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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足稽,是上訴人之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聲明:

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1445公頃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從事小型加工業,根本無暇從事農耕,亦非靠農耕惟生,該筆農地至今已連續二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致狀如荒地,至今仍在繼續中,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且三七五減租耕地,休耕可免本〈因耕地由出租人提供〉又不勞而獲,即可坐收政府比地租更多的休耕補助款與地租的差額〈休耕即失去了政府推行三七五減租之意義〉,顯係非常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制度。

㈡、再查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命令抵觸憲法或法律者亦無效。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承租人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可依據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現已進入自由經濟時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本已抵觸憲法而失效,況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㈢、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79)內地字第八四八四九號函稱『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惟所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事實上亦可以不配合,實際上不休耕者亦比比皆是,所以其休耕並非不可抗力,又上開內政部函釋,亦已抵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之休耕已屬違法。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1445公頃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三七五租約對地主實際很苛刻,伊收的租金不多,而且還要補償,伊覺得不公平,而且被上訴人沒有在耕作,非依靠耕作維生。又上訴人本在縣府工作,78年間退休,伊孩子做生意,老二則經營電腦維修。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及聲明:伊是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並未違反規定,且休耕一整年支出三七五租金一年新臺幣(下同)8千元,每年請鐵牛車耕田四次3千200元,供應耕耘機工人茶水四次共200元,青皮豆種子一年種二次1000元,鋤草劑農藥500元,而一整年收入為政府補助1萬零04元,每年盈餘僅有104元,並無不勞而獲之情事,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休耕係屬合法,故不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

01.445公頃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0.1445公頃土地。兩造目前所定之租約係「鹽打字第六八之一號」,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並有耕地租約書、埔盬鄉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

六、又查;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業據內政部79年11月19日以台(79)內地字第84849號函釋明確;再「系爭土地固有一部分未為耕作,但係經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核准休耕,有該鄉公所81年萬農字第3776號、第4689號、第5795號函在卷可稽,其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足供參酌,而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及內政部前開函釋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上訴人空言內政部前開解釋已違憲云云,尚無可採。

七、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而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此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復原審:『○○○鄉○○段一八五八、二0四五地號二筆土地確實「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在本所核定有案』。」有該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鹽鄉民字第0九五000一四一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申請休耕後,於八十八年一、二期申報轉作食用玉米;八十九年一、二期,九十年一期,九十一年一、二期,九十二年一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田菁;九十二年二期,九十三年二期,九十四年一、二期,九十五年一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青皮豆;九十三年一期申報轉作食用玉米,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鹽鄉農字第0九五000八二三四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而休耕,並非放棄耕作,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休耕既屬合法且為政府農業政策鼓勱,自不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核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收裁判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