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庚○○○
己○○○丙○○甲○○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辛○○被 上訴人 丁○○
號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及戊○○等二人應協同上訴人庚○○○、己○○○、丙○○及甲○○等四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上訴人庚○○○、己○○○、丙○○及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浚澤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4.015平方公尺之耕地,與被上訴人丁○○及戊○○等二人所訂立之三七五減租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彰西民字第782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變更租約登記為上訴人庚○○○、己○○○、丙○○及甲○○等四人為承租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1」。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件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工作時之情事,而終止本件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91、92頁之被上訴人95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及原審卷155頁之台中法院郵局95年8月31日第9983號存證信函),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1」,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併辯稱:上訴人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109、110頁),復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民事辯論狀中為相同之辯解,且為相當之釋明,經核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述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合先敍明。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於起訴前必須依該規定調解、調處,若非起訴,或提起反訴,僅提出訴訟上抗辯,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然毋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經查:上訴人填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歷經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不成立,並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見原審卷3至47頁),併予敍明。至於被上訴人僅提出訴訟上之上述抗辯,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然毋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亦一併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及戊○○等二人應協同上
訴人庚○○○、己○○○、丙○○及甲○○等四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上訴人庚○○○、己○○○、丙○○及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浚澤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4.015平方公尺之耕地,與被上訴人丁○○及戊○○等二人所訂立之三七五減租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彰西民字第782號)變更租約登記為上訴人庚○○○、己○○○、丙○○及甲○○等四人為承租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一。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6,0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乙○○共有。
其中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乙○○之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1。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約折合面積4,015平方公尺出租予乙○○,及上訴人之兄弟李浚州、李浚澤等3人,並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各為2分之1、3分之1、3分之1。
⒉李浚澤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8日死亡,上訴人與李
浚州均為李浚澤之繼承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規定,非現耕繼承人李浚州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李浚澤就系爭土地承租權歸由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承租權。又上訴人於李浚澤生前農忙之餘,經常協助李浚澤插秧、收割、除草、灌溉、施肥及搬運等農事,係能自任耕作之人,為現耕繼承人,並各自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在卷,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原由上訴人祖父李木火與原出租人張石源
、張火文及張杜城等人於38年間訂立,因李木火已於59年10月4日死亡,遂由當時現耕繼承人李松林與乙○○繼承承租權。其中出租人張石源並於63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承租人李松林與乙○○,並由承租人李松林及乙○○於65年間,依相關規定聲請租約面積及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面積由6,022平方公尺變更為4,015平方公尺。李松林嗣於66年12月18日死亡,遂由當時現耕繼承人李浚澤、李浚州會同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於70年3月間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其後,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先後死亡,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各3分之1始由被上訴人分別繼承之。
⒋詎上訴人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書及
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竟拒絕協同辦理,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歷經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程序不成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雖無書面分管契約,但因上訴人祖父
李木火於59年10月4日,經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及張石源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南邊興建農舍,以利平時堆放農具,即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南美莊6之1號,嗣經門牌整編為同上市○○路○○○巷○○號。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歷次換訂新租約時,對於承租人占用或增建前開農舍,並無意見。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⒍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並禁止其上食用作物採收販賣,雖於93年7月28日公告解除限制。但上訴人自93年間迄今,遵照政府推行鄉鎮市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先後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休耕,種植向日葵、田菁、波斯菊等植物,以涵養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三七五租約規定之情形。
⒎被上訴人逕以部分上訴人居住外縣市,不可能耕作,拒絕為租約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⒏按當事人適格,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具
有裁判之資格;為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者,以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則上有當事人適格。經查:依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土地之出租人係被上訴人丁○○、戊○○等2人,並無另有其他3名出租人存在;又上訴人係主張渠等均為原承租人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至於李浚州並非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主體即為兩造。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⒐從而,本件並無終止租約之理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屬有
效,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1;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述。
⒑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因
承租人承購3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導致租賃面積之減縮,或租賃標的物變更為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特定位置?抑或為系爭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之出租?①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物,已於65年由土地之全
