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黃雅琪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捌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陸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迄92年7月31日為止,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部合約書」(下稱事業部合約書),兩造間約定乙○○以壽險承攬人員身分,為新大陸公司與保險業簽約銷售保險範圍內,招攬人身保險,並為新大陸公司展業、招募、登錄、訓練及輔導業務人員,乙○○則享有佣金、服務津貼及各項獎金、保單繼續率獎金等。嗣乙○○與新大陸公司合約期間,因新大陸公司經常欲片面修改原先約定領取佣金、獎金等比率,為乙○○所不同意,又經常藉故拖欠應發獎金,乙○○乃於92年7月31日離職,並於92年8月1日與新大陸公司另行簽訂備忘錄,約定乙○○離職後繼續享有:
一、續期佣金,個人實發76.5%至各保險公司續期滿期為止。
二、個人年終獎金。三、事業部年終獎金。四、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報表與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依45%發放之。易言之,除個人年終獎金及事業部年終獎金係一次發放完畢外,其餘乙○○與新大陸公司間尚有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發放,乃繼續性給付契約。其中續期佣金係依慣例於每月25日發放,繼續率獎金則於每年4月25日、10月25日發放,於乙○○招攬之各保單繼續繳納保費至13個月、25個月、37個月時,應按45%計付繼續率獎金,其中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於49個月61個月時繼續依45%支領繼續率獎金。依備忘錄,新大陸公司本應依各保險公司給予新大陸公司之報表依45%發放繼續率獎金,並應於93年10月25日發放完畢,惟新大陸公司遲至93年11月23日始寄送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發放明細表予乙○○,該續期佣金表記載非常不明確,且就繼續率獎金之記載亦與原約不同,依新大陸公司計算乙○○尚得領取續期佣金新臺幣(下同)196,338元、服務津貼582,840元、繼續率獎金869,123元,共計1,648,301元,且新大陸公司迄今未給付分文。而乙○○並未領取榮譽事業部所屬業務員郭燕齡所收客戶保件及保險費。並聲明:新大陸公司應給付乙○○1,648,301元,並自94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於本院已縮減自96年2月8日起算)。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大陸公司則以:乙○○在新大陸公司任職期間明知新大陸公司與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書,承攬該公司之「太平洋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天長地久九九九專案」業務,竟於92年4月間隱匿應屬新大陸公司之客戶投保保險案件及保險費,私下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侵吞應歸屬新大陸公司之佣金,新大陸公司知悉後即以乙○○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終止雙方合約,乙○○既有違反新大陸公司之「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業務人員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保險人或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或為任何承諾,並不得任意塗改保險人或公司交付之文件。」之行為,按諸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公司有權隨時在業務人員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除業務人員對公司所負之一切業務及責任」,第13條:「以上違反規定者,其續期利益由其在職增員主管與公司有權委派在職人員分配之,不得異議」等規定,新大陸公司得拒絕給付乙○○有關續期利益之請求。退步言之,縱認乙○○請求有理由,惟按兩造事業部合約書所定,乙○○既使用新大陸公司之辦公室作為其事業部辦公室展業之用,依事業部合約書之約定乙○○應分攤營運相關費用,而乙○○於該期間內卻分文未付,積欠至今均未清償,經新大陸公司精算統計乙○○共計積欠新大陸公司約3,468,000元,故若認乙○○對新大陸公司有請求繼續率獎金之權利,新大陸公司主張以上述對乙○○之債權於乙○○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則經抵銷後乙○○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乙○○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乙○○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
