。事實上,被上訴人將白雪大舞廳之營利所得或收取之客票,多數均存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私人之帳戶中,再從各該私人帳戶領取存款或辦理轉帳扣款,供作被上訴人私人用途,或繳納白雪大舞廳包括電話費、瓦斯費、水電費之開銷。此觀被上訴人利用人頭戶「蔡大元」之名義兌領白雪大舞廳所收取之客票及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丙○○」之帳戶,辦理轉帳扣款白雪大舞廳之電話費、瓦斯費、水電費... 等開銷可知。又上開蔡大元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乙○○使用及提款之事實,亦經證人蔡大元證述屬實。基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將合夥事業之財產存入私人及個人之帳戶之主張,並非無據。再依鈞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白雪大舞廳開戶迄今之明細資料可知,白雪大舞廳係在92年5月26日才由被上訴人在三信商銀行開立帳戶,而在92年5月26日以前,被上訴人確將白雪大舞廳每年龐大之營業收入,分散並存放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私人及人頭帳戶內。
(五)被上訴人於83年度漏報白雪大舞廳營收金額為12,550,095元,84年度計漏報25,117,686元,總計漏報計37,667,781元之營業收入,而上開營業收入漏報隱匿之事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無訛確定在案。
而上開隱匿之收入,被上訴人從未列入合夥財產,更未將其平均分配予身為合夥人之上訴人三人,上訴人三人可謂自始至終均被矇在鼓裏。從而,上訴人三人在未獲取該收益之前提下,卻無端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繳綜合所得稅,其補繳稅款之損害,難道非是身為執行合夥人之被上訴人一手所造成!茲以被上訴人漏報隱匿83、84年度白雪大舞廳營收計37,667,781元,均為合夥事業之財產所得,上訴人三人既為合夥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開漏報隱匿之營業收益,各計9,416,945元(計算式:37,667,781/4= 9,416,945 )。是倘鈞院認為上訴人三人所提「被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繳納稅款」之抗辯,尚無足證明,則上訴人三人即以前揭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416,945元之營業收益,各主張抵銷之。
(六)被上訴人借貸所得27,000,000元,係被上訴人私自持上訴人三人之土地為擔保,並偽造上訴人三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違法貸得之款項,此觀借據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之字跡均是被上訴人簽名可證。嗣後被上訴人拒不繳納該筆借款本息,三信商銀隨即將上訴人三人之土地拍賣,並向上訴人三人追償及請求連帶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上訴人三人亦對被上訴人及三信商銀提出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之訴(95年重訴字第228號),兩造對該筆借款,存有相當大之爭議,目前尚在訴訟中,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係其「自有資金」?本足生疑,實無足憑信。
(七)從鈞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調閱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可知:
1、 交易明細表中,摘要代號03、04、06者,係指交換或代
收票據(即03為「即期票據」;04為「未到期票據」;06為「外縣市代收票據」),由上開多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利用其個人之帳戶,兌領白雪大舞廳營業收入之客票,並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是其自有資金,並非事實。
2、交易明細表中記載多筆「放款」資料,茲從80年起至87年止,總計有19筆,金額高達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巨額貸款,三信銀行均是直接撥入被上訴人乙○○個人帳戶內。上開貸款,以當時被上訴人一人之資力,絕對無法貸得,被上訴人便以上訴人三人及家族其他兄弟之財產,共同向銀行辦理高達一億一千餘萬元(目前所知之金額)之抵押貸款,並以上訴人三人及其他兄弟為連帶保證人,並將貸借之款項,全數撥入系爭帳戶內使用。而上開巨額之貸款,嗣後亦因無法清償,三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上訴人三人(同列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貸款,是上開原告帳戶內「放款」之金額,確非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三人名下多筆土地,加上家族其他財產共同辦理抵押聯貸所取得之資金。
(八)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包括白雪大舞廳之營業收入在內,亦包含上訴人三人名下多筆土地及家族共同財產辦理抵押貸款所取得之資金。且因被上訴人身兼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及家族財產之管理者,統籌支配白雪大舞廳之財務及家族財產之調度。是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與白雪大舞廳及上訴人三人及家族之財產,事實上已無從分割。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與白雪大舞廳之營收無關,也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與上訴人三人等名下土地辦理貸款所取得之資金無關,縱被上訴人曾以該帳戶內資金支付上訴人三人因白雪大舞廳逃漏稅捐而應補繳之稅捐,因被上訴人迄今無從證明以自有資金繳納乙節,故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三人應返還前揭稅款,誠屬無據。
(九)倘鈞院對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並非自有資金乙節,仍認有查明之必要,請求調查下列證據:請向三信商業銀行調閱:該銀行撥入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放款金額及筆數,從80年起至87年止,共計19筆,金額高達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貸款之所有申辦及核貸資料(包括共同債務人、抵押權設定、連帶保證人等資料)。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等因均為合夥人之故,致轉嫁而由稅捐單位核定補繳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非上訴人等之不法或違法行為所致,而為被上訴人個人不法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抑合夥資金代為繳納,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蓋被上訴人應有義務繳納上訴人等應受裁罰之稅款,而非無義務。又合夥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上訴人等對之不爭執;惟上訴人等應繳付之稅捐係因被上訴人之違法逃漏稅捐行為所致,上訴人等既未執行合夥事務,委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上訴人等悉未收取白雪大舞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之款項,當無繳納所得稅款之可言;而83年度及84年度上訴人等依規定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均已由上訴人等繳畢。,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分別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稅款及法定利息,殊有違誤。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並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出任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嗣上訴人三人於87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須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該二年度上訴人甲○○應繳稅款500,364元及1,221,485元(合計1,721,849元)、上訴人丁○○應繳稅款為429,664元及1,137,625元(合計1,567,289元)、上訴人丙○○應繳稅款為1,195,130元及461,736元(合計1,656,866元);而上開稅款,均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2月24日、87年2月24日及87年3月23日,以其自己名義設立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代為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書六紙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至11頁)。