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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明知甲○○於民國83年2月25日與

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已就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之生財設備及全部資產,包括現金、支票、定存等總金額計3983萬1854元,由甲○○分得1979萬6500元,伊分得2003萬5354元,該公司股權經拆夥完畢。伊嗣依上開協議於90年、92年間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弘俱公司股權,分別變更登記為伊、配偶蕭育凰及伊之女洪杞榆名義。甲○○更將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弘俱公司大小章移交伊保管,授權由伊待甲○○、丙○○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為使伊受刑事處分竟捏造事實,於94年7月2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誣指伊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甲○○之授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上訴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伊、蕭育凰及洪杞榆,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誣告伊,致伊身心受創嚴重、名譽受損重大,使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合計30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縱經判決無

罪,亦不能證明伊有誣告之情事。而甲○○與上訴人於8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表示伊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且弘俱公司當時祇分配現金、定存及票據等盈餘,非屬兩造間拆夥之行為。又兩造就股權存否既有爭議,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所為變更股東名義之行為即害及伊之權益,伊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告訴,實為合法之權利行使,無誣告之意思。上訴人以伊有誣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在本院之陳述:

甲、上訴人補稱:㈠被上訴人均有誣告上訴人之情事,絕無出於誤認之情形如下

: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簡稱返還信託物事件)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兩造已拆夥」、「拆夥後,公司全部由被告(即丁○○)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月支付5萬元給我」,又稱:「丁○○每月付5萬元係租金」等語,即明被上訴人倘非退股,何以甲○○為此陳述?被上訴人既已拆夥,即無股權。且甲○○與上訴人已將弘俱公司全部資產分配一空,被上訴人倘非退股,斷不至如此。甲○○顯已明知其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竟以告訴狀向檢察官捏稱:「約於94年1月6日,因甲○○與丁○○間涉有財產訴訟,甲○○申請抄錄弘俱公司之相關資料,赫然發現丁○○未經甲○○同意,將甲○○之原有出資額125萬元全部轉讓予丁○○、蕭育凰及洪杞榆」等語,顯係虛構事實,難謂出於誤認。

㈡甲○○與上訴人嗣於93年5月25日已就共有房地及機具之分

配訂立協議書,而上訴人每月先後支付甲○○之5萬元及5萬5千元顯係上訴人租用甲○○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生產機具之對價。且甲○○於93年10月14日寄交上訴人之彰化南瑤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亦表明該5萬元及5萬5千元為租金,則被上訴人倘非退股,甲○○憑何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甲○○又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即已明知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亦無股東身分,就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甲○○所稱其就股權變更登記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之事並不知情,顯屬不實,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

㈢甲○○於83年間與上訴人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內容,形

式上雖係僅就經營權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而未記載退股或拆夥之內容,然就契約之實質及契約雙方之真意而言,顯係退股拆夥。乃被上訴人以其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上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無罪,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㈣兩造於83年間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拆夥完畢,蓋以:弘俱

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係甲○○與上訴人,嗣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弘俱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損益亦由其承擔,並有雙方書立之流動資產分配表所載內容可證。雙方既已於83年2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殆盡,並由上訴人自同年3月1日起獨自經營,自負盈虧,足見甲○○於83年2月25日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

㈤甲○○既已與上訴人拆夥,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之出資全

部辦理變更轉讓予上訴人及配偶蕭育凰、上訴人之女洪杞榆,並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誤。

㈥有關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觀閱上開83年2月25日及93年5月25日之協議書2份,皆是上訴人與甲○○親自參與簽訂,甲○○對其業已退股一事,應知悉甚詳,其竟以尚未退股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故意捏造,進而誣告。縱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兩造於93年5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才拆夥,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於94年7月間,亦係在上開日期之後,故被上訴人確係明知而為誣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乙、被上訴人補稱:㈠兩造於83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無拆夥之意思