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利部分之判決,上訴人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新大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24,529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新大陸公司上訴聲明:⒈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⒉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⒊上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件事實理由、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乙○○提起上訴主張:
㈠乙○○並未違反「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新大
陸公司不得經營招攬財產保險,自不得執此主張乙○○違反保全契約。又乙○○未曾收受所謂「終止」合約之任何通知: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大陸公司所提出之證三(93)行字第005號文件、證四(94)行字第030801號文件、證六94.6.28(94)行字第062801號文件、證八93.4.1(93)業字第002號文件,均公司內部私文書,且未送達乙○○,對乙○○自不生效力。新大陸公司提出前開私文書,主張拒絕給付乙○○任何獎金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乙○○均未收受送達,且觀新大陸公司主張於93年11月認為乙○○涉嫌「侵占」,卻於94年3月間密集製作上開內部私文書,可見該等文書乃新大陸公司於94.2接獲乙○○本件起訴狀後才製作,足見上開私文書乃新大陸公司臨訟自製,對於乙○○更無拘束。其次,新大陸公司主張乙○○曾於另案主動提出「94.6.28」(即證六)文,欲以此證明乙○○曾收受新大陸公司其他證三證四等公文云云,更是無稽。乙○○不否認證六所示私文書曾於其工作地點收受傳真,但縱生送達效力,亦僅限於該紙文件,且自94.6.28以後始生送達效力;何況該紙文件真意在重述已經終止與乙○○間合約之事、而其真意在令乙○○選擇終止合約後,要求乙○○繼續免費服務保戶。要之,如此聲明焉能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何況當時兩造已因保全合約書曾否終止而進行爭訟,又如何發生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效力。
⒉至於新大陸公司所指證四第一紙函文為乙○○聲明遺失送金
單、並無署押日期;證四第二紙為新大陸公司片面公告,乙○○並未收受公告,且早就聲明遺失,僅新大陸公司不願相信,又怎能執此對乙○○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新大陸公司又辯稱乙○○違反管理辦法而不論乙○○通知何時終止契約,均有權隨時課扣抑留不發乙○○應得之續期利益云云。就此,乙○○更難苟同。乙○○從未收受新大陸公司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況乙○○所為根本未違反管理辦法。
㈡新大陸公司辯稱兩造所簽訂保全合約書因期滿而失效云云,
更屬無稽。乙○○記憶中,保全合約書確實係92.8.1填載,當時新大陸公司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仍為空白一片:
乙○○與新大陸公司間,因續期利益發給之問題,於94年元月間起訴。原審中新大陸公司委任律師程弘模道長突然出示乙○○夫妻均未見過之保全合約書,其上關於日期記載等部分均非出於乙○○夫妻之手的文件,並執此抗辯。係因原審訴訟進行中,乙○○夫妻始見此保全合約書,因此執向檢察署提出變造文書等告訴,上情於告訴狀上亦敘述明確。本院如認為有必要,可請本院調閱檢察署卷宗即明。承前所述,正因為乙○○知悉保險公司與保經代公司間簽署關於領取續期利益之計算方法,因之認為保險業務人員與保經代公司間關於領取保險公司發給續期利益之計算期間理應相同,同為六年、十年等按收費期間計算,均為長期;而保經代公司無從向保險公司領取續期利益時,保經代公司之從業人員亦無從領取,因之乙○○認為保全合約書效期應與保經代公司(即新大陸公司)得向保險公司否領取「續期利益」期間相同才是。至於乙○○無法知悉保全合約書上關於契約起迄日部分,屢於狀述中細陳,茲不再贅。
㈢乙○○從未放棄自己得領取之續期利益:按續期利益係包括
「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共三項屬於乙○○得領取之佣金,已一再述及。新大陸公司抗辯乙○○曾於
92.8.4以業務行政聯繫函表明「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公司繼受(除由乙○○、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此實在故意打迷糊帳;乙○○之意在於其所轄業務員,除乙○○、楊淑惠招攬業務外,其他人員之續佣(即續期佣金),乙○○夫妻無意領取,並未放棄乙○○夫妻各以自己名義招攬保戶之續期佣金,自更未及於其他乙○○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況且,乙○○夫妻豈有可能在92.8.1立約備忘錄表明要爭取續期利益,卻在92.8.4放棄,是此舉係在混淆法院視聽。
上訴人新大陸公司提起上訴主張:
㈠關於保全合約書部分:兩造間之保全合約書業已於94年5月1
