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視同上訴人 子○○
癸○○壬○○辛○○戊○○丑○○○己○○庚○○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坐落大里巿內新段321、321-2、321-3、321-5地號(現新光段995、998、996、1011地號)等4筆土地之承租人原為訴外人楊墩發,原承租人楊墩發於78年2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為楊墩發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其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雖僅其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子○○、癸○○、壬○○、辛○○、戊○○、丑○○○、己○○、庚○○及乙○○等人,即應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子○○、癸○○、壬○○、辛○○、戊○○、丑○○○、己○○、庚○○、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楊墩發間,就大里巿內新段321、321-2、321-3、321-5、321-6、321-12地號(重測後為新光段995、998、996、1011、1001、1012地號)之土地立有耕地租約,租地中原大里巿內新段321-6地號(現新光段1001地號)於民國79年被徵收,原內新段321-12地號((現新光段1012地號)於94年被徵收。其餘大里巿內新段321、321-2、321-3、321-5地號(現新光段995、998、
996、1011地號)等4筆土地(下系稱土地)於62年11月30日都巿計劃公告實施變更○住○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並未以此土地變更編定之事由終止耕地租約,故耕地租約當時仍為存續。惟嗣後因原承租人楊墩發不自任耕作,於69年間在上述租地內興建鐵架樓房1棟經營小吃店。並於76年間與其子丁○○共同立具「自願書」予被上訴人,原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楊墩發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承租人楊墩發及其子丁○○於76年立具「自願書」後,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付租金,然此係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租賃契約,且該新租賃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從成立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楊墩發於78年2月23日死亡後,上述新租賃契約關係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10人(包含其子丁○○)繼承,其等繼承之租賃契約關係,自非耕地租約。上述事實,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不會同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原耕地租約於楊墩發死亡後已由視同上訴人子○○代表為登記名義人),並否認耕地租約消滅而不存在之事實,且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未蓋房屋之系爭土地上仍存在耕地租約,被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縣大里巿公所申請調解,經臺中縣大里巿公所調解不成立而以96年6月20日里巿民字第0960017441號函移送調解筆錄予臺中縣政府進行調處,再由臺中縣大里巿公所以96年7月13日里巿民字第0960020128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大里巿新光段995、996、998、101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丁○○則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契約當事人為準,視同上訴人子○○以外之人並非租約當事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楊墩發2人,其餘視同上訴人並非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又租約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經臺中縣政府實質上調處,被上訴人對臺中縣政府不受理調處,應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處不得起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前曾向臺中縣大里巿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轉送臺中縣政府調處,經臺中縣政府以租佃關係是否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為理由,函復不受理。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楊墩發間,就系爭土地曾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楊墩發於78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為楊墩發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30日,因變更都巿計劃,致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理由中為此相同之認定,惟上訴人等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仍拒不會同被上訴人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楊墩發死亡後由視同上訴人子○○為登記名義承租人),且於另案(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主張租約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本件租佃爭議,未經臺中縣政府實質上調解,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及保護必要?
㈢、系爭土地既已在62年間,即不具耕地性質,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且以原承租人楊墩發不自任耕作為理由?)
㈣、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對象是否有誤?
六、本件租佃爭議,未經臺中縣政府實質上調解,起訴程序是否合法?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如當地鄉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以其不屬租佃爭議事項而駁回其申請,或以其他理由拒絕為調解,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時,原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均得逕行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再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如其對不必起訴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93年判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業經原告向臺中縣大里
巿公所申請調解,並由該所於調解不成立後轉送臺中縣政府調處,經臺中縣政府函覆大里巿公所不受理,此有臺中縣大里巿公所96年6月20日里巿民字第0960017441號函所附臺中縣大里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縣政府96年7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60017441號函附卷可憑。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本件既經臺中巿大里巿公所調解不成立,復經臺中縣政府函覆不受理,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從而,本件起訴程序即屬合法。
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已經行政訴訟程序繫屬中,應屬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所得解決,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訴之利益及保護之必要,茲分述如下:㈠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註銷租約登記,大里市公所並未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救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7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命大里市公所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請,應依該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採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法院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大里市公所嗣於96年8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予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參原審卷第132頁),並於同日另函通知租約登記人即視同上訴人子○○於20日內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133頁),子○○收受上述通知後提出異議,大里市公所再於96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參原審卷第134頁),即通知被上訴人重新提出調解申請,被上訴人則未依上述通知申請調解。準此,被上訴人提起之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主張本件已提起行政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云云,委無足採。而兩造間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爭議,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仍應由大里市公所作出行政處分,茲因被上訴人未依通知重新提出調解申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前已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申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故未再依通知申請調解,參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致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准否仍未定。然依前開清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則得單獨向行政機關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而該條項規定之確定判決並未限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堪認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乃關於祭祀公業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該裁判要旨認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倘獲得勝訴判決,即得單獨向行政機關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使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爭執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訴訟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判決祭祀公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已經假處分,被上訴
人不得辦理塗銷登記云云,惟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足參。查上訴人主張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係視同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並非假處分執行債務人,自不受該假處分之拘束。況倘被上訴人日後取得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後,依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3項或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單獨申請註銷或塗銷租約登記。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但原審判決:「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6年10月3日準備書狀第3頁第2、3行已載明:「..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確認租約無效..」(參原審卷第105頁),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申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調解時,即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亦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確認者為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而非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之。
八、上訴人又主張債權債務之主體,以契約當事人為準,上訴人並非租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對象有誤云云。惟查: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有關公同共有之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墩發曾簽訂耕
地三七五租約,由上訴人全體繼承該租約,則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該租賃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全體為對象起訴,揆之前揭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對象有誤,尚非可採。
九、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㈡查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30日變更都市用地,為大里都市計劃
、草湖地區都市計○住○區○道路用地,則系爭土地之地目雖仍均為「田」,然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30日變更都市計劃起,顯已不具有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之性質,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76年3月16日既已同意楊墩發及其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並收取其對價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與楊墩發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一新租賃契約。兩造新成立租賃關係時,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上述事實,業經另案即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基於前述誠信原則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就此重要爭點,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從而,兩造於76年3月16日新成立之租賃關係時,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業已消滅,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因而無效,租佃關係業已消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2項規定,即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63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