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巳○○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 訴 人 子○○原名:
視同上訴人 癸○○
甲○○被 上訴人 卯○○
己○○○戊○○丑○○丁○○○庚○○丙○○辰○○乙○○寅○○辛○○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卯○○、丙○○各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卯○○、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等並未與詹大慶之詐欺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縱認上訴人等確有詐欺行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等並未因加入系爭契作即直接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上被上訴人等加入系爭契作後所回收之產品及各種名目之金額,其價值與被上訴人等所投入之資金,約莫相當,此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所以受有損害,顯與上訴人等之所謂「詐欺」行為並無直接性與相當性。
㈡本件宏倈公司之所以無法繼續對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義務,
係因詹大慶個人侵占公司所有資金、捲款潛逃之行為所致,上訴人等與詹大慶之侵占犯行根本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從而,被上訴人等因詹大慶之侵占行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包括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之意旨: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縱認上訴人等確有詐欺行為,且被上訴人等係受上訴人等藉宏倈公司為名義之詐騙而加入系爭契作,兩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計算其損害額時,亦應扣除其所領取之全部利益。
㈣舉例言之,若金光黨以一個市價僅值十萬元之鑽石,謊稱其
為高級鑽石,市價達壹仟萬元詐騙被害人,則被害人請求該金光黨返還壹仟萬元時,依理依法亦應將所受領之十萬元鑽石返還侵權者,否則豈非無端獲利十萬元?同樣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等係受上訴人等之詐騙而加入系爭契作,被上訴人等也應將其自宏倈公司所受領之一切利益(包括回饋產品及回收金、獎勵金)全部返還上訴人。原判決僅扣除回饋產品之價額,未扣除回收金、獎勵金等利益,實有違誤。
㈤又被上訴人等撤回對詹大慶之訴訟,僅對上訴人等求償,顯
然不公。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遽為判決,於法亦值商榷。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從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他債務人之責任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同免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等既對詹大慶撤回起訴,渠等對詹大慶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等就詹大慶個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同免責任。
㈥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 280條)。本件宏倈公司之所以無法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係因詹大慶個人侵占公司所有資金、捲款潛逃所致,參諸前述法條之意旨,其相關損害,自應由詹大慶負擔。且「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本件損害既係因詹大慶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等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復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縱須與詹大慶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已免除責任。
㈦又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有與詹大慶等人同謀詐欺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等情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判決上訴人均無罪在案,從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等有對之施用詐術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理由,對上訴人等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已失其依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被騙投入資金,收取僅有依宏徠契作回饋辦法規定
「每月獲得價值1500元之享受產品」之所謂契作產品一項,且所謂價值1500元,係該公司自訂之價格,又其係贈與性質,而此部份已經原審判決,從被上訴人請求中扣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爭執,投入與收回資金相當係無的放矢,其不實抗辯有違民事訴訟程序誠實信用法則,殊屬非是。
㈡又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證,況本案
第二審刑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不足為民事審理之依據或理由。第二審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三人,於共犯詹大慶捲款潛逃後,交付贓款3000萬元予上訴人三人平分作為其服務酬勞,上訴人三人不敢收受即將之存入銀行,並向治安機關報備等情,為其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要論據。但上訴人分別係詹大慶手下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資訊部經理,上訴人每月領取30、40萬元之高薪多年,且就不法所得款項,均得抽成參與詹大慶犯罪行為,非法詐騙吸金達16億1418萬9300元,受害者達1 萬2398人,自難以其嗣後不敢再接受各1000萬元贓款酬金即謂與詹大慶行為無關,認為而非共犯。