6日期滿終止。查乙○○原係新大陸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92年7月31日離職,並於次日即同年8月1日簽立備忘錄,以保障乙○○得以領取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等權益。又於隔年即93年5月17日乙○○再與新大陸公司簽立保全合約書,就雙方之權益分配、續期利益歸屬再以書面做一確認。而上開備忘錄合約已因乙○○違反合約約定於93年11月22日經新大陸公司終止在案。
㈡關於終止備忘錄合約部分:系爭備忘錄業已於93年11月22日
經新大陸公司終止在案。查乙○○於92年7月31日辭職後,即將其所屬榮譽事業部資料即89年5月1日至92年7月31日之非個人保戶資料、逾期送金單(均屬新大陸公司檔案資料)帶走而未歸還新大陸公司,乙○○上開行為違反公司規定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業務人員向公司領用經由保險人製作之送金單、收據、旅行平安保險單等,負有保管之責任,其未使用者,需經公司規定期限內返還之。」約定,乙○○已於93年11月22日終止備忘錄合約,相關證物詳如原審提出之被證4、5及6,上開證物均係終止備忘錄合約之憑證,不容乙○○空言否認之(若未終止上開合約,新大陸公司何需大費周章行文公告?)。既兩造間之備忘錄合約已終止在案,則乙○○依業已終止之備忘錄請求給付續期利益等,當屬無據。
㈢關於繼續率獎金部分:僅限於國寶、蘇黎世和全球三家保險
公司。原判決認定依備忘錄文義解釋,乙○○領取繼續率獎金不限於上述三家保險公司云云,惟比較兩造間在職時簽訂之事業部合約與離職後之備忘錄文義,即知係將乙○○得領取繼續率獎金之保險公司做限縮為僅有國寶、蘇黎世和全球三家保險公司,若無限縮得領取之範圍,則逕行爰引事業部合約內容即可,何需另行再簽訂備忘錄重新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且又在後段特別註明將富邦人壽予以排除,則表示備忘錄係限縮乙○○得領取之保險公司範圍甚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逕行依備忘錄為文義解釋,顯有未盡調查之情。
㈣關於營運費用分擔抵銷部分:新大陸公司確實對乙○○享有
2,304,720元之營運基金債權,在本件乙○○主張債權範圍內可互為抵銷。首按乙○○於原審曾提出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等書面資料意欲證明新大陸公司曾免除渠負擔營運基金義務,惟上開制度分析表等並未經雙方用印,亦非兩造間事業部合約之內容,是新大陸公司鄭重否認之。且以乙○○上開辯詞即知新大陸公司確實存有需共同分擔營運費用之制度模式存在甚明,則何有可能對乙○○部門即榮譽事業部做一例外處理?再者,觀諸兩造簽訂之事業部合約第4點「事業部展業經營共同規則中有關營運基金分攤辦法約明(1)聯合辦公室…支付行政室物處理費各單位3000元/月。(2)個人工作室…支付行政事務處理費各單位1500元/月。(3)公司辦公室…支付房租1/2、助理費1/2、展業費1/2、行政處理費免費。」等約定,足知兩造間確實約定乙○○需分攤營運費用,則新大陸公司於原審主張就營運費用2,304,720元互相抵銷,洵屬有據。又原判決以備忘錄、保全合約書、承攬合約內容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乙○○需分擔營運費用云云,惟上開合約,備忘錄、保全合約均係離職後就乙○○得領取續期利益範圍約定之;承攬合約係任職於新大陸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均需簽訂之僱傭合約,是上述三者合約本質上根本不可能提及如何分擔營運費用。原判決未予以區分上述合約與事業部合約規範權利義務期間及其範圍之不同,逕自以與本件營運費用無關之合約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分擔營運費用之憑據,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背,洵無理由。
綜上,本件乙○○據以請求給付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等之備忘錄、保全合約,均已於93年11月22日、94年5月17日經新大陸公司終止在案,是乙○○以業已終止之備忘錄、保全合約請求上開利益等,顯無理由。
㈤乙○○與新大陸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因乙○○違反業務管理
辦法之規定,業經新大陸公司終止;且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合約書,亦已因期滿而失效,新大陸公司猶稱依約請求新大陸公司給付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及服務津貼云云,洵屬無據:
⒈新大陸公司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按乙○○自新大陸
公司離職後,迄未將其所掌榮譽事業部轄下之非其個人保戶資料點交予新大陸公司,且將其所收受之全球人壽、蘇黎世(已改組為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公司逾期送金單扣留而未繳回新大陸公司,並業經新大陸公司去函予乙○○,表明被上訴人違背管理辦法第八條約定及系爭保全合約業已終止等事實。
⒉雖乙○○於原審以其所招攬之保險,與新大陸公司跟太平洋