,且無拆夥之任何表示,分述如下:⑴兩造之公司既然能在83年2月25日書立協議書時,上訴人分得2千多萬元,被上訴人分得1千9百多萬元現金、定存等,即可證明是一家賺大錢的公司,既然是一家賺大錢的公司,那麼轉手賣給他人,縱然沒有資產,光只一個公司名聲,就可賣大錢,而不可能有付錢送給人家的離譜事。本件亦然,既然是一家賺大錢的公司,那麼承受公司的人,依常理,是要付錢給退股的人才對,但上訴人所述,反而是分少錢的被上訴人退股,其陳述顯然違反社會常理而不可採。⑵系爭協議書內容明載:交由乙方(指上訴人)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甲(指甲○○)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及「... 起之經營,...乙有優先權」。⑶證人吳成偉另在刑庭證稱:「前揭協議書... 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表示何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 沒有協調股權」。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協議書之內容互相配合,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退股。雖甲○○另在刑案陳稱:「(問: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我不負責」等語,而致刑庭認被上訴人已拆夥,但查此乃協議書第1項「其損益由乙方承擔」之約定,且協議書第2項亦表明甲○○每月取得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分配紅利,已就上訴人經營期間、公司損益負擔,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事項為約定,則被上訴人為此陳述,乃依契約而為,並非退股之表示,但刑事法院將之解釋為被上訴人已退股,顯與協議書內容不符。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吳成偉所證相互配合,即可證明被

上訴人均無退股之意思表示,且協議書已表明只約定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之經營權,足證協議書係有約定經營權期限,並非被上訴人退股之表示,既然被上訴人未退股,且上訴人亦未價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即無權將被上訴人之出資全部擅自移轉,即上訴人並無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之股份既未出賣與上訴人,亦無退股之表示,且83

年2月25日協議書亦只約定同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之經營權,即上訴人在該期間內每月應支付5萬元給被上訴人以代替紅利。不論上訴人賺多少錢,被上訴人亦因而不得再要求紅利,可證僅屬5年期間內經營權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退股,既無退股,但出資均遭上訴人擅自轉讓取得,則被上訴人以該事實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訴均為真實,雖刑

事庭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判決上訴人無罪,但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

㈤上訴人受無罪判決,法院已還其清白,其名譽更因而彰顯,

精神亦因而舒暢,故上訴人並無因該刑事案件而受損,其請求賠償實無理由。況兩造並未拆夥,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取得,僅被上訴人受損,上訴人反而無償取得被上訴人之出資,又豈能再向被上訴人求償?㈥至上開93年重訴字第12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筆錄雖有「因

兩造已拆夥」之陳述,但其後尚有「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之陳述,即甲○○當時表明兩造已不再合夥做事,但是公司之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即已明白表明公司尚未分拆,且刑事庭傳訊之證人吳成偉、林敏智二人均同此陳明該二人之所見所聞,而該二人之證詞與83年2月25日之協議確均無拆夥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自始均認並無拆夥為無錯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為真實。而刑事庭問被上訴人「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因當時公司係由上訴人承租經營,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公司之虧損,當然應由承租經營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理當然不必負擔,假若此後公司依83年2月25日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則被上訴人承租時之盈虧當然換由承租之被上訴人自負,此為常理,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撤出公司股東權益。另就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乃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依法即應由為行為者之上訴人負擔其刑事責任,被上訴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此為一般法律常識,被上訴人為此認識之陳述,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撤出公司股東身分。況被上訴人報廢汽車,乃交由弘俱公司及上訴人辦理,亦由弘俱公司傳真與監理站,被上訴人不知被撤換公司負責人身分,乃為正常,縱然當時已知,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之,該刑事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撤股行為,不合常理。又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申報租賃收入一事,實乃上訴人於95年間向國稅局舉報被上訴人逃稅,而由國稅局於96年1月2日發文重新就89、90、91、92年度為核定,並追加上訴人舉報之租賃所得收入37萬6200元,此由各該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在96年1月2日發文足證,且由「調整原因」欄所載「台端申報所得總額... 經核定為...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申報時並未申報租賃所得,此係上訴人臨訟意圖勝訴,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不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關於:㈠被上訴人三人有於94年7月27日共同具狀向彰化地檢

署告訴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甲○○授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將被上訴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蕭育凰、上訴人之女洪杞榆(上訴人以下三人簡稱丁○○等三人),並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前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諭知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次,有關:㈠弘俱公司成立後,章程第5條原規定各股東出資額如下:甲○○125萬元、丁○○125萬元、蕭育凰120萬元、丙○○120萬元、乙○○10萬元,惟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甲○○及丁○○各為1/2,丙○○、乙○○、蕭育凰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係因應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列為股東。㈡丁○○於90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90年4月30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甲○○之出資,分別讓與丁○○等三人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92年間向同一機關提出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丙○○之出資,分別讓與丁○○、蕭育凰承受,原股東乙○○之出資則讓與洪杞榆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甲○○出資125萬元部分,分由丁○○取得57萬5千元、蕭育凰取得57萬5千元、洪杞榆取得10萬元,將丙○○出資120萬元部分變更登記,分由丁○○獲得60萬元、蕭育凰獲得60萬元,而乙○○出資額10萬元亦變更由洪杞榆獲得。前開事項,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1號對丁○○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4月25日「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丙○○、乙○○名義之簽名蓋章可稽(見本院卷114、104頁)。