如謂與詹大慶行為無關,詹大慶豈有特厚上訴人,於潛逃時不忘給予以厚賞之理。
㈢另上訴人刑事行為除詐欺外,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刑事第
二審判決對此部分何以無犯行並未論及,況多層次直銷會員輾轉介紹,收取酬金者,亦屬犯罪,並經起訴判處罪刑,上訴人於上項酬金均抽成得利,更顯示有不法犯行。無論如何,上訴人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至明。上訴人就多層次直銷加以抽成,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詐欺罪行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屬有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既對詹大慶撤回起訴,則對詹大慶
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上訴人就詹大慶個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同免責任,而詹大慶係侵占公司資金捲款潛逃,所有侵權行為責任應由詹大慶一人獨負全責,故上訴人即全免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撤回對詹大慶之起訴,並非民法第276 條「免除」,且消滅時效係發生抗辯權而已,並非除斥時間,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與詹大慶係各別均有侵權行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民
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並非如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有內部求償權關係。依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和解書承認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則退萬步言,縱謂上訴人撤回詹大慶之訴,係有使詹大慶部分債權消滅之效果,而及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於事後「承認」則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給付。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巳○○、壬○○、子○○與原審共同被告癸○○、甲○○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為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巳○○、壬○○、子○○不服原審敗訴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是上訴人巳○○、壬○○、子○○之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癸○○、甲○○,爰併列癸○○、甲○○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子○○(原名黃木明)及原審共同被告癸○○、甲○○(原名余碧珠)分別係「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資訊部經理、名義負責人、會計,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大慶(化名詹貫宏)共同以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自91年09月間起,佯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對外詐騙吸金,或由舊會員吸收介紹他人加入,或對外廣發宣傳資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與宏倈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每單位以一年(12個月)為一投資週期,加入的第一個月須先購買菌種菌包100 株(包)計2,000元、水電費3,600元、管理維護費3,500元,合計9,100元,之後僅須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3,500 元,且第5及第9個月須再購買菌種菌包各2,000元,總計1年週期要繳交51,600元之契作費用,每年可獲利60,500 元(扣除本金可獲利8,900元),每月並有免費靈芝等產品可分配,會員可選擇以現金繳交,或簽訂「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扣款)授權書」,由會員之信用卡帳戶或郵局帳戶扣款,會員於每月1至3日繳交管理維護費等契作費用,回饋回收金則約於每月21至23日,由公司匯入各會員郵局帳戶。宏倈公司為招徠會員,設「推廣獎金」、「人才培育計畫組織獎金」,即每介紹1 名新進會員加入宏倈公司時,每1單位每個月可領取350元之推廣獎金,可領一年,計領獎金4,200 元,會員之下線若介紹人數達一定之名額,則可升任「大使」、「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並領取40,000元至1,200,000 元之特別獎勵金,該公司另分別於高雄市、豐原市、南投縣等地成立分公司及13個營運處,以廣招會員,迄92年10月止,總計以此方式招攬1 萬2000餘人加入。惟宏倈公司實際僅在台中縣新社鄉廣西村上坪18號,承租百餘坪土地,成立「宏徠有機休閒農場」,供作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並未實際經營農場,及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致被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有利可圖而紛紛加入投資,被上訴人卯○○、己○○○、戊○○、丑○○、丁○○○、庚○○、丙○○、辰○○、乙○○、寅○○、辛○○等人依序於93.06.30(20單位)、93.07.27(20單位)、93.07.27(20單位)、93.10.31(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8.23(1 單位)、93.07.30(20單位)、93.07.30(20單位)、93.10.31(20單位)加入。上訴人等即按月領取高額薪資自肥,嗣部分投資人日漸生疑,詹大慶恐遭識破,即指示甲○○先後於93年09月下旬至同年10月19日,陸續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宏倈公司帳戶,各提領8,400,000 元、210,000,000元、43,000,000元,共計261,400,000元,並由甲○○依詹大慶之指示,將其中33,000,000元交付上訴人巳○○、壬○○、子○○。詹大慶於取得餘款後,隨即於93.1