部,變更為承租土地面積3分之2的特定位置,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出租,並無不能為租賃標的之情形:
按系爭三七五租約,係上訴人等四人之祖父李木火
與張石源、張火文及張杜城等三人所訂定,租期為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李木火於59年10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111頁之之原證六),遂由現耕繼承人李松林與乙○○繼承上開租約之承租權,其中出租人張石源於63年12月30日出賣其持有之出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承租人李松林與乙○○(見原審卷112至114頁之原證七),並由承租人李松林及乙○○於65年間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租地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為租約面積及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面積由6,022平方公尺變更為0.3835公頃(見本院卷148頁之上證九,原審卷115頁之原證八),於70年3月23日因土地重測及地號變更,確認承租面積為0.4015公頃,並向彰化市公所為租約土地標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登記(見本院卷149上證十,原審卷118、119頁之原證十),足見係以承租人即乙○○、李松林(或李浚澤、李浚州)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占耕之特定面積,為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即承租面積為0‧3835公頃(重測後變更為0.4015公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僅承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應有誤認。又出租人張火文、張杜城於65年間登記租約變更登
記,及70年為租約土地標示及土地變更登記時,系爭土地上一部分業已由李木火於53年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南美莊6之1房屋,原始起造面積122.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八),可見雙方於65年後再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係以承租人實際占耕的特定位置部分(排除地上建物使用的土地面積部分),為租賃標的,自無不能為租賃標的之情形。
②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標的物縱認非系爭土地特定位置
部分,亦係為系爭土地全部之出租,不因3分之1土地出賣予承租人,即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出租:
查「甲與乙共有A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
分管之約定,該屋由甲、乙二人共同出租予丙,係以整棟房屋為租賃之標的,而非以該房屋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為租賃之標的。故丙雖承受房屋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房屋之出租人,然對於其對該棟房屋之租賃權,並不因而發生混同,即租賃之標的仍為上開房屋之全部,而非該房屋之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又共同出租房屋之租金調整,本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訴請承租人調整租金,惟出租人之一人如兼具承租人身分,無法同時為原、被告,自應由承租人以外之出租人就全部租賃物請求調整租金,乙對丙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尚非法所不許。」《見本院卷150頁之上證十一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五號研究意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上訴人之祖父李木火訂定時,即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承租之標的,其中出租人張石源於63年間出賣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乙○○、李松林(繼承李木火之租賃權),參照上開司法院之實務見解,「租賃之標的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而非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僅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尚非事實。
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38年間訂約之時,即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租賃標的,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張石源雖將其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承租人乙○○、李松林,前已敘明,參照上開民法規定,租賃權既非物權,自不因與所有權同歸一人而消滅,故,租賃標的仍應為本件系爭之土地全部。何況,如認本件契約有上開民法第762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依該條但書規定,如權利之存續,對於所有權人有利益,亦不視同消滅,應得主張得予類推適用。
⑵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標的物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出租,依實務見解,契約並非無效:
查「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見本院卷151頁之上證十二)。縱認本件上訴人等承租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份,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尚非法之不許,且可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請求變更租約登記無理由之見解(見本院卷110頁之被上訴人96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應無可取。
⑶上訴人等四人確為原承租人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
①查「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乙○○及己○○○、庚○
○○、丙○○等三人各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及己○○○12分之1、庚○○○及丙○○二人各24分之1(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詳本院卷296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表所載,上訴人等四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李浚澤於93年9月及李浚州於同年10月分別移轉而來,其中甲○○應有部分24分之1,於96年5月間移轉予己○○○,見原審卷63、64頁之原證一及本院卷299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丁○○及戊○○為出租人,就系爭土地出租予乙○○、李浚州及李浚澤,並續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65至68頁之原證二),分別就系爭土地面積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承租權,然李浚澤於93年9月18日死亡,庚○○○等四人與李浚州為李浚澤之繼承人(見原審卷69頁之原證三繼承系統表),參照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非現耕繼承人李浚州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見原審卷70頁原證四),同意將李浚澤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歸由現耕繼承人即庚○○○等四人繼承承租耕作,庚○○○等四人,於被繼承人李浚澤生前耕作農忙之餘,即協助李浚澤插秧、收割、除草、灌溉、施肥及搬運等農事,係能自任耕作之人,並為耕作之主體,自為現耕繼承人,並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在卷(見原審卷71至74頁之原證五),自符合上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之相關規定,而得由現耕繼承人即庚○○○等四人請求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情形,詳本院卷301頁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移轉表所載)。
⑷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①查系爭土地原出租人之一張石源於63年間,將應有部
分3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於當時之承租人李松林及乙○○(見原審卷112至114頁之原證七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二名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當時對於上開李木火(包括乙○○後來之增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並無意見,且於65年間會同李松林及乙○○辦理承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見原審卷115、116頁之原證八彰化市公所函),可見,出租人張火文、張杜城對於李松林及乙○○於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占有管理上開房屋之土地有默示同意,彼此間對於出租耕作部份及承買建屋土地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②另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李松林於66年間死亡後,出租人
