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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請求辦理移轉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屬對合夥團體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上訴人之合夥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丙○○○、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丁○○、乙○○,爰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4日,向地主即上訴人丁○○及建商即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1352之17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同段1108號、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13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面積146.4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面積1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85年5月底前完工交屋,然上訴人丁○○、乙○○未如期交屋及辦妥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經協議,上訴人丁○○、乙○○同意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自86年1月起至95年6月21日止,房屋稅、水費、電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丁○○、乙○○遲至86年5月16日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丁○○、乙○○、林久焱、丙○○○(下稱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投資興建,以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怠於行使對丙○○○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丙○○○,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代位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丁○○等4人,再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丁○○等4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等4人之合夥全體公同共有,再由上訴人丁○○等4人之合夥全體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丙○○○、林久焱則以:上訴人丁○○、乙○○合夥為出名營業人興建房屋,上訴人林久焱僅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而上訴人丙○○○係將資金交由林久焱輾轉交付之方式投資,且均係投資上訴人乙○○。又系爭房屋興建時,上訴人丁○○等4人即約定由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投資分得之報酬,屬上訴人丙○○○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縱認上訴人丙○○○、林久焱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丙○○○、林久焱,上訴人丙○○○、林久焱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人丁○○、乙○○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4日,與上訴人丁○○、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自86年1月起至95年6月21日止,房屋稅、水費、電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2年度及94年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至22、4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丁○○、乙○○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丁○○等4人間興建系爭房屋係合夥關係,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丙○○○、林久焱則以其等係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林久焱、丙○○○確有投資上訴人丁○○、乙○○興

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門牌號碼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63之5至63之14號共10戶房屋,其中63之7號房屋以林久焱名義登記,63之1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以丙○○○名義登記等情,此據上訴人丁○○、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891號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陳明,有影印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1、

113 頁),而上訴人丙○○○於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863履行契約事件、87年度訴字第513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與上訴人乙○○、丁○○合夥建造等語明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4、31頁),上訴人丙○○○、林久焱於本件亦陳明各出資100萬元及19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86至89頁),已足認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共10戶房屋。

㈢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興建之10戶房屋,其中買受63之12

號房屋之賴慶興,係由上訴人林久焱招攬,並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在場,第1、2次款100萬元係上訴人林久焱收取,林久焱曾向賴慶興表明其與上訴人丁○○、乙○○為合夥人,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內簽名及按指印等事實,此據證人賴慶興於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89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26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7頁)。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0戶房屋其中2戶,亦係上訴人林久焱請求訴外人陳仁德、林崑煌提供證件充為起造人,借名時陳仁德、林崑煌均由上訴人林久焱經手,此據證人陳仁德、林崑煌證述無訛(見原審卷157、158、17

6、177頁),足認林久焱確有參與合夥之經營行為。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乙○○於84年5月24日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丙○○○曾於86年5月7日委由代書黃如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手續,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蓋章,嗣因上訴人丙○○○於86年6月20日以尚有糾紛為由請求暫緩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申請書及駁回理由簽辦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50至53、77至80頁),且當時因資料不齊全,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上訴人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房地坐落位置後交由上訴人林久焱帶回高雄讓上訴人丙○○○簽名,交由上訴人林久焱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價款及日期均未記載等情,並據證人黃如琴於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8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無訛,此並為上訴人丙○○○於該案中執為抗辯理由,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3至26頁)。

稽之上訴人丙○○○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上承買人姓名、價款及日期均未記載,及上訴人丙○○○自承:因要過戶給買主,所以簽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38頁),則上訴人丙○○○明知買賣契約書上未載明買受人及價款,仍加以簽名、蓋章,足徵上訴人丙○○○曾依上訴人丁○○、乙○○之指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手續,嗣因尚有糾紛而暫緩辦理甚明。

㈤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訴請

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彰化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於該案亦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乙○○、林久焱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合夥契約,並非隱名合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1至66頁)。

