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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丙○○複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向對造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惟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兩造遂於93年4月3日簽定協議書,約定日南公司應於93年4月25日前完成關於⑴一樓玄關門打除重作。⑵一樓北面壓花地坪打除重作。⑶一樓北面落地鋁門改成整扇門(原上方固定窗取消)及上方牆壁之修飾粉刷。⑷四樓主臥浴室按摩浴缸打除重新施作(加一原廠五件或蓮蓬頭)。⑸斜頂上方平台貼磁磚。⑹各浴室排風管及抽風機等等交屋修繕單所列瑕疵等工程,如逾期每日罰款為房屋總價千分之一。詎日南公司迄今仍未依約修繕完成,亦未交屋予伊,致伊已繳交大部分價金,卻因瑕疵遲未修復而無法入住,亦無法出租或出售以獲利,徒需負擔每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及貸款利息,損失不貲,日南公司就其所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情,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日南公司給付33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日南公司應給付丁○○458,820元,而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就其受敗訴中之15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所列瑕疵,伊均已在93年4月25日前修繕完成,並經對造上訴人丁○○認可後,於同年月29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名義,伊並通知丁○○交屋,丁○○乃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囑付銀行撥款600萬元匯入伊設在泛亞商銀(即寶華商銀)之帳戶內,兩造協議書因履行完畢而失其效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時,相距已久,所見瑕疵非屬原協議未完成項目,所列損害多非原協議之範圍,且依參與鑑定之建築師於原審之證述,系爭房屋於伊完成修繕後已達可居住之狀態。丁○○自93年4月30日後顯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若其可使用而不使用致有損失,自與伊無涉。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000萬元,其中土地、房屋價款各為550萬元、450萬元,則所謂每日罰款「房屋總價」千分之一,應為每日4500元,而非丁○○所主張每日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丁○○主張協議書所列瑕疵,上訴人日南公司迄今仍未依約修繕完成之事實,堪信可採,日南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丁○○可得享受之利益應為458,820元,從而,丁○○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日南公司給付違約金458,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日南公司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一審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日南公司應再給付伊15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南公司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日南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4日向上訴人日南公司訂約購買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為10,00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550萬元,房屋價款為450萬元。

㈡兩造為交付上開系爭房屋,分別於93年3月23日及4月3日訂

有「交屋修繕表」,上列工程修繕項目,並備註上開應修繕事項,日南公司在交屋前須將所有缺失,依一般使用標準或價值合理處置修繕完畢,兩造並於93年4月3日簽定協議書,約定(丁○○為甲方,日南公司為乙方):「房屋修繕工程項目如后:⒈一樓玄關門打除重作。⒉一樓北面壓花地坪打除重作。⒊一樓北面落地鋁門改成整扇門(原上方固定窗取消)及上方牆壁之修飾粉刷。⒋四樓主臥浴室按摩浴缸打除重新施作(加一原廠五件或蓮蓬頭)。⒌斜頂上方平台貼磁磚。⒍各浴室排風管及抽風機等項目詳交屋修繕單。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以上工程及修繕單所有工程(落地鋁門窗除外),如逾期每日罰款為房屋總價千分之一。⒎水電配置圖、水電管路連接圖及各樓層開關、線路標示於交屋時交予甲方。甲方驗收上述工程時,按一般標準定之。付款方式:⒈甲方須簽認貸款切結書,同意貸款銀行於產權移轉完成時將貸款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撥付予乙方,⒉本協議完成後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⒊完稅(契稅)後支付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⒋交屋尾款(包括代辦費)於交屋時一次付清。」(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㈢丁○○已於93年4月8日交付上開協議書所列之50萬元,並同

意銀行於93年4月30日撥款600萬元予日南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3年4月29日過戶予丁○○,系爭買賣價金尚有尾款455,000元未付(此部分另案訴訟中)。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丁○○主張上開協議書所列應修繕之瑕疵,上訴人日

