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複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上訴人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二、本件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乙○○、甲○○二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行使,縱認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亦因該買賣及移轉行為顯為逃避上訴人之借貸及本票債務追償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為由,向原審提起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或備位請求張撤銷該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三、惟被上訴人乙○○已於97.01.05死亡,此有其訴訟代理人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其訴訟代理人並以乙○○在台無繼承人,但有兄弟現居中國大陸,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不便進行訴訟程序,且本件訴訟於被上訴人乙○○與甲○○二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不能分別審理裁判為由,聲請裁定「在被上訴人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為有理由,應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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