上訴人對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及上訴人三人於87年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須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業已繳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在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期間,並未將合夥事業之收入,與個人之帳戶分開;被上訴人將白雪大舞廳之營利所得或收取之客票,多數均存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私人之帳戶中,再從各該私人帳戶領取存款或辦理轉帳扣款,供作被上訴人私人用途,或繳納白雪大舞廳之開銷。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實係兩造合夥之白雪大舞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包括白雪大舞廳之營業收入在內,亦包含上訴人三人名下多筆土地及家族共同財產辦理抵押貸款所取得之資金;故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與白雪大舞廳及上訴人三人及家族之財產,事實上已無從分割,該帳戶內之存款顯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或借款,縱被上訴人曾以該帳戶內資金支付前揭稅款,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舉證人蔡大元之證詞及該帳戶內有多筆大額放款金額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點首為被上訴人是否以其自有資金代上訴人三人繳納上開稅款?。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7年1月1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擔保放款而借得27,000,000元,並以此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1、176頁)。依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一般短期擔保放款而借得27,000,000元,貸放存款戶名為乙○○,貸放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上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載相符。再依上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①於86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1,681,871.29元:②於87年1月12日因放款而存入27,000,000元後,其存款餘額為28,681,871.29元;③於同月12日、13日各支出10,000,000元;④於2月11日現金存入250,000元;⑤於2月12日各支出300,000元、209,269元,當日存款餘額為8,422,602.29元;⑥於2月24日支出4,823,288元;⑦於3月12日支出193,660元;⑧於3月23日各支出1,195,130元、461,736元,當日存款餘額為1,748,788.29元等情觀之;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87年1月1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所取得27,000,000元,分別於87年2月24日、87年2月24日及87年3月23日,代繳上訴人上開稅款,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前開期間外之存入款,縱如上訴人所稱,或有白雪大舞廳之營業收入,或含上訴人三人名下多筆土地及家族共同財產辦理抵押貸款所取得之資金;亦與被上訴人個人之存入款,無從分割;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係於87年1月12日,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貸得27,000,000元,並以之代繳上訴人上開稅款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向三信商業銀行調閱:該銀行撥入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自80年起至87年止之所有申辦及核貸資料,查明該帳戶內金錢是否屬合夥財產,即無必要。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2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所得27,000,000元,係被上訴人私自持上訴人三人之土地為擔保,並偽造上訴人三人之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違法貸得之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及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對三信商業銀行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貸得27,000,000元,並以之代繳上訴人上開稅款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利用人頭戶「蔡大元」之名義,兌領白雪大舞廳所收取之客票,或利用上訴人「丙○○」之帳戶,辦理轉帳扣款白雪大舞廳之電話費、瓦斯費、水電費... 等開銷;亦屬兩造間合夥事業之事務。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貸得27,000,000元,並以之代繳上訴人上開稅款之事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以兩造合夥事業營業收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故關於合夥事業損益之分配應屬各合夥人對全體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請求對象顯非合夥個人。本件上訴人對合夥財產縱有利益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債務人亦非被上訴人個人。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無上訴人所抗辯之互負債務,而得互為抵銷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抵銷主張,自與首開民法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故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79年至89年度各該年度白雪大舞廳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表,及盈餘存入各合夥人帳戶之證明,因屬兩造間合夥事業之事務,無關本件訴訟標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庸加以調查。至兩造另一合夥事業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定分配盈餘,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將白雪大舞廳於83年度及84年度漏報之所得分配予上訴人,其無補繳各該年度所得稅款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經國稅局核定須補繳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該補稅之處分並已確定,自應依法繳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白雪大舞廳83、84年度漏報之所得分配分配與上訴人一事縱屬真正,上訴人亦僅得向合夥事業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自不得以實際上無該收入而拒絕繳納。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72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稅捐,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三人繳納渠等應補繳之83年度及8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並非上訴人因逃漏所得稅而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是縱使上訴人需補繳所得稅係因白雪大舞廳於83、84及85年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所致;然上訴人三人於83年度及84年度既經國稅局核定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又合夥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繳納或代為繳納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2月24日、87年2月24日及87年3月23日代上訴人三人繳納83年度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上訴人甲○○為500,364元及1,221,485元(合計1,721,849元)、上訴人丁○○為429,664元及1,137,625元(合計1,567,289元)、上訴人丙○○為1,195,130元及461,736元(合計1,656,866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代繳之稅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代繳上訴人上開稅款,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721,849元、上訴人丁○○給付1,567,289元及均自87年2月24日起,上訴人丙○○給付1,656,866元及自87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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