張杜城、張火文於70年間會同李松林之現耕繼承人李浚澤及李浚州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土地標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見原審卷118、119頁之原證十、彰化市公所函), 張杜城、張火文當時對於上開李木火(包括乙○○後來之增建)於承買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亦無意見,亦見出租人張火文、張杜城對於上開李松林及乙○○於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占有管理上開房屋之土地有默示同意,彼此間對於出租耕作部份及承買建屋土地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③戊○○、丁○○等二人更於77年12月2日與李浚澤、
李浚州及乙○○等三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219頁之原證十六),當時對於李木火(包括乙○○、李浚澤後來之增建)於承買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亦無意見,益見被上訴人等對於李松林及乙○○於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占有管理上開房屋之土地,彼此間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86年間續訂租約時,亦未見被上訴人等對於李木火、乙○○、李浚澤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有反對之意思,並同意續訂租約(詳參原審卷之原證十六、本院卷44頁反面),且再續訂租約迄今,在在皆顯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間,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耕作與占有建築管理使用之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④綜上,承租人在自己分管之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自不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被上訴人等謂在系爭土地上部分築有房屋及建廟使用,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無效,亦無足採。何況,本件上訴人等四人及乙○○、李浚州共同占耕農地面積為4,835平方公尺,有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107、108頁之上證六),且另有523平方公尺空地,係供曝曬穀物之用(見上證六之F1、F2部分),遠超過本件承租農地面積4,0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謂系爭農地部分建有房屋、上訴人四人亦無耕作,不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非事實,且系爭農地外雖有龍德宮之牌匾,並未作寺廟使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523平方公尺空地係供香客停車之用,亦背離事實太遠,原審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其上並無房屋係寺廟、空地供香客停車之用等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
⑸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南美莊6之1)是否設有神壇或供人居住:
①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係供乙○○為農舍使用,部分係存放農具,先為敘明。
②系爭農地外雖有龍德宮之牌匾,並未作寺廟使用,被
上訴人執此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523平方公尺空地係供香客停車之用,亦背離事實太遠,原審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其上並無房屋係寺廟、空地供香客停車之用等記載,被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前已敘明。
⑹上訴人等於系爭農地93年7月28日解除重金屬污染管制後,有實際自任耕作:
①上訴人等於93年以後,響應政府推行鄉鎮市「水旱田
利用調整後續計畫」,陸續於93年至97年,透過乙○○辦理休耕、輪耕作業程序,並蒙彰化市公所同意辦理在案,詳參彰化市公所97年4月25日彰市農業字第0970015826號函,並謂系爭土地係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依規定於租約有效期限內,可由承租佃農逕行申請輪作或休耕(見本院卷223頁之上證十九),可見乙○○辦理上開輪耕、休耕程序應屬合法。
②上開輪耕、休耕程序雖經核准,承租人仍須在土地上
種植田菁、觀賞用向日葵、黃波斯菊、大波斯菊等作物,上訴人等四人皆會去幫忙翻土、種植,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⑺上訴人等有合法申請休耕、輪耕:
①上訴人等提出之上證四即93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
、休耕申報書,申報翻耕、休耕面積,包括丁○○出租之可耕面積0.2008公頃及戊○○出租之0.2007公頃(見本院卷194頁之上證十三),94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載明,申報輪作其他作物即觀賞用向日葵之申報面積,包括丁○○出租之可耕面積0.2008公頃及戊○○出租之0.2007公頃(見本院卷195頁之上證十四),95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申報輪作其他作物即田菁之申報面積,包括丁○○出租之可耕面積0.2008公頃及戊○○出租之0.2007公頃(見本院卷196頁之上證十五),95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申報輪作其他作物即黃波斯菊之申報面積,亦包括丁○○出租之可耕面積0.2008公頃及戊○○出租之0.2007公頃(見本院卷197頁之上證十六),可見上訴人等四人對於本件系爭耕地,的確有辦理休耕、輪作,否則,被上訴人上開休耕、輪作之面積,怎會包括全部出租面積?②另由彰化市公所檢附之承租人申請休耕相關文件,亦
顯示,丁○○出租之系爭耕地面積0.2008公頃,於93年2期進行翻耕、94年1期輪作田菁作物、94年2期、95年1期亦同、95年2期輪作黃波斯菊作物、96年1期輪作大波斯菊作物;戊○○出租之系爭耕地面積0.2007公頃,於93年2期進行翻耕、94年1期輪作田菁作物、94年2期、95年1期亦同、95年2期輪作黃波斯菊作物、96年1期輪作大波斯菊作物(見本院卷198、199頁之上證十七),由上開資料,亦顯示上訴人等四人對於本件系爭耕地,確有辦理休耕、輪作,否則,被上訴人上開休耕、輪作之面積,怎會包括全部出租面積?③再由,彰化市公所檢附之上訴人等之耕作協議書,其
中,一紙載明,土地面積0.6022公頃,權利範圍24分之1,係指上訴人等以所有自己之土地面積範圍,為耕作協議,另一紙耕作協議書載明,土地面積0.4014公頃,即係指本件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出租耕地面積,其上載明:權利範圍16分之1,即係指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出租耕地之承租權各為16分之(見本院卷200頁之上證十八),在在亦顯示,上訴人等四人有提出輪作、休耕之申報。
④另彰化市公所97年4月25日彰市農業字第0970015826
號函,並謂系爭土地係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依規定於租約有效期限內,可由承租佃農逕行申請輪作或休耕,亦足見上訴人委請李清持池辦理上開輪耕、休耕程序,應屬合法。
⑤按「有關3人共耕一筆土地案,可由各現耕人辦理分
耕分管後依本計畫規定辦理,亦可委託其中一人代耕,並辦妥代耕手續後辦理申報」詳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10月7日農糧產字第0971067196號函。
本件上訴人等四人,係委託乙○○辦理輪耕、休耕程序,並依相關程序規定向彰化市公所辦理,且經彰化市公所同意辦理,並撥付補助費用,此參本院卷330頁之上證十九彰化市公所函即可確知,至於,上訴人等委託乙○○辦理之上開程序,是否遵照農糧署上開函示辦理,並不確知,但彰化市公所既同意辦理休耕、輪耕程序,並撥付補助款項,即應認上訴人等之申請程序應屬合法,自不應因農糧署事後之嚴格解釋,而剝奪上訴人等申請辦理輪耕、休耕手續之合法性。⑻縱認上訴人等申請輪耕、休耕程序非屬合法,上訴人等
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等自不得終止租約:
①上開輪耕、休耕程序之核准縱非合法,上訴人等仍有
在土地上種植田菁、觀賞用向日葵、黃波斯菊、大波斯菊等作物,上訴人等四人皆有為翻土、種植、除草等行為,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四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主張得予終止本件租賃契約,顯非合法。
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及第263條規定參照。縱上訴人等四人上開輪耕、休耕程序之核准非屬合法,惟乙○○既屬現耕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休耕、輪耕,其申請休耕、輪耕之程序自屬合法,被上訴人等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而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一方,共計六人,即係乙○○、李浚州及上訴人等四人,參照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等自無從僅對上訴人等四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何況,被上訴人等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
③又縱認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契約之承租人等六人,有
終止權,被上訴人等僅對上訴人等四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上開民法規定,即應對契約全體當事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⑼上訴人等四人請求為耕作權繼承之契約名義人變更登記應有理由:
上訴人等四人,於被繼承人李浚澤生前耕作農忙之餘,即協助李浚澤插秧、收割、除草、灌溉、施肥及搬運等農事,係能自任耕作之人,並為耕作之主體,為現耕繼承人,並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在卷,前以敘明,自得爰依民法繼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5條之相關規定,由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四人請求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並請求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系爭土地實際無人耕作,且其中部分供建屋使用。又依李