兩造間主要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時

即已拆夥完畢?㈡上訴人是否得將被上訴人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蕭育凰、上訴人之女洪杞榆,並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情事?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其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誣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參照)且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甲○○與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記載:「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民國88年2月28日止,交由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乙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指甲○○,下同)新台幣伍萬元整,甲及丙○○、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民國83年(應係88年之誤)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件下乙有優先權。附表之土地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鄉○○段511、514、514-1地號土地,及建號387、129、422門牌依次彰化市○○路○○○巷○○○號○○○鄉○○街○○號、61號房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丁○○、蕭育凰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1/2」,並委由訴外人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配表」,就弘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計甲○○分得金額為1990萬5354元,丁○○分得金額為2003萬5354元,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及流動資產分配表影本可考(見原審卷10至15頁)。觀諸該協議書第1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經營弘俱公司之權自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計5年,自88年3月1日起,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弘俱公司之經營權,綜稽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無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即上訴人亦自承該協議書形式上「僅就經營權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而未記載退股或拆夥之內容」無訛(見本院卷38、141頁)。參以上訴人承述90年4月30日甲○○之股權全部變更為丁○○等三人名義,92年4月25日丙○○、乙○○之股權全部變更為丁○○等三人名義乙節(見本院卷67頁),復有上開弘俱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足考;上訴人另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時,亦不諱言被上訴人三人「均未到場參與製作同意書及申請變更登記時甲○○、丙○○、乙○○三人亦未到場一事」、「坦承有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 持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告訴人甲○○、丙○○、乙○○之出資分別轉讓與伊及伊之配偶蕭育凰、女兒洪杞榆」(分見原審卷32、41頁)。

上訴人嗣又陳稱:「(92年4月25日弘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五個人的簽名)都不是我簽名的,因時間已久我現在忘了是交給何人辦理或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102頁背面至103頁),益見丙○○、乙○○確未到場參與製作該同意書無訛。因此,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以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將弘俱公司經營權交由上訴人經營,而非退股,上訴人竟將其等股權移轉,並偽造甲○○之印文署押,執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不無誤認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甲○○之授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將被上訴人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蕭育凰、上訴人之女洪杞榆,憑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指摘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出告訴,應非明知上訴人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故意捏造,顯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遽認被上訴人虛構上訴人轉讓取得股權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要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㈢嗣甲○○與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共有之房

地及機具協議分配方式:沖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指上訴人,下同)需使用之部分,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指甲○○,下同)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街○○號之房地歸乙方所○○○鄉○○街○○號之房地歸甲方所有,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共有房地,以賣清底價130萬元以上,委由乙方出售,所得價金雙方均分(他項載及雙方配合辦理過戶、補照、辦理水電繳費名義變更、房屋稅及增值稅負擔事宜,及乙方分配後土地多150坪,俟甲方辦理過戶時,以市價折算給付甲方等字,均見原審卷22至25頁)。雖上訴人迭陳甲○○另於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93年10月間辯論時自承兩造業已拆夥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甲○○在該事件辯論時稱已拆夥,係指兩造於93年5月25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才拆夥,非指兩造於83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已拆夥之語。參諸甲○○與丁○○於83年2月25日及93年5月25日所簽訂2份協議書之內容,其二人於83年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亦無所謂拆夥乃至退股之記載,已如上述,而於93年5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尚協議弘俱公司之沖床等機具分成兩堆,由甲○○與上訴人抽籤決定權利歸屬,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認為雙方於83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時弘俱公司尚未完成拆夥,伊等尚有股權,非無可採。㈣上訴人雖屢謂:被上訴人倘非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時

