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上訴人 己○○
辛○○戊○○庚○○丁○○○壬○○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辛○○、戊○○、壬○○、丁○○○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縣○鄉○○街廟前巷14號)原為鍾財所有,因鍾財分別擔任訴外人馮國熙、王偉珊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伊負有新台幣(下同)875,370元、280,241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伊乃於92年6月2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以便拍賣取償,由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79號受理在案。詎於進行查封時,始發現鍾財已於92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癸○○,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伊雖曾與訴外人王偉珊達成和解,然依和解書文意,並無從得知訴外人王偉珊已付清和解金額,實則,伊雖履行和解條件而撤回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偉珊卻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清償,伊始再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訴外人王偉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就實體關係異議。按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係屬無償行為,而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時,遺產僅有現金321,920元及坐落同段876地號土地,此由其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時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亦可得知。另伊合併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用合作社)後,於95年1月25日發還原鍾財繳納之豐信社員股金35,000元及合併後之股金剩餘分配36,154元,現鍾財於伊豐信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內,至96年12月6日止尚有餘額71,675元。而上述876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降低一般人買受意願,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價,市價約僅為22萬餘元,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至公告現值為稅捐機關量化土地課稅之依據,與土地實際計價、買賣市價並未能相符,此觀諸與上開876地號土地相鄰且實際得使用之建地之公告地價竟與876地號土地相同或較低即明,是原審法院逕參考公告現值計算876地號土地價值,實與經驗法則相違,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己○○雖主張鍾財死亡時尚留有現金8百餘萬元,惟據被上訴人辛○○等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內,所陳報之遺產除上開876地號土地外,僅有現金321,920元,是被上訴人等間之主張顯有齟齬,故伊否認被上訴人己○○就此所為之主張。是鍾財將系爭房地賠與被上訴人癸○○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而鍾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辛○○、戊○○、庚○○、丁○○○、壬○○、乙○○○等7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⒉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癸○○、乙○○○、庚○○三人均以:鍾財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部分,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王偉珊之財產後,不足額為280,241元,且該不足額前經與上訴人前身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以一半金額達成和解,並經付清和解金額,故而,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部份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癸○○另以:鍾財遺產中之876地號土地,參考同段鄰地971、975、979地號土地於86年之售價,其市價至少在2,549,896元以上,又該地於9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1,502,781元,雖已闢為道路,然加入政府徵收通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之考量因素,市價當不致低於公告現值之半數,加上鍾財死亡時尚遺有現金321,920元、於上訴人豐信分行帳戶之餘額、被上訴人乙○○○自承由其保管中之20餘萬元等其他遺產,已高於上訴人對鍾財之債權額,顯見鍾財於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時,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乙○○○並以:鍾財遺產中之876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半價以75萬元計,加上鍾財之現金遺產321,920元,遠高於上訴人對鍾財之連帶保證債權875,370元,故鍾財並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而陷於無資力等語,被上訴人己○○、庚○○二人復以:鍾財於92年初尚有存款八百餘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代為保管,鍾財並無贈與其中600萬元予乙○○○,其詐取該600萬元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中,是上開八百餘萬元仍屬鍾財之遺產,用以處理償還本件保證債務綽綽有餘。況鍾財另遺有上開876地號土地。故而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辛○○、壬○○、丁○○○三人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提出書狀,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後,伊等即於92年9月22日即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92年度繼字第1114號,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宗第95頁),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向伊等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伊等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伊等對父親鍾財生前之贈與行為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68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廟前巷14號房屋)於92年6月20日於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己○○、庚○○、癸○○、乙○○○四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廟前巷14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己○○、辛○○、戊○○、庚○○、丁○○○、壬○○、乙○○○之被繼承人鍾財所有,鍾財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並於92年6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鍾財前於87年間為訴外人馮國熙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0年間為訴外人王偉珊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時,鐘財對上訴人尚負有連帶保證債務。
三、鍾財因擔任訴外人馮國熙連帶保證人而對上訴人所負、尚未清償之之保證債務金額為875,370元。
四、鍾財為訴外人王偉珊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王偉珊之財產受償部分金額後,不足受償之金額為280,241元,上訴人並曾於92年4月28日與王偉珊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一、甲方(按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及乙方(按即王偉珊)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成立和解,於債權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執行,乙方巳付清上開和解金額。二、甲方同意乙方於付清上開和解金額計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後,不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卷第3宗第149頁),上訴人並於和解該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王偉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宗第147、148頁)。
五、鍾財於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時,尚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2.23平方公尺)乙筆,該筆土地目前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六、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時,另遺有現金321,920元。
七、豐原信用合作社主張對訴外人王偉珊有280,241元本息之債權,經聲請獲原法院於94年12月28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7025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並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宗第
139、140頁)。