浚州所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等情觀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可終止租約。上訴人及李浚州、乙○○等人既未耕作,甚至建屋使用,被上訴人除已於答辯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以存證信函為之。在終止租約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變更租約登記。
⒊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3年7月28日解除禁止其上食
用作物採收販賣,並恢復原有用途在案。惟上訴人及乙○○、李浚州等人仍未耕作,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屬合法。又此乃被上訴人抗辯事由,尚非收回土地,自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先行調解、調處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且無正當
理由,不為耕作已逾1年,復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即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⒌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因
承租人承購3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導致租賃面積之減縮,或租賃標的物變更為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特定位置?抑或為系爭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之出租?①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契約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土地原
為張石源、張火文、張杜城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訴人之祖父李木火向張石源、張火文、張杜城承租耕地,李木火死亡後由李松林、乙○○繼承承租權。張石源於63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李松林、乙○○(李松林、乙○○各購買應有部分6分之1)。本件承租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本於權利混同之法理,承租權於購得之應有部分3分之1已消滅,僅能存在於另外應有部分3分之2,加以出賣人當時與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承租範圍無法特定。故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等於69年6月22日所簽立之私有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亦載「右開私有土地係(故)李松林承租耕作(1/3),...。」(按:
系爭土地另3分之1為乙○○所承租)(見本院卷316頁之被上證7),故上訴人等應知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明。
②查系爭土地原為乙○○,李浚澤及被上訴人二人共有
,被上訴人丁○○、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折合土地面積合計為4015平方公尺),依原審卷內之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記載,租賃土地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4015公頃。而上訴人起訴狀原證五所附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也記載耕地為「系爭土地面積0.6022公頃,承租面積0.4015公頃」(見原審卷71至74頁),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存在,顯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被繼承人是承租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
⑵應有部分(即共有之權利)可否為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標
的?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74號判決意旨謂「租賃之標的物,必須為可以使用收益之物(動產或不動產),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權利之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言,性質上不可能為租賃之標的物。」,另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租賃契約係以租賃物之使用為標的,故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標的,自應以耕地之使用為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可與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然表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所謂共有持分,則為共有之權利,當不得以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標的」(見本院卷113頁之被上證1),故應有部分不得為承租標的。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訴訟請求變更租約登記,應無理由。
⑶上訴人等是否為原承租人李俊澤之「現耕繼承人」?
乙○○於原審陳稱「從93年7月起開始休耕」(見原審卷133頁之95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浚澤是93年9月18日死亡,顯見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浚澤死亡前,系爭耕地早無人在耕作。是上訴人於93年11月7日立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表明其等係原承租人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見原審卷27至30頁),也與事實未合。
⑷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自承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但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先人張杜城、張火文對李木火(包括乙○○後來之增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無意見,彼此間對於出租耕作部分及承買建屋土地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其所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絕非事實。蓋被上訴人之先人住台中縣豐原市或石岡鄉,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之先人或乙○○繳租也均送至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八號,被上訴人之先人平日根本未前往系爭土地,對李木火或乙○○之建屋不知情,何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使知情,但單純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是「默示同意」,故兩造間應無「默示分管契約」。退步言之,縱認有同意,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原告之祖父李木火於53年,經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張石源同意於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建造農舍,以利平時耕作置放農具之用」(見上訴人95年4月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如果被上訴人之先人有同意上訴人之先人建造農舍,依上訴人之自陳也是作置放農具之用,其等若作居住及作廟壇使用,即已逾越同意之範圍,仍屬不自任耕作。況且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審卷124、125頁原證12(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面積僅122.3平方公尺,但依原審囑託測量結果A、B、C、E、G之建物面積合計達456平方公尺,遠超過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面積122.3平方公尺,超出部分,應屬後來擅自增建部分,在承租應有部分土地上擅自增建建物,自更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
⑸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南美莊
6之1)是否設有神壇或供人居住?系爭土地上設有龍德宮之牌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在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730號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原本.....,當時我們並沒有分管土地,民國53年間,當時李木火有經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張石源等人的同意來興建農舍,雖南縣(應係嗣後之誤)再做為廟來使用,但是沒有改造過,水泥地是方便鋪曬稻穀使用,而且神壇是在73年11月8日才成立神壇的,...。」等語(見本院卷318頁之被上證8),足見系爭土地確實設有廟及神壇。乙○○並於上開另案96年2月14日審理時具狀表示「本人、及子女等,一家數口仍居於農舍內,並無改造,更無搬遷另居」(見本院卷320頁之被上證9),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並非只是擺放農具,亦確實供人居住,並建廟設壇。
⑹上訴人等於系爭農地93年7月28日解除重金屬污染管制
後,有無實際自任耕作?上訴人等自陳系爭土地「雖於93年7月28日解除重金屬污染管制,但仍不宜直接耕作食用作物,而遵照政府制定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提出休耕轉作申請,
...。」(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第段第2行以下),故上訴人等於系爭農地93年7月28日解除重金屬污染管制後並無實際耕作。上開土地既已解除管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見原審卷156頁被證5),即無不可耕作食用作物之理,上訴人抗辯不宜直接耕作食用作物,應不可採。
⑺上訴人等有無合法申請休耕、輪耕?
