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庚○○即林振源之.
己○○即林振源之.戊○○即林振源之.丁○○兼林振源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 代 理人 丙○○
甲○○被 上 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上 訴人 癸○○被 上 訴人 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 訴人 辛○○(即陳吉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77條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簡美玲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庚○○、己○○、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簡美玲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丁○○、庚○○、己○○、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丁○○、庚○○、己○○、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吉勝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何碧霞、子女陳立賢、陳寒菁、陳寒琪,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陳開傳、施陳瑞、溫陳英、陳美子、陳勝忠、陳平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准予備查函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5宗第170頁、第
6 宗42頁),經核屬實,惟未有被繼承人之妹辛○○辦理拋棄繼承等資料,茲據上訴人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陳吉勝之繼承人即其妹辛○○承受本件之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林振源業已於98年3月31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6宗第11至18頁),應由上訴人林振源之配偶即丁○○、子女即庚○○、己○○、戊○○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該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19頁),且未經拋棄繼承,今丁○○、庚○○、己○○、戊○○等繼承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宗第2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辛○○(即陳吉勝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及訴外人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後5人為起訴時之原審被告,上訴人嗣於原審撤回起訴)為門牌號碼(下同)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39之1號房屋出租予劉晉益供住家居住,將其中41之1號出租予訴外人乙○○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其中43之1號出租予被害人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其中45之1號出租予原審被告簡美玲經營「台中美早餐店」。嗣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原審被告簡美玲在「台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簡美玲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台中美早餐店」及隔鄰之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原審被告簡美玲旋於同日3時55分許撥打119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43之1號1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41之1號1樓鐵捲門,41之1號住戶即訴外人乙○○、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1樓鐵捲門及隔鄰43之1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4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39之1號住戶劉晉益亦攜子女3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39之1號火場,台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4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註:林一彥之妻)、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註:林一彥之子女)一家5口,及39之1號屋內之被害人劉淑菁、劉晉益,一共7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原審被告簡美玲已因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4人則涉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原審被告簡美玲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被上訴人壬○○、陳吉勝、子○○3人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上訴人癸○○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陳吉勝嗣已死亡,壬○○、癸○○、子○○部分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後,現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林振源為被害人林一彥之父支出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6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林一彥之母,被害人林一彥對上訴人2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2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上訴人林振源、丁○○分別請求325,225元、467,108元。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上訴人2人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4人則以:⑴否認被告4人為上開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而為蘇毛仔(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之被繼承人),伊等4人僅為隱名合夥人。⑵否認被上訴人4人存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建物,承租人於承租之後,即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封住,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造成搶救不易,是被上訴人4人自勿庸就被害人林一彥等人之死亡負責。