八、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上開876地號土地於92年5月23日之市價,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93年10月5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346號鑑價報告書,鑑定結論認本鑑價標的土地價值約為225,000元左右(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40頁)。
九、被上訴人己○○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吞上開870萬元、偽造鍾財之為委託書,而告訴被上訴人乙○○○侵佔、偽造文書,經台中地檢署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起訴,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96年度訴字第500號)。
伍、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鍾財因擔任訴外人王偉珊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即鍾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而陷於無資力?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鍾財因擔任訴外人王偉珊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部分: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己○○、庚○○、乙○○○於原
審法院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爭點時,就其主張鍾財因分別擔任訴外人馮國熙、王偉珊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上訴人分別負有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為875,370元、1,222,47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鍾財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而負之1,222,470元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上訴人嗣後已就主債務人王偉珊之土地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金額,強制執行後未受償之金額為280,241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提出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據,則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原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280,241元,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
務280,241元迄未獲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主債務人王偉珊已與上訴人達成以一半金額清償之和解,和解金額並已支付完畢,故而鍾財所負該筆保証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經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偉珊於其所有不動產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於94年4月28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於和解書載明「一、甲方(按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及乙方(按即王偉珊)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成立和解,於債權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執行,乙方已付清上開和解金額。二、甲方同意乙方於付清上開和解金額計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後,不再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而上訴人並於和解該日即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王偉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聲請狀在卷可按,參照上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及上訴人於和解同日即具狀撤回對王偉珊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觀,足見王偉珊應確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而履行和解條件無誤,否則以上訴人係經營多年之金融業者,處理銀錢往來、債權債務清償事宜,均較一般人審慎周詳之特性,苟未清償,焉有於和解書載明具狀撤回執行同時王偉珊已付清和解金額、復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王偉珊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上訴人雖以王偉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而於上訴人嗣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王偉珊並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等語,主張王偉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然查,王偉珊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有所延誤,或承認債權或係拋棄異議權,其原因非僅限於一端,要不得僅以王偉珊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即逕行推定王偉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為民法第742條所明定,王偉珊已履行與上訴人間和解契約所訂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王偉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自已因履行和解條件而告消滅,依上開規定,為連帶保證人之鍾財自得主張該項清償抗辯,被上訴人己○○、辛○○、戊○○、庚○○、丁○○○、壬○○、乙○○○為鍾財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得主張該項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洵堪採信。
二、關於鍾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即鍾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而陷於無資力部分:
㈠鍾財因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已詳如前述,則鍾財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僅餘鍾財擔任馮國熙向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875,370元,應先陳明。
㈡鍾財於92年7月8日死亡時,遺有現金321,920元及坐落台中
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2.23平方公尺)乙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鍾財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扣除鍾財遺產中之現金後,尚有553,450元,則鍾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癸○○而陷於無資力,首應審究者即為鍾財遺產中之876地號土地之價值是否高於553,450元。經查,鍾財所遺876地號土地經原法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該876地號土地市價僅約225,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然查,該876地號於9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按公告現值計算,該876地號土地於92年間之公告現值達1,502,781元,雖該876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且目前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縱然因目前政府尚未定徵收期限,致無法臆測政府徵收之期間,將降低一般人買受之意願,然加入政府徵收土地通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之考量因素,該876地號土地於92年間之市價當亦不致低於公告現值之半數(即751,390.5元),而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市價僅225,000元,尚不及該87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分之1,該鑑定報告所認定該876地號土地之市值顯然偏低過多,而不足採。又鍾財生前於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款各200萬元、400萬元,於92年3月14日、同年5月14日遭被上訴人乙○○○盜領,而侵害鍾財之上開財產權乙節,據被上訴人己○○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該600萬元仍屬鍾財之繼承人可追之遺產債權。基上,鍾財所遺財產,縱不加計訴訟中有爭執之該600萬元,而僅以876地號土地如以公告現值之半數計算,其價值即已達75 萬餘元,加上鍾財之現金遺產321,920元,鍾財之遺產價值即已達一百餘萬元,遠高於上訴人對鍾財之連帶保證債權875,370元,則被上訴人抗辯鍾財並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而陷於無資力,洵足採信。
三、綜據上述,鍾財既未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癸○○而陷於無資力,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癸○○與被告己○○、辛○○、戊○○、庚○○、丁○○○、壬○○、乙○○○(即鍾財之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癸○○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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