產物保險公司之999專案險種並不相同,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函文,新大陸公司並未具備財產保險經紀人之資格,不得招攬此類保險,更不得執此主張乙○○違反保全契約,另伊未收到新大陸公司之上開函文云云等詞置辯;惟查乙○○與新大陸公司所簽立之事業部合約書,於第一大項第1點即明白約定:「公司授權事業部,於公司所簽約銷售保險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年金及相關保險投資計畫」。核乙○○所舉要保書之內容,並無從證明其所招攬之保險險種,與新大陸公司跟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承攬之保險險種,究有何不同;更況,乙○○確有於私下逕行以新大陸公司之名義,向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承攬保險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不論新大陸公司所招攬之保險險種,與新大陸公司跟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所承攬之保險險種究有何不同,乙○○違反新大陸公司規定即私下逕以新大陸公司名義招攬保險,仍係不爭之事實,要不因新大陸公司與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險種究係為何而有異,應屬至明。至於乙○○辯稱其未曾收受新大陸公司終止合約之聲明云云,更屬無稽,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合約書,業已因期滿而失效。
㈥姑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依然存在,惟乙○○業已明白
表示放棄領取續期利益之權利,就此部分,乙○○自不得再向新大陸公司請求:
⒈乙○○於簽立上開備忘錄後,於92年8月4日即以「業務行政
連繫函」向新大陸公司聲明:「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公司繼受(除由乙○○、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等語。而依乙○○對於繼續率獎金之解釋,可知所謂繼續率獎金乃係由續期佣金所衍生,而所謂「其餘人員」之續期佣金,乙○○本即無領取之權利,準此,乙○○於上開函文所表示者,自屬其原本可領取之權利,始有放棄可言。是則乙○○既已以上開函文明白表示放棄其續佣之利益,從而,乙○○就繼續率獎金,自無再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⒉又乙○○復主張其依事業部合約第二項第9條約定:「事業
部之組織人員如脫離合作單位時,得經原事業部同意,將其累積之有效契約利益保證繼續按契約直接發給其繼受人。事業部負責人其統屬之組織人員,如脫離原聯署單位,公司將其累積之有效契約上之權益依各家保險公司之附表一、附表二(業績、佣金及津貼等)保證繼續按契約發給原事業部負責人。」、第二項第10條:「事業部欲脫離合作單位時,除非有違反本合約者,否則經三方議定後,事業部所屬有效契約保證繼續按契約發給指定繼受人」及事業部合約第六項第1條「註銷事業部-終止新契約受理,但維持舊契約繼續服務,若想維持原簽事業部的各項合約續期利益,則每月需繳交1,000元行政事務處理費用,其餘按事業部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因而仍得享有對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權利云云。然核乙○○所舉上述約定內容,皆與乙○○所指「事業部『負責人』離職後可否享有對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權利」之爭點無關,乙○○猶執而主張其享有對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利益之權利云云,至屬無由。
⒊依乙○○對於「續期佣金」之說明,可知續期佣金本即係由
各個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領取;而由乙○○於任職事業部負責人期間,從未領取事業部轄下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續期佣金乙節以觀,足證乙○○就事業部轄下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續期佣金,本即無領取之權利,準此,乙○○於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連繫函」向新大陸公司聲明放棄者,確屬事業部所原得向新大陸公司領取之繼續率獎金:查新大陸公司就「續期佣金之定義及約定」,業已明白自承「只要各個客戶繳納保險費,『業務人員』即可按各個客戶繳納保險費數額,領取固定比例之佣金」。足見所謂「續期佣金」,本即係由各個業務人員領取,事業部負責人並無領取其轄下業務人員佣金之權利。再者,由乙○○於任職事業部負責人期間(89年至92年乙○○離職之前),亦從未領取事業部轄下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續期佣金乙節以觀,亦足徵被乙○○就事業部轄下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續期佣金,並無領取之權利,是乙○○就事業部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既本即無領取續期佣金之權利,則乙○○就其本即不曾擁有之權利,何來放棄?準此,足證乙○○於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連繫函」向新大陸公司聲明放棄者,確屬事業部所原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應屬至明。
⒋退步言之,倘本院認乙○○仍得請求新大陸公司給付繼續率