⑶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林一彥等人之死亡,與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4人對於本件被害人林一彥等人之死亡,未存有責任原因,上訴人2人對其等4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原審被告簡美玲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簡美玲應給付上訴人林振源312萬0399元,給付上訴人丁○○249萬3,972元人,及均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4人之請求,認無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應與簡美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振源312萬0399元及上訴人丁○○249萬3,972元,暨分別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簡美玲應給付部分,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振源逾312萬039 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丁○○逾249萬3,97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被告簡美玲及上訴人二人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被告簡美玲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並擴張延燒至隔鄰43之1號、41之1號、39之1號房屋,使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劉淑菁、劉晉益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業經簡美玲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11頁),簡美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供認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2至115頁、第136至139頁),且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3頁至304頁),而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1至202頁),其死亡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相片所攝(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86至303頁)及原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結果(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9至123頁),本案建築物四戶之牆垣(即烤漆浪板)嚴重燒失變色彎曲,屋頂受燒塌陷,二樓木質舖板嚴重燒失炭化,可見該等建築物均已喪失主要效用,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致本案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五口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四戶等情,均堪認定。
伍、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連棟式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二)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死亡前,以下同)、子○○等4人,均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抗辯稱: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騎樓密封堵住防火巷,渠等未違反建築法;又被害人死亡與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無相當因果關係,違章建築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同時興建,建材、隔局相同之太平市○○○路○○○號房地出租予中連貨運公司,該屋即有申請使用執照,足證該批房屋並非不得使用或為構造不安全房屋;又火災發生時,各承租人均係無租約狀態,渠等無須負責;另被害人林一彥未合法使用房屋及未維護建物設備安全,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本案建築物係於83年間,由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與訴外人王天保、地主蘇毛仔(於88年6月18日死亡)共同出資建造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天寶城股東入股資金明細為證(原審卷第二宗第6、7頁),其上明確記載,王天保兩股,壬○○兩股,子○○兩股,癸○○兩股,陳吉勝一股,蘇毛仔一股;被上訴人壬○○於刑事案件中時陳稱:「我們有六個股東向別人租地建房子,地主也有出資建房子,建物歸地主所有,地主房子建好後我們再出租給別人,租金照股份分配,我自己二股,地主一股,租金由地主收取,地主收取租金後再分配給大家」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癸○○於刑事案件中時陳稱:「我是占二股,百分之二十,是隱名合夥...都是壬○○去簽合約,我沒有簽合夥契約書,我是將錢交給壬○○的媳婦存入銀行...租金都是自壬○○媳婦(即陳櫻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0頁)個人的帳戶匯給我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3頁)「當初是用壬○○名義向地主蘇毛仔承租,然後由我們共同出資建造」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被上訴人陳吉勝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只有占一股,百分之十,總資金三百多萬元」(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5頁),「我們是分租金,並非分紅。我已經租他(林一彥)六年」(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被上訴人子○○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是股東,占二股,我的情形與癸○○差不多」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6頁),另關於地主蘇毛仔、原審被告王天保亦有出資部分,並經被上訴人癸○○於原法院刑事庭 調查時稱:「(問:共同出資的有何人?)有我、被告蘇毛仔、子○○、陳吉勝、王天保、壬○○」、「從頭開始蘇毛仔有出資百分之10」(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第95頁),足徵本案建築物係由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與訴外人王天保、地主蘇毛仔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渠等均係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
2、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於90年9月26日以90府工建字第274710號函載明:「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上開地址座落地號為愛平段554地號‧‧‧該地號土地上查無上開門牌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記載」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8頁),因此本案建築物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即壬○○、癸○○、陳吉勝、子○○、王天保與蘇毛仔為所有權人,而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係蘇毛仔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人,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壬○○亦曾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是被告等人共有的,當時有約定租金由我們十人分」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53頁),是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共同出資人間為隱名合夥,應以出租名義人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當時有約定建物興建完成後歸地主所有,故應認蘇毛仔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既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自應以原始起造人即出資興建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3、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建築物租賃契約中之出租人為蘇毛仔或其繼承人,渠等僅為隱名合夥人,所有權應屬於蘇毛仔所有云云。惟查:
⑴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僅由一人具名之情形乃為一般交易之慣