①上訴人雖稱有申請休耕,但彰化市公所檢送之耕作協
議書,不僅上訴人己○○○、甲○○未蓋章,且未附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耕作契約書,其所附耕作協議書所載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1、24分之1,載明所有權人庚○○○等四人委託乙○○耕作,而該等耕作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及蓋章,上訴人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顯見此聲請休耕(如果有聲請休耕),應係就上訴人賴李美玉、己○○○、丙○○、甲○○之應有部分委託乙○○耕作之部分,並非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部分有申請休耕。
②原承租人死亡多年,未辦理繼承及變更租約登記,應
先依規定辦理續訂及變更租約等相關手續,俟釐清該筆土地之耕作權後,再由耕作人(現耕人)依規定建立或更正農戶耕地資料檔申報「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之休耕,輪作獎勵,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93年10月11日農糧產字第0000000000(被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24頁)。易言之,原承租人若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理變更租約手續,釐清土地之耕作權後,始能依『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辦理休耕或輪作獎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李俊澤之繼承人,繼承李俊澤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耕地承租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四人向彰化市公所就李俊澤承租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辦理變更租約登記為上訴人四人為承租人,承租權各為十六分之一,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顯見兩造就是否應變更租約登記本有爭執,上訴人尚未完成變更租約登記之手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有無土地耕作權,尚未釐清,依上述農糧署93年10月11日農糧產字第0931105871號函意旨,其不得依「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辦理休耕或輪耕,如有辦理,亦非合法有效。彰化市公所97年4月25日彰市農業字第0970015826號函雖載稱:「本案農地南興段520地號係為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依規定於租約有效期限內可由承租佃農逕行申請輪作或休耕」云云(見本院卷225頁),然與上述農糧署93年10月11日農糧產字第0931105871號函意旨有違,自非可採,蓋:上訴人既未辦理變更租約手續,有無土地之耕作權尚未釐清,自不能逕行申請輪作或休耕,彰化市公所上述函所載,自非的論。③又依農糧署97年4月30日農糧產字第0971062864號函
㈢所載「依水旱水利用調整後續計劃申報作業程序規定,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或承租人,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或出租之證明文件,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續。」(見本院卷226、227頁),可證明只有土地所有權人可委託代耕,承租人不能再委託他人代耕。但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變更承租人登記,亦未曾出具出租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其應不得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辦理休耕。縱認上訴人有就承租部分申請休耕,但其未以戶長名義為之,與法不合,雖農糧署97年10月7日覆鈞院函,說明⒊載稱「有關3人共耕一筆土地案,可由各現耕人辦理分耕分管後依本計畫規定辦理,亦可委託其中一人代耕,並辦妥代耕手續後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卷254頁),但查承租人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原因外,不能委由他人代耕,上開農糧署97年4月30日農糧產字第0971062864號函㈢,亦表明須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委託代耕,上訴人等為承租人,本件自不能適用農糧署97年10月7日函,故承租人僅能委由「戶長」代為申請休耕,上訴人雖主張委由乙○○代耕,但其委託代耕既不合法,其委由非戶長之訴外人乙○○申請休耕自亦不合法。⑻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件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工作時」終止租約是否合法?①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目的在落實憲法第143條
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參照)。按此法律制度之精神,佃農承租耕地工作,其收益若非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則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此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即可得知。若有任意休耕之情事,更會造成農業資源浪費,並與法律制度精神相悖,此乃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緣故。所謂「不可抗力」本於避免農業資源浪費之立法精神,自應作嚴格解釋,除非因天災或政府法令限制,不得不休耕以外,概不得謂屬「不可抗力」。尤以耕地若為耕作仍有收益,卻怠於耕作或因考量休耕所獲補助較耕作所得收益為高而選擇休耕,實已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
②縱認本件上訴人辦理休耕經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彰化
市公所96年11月9日彰市民政字第0960044711號函主旨所示「是否種植作物或辦理休耕係由農民自行決定」(見本院卷168、321 頁之被上證10),此類休耕自屬政府獎勵政策(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規定參照),並非強制休耕。復依內政部90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9013177號函示:「說明: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另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同條例第11條訂有相關規定,即得予減租或免租。
惟對於配合政策辦理休耕者,其應納地租額如何計算,該條例未有明文。是以,在相關法律尚未修正前,為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宜由租佃雙方依同條例第二條所定租額範圍內,自行協議決定;如有爭議,則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322頁之被上證11),是以,配合政策休耕者,自與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休耕者不同。
③上訴人等自陳系爭土地「雖於93年7月28日解除重金
屬污染管制,但仍不宜直接耕作食用作物,而遵照政府制定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提出休耕轉作申請,...。」(見本院卷103頁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第段第2行以下),益見上訴人申請休耕,非因災害或法令限制所致,而係自行選擇依獎勵政策,申請休耕。是上訴人並非因不可抗力事由而不為耕作之情事甚明,何況上訴人自陳自93年2期(7月)至96年2期(7月)都有辦理休耕,期間已逾3年(應係另案96年度訴字第730號卷
116、117頁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誤載為『鈞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實已超過休耕以涵養地力之必要(按:何況系爭土地先前即因受污染而自91年休耕至93年7月)。上訴人於土地解除管制後,也不耕作,並藉機謀取政府休耕補助金,有違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
④若認上訴人所稱獎勵性休耕仍屬「不可抗力」,致出
租人仍無法收回土地,則出租人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已名存實亡,租佃關係亦顯已失衡,並悖離憲法保障自耕農之精神。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承租人過度保障,固有其歷史背景,但以現代農耕型態觀之,已與時代趨勢背道而馳,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本於此精神而修正,故89年1月4日以前所訂之三七五租佃契約,雖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用,但承租人收回土地之要件,應本於上開立法趨勢之精神,從寬認定,以利出租人收回土地自行利用。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獎勵性休耕」,應不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請求返回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⑼上訴人等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承租人若非「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不得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否則,均視為「轉租」。上訴人等固均稱系爭租佃標的委由乙○○代耕,但上訴人等均為年長女性,不可能有「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事存在,故其委由他人代耕,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見解亦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另依主管機關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第203180函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見本院卷163頁之被上證3)。事實上,上訴人等並未務農,何來自任耕作?上訴人等亦不爭執其未實際耕作,僅抗辯有將系爭租佃標的全部委託乙○○代耕(見本院卷200頁之上訴人所提上證18),則上訴人等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租佃契約應已失其效力。