獎金,惟依約,乙○○亦僅得請求國寶、遠雄(蘇黎世保險公司改組為遠雄保險公司)、全球三家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獎金:查依乙○○與新大陸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內容,其中就繼續率獎金部分,約定乙○○得請領之獎金,僅限於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所給付者;而由該備忘錄就就所得請取獎金之保險公司,故為與事業部合約另為不同之約定以觀,足證此一約定,乃契約當事人雙方係有意對於事業部合約所為之限縮約定,契約當事人自即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⒌又退萬步言,縱認乙○○之請求有理由,惟依乙○○與新大
陸公司所簽訂事業部合約書之約定,乙○○應分攤使用新大陸公司辦公室之行政營運費用,新大陸公司爰即以該費用,與乙○○於本件之請求抵銷。
㈦乙○○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兩造事業部合約存在,僅係起
訴當時係漏印附表三;又繼續率獎金與服務津貼均係事業部整體獎金云云。新大陸公司上開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至不足採。按兩造於92年8月1日簽定之備忘錄,約定乙○○於離職後得享有續期佣金、個人年終獎金、事業部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惟並不包服務津貼;乙○○雖主張依事業部合約頁15附表三、第二項第9條、第10條及第六項第1條其可享有服務津貼云云;惟查,乙○○所提之事業部合約本文(頁1至頁5),並未曾出現「附表三」,其中第2頁約定「 (2)服務津貼及獎金:依本合約附表二給付之」,是契約本文未提及有附表三,但卻附有附表三顯違常情;至於上開第2頁約定「 (2)服務津貼及」云云,依附表二所示名稱為『事業部繼續率質優獎金』可知,則係指繼續率獎金:
⒈查乙○○任職於新大陸公司期間,乙○○從未曾領取服務津
貼。另新大陸公司與新大陸公司於91年間之業務行政聯繫函,新大陸公司於「回復欄」第2點明白載稱:「公司未訂立發放事業部服務津貼制度」。又新大陸公司於起訴時所提之事業部合約,亦無附表三,是兩造之事業部合約並無附表三之約定至明;至於乙○○執而主張之上開事業部合約第二項第9條、第10條及第六項第1條內容,亦皆與乙○○離職後能否享有服務津貼一事無涉,故乙○○據而請求新大陸公司給付服務津貼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因兩造間於89年簽訂事業部合約書時,確無有何服務
津貼之約定,又因續期佣金期間只有六年,新大陸公司為鼓勵業務員,乃於90年5月31日發函公告,表示『增列第7年至滿期之服務津貼』,且係業務員個人始得領取,亦與事業部無關,亦即倘業務員任職於新大陸公司服務滿七年,於第七年起,該業務員個人始得領取服務津貼。茲乙○○於新大陸公司既未任職滿七年,是自無主張領取服務津貼之餘地,乙○○猶執詞主張其得請求新大陸公司給付服務津貼云云,自無理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曾於89年5月1日簽立事業部合約書,惟乙○○已於92年7月31日離職。
⒉兩造曾於92年8月1日簽立「備忘錄」。
⒊乙○○曾於92年5月17日「新大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合約書」(下稱保全合約書)親自簽名。
⒋新大陸公司對乙○○所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經檢方不起訴處
分,並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8號)。
⒌乙○○所請求者係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應發放之續期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
㈡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如下:
⒈依備忘錄,乙○○所得主張的權利為何?⒉乙○○所為92年8月4日業務聯繫函之聲明是否發生放棄領取
原屬其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等權利之發放?⒊若認為乙○○得向新大陸公司領取繼續率獎金,則其請求之
範圍是否限於國寶、蘇黎世、全球三家保全公司?⒋上開備忘錄於乙○○離職後,是否因新大陸公司主張乙○○
未繳回其所掌榮譽事業部轄下89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之非其個人保戶資料及保險公司逾期送金單等而違反被證三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8條,業經新大陸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
⒌新大陸公司稱保全合約書已於94年5月16日到期,雙方未再
續約,新大陸公司自得拒絕繼續給付乙○○關於續期利益之請求,有無理由?⒍若認乙○○請求有理由,新大陸公司主張以新大陸公司對乙
○○之分擔營運基金請求權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⒎乙○○請求新大陸公司給付「服務津貼」582,840元,其請
求之依據為何?㈢就上開爭點⒉部分:
新大陸公司主張事業部合約並未明文約定乙○○享有就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繼續率獎金之權利,在乙○○任職新大陸公司期間,新大陸公司願給予乙○○上述權利,自係因其為事業部負責人,負責指導、監督該事業部業務人員,乙○○既已離職,且於92年8月4日以「業務行政聯繫函」向新大陸公司聲明:「因榮譽事業部已辦理離職,故其餘人員之客戶服務、續佣、保全,回歸原招攬人員或由公司繼受(除由乙○○、楊淑惠招攬之業務除外)」,則乙○○只得主張其個人續期利益,原屬其事業部之業務人員所享有之續期利益即不得再享有。即乙○○得領取其個人之續期佣金,亦可領取繼續率獎金,乙○○對此亦不爭執,在上開業務行政聯繫函內,乙○○祇放棄離職後之續期獎金,並不包含繼續率獎金,乙○○自得領取離職後之繼續率獎金。又繼續率獎金即「該年度繼續繳費達成率之獎金」,在客戶繳費期限內,保險公司為鼓勵每個業務團隊能使招攬客戶繳費比率達到一定之標準,保險公司給付該團隊之獎金。繼續率獎金係針對保戶繳費比率計算,團隊負責人可以領取,原審向各保險公司查得乙○○及其轄下人員所招攬契約有繳費,即可要求新大陸公司發放繼續率獎金。申言之,乙○○轄下招攬人員名義招攬保險其保戶繳費比率為繼續率獎金繼續率之計算依據;縱乙○○不領取,保險公司仍舊會同樣給付給新大陸公司。新大陸公司對各保險公司有領取繼續率獎金權限,其計算依據即在屬於該公司團隊之業務人員承攬保險其繳費比率所能領取之獎金;所以兩造間,因乙○○為事業部負責人,得以與新大陸公司約定乙○○及轄下人員招攬保險之繳費比率之繼續率獎金,殆無疑義。
㈣就上開爭點⒊部分:
乙○○得領取繼續率獎金,範圍是否限於國寶、蘇黎世、全球三家保全公司。乙○○主張備忘錄之記載,漏繕「等」一字,此觀新大陸公司於93年9月之前實際發給繼續率獎金之保險公司對象,不限於備忘錄所載即明。然備忘錄明定「繼續率獎金:依照國寶、蘇黎世、全球各保險公司報表與事業部合約書、公司相關規定,45%發放之(富邦人壽因甲方已被取消繼續率發放之資格、依照相關規定、因此乙方無法享有富邦之繼續率)」,文義解釋上,本院認備忘錄上之國寶、蘇黎世、全球應為列舉規定,排除其他公司,當然不包括宏泰人壽公司。
㈤就上開爭點⒋部分:
乙○○是否有未繳回非其個人保戶資料及送金單等資料而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而經新大陸公司終止事業部合約書,此一事實自應由主張之新大陸公司負舉證責任。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大陸公司所提出之(93)行字第005號文件、(94)行字第030801號文件、94.6.28(94)行字第062801號文件、93.4.1(93)業字第002號文件,均公司內部私文書,且未送達乙○○,對乙○○自不生效力。新大陸公司提出前開私文書,主張拒絕給付乙○○任何獎金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乙○○均未收受送達,且觀新大陸公司主張於93年11月認為乙○○涉嫌「侵占」,卻於94年3月間密集製作上開內部私文書,可見該等文書乃新大陸公司於94.2接獲乙○○本件起訴狀後才製作,足見上開私文書乃新大陸公司臨訟自製,對於乙○○更無拘束。新大陸公司雖提出之上開公文,然該等公文發文日期分別為94 年3月7日、94年3月8日、94年3月15日,並無法證明新大陸公司已於93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新大陸公司亦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新大陸公司此一主張不可採。又乙○○係92年8月1日離職,何以新大陸公司要到94年3月間始發現乙○○未繳回上述資料,而要終止合約,是否要以終止合約為由,停發乙○○各項獎金,實令人生疑,故新大陸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根本不實。
㈥就上開爭點⒌部分:
查保全合約書雖記載「本合約自93年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5月16日終止,到期前三十日,乙方應主動向甲方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乙○○主張其簽署該合約書時未填載日期,依乙○○96年10月2日所提之陳報狀附件一,新大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298號)中證稱:「(問:被證一所附合約書,上面的生效日期是否都是你填載的?)張淑閔不是我填載,其餘都是我填的」、「(問: 為何就楊淑惠部分是由你填載的?)他們夫妻(即乙○○及其妻楊淑惠)簽合約都不簽日期」,故該保全合約書上的生效日期既非乙○○所填,則「本合約自93年5月17日起生效,至94年5月16日終止,到期前三十日,乙方應主動向甲方重新簽訂次年度合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約處理」,此款應為無效,而保全合約書自無期限之限制,新大陸公司自不得謂該保全合約已終止而停發乙○○之獎金。
㈦就上開爭點⒍部分: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以就爭點⒍部分,新大陸公司主張依事業部合約第四項「1、營運基金分攤辦法」,乙○○應分攤營運基金4,609,411元之二分之一即2,304,72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乙○○則抗辯其到職時,兩造即已特約乙○○不必負擔公司營運費用,並提出「制度分析表」、「制度優勢」二紙為證。