㈥由上事證,足認上訴人丙○○○、丁○○、乙○○、林久焱

間為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上訴人丙○○○、林久焱辯稱其為隱名合夥人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等4人為合夥關係,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10戶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丁○○、乙○○為合夥業務執行人,為渠等所不爭執,且由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興建之其餘房屋,亦係由上訴人丁○○、乙○○出面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賴慶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93至97頁),再前述部分房屋,亦係由上訴人乙○○出面商求他人提供證件充為起造人,亦據證人即被充為起造人之陳振興、林文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35至13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為合夥業務執行人之主張,洵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4日僅與上訴人丁○○、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然依首引規定,渠等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為他合夥人即上訴人丙○○○、林久焱之代表,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乙○○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簽訂之買賣契約,直接對於合夥全體發生效力,該買賣契約即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間,堪屬無疑。上訴人丙○○○、林久焱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與其等無涉云云,應不可採。

七、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且由於借名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則其相關法律關係在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單純借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上訴人丁○○、乙○○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10戶之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其餘9戶房屋皆係借用他人名義充為起造人,已據被借用人陳振興、林文義、陳仁德、林崑煌證述無訛(見原審卷135至137、157、158、176、177頁),且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等情,此據上訴人丁○○、乙○○於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891號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陳明(見原審卷113頁),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暨占用迄今,已如前述,如系爭房屋係丙○○○投資分得之報酬,何以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自86年1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均未有任何主張,迄至94年6月間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9頁),如系爭房屋係丙○○○投資分得之報酬,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為上訴人丙○○○,始符合常理,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房屋非上訴人丙○○○因合夥分得之報酬。再者,被上訴人林久焱於彰化地院87年度訴字第513號事件審理中就承辦法官所詢:「何以找你們2人(即上訴人丙○○○、林久焱)為起造人?你們與丁○○就本件之關係為何?丁○○找你們的投資條件?」等節已稱:「因他們土地貸款利息要我們付,後來我這間有過戶給原告(即上訴人丁○○),但因帳戶不清,被告(即上訴人丙○○○)名下的房屋才未過戶」、「投資人」、「我們的投資額是三百多萬,權利是房屋均賣完後獲利以投資比例來算報酬」等語,並為上訴人丙○○○於該案中執為抗辯理由(見原審卷31、32頁,該判決事實欄被告之陳述),且上訴人丙○○○於本院亦稱上訴人丁○○、乙○○10年來未將本利結算,其沒收到錢,卻要其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99頁),益證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丙○○○所受分配取得之個人財產,僅因事後上訴人合夥團體間就內部帳目不清發生爭執,上訴人丙○○○始未依約定完成後階段過戶登記予買主之手續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團體約定借用上訴人丙○○○名義,而登記丙○○○為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丙○○○、林久焱辯稱系爭房屋為丙○○○投資分得之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林久焱、丙○○○辯稱彰化地院86年度訴字第863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履行契約事件之確認判決,已認定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丙○○○無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查,該案僅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簽訂86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乙節,並無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據86年5月7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履行出賣人責任為無理由,然其理由欄亦載明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丁○○等4人之合夥財產為真實,應對合夥全體提起訴訟之意旨,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3至26-1頁)。本件被上訴人即係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丁○○等4人之合夥財產,並對合夥全體提起訴訟,與該案爭點並非相同,上訴人林久焱、丙○○○所辯,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丁○○、乙○○,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所附之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20頁),並為上訴人乙○○所自陳(見本院卷75頁),則上訴人丙○○○、林久焱所辯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房屋價金,其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丁○○、乙○○10年來收受10戶販屋所得,卻從未將本利結算分配云云,核屬其合夥內部之財產分配問題,不影響於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間之判斷。另上訴人丙○○○、林久焱辯以:前開彰化地院87年度訴字第513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是否僅為丙○○○受託登記為其所有之重要爭點,業經判斷,認系爭房屋非丙○○○受託登記,駁回上訴人丁○○之請求,就此重要爭點,法院或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查,該案僅認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間無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丁○○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與本件訴訟所認定之爭點並非相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7至39頁),自不足為上訴人丙○○○、林久焱有利之認定。

九、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與上訴人丙○○○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因怠於行使權利,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終止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與上訴人丙○○○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為終止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與上訴人丙○○○間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95年6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丙○○○,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67頁),應認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代位終止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與上訴人丙○○○間之借名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再由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並代位終止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與上訴人丙○○○間之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再由上訴人丁○○等4人合夥全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