②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見解「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及64年台上第571號判例意旨「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加以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李松林及乙○○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對於所佔耕地並未分管,係採共同耕作之方式,對於農作物之收穫及租金,係依承租權之持有比例,分別計算分配農作物與分擔租金之多寡,李浚澤與李浚洲繼承李松林之承租權時,亦沿用上開共同耕作及依承租權持有比例計算分擔、分配之方式,並無改變,對於系爭土地亦無特定占耕之部分,原告等四人繼承李浚澤之承租權,亦沿用上開之方式,並未改變,特與敘明。」(見原審卷105頁之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㈠第4頁第2行以下),乙○○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立神壇並供人居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則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應全部無效。
③按「耕地上之農舍應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
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若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者,即與農舍有間」(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耕地『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屬『不自任耕作』(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耕地承租人固得於耕地上興建農舍,但其功能僅限於便利耕作,不得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承租人於承租系爭耕地時原即有農舍,以供耕作使用,但於承租後耕地上另行增建房屋供居住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上築有龍德宮之牌坊為兩造所不爭執,鈞院98年1月6日勘驗筆錄記載:「95年4月13日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由已死亡之李俊澤所建造之磚造鐵皮屋一幢,內有擺設床舖、衣櫥,設有衛浴及廚房,未見擺放農具」、「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建有『龍德宮』之建物,供奉『北極二府、先天朱王、中壇元帥』,主要是祭拜朱王。現場有信士『廣源良實業有限公司施仲廣敬獻』字樣之蠟燭等」(見本院卷337、338頁),並有被上訴人98年3月13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多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358、367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俊澤築有磚造鐵皮屋,內擺設床舖、衣櫥、廚具、熱水器、抽水馬桶,係作為一般居住之用,非供從事耕作之用,且乙○○也在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供作寺廟、神壇兼住家使用,並設置有冷氣機、電錶、洗手台,也係非供從事耕作之用。而該神壇,乙○○在另案原審96年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神壇是在民國73年11月8日才成立」(見本院卷318頁所附原審另案96年訴字第730號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屬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請求變更租約登記為上訴人等四人為承租人,自屬無理由。
⑽上訴人等於93年7月26日後,上訴人等是否有合法申請
休耕?同⑺所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石源、張火文、張杜城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三七五租約最早訂於於38年間歷經前出租人或前承租人死亡,並由渠等繼承人多次換訂新約。其最新換訂新約申請登記之時間為92年1月21日,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二人,申請新租約登記時之承租人為乙○○、李浚澤、李浚州等三人,承租權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其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⒈系爭三七五租約原由被上訴人祖父李木火與原出租人張石源、張火文及張杜城等人於38年間訂立,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65、66頁之系爭三七五租約);⒉因李木火已於59年10月4日死亡,遂由當時現耕繼承人李松林與乙○○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⒊出租人張石源於63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承租人李松林與乙○○(見原審卷112至114頁之原證七),並由承租人李松林及乙○○於65年間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租地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5條規定,為租約面積及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面積由6,022平方公尺變更為0.3835公頃(見本院卷148頁之上證九,原審卷115頁之原證八),且因承租人李松林嗣於66年12月18日死亡,遂由當時現耕繼承人李浚澤、李浚州會同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於70年3月間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見原審卷118、119頁之原證十),並因於70年3月23日因土地重測及地號變更,確認承租面積為0.4015公頃,並向彰化市公所為租約土地標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登記(見本院卷149上證十,原審卷118、119頁之原證十);⒋嗣張杜城、張火文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分別繼承,而於77年12月2日與李浚澤、李浚州及乙○○等三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219頁之原證十六),承租權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⒌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再於86年1月1日與李浚澤、李浚州及乙○○等三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219頁之原證十六),承租權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⒍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再於92年1月21日與李浚澤、李浚州及乙○○等三人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219頁之原證十六),承租權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190頁、本院卷42、43頁)】。
㈡、李浚澤已於93年9月18日死亡,上訴人等四人均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69頁之原證三繼承系統表,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彰化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變更承租權各為16分之1為上訴人之情形,詳本院卷301頁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移轉表所載)。
㈢、彰化縣政府曾以91年6月6日府授環三字第0910097951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農地土壤重金屬調查與場址列管計劃」結果,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系爭土地上食用作物自即日起禁止採取販賣(見原審卷128頁)。
㈣、彰化縣政府曾以93年7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930136017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業已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並通過土壤驗證,經該縣政府於93年7月26日府授環自第0000000000號公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管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見原審卷156頁)。
㈤、系爭土地自93年7月26日解除前開管制並恢復土地原有用途後迄今,上訴人並未按照原有用途種植稻米等食用作物使用。上訴人等所稱之「休耕」係自願申請之休耕,非因法令限制而休耕。
