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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淑琪 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 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3、4地號(現已編定○○○鄉○○段第45、52、53、114、141地號,其中14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該土地被上訴人非管理機關,另52土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1號面積0.003911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外,其餘土地上訴人已自行返還,上開土地部分爰不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部分,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共5.39公頃國有土地,兩造並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77年9月30日為止,嗣系爭租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依系爭租約書第6條第5、6、8、9、10款約定:承租人如有

:「.. ㈤乙方(指上訴人)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㈥乙方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㈨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第8條、第11條另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三、造林期限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亦明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4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又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2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倘承租人有造林期限完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之情事,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

㈢經查,上訴人積欠74、75、78年度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

期以上。且系爭土地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宜林地,僅得造林,不得供作他種用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造林樹種只限於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且除訂約當時現有之梨樹、蘋果樹以外,不得增植或補植,而兩造訂約時系爭土地上有梨樹350棵、蘋果樹1650棵,然系爭土地由起訴前拍攝之照片觀之,竟全部遭種植茶樹,上訴人顯然擅自砍伐原有林木及違反水土保持、禁止超限利用之規定,而有保護不周使無成林希望之事實。被上訴人歷年來不斷要求上訴人不得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須限期實施造林,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詎上訴人逾期均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租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政府政策有違。為此,被上訴人業於93年11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恢復造林而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另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

賃物之外,上訴人在交還系爭土地前既仍占有該土地,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林地,歷年來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以果實分收利益計算而不固定,且系爭土地位在中部橫貫公路梨山與德基路段間,上訴人違約將土地供作種植高經濟作物茶樹使用營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自為合理適當,又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47,3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元,故併請求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47,330元(計算式:47,300×10×10%=47,330)。

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土地政府原來規定只能出租與退伍軍人,上訴人於58年

就向退伍軍人承租,原承租人死亡後沒有家屬,74年間改由上訴人續租。系爭租約訂立時,地上有梨樹350棵、蘋果樹1650棵,大部分均感染病毒或老化枯死,並非上訴人擅自砍伐,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擅自砍伐」之積極行為,不能單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而予認定;而現場茶樹於契約訂立時即種植在蘋果樹下,蘋果樹枯死,茶樹生長較為茂盛,稍加整理,即成現在之情形。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約剩蘋果樹三百六十多棵及梨樹二十多棵。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以果實採收時,出租人收百

分之20,承租人收百分之80,而租金繳納方式,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開具「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再通知上訴人繳納,然被上訴人自79年以後,即未曾通知或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亦不知應繳納之數額,並非故意欠租,另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謂於93年11月1日寄送之催告函。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與契約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催告,其催告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收到起訴狀,適逢龍王颱風,山上交通中斷,至94年10月7日道路恢復通行,上訴人即委由律師以78年度租金為計算標準,將89年至94年份租金,計32,112元郵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8日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訴人顯然已經付清租金而無欠租情事。且本件租約已變成不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450條規定,被上訴人雖得隨時終止,但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51號判例意旨:「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間,俾租戶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本件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林象茂盛,茶樹欣欣向榮,水土保持設施也相當完備,被上訴人在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遽然終止租約,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行政院58年5月9日臺經字第3698號令核定之「台灣省國有

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8項規定:濫墾地已栽種果樹、茶樹者,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構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本件上訴人74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除蘋果樹、梨樹外,尚有茶樹,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准將土地出租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且上訴人承租土地後,業依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經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水土保持股檢驗合格在案,上訴人顯無違反法令使用土地之情事。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雖約定造林樹種限於香杉、楓香、

台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但契約未約定種植時間,被上訴人亦從未催告上訴人限期種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種植,即逕行解約,依法不合。其次,契約書上所指香杉等樹種,只有被上訴人林務機構,才有該等樹種之樹苗,上訴人於承租土地時即向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詀請求無償配撥樹苗,有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改正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可證,但被上訴人迄未提供樹苗,為協力義務之違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種植茶樹,也算造林,此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梨業字第481號函可證。被上訴人機關在現場附近設有工作站,內派駐巡山員、管理員,定時或不定時到租賃地巡視調查,如種植茶樹為並非造林,而違反契約或法令行為,何以歷經二十餘年來從未異議,足證上訴人未有違約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指稱種植茶樹為違約使用,不符誠信原則。

㈤系爭契約第11條係指政府另有需要收回林地,另作他用,不

再出租造林而言,如系爭土地仍為造林使用,即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政府因政策需要,終止出租造林,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宜林地,僅得造林,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收回後,亦為造林之用,顯非另有用途,自不得依據該條約定,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限於何年月完成造林,上訴人也從未奉被上訴人核准延長造林期限,被上訴人亦不能引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另外,上訴人絕未在承租土地上有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種植農作物情事,也不該有上開辦法第25條所規定之情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擅予終止租約,委有未合。其次,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乃針對農用用地而言,本件為宜林地,非農用地,自無適用之餘地。