經查兩造92年8月1日簽訂之備忘錄、92年5月17日簽訂之保全合約書及新大陸公司於96年7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四承攬合約影本(該承攬合約自92年6月1日起生效,即在乙○○92年7月31日離職前),皆未約定乙○○應分擔營運費用,且新大陸公司主張乙○○應分擔之金額高達2,304,720元,在乙○○提起本訴前卻未曾向乙○○請求,新大陸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此顯違一般公司之財務會計處理方式,又依兩造之保全合約書背面之「保全合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約定「公司有權隨時在業務人員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除業務人員對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倘業務人員確有到期或即將期之債務,該業務人員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然新大陸公司卻不曾於乙○○在事業部任職時,給付乙○○報酬前先行扣抵,此亦有乙○○提出之薪酬表在卷可稽。縱89年5月1日之事業部合約書有營運費用之記載,然乙○○離職後兩造另簽立之保全合約書、備忘錄及新大陸公司提起本訴前,均未對乙○○主張應分攤營運費用,益徵新大陸公司已放棄對乙○○分攤營運費用之請求。綜上之間接事實,乙○○主張兩造於乙○○到職時,曾另行約定乙○○不必分擔營運基金一節,應堪信實。
㈧就上開爭點⒎部分:
查兩造於92年8月1日簽定之備忘錄,乙○○於離職後得享有續期佣金、個人年終獎金、事業部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並不包服務津貼,雖新大陸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298號)中證稱該備忘錄係補充原來的合約,然本院認事業部合約書在乙○○於89年5月1日至92年7月31日任職新大陸公司事業部所簽立,而乙○○既於92年7月31日離職,並於92年8月1日另與新大陸公司簽立備忘錄,則乙○○於離職後應受該備忘錄之拘束,並不受合約書之拘束,二者並無互補關係,備忘錄既未規定乙○○可領取服務津貼,則乙○○自不得領取。
㈨就上開爭點⒈部份:
乙○○主張新大陸公司應給付其續期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共1,648,301元,其中關於服務津貼部分,依上開對爭點⒎部分的說明,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關於續期佣金部分,依上開對爭點⒉的說明,乙○○不得主張享有其所屬事業部業務人員續期佣金之權利,只得就自己所享有續期佣金為請求。又依兩造所簽之備忘錄,續期佣金為76.5%,故依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金額乘以76.5%,即為乙○○得請求之續期佣金,包括遠雄人壽70,498元(92,154×76.5%=70,498,參卷三第217頁)、國華人壽11,411元(14,916元×76.5%=11,411,參卷三第293至294頁)、富邦人壽65,476元(85,590×76.5%=65,476參卷三第312頁)、國寶人壽47,736元(62,400×76.5%=47,736參卷二第77頁至第85頁)、宏泰人壽1,217元(1,591×76.5%=1,217參卷三第301頁),合計共196,338元(計算式如下:70,498+11,411+65,476+47,736+1,217=196,338元)。關於繼續率獎金部分,依上開對爭點⒉的說明,乙○○於離職後仍享有領取業務人員繼續率獎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再依上開對爭點⒊的說明,乙○○得領取繼續率獎金,範圍包括國寶、遠雄、全球等保險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繼續率獎金為45%,故依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金額×45%,即為乙○○得請求之繼續率獎金,包括遠雄人壽88,531元(196,736×45%=88,531,參卷三第216、224至274頁)、國寶人壽69,488元(154,417×45%=69,488,參卷四第6頁,卷二、卷三繼續率獎金明細表),全球人壽824,017(1,831,149×45%=824,017,參卷三第201至210頁),但乙○○僅請求669,555元,應在其請求範圍內予以准許,合計共827,574元(88,531+69,488+669,555=827,574),乙○○另請求宏泰人壽之繼續率獎金50,688元,依爭點⒊之說明,應不予准許。則乙○○請求之繼續率獎金為827,574元,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乙○○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新大陸公司給付1,023,912元部分(196,338+827,574=1,023,912,扣除原審已判決給付之223,772元,應再給付800,140元)及自乙○○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准許乙○○有關利息請求起算日期自94年11月1日起算,於本院就原判決不利於乙○○之利息上訴部分,乙○○已縮減自96年2月8日起算,見本院97年8月12日筆錄),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乙○○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新大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新大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