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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98萬0,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712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3,068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7,24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外,其餘均未據繳納。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1,467元、第二審裁判費46萬7,065元。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