例,僅為顧及簽約上便利之便宜措施,自不可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等具有隱名合夥或甚至成立信託之意思。次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案系爭建築物為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興建,顯非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情形,係屬單純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關係。
⑵又被上訴人壬○○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等係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壬○○於刑事更一審時證稱:「(問:本件五間房屋出租事宜,是你1人處理,還是你們5個股東一起開會討論如何處理?)都是我們一起討論如何處理的。」(更一審刑事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末查,被上訴人癸○○之證詞亦可證明雖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蘇毛仔,但被上訴人等係本於經營共同事業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癸○○於更一審刑事法院法官訊問關於共同出資人有何人之證詞稱:「有我、蘇毛仔、子○○、陳吉勝、王天保、壬○○,蘇毛仔過世後由他的太太及兒子跟承租戶打契約」(更一審刑事卷二第180頁、第184頁)可知,蘇毛仔(及繼承人蘇王秀蘭等4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但被上訴人等對於出租乙事係知情,甚至對於出租事宜係經被上訴人等共同討論,此由被上訴人壬○○於更一審刑事庭之證詞可證(更一審刑事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單純出資,並未參與經營,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等人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之合夥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4、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如前所述,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更不能以之為營業,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與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卻將43之1號出租予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45之1號出租予簡美玲經營「臺中美早餐店」,業據簡美玲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120頁),租約中並有載明「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審第一卷第174至178頁、235至253頁、第二卷第47至49頁),且被上訴人陳吉勝於刑案中陳稱「承租人(指林一彥)後來與台中美生意競爭所以用鐵捲門隔開」、「簡美玲與姓林的是做早餐的,其它一家做不銹鋼」(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2、95頁),及載明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王天保、蘇王秀菊領取租金之股東領回明細表(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頁),復佐以內政部回函載明:「建築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指依建築物之使用現況有營業之事實者」,有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二六三號函附卷可佐(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96、97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簡美玲有未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行為。
5、又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經查:系爭建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9至123頁),並有原審法院93年2月10日現場勘驗時之相片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140至146頁);復據本案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不久,即承租41之1號之住戶即證人盧素津於原審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問:每家的一、二樓地板各為何?)地板是用六分木板,每戶中間是用烤漆板相隔」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頁),因此系爭建物乃俗稱之鐵皮屋,其牆壁、屋項及樓地板之建材均為易燃物,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戶與戶之間之牆壁在一米一之水泥牆之上,僅以約零點一五公分之烤漆浪板相隔,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由起火戶延燒至隔壁,產生濃煙,對於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實難認定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符合安全設備,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戶內隔間係承租人使用易燃物所隔,導致火災漫延迅速云云,然本件起火戶係45之1號,苟非因45之1號與43之1號共用之牆壁係以易燃且薄之烤漆浪板為之,二樓地板又以易燃之木板舖設,當不致火勢迅速從45之1號燒至43之1號(被害人林一彥一家人所居住),隔間之材質影響較小,是以雖證人即林一彥之弟戊○○於刑事庭證稱隔間部分係林一彥所做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第三卷第18頁),然此隔間之材質並非火勢自45之1號延燒至林一彥所住43之1號主要原因。參以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證人林秋佐於原審到事庭調查時亦證述:「是因為這種構造設計所以產生濃煙嗆傷,應該是逃生不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1頁),原審被告簡美玲於警訊時亦稱:「(問:妳有無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設施我不清楚」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4頁),且經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系爭43之一、41之1及45之1號建物均無消防設備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9、120頁),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並未符合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王天保、蘇王秀菊、蘇春榮、蘇春賓、蘇春宇、簡美玲均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至本案建築物是否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均與本案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認定,無必然關係,而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否則合法建築物須受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規範及處罰,違章建築物反而不受上開規定規範及處罰,殊不合理。故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縣消預字第四二四五號函雖載明:「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用途分類規定並無早餐店類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3、94頁),及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二六三號函雖載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同辦法第二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已有明示,前揭『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如非屬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無須依該辦法辦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6、97頁),均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之認定。