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之水塔、倉庫、集水地、儲藏室、

製茶室、空地等物,未據被上訴人說明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兩造契約約定也無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拆屋還地,又依本件契約書前言:「茲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有關法令規定訂立本契約」,所指濫墾地清理計劃,應係指行政院58年5月9日臺經字第3698號核定之清理計劃書,其中第9點:「濫墾人於林地內已建房屋或開水田者,應依照規定先行呈請核准解除林地,再按其性質分別移交有關機關接管處理」,也無規定承租人應拆除工作物、房屋、道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再從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並無拆除工作物之義務。且地上物為承租人之財產,承租人為使用租用土地,有必要築農舍、放農具、農產品,為出入方便修築道路,為灌溉果園、飲水需要等,有必要建水塔,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予容忍上訴人使用20年,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應認為默許,此項工作物,屬承租人財產,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僅為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將上訴人之財產沒收為國有,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引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未經立法院通過,也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無理。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許或免除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

對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以種植果樹為目的

,約定之租金數額亦以果實之收成為計算依據;復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蘋果、梨子等;加以原審法院亦認定本件屬耕地租用。顯見本件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出租造林」,然當事人之真意在「耕地租用」。按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聲請租佃委員會,先行調解及未經縣政府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逕行起訴,程序上有重大違誤。為此請求依程序上予以駁回第一審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而終止租約

。按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為「乙方(承租人)擅自砍伐造林或原有林木者」,惟上訴人並未砍伐承租土地上之林木,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使用土地、違反契約第6條第8款情事,而終止租約」等語。但查上訴人於7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當時承租土地上,除蘋果樹、梨樹以外,尚有茶樹,經被上訴人到場勘查屬實後,同意與上訴人訂約。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會開拓中部橫貫公路時,大批退伍軍人進入山區,在國有林地上墾荒,種植果樹,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退伍軍人這種行為,並無違法認識,且為政府所默許。因此行政院於58年間頒布「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以下簡稱清理計劃)在第8項訂明:「濫墾地已栽種果樹、茶樹者,於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構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查上訴人係向原墾民退伍軍人承受權利,而於7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訂立租約,上訴人並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經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水土保持股檢驗合格在案,上訴人顯無違反法令使用土地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違約種植茶樹,未限期實施造林

」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出租土地,訂立租約時,地上已有茶樹,被上訴人明知,並無異議,訂約後歷經二十餘年,被上訴人機關在現場附近之巡山員,管理員到場巡視,並無異詞,於今竟稱上訴人種植茶樹為違約使用云云,不符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未依期實施造林,約定造林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楊」等物。但查該樹種只有林務機關,才有此樹苗,上訴人在承租土地時即向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請求無償配撥上開造林用苗木,有上訴人申請人之「改正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可證,但被上訴人迄未提供。按我國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尚發生附隨義務,如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從事必要之修繕(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未提供樹苗,為協力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請參照)。

另依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使用,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使用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但查本件租賃,訂約時土地上有茶樹,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二十年來,被上訴人從未阻止,或表示反對,依法不能終止租約。再者,兩造所訂租約第3條林地限種植之樹種,但訂約時該地未為種植,至應何時種植?契約未為明定,民法第229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因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催告上訴人應於何時種植,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即非適法。

⒋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1條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

止出租造林地,得終止租約」,依本項約定對上訴人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對政府因政策需要,終止出租造林地,未舉證證明,政府政策確有此需要,而且立法院編有預算,足資因應,所憑證據何在?被上訴人皆未說明。細繹本條約定,乃政府另有需要,收回林地,另作地用,不再造林而言。如築水壩、闢道路,建公設…等等而言。查本件土地為政府林班林編定為宜林地,除造林以外,不能移作他用,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仍供造林用,應認無本條之適用。而上訴人承租時,地上已有果樹、茶樹,依行政院頒布「清理計劃」第8項規定地上種植果樹、茶樹,查明屬實,即可訂約交承租人保管,並由承租人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上訴人依約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藉口另有他用,而終止租約,否則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經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但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辦法第25條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造林期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劃完成;在造林區域內盜伐母樹、保留樹、濫墾,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形。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通知,限於何年?何月造林完成,上訴人也從未奉被上訴人核准延長造林期限。被上訴人不能引用該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另外,上訴人絕未在承租土地上有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種植農作物情事,也不該有辦法第25條所規定之情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擅予終止租約,委有未合。其次,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乃針對農用用地而言,本件為宜林地,而非農用地,無適用之餘地。