0.20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致宏倈公司無法依約於93.10.20發放予各會員回饋回收獎金,投資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卯○○、己○○○、戊○○、丑○○、丁○○○、庚○○、丙○○、辰○○、乙○○、寅○○、辛○○因而分別受有432,0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432,000 元、432,000元、432,00 0元、16,1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252,000 元、己○○○272,000 元、戊○○272,000元、丑○○152,000元、丁○○○252,000元、庚○○252,000元、丙○○252,000 元、辰○○11,600元、乙○○272,000元、寅○○272,000元、辛○○152,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癸○○、甲○○亦未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巳○○於宏倈公司之職稱為業務副總經理,惟其實際職掌僅係對會員之教育訓練工作;上訴人壬○○於擔任協理、上訴人子○○擔任資訊部經理,均未實際接觸管理公司之生產、銷售及財會業務,公司內部之文件報表,不須經上訴人之審閱,公司之進出貨業務、農場工作,上訴人亦從未接觸,對於公司經營農場之實際情況,確實並不知情,亦未推薦任何人成為宏倈公司之契作會員。上訴人巳○○更曾親眼見到貨運公司載運配送予各會員之鹿茸靈芝產品,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所謂宏徠有機休閒農場為幌子」。上訴人壬○○對於公司實際上有無種植靈芝等菇類、數量多寡、公司有多少金額往來等均一無所知,對於詹大慶捲款逃逸之事並不知情,且因詹大慶大肆宣傳該公司獲利可觀,上訴人壬○○以其配偶陳麗妃之名義,參與認購系爭「鹿茸靈芝契作」,足證絕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並未領取所謂高額業績獎金自肥,所領津貼係公司依工作狀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領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參與自救會之會員已與公司成立和解,上訴人等亦盡力協助受害會員取得遭詹大慶詐騙之金額,配合處理善後。事後證實上訴人均與詹大慶之犯行無關,自救會之會員亦已依法撤回告訴,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與詹大慶共同為詐欺之行為,顯屬誤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金額及契作回饋辦法沒有意見,對於領貨數量亦不清楚,惟依據宏倈公司資訊部電腦之資料計算被上訴人等11人投資金額,扣除各原先已領取回饋金及已使用給付之產品價格後,被上訴人繳交之金額泰半已回收,剩餘未能回收之投資金額僅為38,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巳○○、壬○○、子○○分別為宏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資訊部經理,該公司對外佯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簽訂合約書加入為會員,被上訴人卯○○、己○○○、戊○○、丑○○、丁○○○、庚○○、丙○○、辰○○、乙○○、寅○○、辛○○等人依序於93.06.30(20單位)、93.07.27(20單位)、93.07.27(20單位)、93.10.31(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8.23(1 單位)、93.07.30(20單位)、93.07.30(20單位)、93.10.31(20單位)加入。嗣宏倈公司無法依約於93年10月20日發放予各會員回饋回收獎金等情,為上訴人巳○○、壬○○、子○○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宏倈公司契作專案回饋產品領貨總表、宏倈公司發票等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又宏倈公司所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與宏倈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每單位以一年(12個月)為一投資週期,加入的第一個月須先購買菌種菌包100 株(包)計2,000元、水電費3,600元、管理維護費3,500元,合計9,100元,之後僅須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3,500元,且第5及第9個月須再購買菌種菌包各2,000元,總計1 年週期要繳交51,600元之契作費用,每年可獲利60,500元(扣除本金可獲利8,900 元),每月並有免費靈芝等產品可分配,會員可選擇以現金繳交,或簽訂「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扣款)授權書」,由會員之信用卡帳戶或郵局帳戶扣款,會員於每月1至3日繳交管理維護費等契作費用,回饋回收金則約於每月21至23日,由公司匯入各會員郵局帳戶。宏徠公司為招徠會員,設「推廣獎金」、「人才培育計畫組織獎金」,即每介紹1名新進會員加入宏倈公司時,每1單位每個月可領取350元之推廣獎金,可領一年,計領獎金4,200元,會員之下線若介紹人數達一定之名額,則可升任「大使」、「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並領取40,000元至1,200,000 元之特別獎勵金,該公司另分別於高雄市、豐原市、南投縣等地成立分公司及13個營運處,以廣招會員,迄92年10月止,總計招攬1 萬2000餘人加入。