6、按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的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指出:「‧‧‧‧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審被告簡美玲之失火行為,雖導致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五人死亡,但林一彥等五人之死亡,非因原審被告簡美玲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原審被告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及木質地板等易燃物質之構造,且本案建築物均未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在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五口,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林一彥等五人之死亡,係因原審被告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子○○、簡美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鍾繼楊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與林一彥等5人之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林一彥等五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與原審被告簡美玲連帶負賠償責任。
7、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或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不具相當性,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本件簡美玲之失火行為,雖導致林一彥等五人死亡,但林一彥等5人之死亡,非因簡美玲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及木質地板等易燃物質之構造,且本案建築物均未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導致在43之1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一家5口及39之1號屋內之劉淑菁、劉晉益,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林一彥等七人之死亡,係因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鍾繼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簡美玲之失火行為與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鍾繼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既俱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上訴人壬○○、癸○○、陳吉勝、鍾繼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劉晉益等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等應被歸責之理由,乃在於渠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與簡美玲之「失火」行為相互結合後,致使被害人劉晉益等7人之死亡。換言之,被上訴人等應被歸責之部分在於「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與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不可採。
8、被上訴人另辯稱:火災當時,原承租契約已屆期,並未再訂立新的書面承租契約,應毋庸負責云云,惟本案承租人等於書面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此時,出租人等既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參民法第451條規定),而本案出租人非但未為反對或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至還繼續收取承租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所繳納之租金,此有為被上訴人等合夥人代記水電費及催繳租金之被上訴人壬○○之媳婦(原審卷第一宗第第112頁)陳櫻如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附卷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筆錄影本於同卷第92頁),足認林一彥、簡美玲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租賃關係甚明。
9、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係因承租人在防火巷放置水塔,堵住防火巷,又自行設置鐵捲門,致無法逃出而死亡,故其死亡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防火巷之功能旨在預防延燒不相連之他棟建築物,本案建築物係相毗鄰且相連之建築物,防火巷之暢通與否,與本案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範,且證人即系爭火災時到現場救口之消防分隊小隊長林秋佐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台中美(即45之1號建物)後面沒有放東西堵住防火巷,有放一點東西,但是人可以通過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8頁),一審刑事庭法官至現場勘驗時,雖勘驗筆錄記載43之1號及41之1號後面防火巷寬度一米二,各放一水塔寬一米,另有設置管線,從防火巷之空間,43之1與41之1號無法互相通行等情(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然依一審刑事庭法官勘驗時所製作之現場圖(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4頁),本件被害人林一彥一家所住之43之1號房屋後面之水塔,係在房屋之左邊,並未堵住位於右邊之後門,而由後門出去至防火巷後,即可由45之1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扣除45之1號後方之樓梯寬度後,尚有28公分寬)通至成功東路,是以本件被害人林一彥一家五口之死亡,並無被上訴人所辯係因防火巷被堵住所致之情形;另證人林秋佐雖亦證稱救火當時,鐵捲門關死了,無法打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然查系爭被害人林一彥等五人所居住之43之1號後門既可經由防火巷通至成功東路如上述,則當無被上訴人所辯係因承租人自行設置鐵捲門致林一彥一家五口死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林一彥一家五口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又抗辯稱林一彥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林一彥使用之隔間材質亦為易燃物,故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如前述,其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則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是依該條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者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並及於「使用人」。而林一彥為使用人,亦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觀之系爭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惟於火災發生後現場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而於火災發生時其鐵捲門未開啟,係遭救火人員破壞,始得入內搶救(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35頁)。