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乙○○及己○○○、庚○○○、丙○○等三人各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及己○○○12分之1、庚○○○及丙○○二人各24分之1(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詳本院卷296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表所載,上訴人等四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李浚澤於93年9月及李浚州於同年10月分別移轉而來,其中甲○○應有部分24分之1,於96年5月間移轉予己○○○,見原審卷63、64頁之原證一及本院卷299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㈦、耕作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南美莊6之1房屋,原始起造面積122.3平方公尺,於五十三年即有核課房屋稅紀錄,納稅義務人為李木火(見原審卷124、125頁)。
㈧、申請休耕若以「戶長」名義為之此「戶長」係指戶籍法上所稱之「戶長」。
㈨、兩造間對系爭農地並無明示之分管契約。
㈩、系爭土地建有明為「龍德宮」之牌坊。
、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地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全部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91、92頁之被上訴人95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及原審卷155頁之台中法院郵局95年8月31日第9983號存證信函)。
、對原審95年4月13日會勘記錄及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但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之使用人應為乙○○;G、H部分使用人應為李浚澤;F1、F2、I部分使用人不明(見原審卷139、140頁)。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1有無理由?
㈠、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因承租人承購3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導致租賃面積之減縮,或租賃標的物變更為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特定位置?抑或為系爭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之出租?
㈡、應有部分(即共有之權利)可否為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標的?
㈢、上訴人等是否為原承租人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
㈣、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㈤、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南美里南美莊6之1)是否設有神壇或供人居住?
㈥、上訴人等於系爭農地93年7月28日解除重金屬污染管制後,有無實際自任耕作?
㈦、上訴人等有無合法申請休耕、輪耕?
㈧、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件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工作時」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㈨、上訴人等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㈩、上訴人等於93年7月26日後,上訴人等是否有合法申請休耕?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因承租人承購3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導致租賃面積之減縮,或租賃標的物變更為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特定位置?抑或為系爭土地3分之2應有部分之出租?⒈系爭土地原為張石源、張火文、張杜城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上訴人之祖父李木火向張石源、張火文、張杜城承租耕地,李木火死亡後由李松林、乙○○繼承承租權。
張石源於63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李松林、乙○○(李松林、乙○○各購買應有部分6分之1)。
加以出賣人當時與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詳如下述),承租範圍無法特定。故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上訴人等於69年6月22日所簽立之私有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亦載「右開私有土地係(故)李松林承租耕作(1/3),...。」(按:系爭土地另3分之1為乙○○所承租)(見本院卷316頁之被上證7),故上訴人等應知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明。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乙○○,李浚澤及被上訴人二人共有,被
上訴人丁○○、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折合土地面積合計為4,015平方公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彰化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辦理變更承租權各為16分之1為上訴人之情形,詳本院卷301頁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移轉表所載;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詳本院卷296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表所載)。依原審卷內之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記載,租賃土地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4015公頃。而上訴人起訴狀原證五所附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也記載耕地為「系爭土地面積0.6022公頃,承租面積0.4015公頃」(見原審卷71至74頁),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存在,顯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被繼承人是承租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物,已於65年由土地之全部,變更為承租土地面積3分之2的特定位置,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出租,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標的物縱認非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部分,亦係為系爭土地全部之出租,不因3分之1土地出賣予承租人,即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出租云云,委無可採。
㈡、應有部分(即共有之權利)可否為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標的?如上所述,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標的物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出租,查「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見本院卷151頁之上證十二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要旨)。故本件上訴人等承租之標的物為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份,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尚非法之不許,且可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請求變更租約登記無理由之見解(見本院卷110頁之被上訴人96年5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10行至第12行),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等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承租人若非「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不得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否則,均視為「轉租」。上訴人等固均稱系爭租佃標的委由乙○○代耕,但上訴人等均為年長女性,不可能有「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事存在,故其委由他人代耕,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3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見解亦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另依主管機關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第203180函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見本院卷163頁之被上證3)。事實上,上訴人等並未務農,何來自任耕作?上訴人等亦不爭執其未實際耕作,僅抗辯有將系爭租佃標的全部委託乙○○代耕(見本院卷200頁之上訴人所提上證18),則上訴人等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已失其效力。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571號判例),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李松林及乙○○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對於所佔耕地並未分管,係採共同耕作之方式,對於農作物之收穫及租金,係依承租權之持有比例,分別計算分配農作物與分擔租金之多寡,李浚澤與李浚洲繼承李松林之承租權時,亦沿用上開共同耕作及依承租權持有比例計算分擔、分配之方式,並無改變,對於系爭土地亦無特定占耕之部分,原告等四人繼承李浚澤之承租權,亦沿用上開之方式,並未改變,特與敘明。」(見原審卷105頁之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㈠第4頁第2行以下),乙○○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立神壇並供人居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則系爭三七五租約自乙○○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立神壇並供人居住時起,應全部無效。