已退股,何以甲○○自承拆夥後公司全部由上訴人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上訴人按月支付5萬元給甲○○之語,並稱:甲○○於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陳以兩造已拆夥,拆夥後公司全部由上訴人經營;復有甲○○於93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兄弟之間,有關租金給付,必須向您說明,雖感抱歉與遺憾。惟自民國93年2月份起至6月份計5個月,每月5萬5千元,合計27萬5千元整,迄今尚未給付」等字語可參(見本院卷148頁);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丁○○有無出資?)有,一人一半」、「(提示協議書,是何意思?)丁○○說要負責經營,但要每個月給我5萬元,我就不管公司的事情,損益由他承擔」、「(88年3月1日以後你們如何協議?)仍然以此協議,由被告(指上訴人)繼續經營,仍以先前的協議內容繼續經營」、「(每個月給你5萬元,之後多增加5千元,你是否就不再繼續參與公司經營,由被告負責?)是。88年3月後被告每個月另外加5千元給我,仍由他(被告)繼續經營」,暨該案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陳:「(83年2月25日你與丁○○所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月要給你5萬元是做何用?)是生活費用」、「(是否因為丁○○向你租61號工廠,所以付給你租金?)那5萬元就是作為生活費用」、「(為何在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你委任的訴訟代理人,說該5萬元是租金?)我是將租金拿來當生活費用」等語,足見甲○○與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協議後,被上訴人均已退出弘俱公司,提出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所載佐證。然甲○○辯稱:上訴人給付伊之5萬元並非租金,因為假設工廠是由第三人經營每月可收取10萬元,伊與上訴人每人可分得5萬元,故工廠若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就給付伊每月5萬元;工廠如由伊經營,伊就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等語。經觀甲○○與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第四點,載明上開附表之4筆地號土地及3棟建號房屋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丁○○、蕭育凰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上訴人各1/2等內容;參諸上訴人於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陳稱:「65號的房屋是兩造共有,登記所有權人為我,但我還要付他房租,租賃期間為83年2月至88年2月有訂定協議書」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109頁),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在上訴人與其配偶蕭育凰名下,然實質上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亦有甲○○、上訴人及蕭育凰於83年8月13日簽立並經彰化地院公證處公證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內載該房地係甲○○及上訴人各出資一半足憑(見原審卷16至21頁)。上訴人主張伊為受讓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乃以伊與伊配偶蕭育凰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2分之1分給甲○○,作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伊向甲○○承租該尚未分配之土地、房屋及機器云云,尚難遽採,亦有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相關敘載足參(見原審卷65頁、本院卷118頁背面)。矧觀83年2月25日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上訴人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5萬元,甲○○及丙○○、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明顯載及「紅利」之語詞,並無關涉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時即已拆夥、退股完畢之記載。殆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僅將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弘俱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上訴人經營,並非退股,而甲○○於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所陳兩造已拆夥,其真意要係指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弘俱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上訴人經營,而伊因此段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營業盈虧自然全由上訴人承擔,非指被上訴人完全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之表示。至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5萬元(嗣後調增為5萬5千元),甲○○曾陳稱係租金,嗣又改稱上訴人給付伊之5萬元不是租金,並說明該5萬元係經營者給付有股權而非經營者相當於紅利之分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如上約定,該5萬元不論究係租金抑或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在交付弘俱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之條件下上訴人所給付代價而相當於紅利之分配,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非退股自仍持有弘俱公司之股權,及彼等均未簽章同意上訴人轉讓取得股權,因而提出刑案告訴等事實之認定。

㈤稽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之理由,認為:「告訴人甲○○與與被告(即上訴人)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人所有,告訴人3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 從而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 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見原審卷128頁),顯亦認定尚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則雙方就弘俱公司財產之分配,應未完足,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甚或誤為其等尚有弘俱公司之股權,洵非無因,實難徒憑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誣告之故意,非不可信。

㈥基上各情,被上訴人要係誤認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

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偽造弘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復未經甲○○之授權,偽將被上訴人三人之出資全部辦理變更轉讓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蕭育凰、上訴人之女洪杞榆,憑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極易懷疑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誤認並未退股而仍為弘俱公司之股東,其等即非捏造上訴人轉讓取得股權之不實事實而提出刑案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告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不成立誣告罪。至於上訴人另行提起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案件(彰化地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未據兩造陳報該案審結情形及舉出刑事判決佐參,惟就兩造提出之上開書證及相關證據資料並陳述以觀,其所涉爭議屢經兩造攻防辯訴,不論刑事判決對此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若何,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暨本院上述心證之所由得,亦屬無礙,附此說明。審酌被上訴人既欠缺誣告之故意,此項告訴亦非誣告之行為可比,上訴人即難謂受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謂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誣告,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關此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