⒌被上訴人95年4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拆除上訴人之水塔、倉庫、集水地、儲藏室、製茶室、空地等物,未據被上訴人說明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兩造契約約定也無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拆屋還地,又依本件契約書前言:「茲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有關法令規定訂立本契約」,所指濫墾地清理計劃,應係指行政院58年5月9日壹經字第3698號核定之清理計劃書,其中第九點:「濫墾人於林地內已建房屋或開水田者,應依照規定先行呈請核准解除林地,再按其性質分別移交有關機關接管處理」,也無規定承租人應拆除工作物、房屋、道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再從民法第2章第5節租賃編之規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民法第431條),承租人無拆除工作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引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收回土地、地上物歸國有」等語。但查地上物為承租人之財產,承租人為使用租用土地,有必要築農舍、放農具、農產品,為出入方便修築道路,為灌溉果園、飲水需要等,有必要建水塔,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予容忍上訴人使用二十年,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應認為默許,此項工作物,屬承租人財產,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沒收為國有,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此辦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未經立法院通過,也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為無效。

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無理。

⒍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所指

上訴人之前手為退伍軍人,在國有林地墾荒、種植果樹,為違反法令,惟上訴人係承受該退伍軍人之承租權。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訂約,被上訴人明知該退伍軍人在國有林地上墾植,未為異議,又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歷經二十餘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今忽而提出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⒎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7之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本條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契約亦適用之,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第9款:「政府政策需要,有使用租賃物者」與第11條:「出租人於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租約」為民法247之1條第3款所指: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該條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壓迫經濟上弱者,產生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依法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此為終止租約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開宗明義已載明出租造林係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之真意在耕地租用云云,不僅違約更與事實不符,蓋: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當事人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故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在於造林之目的,如果樹因自然生長年齡屆期死亡或因天災枯死後,依約上訴人應種植契約內明文之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植物始符合契約目的。而觀之訂約當時契約現況,有梨樹350棵、蘋果樹650棵,惟鈞院至現場勘驗,除少部分蘋果樹、梨樹外,遍地均為茶樹,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明確,此其一也;再者,目前土地上之果樹亦根本並非訂約當時之果樹,且土地上毫無造林樹種種植其上,上訴人數十年來顯然毫無依約造林,此其二也,上訴人違約之情況非常顯著。

⒉兩造契約明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故契約性

質及目的係在於造林之目的,如果樹因自然生長年齡屆期死亡或因天災枯死後,依約上訴人應種植契約內明文之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造林樹種,故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應相當明確,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不合法,蓋:⑴本件上訴人依約除現有蘋果、梨樹外,應種植造林樹種,不

得再增植或補植其他非契約所規定之樹種,否則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

⑵尤其本件上訴人所種植之茶樹,因茶樹係淺根性植物,根本

不符合水土保持及契約容許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自為合法,故上訴人辯稱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除與契約文意不符外,亦與法有違。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系爭土地是「出租造林」或「耕地租用」契約?⒉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土地上有蘋果樹1650棵、梨樹350棵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僅剩蘋果樹三百六十多棵及梨樹二十多棵,上訴人有無擅自砍伐原有林木之事實?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造林樹種之香杉、楓香、台

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是否只有被上訴人才有該等樹種之樹苗,被上訴人未提供該等樹種之樹苗,有無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又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限期種植,是否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⒋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是否於兩造訂立租約時即已存在?得否

視為造林樹種?上訴人種植茶樹,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乃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

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並請求返還土地?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有明文。本件兩造當事人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在於造林之目的,如果樹因自然生長年齡屆期死亡或因天災枯死後,依約上訴人應種植契約內明文之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植物始符合契約目的。是兩造訂立之契約為「租地造林」,並非「耕地租用」至明。又兩造契約明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故契約性質及目的係在於造林之目的,如果樹因自然生長年齡屆期死亡或因天災枯死後,依約上訴人應種植契約內明文之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造林樹種,故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應相當明確,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蓋本件上訴人依約除現有蘋果、梨樹外,應種植造林樹種,不得再增植或補植其他非契約所規定之樹種,否則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尤其本件上訴人所種植之茶樹,因茶樹係淺根性植物,根本不符合水土保持及契約容許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自為合法,故上訴人辯稱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除與契約文意不符外,亦與法有違。