惟宏倈公司實際僅在台中縣新社鄉廣西村上坪18號,承租百餘坪土地,成立「宏徠有機休閒農場」,供作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並未實際經營農場,及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之事實,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巳○○、壬○○、子○○分別擔任宏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資訊部經理,對於該公司未實際經營農場,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竟對外廣召會員,以極為豐厚之回饋誘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與之簽約加入,詐騙吸金,且藉推廣之名,獎勵會員之下線再介紹他人加入,發給所謂推廣獎勵金,羊毛出在羊身上,如非惡意詐騙,豈能維持正常經營,持續對履行其對會員之契約義務,而不使會員之權益受到侵害?宏倈公司縱由詹大慶負責經營,上訴人等三人均未介入公司決策,但上訴人既參與其中,仍難辭其咎。
五、按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證,本件上訴人所涉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一審有罪判決,改判上訴人巳○○、壬○○、子○○均無罪。然該刑事判決係以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彼等於犯行曝光後,應係捲款潛逃,避不見面,惟上訴人等三人,於共犯詹大慶捲款潛逃後,交付贓款3300萬元,彼等於同案被告甲○○將自公司提領出來之3,300萬元交付後,卻將其中之300萬元作為公司員工之資遣費,另將3000萬元轉存聯邦商業銀行,並與宏倈公司之自救會協商如何善後,更將會員於案發後匯至宏倈公司之款項退還為主要論據。但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宏倈公司詐騙吸金,以豐厚之回饋誘使他人上鉤,既明知且參與其中,仍難辭其咎,自應負其民事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而詐取他人之財物係屬刑事犯罪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巳○○、壬○○、子○○既參與詹大慶之詐騙吸金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卯○○、己○○○、戊○○、丑○○、丁○○○、庚○○、丙○○、辰○○、乙○○、寅○○、辛○○等依序繳納432,0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432,000元、432,000元、432,000元、16,1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元(其中卯○○、丙○○、庚○○、丁○○○等人已扣除第
4 個月領取之回饋金),惟彼等於繳納上述金額後,已分別自宏倈公司取回產品價值 18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3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4,500元、120,000元、120,000元、30,000元,且上訴人卯○○、丙○○另支領組織獎金各為40,000元、40,000元,雖係其介紹新會員加入而取得之獎勵金,但既係其依宏倈公司所訂之辦法介紹新會員所取得,參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意旨,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時,仍應自其支出金額中予以扣除此所得,方符上揭填補損害之旨。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212,000元(432,000-180,000-40,000元)、己○○○272,000元(392,000-120,000)、戊○○272,000元(392,000-120,000)、丑○○152,000元(182,000-30,000)、丁○○○252,000元(432,000-180,000)、庚○○252,000元(432,000-180,000)、丙○○212,000元(432,000-180,000-40,000元)、辰○○11,600元(16,100-4,500)、乙○○272,000元(392,000-120,000)、寅○○272,000元(392,000-120,000)、辛○○152,000元(182,000-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另抗辯稱,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他債務人之責任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同免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等既對詹大慶撤回起訴,渠等對詹大慶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等就賠償之請求,即已失其依據。且詹大慶係侵占公司資金捲款潛逃,所有侵權行為責任應由詹大慶一人獨負全責,故上訴人即應全免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撤回對詹大慶之起訴,並非民法第276 條之「免除」,且消滅時效係發生抗辯權而已,並非除斥時間,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據,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卯○○252,000元、己○○○272,000元、戊○○272,000 元、丑○○152,000元、丁○○○252,000元、庚○○252,000 元、丙○○252,000元、辰○○11,600元、乙○○272,000元、寅○○272,000元、辛○○1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除卯○○、丙○○各超過212,0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卯○○、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此部分失所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外,其餘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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