南公司迄今仍未修繕完成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日南公司所否認,並以伊已依約於93年4月25日完成修繕並交付房屋予丁○○,故其同意撥款600萬元予伊,伊並將房屋產權過戶予之,由其在內更換廚具及裝設電梯,其並張貼出租房屋之廣告,只是其一直挑剔房屋仍有瑕疵,故房屋未經兩造為正式點交程序而已云云。惟按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日南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應否支付所約定違約金之問題,而非有無交付房屋或遲延受領房屋,應否各負遲延責任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為兩造所不爭,是關於系爭房屋已否交付,究為給付遲延抑受領遲延,則非本件應探究之問題,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日南公司有無逾期完成協議書所列瑕疵之修繕,應否因此支付所約定之違約金乙端。查上訴人日南公司以上訴人丁○○已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50萬元及同意由銀行撥款600萬元,系爭房屋並已移轉過戶等為由,主張其已依約於93年4月25日完成修繕項目,則為上訴人丁○○所否認,辯稱:上開50萬元及600萬元乃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即交付及委銀行作業,與待修項目是否完成無涉等語。經查兩造協議書第二點關於付款方式中已明載上開600萬元乃於產權移轉完成時撥付,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開600萬元之撥付,確與待修項目是否完成無關。又兩造93年4月3日之交屋修繕單備註欄已記載待修項目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上開協議書並記載尾款應於交屋時一次付清而該尾款確仍未交付,二者配合以觀,足見上開50萬元及600萬元之交付,暨產權之過戶及上訴人丁○○入內裝修,張貼出租廣告等,均不能為協議書上所列待修項目確已全部修繕完成之證明。關於兩造系爭協議書上待修瑕疵項目是否已修繕完成乙項,依上訴人丁○○聲請,由原審法院將協議書中所列修繕工程項目及原告所提出之交屋修繕表,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結果,其中系爭房屋㈠1F北側戶外騎樓人行道有不平現象(打掉重做);㈡2樓北側捲門倒吊板修飾;㈢全棟電庫箱內部清潔;㈣1F西向銅條清潔及抿石子;㈤1F北向外部箱子清潔;㈥2樓落地鋁門調整及紗門清潔;㈦3F櫸木扶手立柱修補;㈧3F洗手檯下三角架補油漆;㈨4F浴廁窗檯大理石不平;㈩5F浴廁按摩浴缸維修孔內部清潔;5F木門框左上角修補;5F屋簷文化瓦清潔;1、2、3、4、5樓有滲水現象;1F捲箱縫⑶太大;外面預留管標示;4F推射窗紗窗調整上框凹陷;一樓電梯牆壁磚太鋒利,磨角處理,均列為未修繕完成項目,有該辦事處於95年6月9日以臺建師中市字第2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是上訴人丁○○主張協議書所列瑕疵,上訴人日南公司迄今仍未依約修繕完成之事實,堪信可採,上訴人日南公司以已撥款、產權過戶等上情抗辯上開瑕疵均已於93年4月25日修繕完成云云,則非可取。

㈡查兩造協議書所列瑕疵,上訴人日南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全部

修繕完成,已如前述。依兩造所簽定協議書:「如逾期每日罰款為房屋總價千分之一」約定,上訴人日南公司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19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房屋固仍有上列部分瑕疵未完成修繕,而以漏水為最嚴重,惟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總論意旨以觀,該屋並非完全不能居住使用,即上訴人丁○○亦不諱言其已招貼房屋出租廣告乙事,所舉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其到場目睹房屋固有漏水情形,惟依其觀察仍堪為其作傅播公司營業之用,只因上訴人丁○○所開月租五、六萬元過高,故伊未予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上訴人丁○○主張其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全部不能利用房屋之損害,以此計算違約金,並非有據,又其復主張其所交房地款項已逾九百萬元,迄今繳息予銀行逾150萬元,自應計為其之損害云云,惟按上訴人丁○○之交付房地價款,乃取得該不動產之對價,該房地既仍屬其所有,其對價仍在,且上訴人丁○○不諱言系爭房地價值目前逾一千萬元以上,因此不同意上訴人日南公司以一千萬元原價買回,是其主張房屋瑕疵未修,價值降低,應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失而憑以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查依上訴人丁○○聲請,由原審法院將系爭房屋以修繕完成新屋交屋狀況之所需全部費用乙項,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案依原告丁○○所列之交屋修繕工程費用為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另加計交屋修繕單中未修繕完成之項目,依前次『瑕疵修補費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兩部分之修繕費用總計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有該辦事處於95年8月4日以臺建師中市字第38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是上訴人日南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丁○○可得享受之利益應為458,820元。從而,其依據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日南公司給付違約金458,820元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丁○○之請求應予准許,其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因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日南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其訴為無理由部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依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丁○○、日南公司分就其150萬元及458,820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罰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