⒊又按「耕地上之農舍應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之
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若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者,即與農舍有間」(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耕地『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屬『不自任耕作』(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耕地承租人固得於耕地上興建農舍,但其功能僅限於便利耕作,不得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承租人於承租系爭耕地時原即有農舍,以供耕作使用,但於承租後耕地上另行增建房屋供居住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上築有龍德宮之牌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8年1月6日勘驗筆錄記載:「95年4月13日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由已死亡之李俊澤所建造之磚造鐵皮屋一幢,內有擺設床舖、衣櫥,設有衛浴及廚房,未見擺放農具」、「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建有『龍德宮』之建物,供奉『北極二府、先天朱王、中壇元帥』,主要是祭拜朱王。現場有信士『廣源良實業有限公司施仲廣敬獻』字樣之蠟燭等」、「乙○○稱:複丈成果圖B、C部分,原來就是建這樣,自我父親李木父於48年前建造迄今,後來A部分鐵棚架由我於20年前加建,A、B、C、E部分建物是我在管理,我與我家人一起使用」(見本院卷337、338頁),並有被上訴人98年3月13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多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358、367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俊澤於93年9月18日死亡前即築有磚造鐵皮屋,內擺設床舖、衣櫥、廚具、熱水器、抽水馬桶,係作為一般居住之用,非供從事耕作之用,且乙○○也在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供作寺廟、神壇兼住家使用,並設置有冷氣機、電錶、洗手台,也係非供從事耕作之用。而該神壇,乙○○在另案原審96年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神壇是在民國73年11月8日才成立」(見本院卷318頁所附原審另案96年訴字第730號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複丈成果圖A、B、C、D、E部分之使用人應為乙○○;G、H 部分使用人應為李浚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均屬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故自73年11月8日乙○○在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建有『龍德宮』之建物起,或自李俊澤在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所建造之磚造鐵皮屋一幢起,原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屬全部無效,上訴人請求變更租約登記為上訴人等四人為承租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1,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先人張杜城、張火文對李木
火(包括乙○○後來之增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無意見,彼此間對於出租耕作部分及承買建屋土地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㈨),而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李松林及乙○○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對於所佔耕地並未分管,係採共同耕作之方式,對於農作物之收穫及租金,係依承租權之持有比例,分別計算分配農作物與分擔租金之多寡,李浚澤與李浚洲繼承李松林之承租權時,亦沿用上開共同耕作及依承租權持有比例計算分擔、分配之方式,並無改變,對於系爭土地亦無特定占耕之部分,原告等四人繼承李浚澤之承租權,亦沿用上開之方式,並未改變,特與敘明。」(見原審卷105頁之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㈠第4頁第2行以下),且乙○○在另案(原審96年度訴字第730號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原本.....,當時我們並沒有分管土地,民國53年間,當時李木火... 興建農舍,雖嗣後再做為廟來使用,但是沒有改造過,水泥地是方便鋪曬稻穀使用,而且神壇是在73年11月8日才成立神壇的,...。」等語(見本院卷318頁之被上證8),已難證明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先人住台中縣豐原市或石岡鄉,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且上訴人之先人或乙○○繳租也均送至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八號,被上訴人之先人平日未前往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衡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對李木火或乙○○之建屋不知情,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尚非無據。又縱被上訴人即使知情,但單純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認為是「默示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委無可取。退步言之,縱認有同意,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原告之祖父李木火於53年,經出租人張杜城、張火文、張石源同意於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建造農舍,以利平時耕作置放農具之用」(見上訴人95年4月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如果被上訴人之先人有同意上訴人之先人建造農舍,依上訴人之自陳也是作置放農具之用,其等若作居住及作廟壇使用,即已逾越同意之範圍,仍屬不自任耕作。再參以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審卷12
4、125頁原證12(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面積僅12
2.3平方公尺,但依原審囑託測量結果A、B、C;E、G之建物面積合計達456平方公尺,遠超過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面積122.3平方公尺,超出部分,應屬後來擅自增建部分,在承租應有部分土地上擅自增建建物,自更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73年11月8日乙○○在複丈成果圖
A、B、C部分建有『龍德宮』之建物起,或自93年9月18日李俊澤死亡前,在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所建造之磚造鐵皮屋一幢起,原訂租約屬全部無效,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為上訴人等四人為承租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1,自無理由。則關於兩造另爭執之「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件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工作時,95年3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於73年11月8日乙○○在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建有『龍德宮』之建物起,或自93年9月18日李俊澤死亡前,在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所建造之磚造鐵皮屋一幢起,原訂租約屬全部無效在先,則其後被上訴人在嗣後95年3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已無實益,無再審酌之必要)、「上訴人等於93年7月26日後,上訴人等是否有合法申請休耕?」、「上訴人等於系爭農地93年7月28日解除重金屬污染管制後,有無實際自任耕作?」、「上訴人等有無合法申請休耕、輪耕?」、「上訴人等是否為原承租人李浚澤之「現耕繼承人?」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件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工作者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承租權各為16分之1,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判決駁回之理由不同,但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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