又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出租予承租人之前,並未隔間,就此,業據刑事共同被告陳櫻如於刑事一審90年9月5日開庭時陳稱:「裝潢是樓上隔間....樓上隔間是承租人自行隔間的」等語,且證人即林一彥之弟戊○○於刑事庭證稱隔間部 分係林一彥所做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第三卷第18頁)又證人即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長即證人林秋佐於刑事一審90年7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建物本身有無何種情形導致影響救火時機?)鐵捲門都關死了,沒有辦法打開」等語。又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原審刑事法院勘驗現場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120頁),復據本案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不久,即承租41之1號之住戶即證人盧素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問:每家的一、二樓地板各為何?)地板是用六分木板,每戶中間是用烤漆板相隔」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乃俗稱之鐵皮屋,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隔間又非防火建材,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產生濃煙,對於公共安全及使用人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實難認使用人使用本案建築物,疏未警覺主要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設備。參以當日參與救火之臺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小隊 長即證人林秋佐於原審刑案調查時亦證述:「是因為這種構造設計所以產生濃煙嗆傷,應該是逃生不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簡美玲於警訊時亦稱:「(問:妳有無消防設備、滅火器?)消防設施我不清楚」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114頁),足證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甚明。則被害人林一彥等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但被害人林一彥等人顯然未盡其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之義務,致損害擴大,其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又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此由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可一目瞭然,林一彥明知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仍為承租,並供居住兼營業使用,如認為鐵皮造違章建築為違法建物,構造及設備均不安全,則林一彥等人無異自曝於危險中,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無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無施以助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即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未合法使用房屋及未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害人已自蘇毛仔之繼承人受償200萬元,依民法第276條應已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
(一)查本件上訴人林振源係被害人林一彥之父,上訴人丁○○係被害人林一彥之母之事實,業經上訴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既為死者林一彥之父、母,上訴人林振源並於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上訴人2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茲審酌上訴人2人之主張如後:
1、殯葬費部分:為上訴人林振源支出,計76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04至第206頁),被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對此金額關於寶覺寺、誦經、及禮儀社之支出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231頁),核其內容即為76萬元無訛,上訴人林振源之請求,自屬可採。
2、扶養費部分:上訴人林振源為00年00月0日生、上訴人丁○○為30年5月16日,被害人林一彥(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之89年11月22日,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雖分別尚有14.15年、22.27年餘命,然林振源事實上已於98年3月31日死亡,故不能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若干,而應以其實際餘命8.35年計算。另參照上訴人2人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平均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49,854元。以每戶平均人數為3.96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4,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則上訴人林振源扶養費總額計為1,194,382元(即164,104元7.2782=1,194,382元);上訴人丁○○扶養費總額計為2,468,961元(即164,104元15.0451=2,468,961元)。然本件上訴人林振源、丁○○2人除被害人林一彥外,尚有庚○○、戊○○、己○○3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上訴人2人之義務,另上訴人2人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林一彥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故而,上訴人林振源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38,876元(1,194,382元5=238,876元),上訴人丁○○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93,792元(2,468,961元5=493,792元)。又依本院調得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林振源名下僅有一台2835cc中華汽車及台中市中區合作社100股之股份(本院卷第6宗第103頁),90年以後雖每年自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收入(本院卷第3宗第28至41頁、第6宗第94頁),然經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其為定期存款之利息居多,且定期存款最多的一年亦僅70萬元(本金),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宗第31、32頁),難期林振源以此定期存款即足維持89年以迄其死亡之生活所需;另依本院調得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上訴人丁○○雖有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本院卷第6宗第104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結果,該所函覆財產歸屬清單上之投資金額係指股票面額,即股數×每股面值10元而得,有該所99年6月30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宗第33頁),是丁○○所持有之股數均大多為零股,不及一張股票,僅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2,019股,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股價55元計算,亦僅111,045元,綜合丁○○所有之其他不足一千股零股市價,實難認足以維持丁○○之餘生生活所需,是以不能據林振源、丁○○之財產狀況即認定上訴人林振源、丁○○二人非難以維持生活,而不能請求扶養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上訴人林振源(已死亡,其訴求權由庚○○等四人承受,以下同)、丁○○2人為被害人林一彥之父母,遽遭喪子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害人林一彥為00年0月00日出生,過世時僅為40歲,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主要供應者,林振源、丁○○均不識字,沒有固定工作,而被上訴人壬○○僅識少許字,現無業;癸○○高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一定;陳吉勝國小畢業,火災當時無工作,現已過世;子○○高中畢業,目前月入2萬多元(本院卷第6宗第140 