㈢上訴人否認有擅自砍伐系爭土地上原有林木之事實;查系爭

租賃契約訂立時,土地上固有蘋果樹1650棵、梨樹350棵,然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蘋果樹三百六十多棵、梨樹二十多棵,又上訴人已自行返還之52地號土地上亦有多棵之蘋果樹、梨樹,僅上訴人任其荒廢,未予管理,致雜草攀爬,則其他之蘋果樹、梨樹究係病死、枯死或遭上訴人砍伐,並未可知,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主張為真,是其主張上訴人有擅自砍伐原有林木一節,尚難採認。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造林樹種之香杉、楓香、台

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被上訴人否認僅其有該等樹種之樹苗,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僅被上訴人有該等樹種之樹苗;又參諸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該等樹種樹苗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樹苗,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云云,尚無足採。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契約」,非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顯與本案無涉。

㈤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兩造訂立租約時即已存

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自難採信。又行政院固於58年5月9日以臺經字第3698號令核定「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然兩造係於74年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該清理計畫於74年間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上開清理計畫第8項係規定:濫墾地已栽種果樹、茶樹者,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構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亦非規定茶樹即得視為造林樹種。又上開清理計畫係公布實施於兩造訂約之前,若茶樹亦得視為造林樹種,衡情被上訴人會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併為約定,然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為此約定,自難僅憑上開清理計畫逕行解釋茶樹亦為造林樹種;又茶樹係淺根性植物,不符合水土保持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茶樹亦為造林樹種云云,乃無足採。

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乃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之

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並請求返還土地?⒈查系爭土地上目前除少數之蘋果樹、梨樹外,均遭上訴人種

植茶樹,業據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足參;而兩造簽訂之租地造林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應種植有維護水土保持功能之造林樹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等,上訴人未依約種植上開樹種,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0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款約定終止兩造所訂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而於94年5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4年5月16日到達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於斯時起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就租

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地上物為承租人之財產,承租人為使用租用土地,有必要築農舍、放農具、農產品,為出入方便修築道路,為灌溉果園、飲水需要等,有必要建水塔,出租人應予容忍上訴人使用,且20年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應認為默許,此項工作物,屬承租人財產,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沒收為國有,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於法無據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土地上之工作物、農作物,返還系爭土地,非以行政命令沒收承租人之工作物、農作物,尚與憲法之規定無涉,且出租期間,出租人自有容忍承租人在租賃物設置工作物之義務,然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承租人取回工作物,返還租賃物,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惟目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其中蘋果樹、梨樹部分,據上訴人陳稱係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以前即已種植(參原審95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又系爭租賃契約亦載明訂約當時土地上有蘋果樹1650棵、梨樹350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目前土地上之蘋果樹、梨樹,何部分係上訴人於訂約後擅自所增植,上訴人就該部分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蘋果樹、梨樹剷除部分,為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其他之農作物及工作物,依法應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A001土地上面積0.000435公頃之鋁製水塔、45-A002土地上面積0.000138公頃之鋁製水塔;同段第5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2-A001土地上面積0.003911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同段第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3-0000土地上面積2.180711公頃之地上農作物(蘋果樹、梨樹除外)、編號53-A001土地上面積0.001839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2土地上面積0.002402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3土地上面積0.001557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4土地上面積0.001625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5土地上面積0.002244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53-A006土地上面積0.001042公頃之RC造蓄水池、編號53-A007土地上面積0.001748公頃之鐵皮造儲藏室、編號53-A008土地上面積0.010818公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53-A009土地上面積

0.028555公頃之鐵皮磚造三合院、編號53-A010土地上面積0.005619公頃之石綿瓦鐵架造棚架、編號53-A011土地上面積0.011496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53-A012土地上面積0.015742公頃之鐵皮造製茶室、編號53-A013土地上面積0.001553公頃之鐵皮造棚架、編號53-A014土地上面積0.020463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53-A016土地上面積0.000482公頃之RC磚造水塔;同段第11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上面積2.432311公頃之地上農作物(蘋果樹、梨樹除外)、編號114-A016土地上面積0.005307公頃之鐵皮造倉庫、編號114-A017土地上面積0.003053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所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乃依果實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

並折成現金給付,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乃隨每期林木、果實採伐、收取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不確定,則本件有關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法律規定計算標準。而原審審酌:系爭土地於93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在橫貫公路梨山與德基路段之間,四周均為林地,地處偏遠,惟鄰台八線道路,交通尚屬便利,上訴人在大部分土地上,均種植高經濟作物之茶樹,所獲利益匪淺等情,認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7,330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37,864元(計算式:47,330×10×8%=37,86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10月26日到達原審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送達,據上訴人自承於95年10月25日收受),即95年10月26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7,864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㈠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本件如敗訴,應定履行期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除種植已逾多年之少數蘋果樹、梨樹外,其餘均種植茶樹,收成年限不需甚久,且本件起訴至今已逾年餘,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清理作物,故本件無酌定履行期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