頁背面),及被上訴人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林振源、丁○○2人之精神上損害,均各給予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倘受害之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加害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違反,本不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因結合原審被告簡美玲之失火行為,對於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死亡,即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但依前述建築法第77條規定同負一定安全維護義務之使用人林一彥,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即有疏忽,結合簡美玲之失火行為,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有如前述,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出租之初,二樓並未隔間,隔間係由承租人所隔一情,業由證人即系爭41-1 號門牌之承租人乙○○證述在卷(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頁第391頁),上訴人林振源之另一兒子戊○○亦於刑案中證稱室內裝潢為林一彥所做等語(刑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宗第17頁),上訴人亦不為爭執上開筆錄之真實性(本院卷第3宗第4頁),另證人即原審被告簡美玲證稱鐵捲門製作時壬○○有幫忙出一半的款項,渠搬進系爭45-1號房屋經營早餐店時,該房屋並無消防設備,房東也沒有要求等語(本院卷第5宗第35頁、第36頁背面),而兩造均不爭執死亡之林一彥一家五口於火災發生當時已醒過來仍無法逃出一情(本院卷第6宗第144頁及背面),爰審酌本件火災情節、火災之連棟四間房屋彼此間相隔僅一米一高度之水泥牆,其上即為烤漆板相隔,二樓地板以木板舖設,每戶均無消防設備,承租人所為隔間裝潢亦非防火建材,出租人及承租人且共同出資興建妨礙逃生之鐵捲門及其他一切等情形,認被害人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
(三)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本件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王秀菊等4人係於96年8月16日以兩百萬元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宗第127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2、依本院認定連帶債務人及被害人應分別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則債務人(本件之債務人原有被上訴人壬○○等4人、蘇王秀菊等4人及簡美玲共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振源2,099,213元《(760,000+238,876+2,000,000)0.7=2,099,2139)》、上訴人丁○○1,745,654元(2,493,7920.7=1,745,654)。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王秀菊等4人、簡美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蘇王秀菊等4人於第一審進行中達成以200萬元和解,上訴人並撤回對蘇王秀菊等4人之起訴。參諸蘇王秀菊等4人與上訴人之協議書和解條件第四記載「除本協議書所記載事項外,乙方(即上訴人)願拋棄對甲方(即蘇王秀菊等4人)所有相關民、刑事訴訟請求,雙方確認就「本火災件事故」,絕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賠償或補償、或對甲方財產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對甲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追訴」、第六記載「甲、乙雙方並確認本協議業經雙方充分瞭解而簽訂,乙方認為甲方所為補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效力,即縱認乙方免除甲方之債務發生,乙方亦得另向簡美玲、壬○○、癸○○、陳吉勝、子○○、王天保主張權利,而與甲方無涉」等語,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宗第127至129頁),堪認上訴人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蘇王秀菊等4人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4、本件債務人原共有9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振源2,099,213元、上訴人丁○○1,745,654元,因本件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責任可言,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是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應分擔額如下:
⑴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林振源債務之「應分擔額」為233,
246元(2,099,2139=233,246),則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對上訴人黃實之「應分擔額」為932,984元(233,2464=932,984)。
⑵各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丁○○債務之「應分擔額」為193,
962元(1,745,6549=193,962),則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對上訴人劉慧萍之「應分擔額」為775,848元(193,9624=775,848)。
5、又上訴人等所受領之和解金200萬元,並未明確指明係清償何人之損害,故應按上訴人之受損害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分別受償金額:
⑴上訴人林振源受償和解金額為1,091,956元。
【2,000,0002,099,213/(2,099,213+1,745,654)】⑵上訴人丁○○受償和解金額為908,044元。
【2,000,0001,745,654/(2,099,213+1,745,654)】
6、基上,本件連帶債務人蘇王秀菊等4人與上訴人和解之金額均高於蘇王秀菊等4人應分擔額,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準此,於上訴人與蘇王秀菊等4人和解後,因上訴人取得之和解款項多於蘇王秀菊等4人應分擔額,即林振源部分多受償158,972元(1,091,956-932,984=158,972),丁○○部分多受償132,196元(908,044-775,848=132,196),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受損金額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及簡美玲重複請求,故被上訴人壬○○、癸○○、子○○、辛○○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即為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連帶應給付之分擔額部分(因簡美玲部分雖判決確定,但上訴人迄今並未自簡美玲處受償分文),即:⑴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對上訴人林振源債務之「應分擔額」
為1,166,230元(233,2465=1,166,230)。減去林振源自蘇王秀菊等4人多受償之158,972元後,為1,007,258元。
⑵被上訴人等與簡美玲對上訴人丁○○債務之「應分擔額」
為969,810元(193,9625=969,810)。減去丁○○自蘇王秀菊等4人多受償之132,196元後,為837,614元。
故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依序為上訴人林振源於1,007,258元、上訴人丁○○於837,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林振源於1,007,258元、上訴人丁○○於837,614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