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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 訴 人 己○○

辛○○乙○○被 上訴 人 丁○○

癸○○子○○壬○○丑○○○上列五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勛 律師複 代 理 人 甲○○ 住台中市○○○○街○○號1樓

丙○○ 住彰化縣○○鎮○○○街○○號被 上訴 人 庚○○ 住彰化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0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五0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七八.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七八.八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五三四.二三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五七0.二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丁○○、癸○○、子○○、壬○○、丑○○○、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五五.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一0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上訴人己○○、辛○○、戊○○、乙○○應各補償被上訴人丁○○、癸○○、子○○、壬○○、丑○○○、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506、507地

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地目均相同,得以合併分割,亦以合併分割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應。

此外,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晶豪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故請求將分得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將來履行合建契約。

另因通行及消防安全所需,標示道路用地部分,仍維持由兩造分別共有,供兩造及公眾通行使用。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

1、2、3項所示。上訴人戊○○稱: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保留自己居住之建物。

系爭二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建物於興建時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二為分割方案,因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上訴人房屋將遭拆除外,反而須對被上訴人補貼價差,顯失公平;若依上訴人主張方案,則上訴人房屋、大廳即不必拆除。

其他上訴人則表示均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保留自己居住之建築,又對被上訴人補貼價差,顯失公平。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則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之分割方法,改判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出一筆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高達

355.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非必要,且致兩造因而減損可得分配土地之面積,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南北兩側均面臨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亦屬相

當,各已足供分得該側土地之人通行,況長久以來,兩造均分別自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北兩側對外通行,南北之間無貫穿之道路通行,並無不便之處,自無須再創設上開編號E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甚者,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高達355.11平方公尺,已佔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18,為設此無必要之道路,竟令系爭土地共有人可得分配之土地之面積均因此減損百分之18,亦不符合經濟上之效益。

㈡況被上訴人丁○○、黃洽祿、子○○、壬○○、丑○○○願

就分割所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渠等欲將分配坐落南側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該南側土地面臨之源潭路,已可供分得南側土地之所有人對外通行,以上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蓋被上訴人丁○○、黃洽祿、子○○、壬○○、丑○○○將來欲如何就分配之土地為利用,本非其他共有人所得干預,但同時其他共有人亦無犧牲自己所得分配土地面積之權益,以配合渠等開發方案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丁○○、黃洽祿、子○○、壬○○、丑○○○欲分割取得與建商合建之南側土地,已有對外之通行道路,如渠等欲在分得之土地內規劃私有巷道,亦應以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作為規劃巷道之用,豈能要求其他共有人在本件訴訟中即配合渠等之合建方案,犧牲自己可獲分配土地之面積(減損面積比例高達百分之18),而在本件訴訟分割方案中另設一筆編號E部分之土地供渠等與建商合建規劃之用。如此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實非公平合理。

㈢茲因編號E部分土地貫穿系爭二筆土地,致戊○○及壬○○

、辛○○所有坐落編號E部分土地上之部分房屋須予以拆除,拆除之結果已使房屋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徒然造成上開房屋所有人因此不必要之另設道路遭受損害與使用上之不便利,亦非有當。

㈣再者,距離系爭二筆土地最近之縣道分別彰55及彰76縣道,

觀此兩條縣道與系爭二筆土地南、北兩側對外通行道路之距離,則以源潭路較為接近上開縣道,三潭巷則距離縣道較遠,此有鑑定報告之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可參。又三潭巷全程之寬度相較於源潭路,仍較為狹。由此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北側之位置相較南側而言,仍屬比較偏僻且交通不便之處。惟鑑價報告卻認北側土地之價值較高,故應予補償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亦非有當。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查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依據現有法規得否申請建築執照?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7年6月4日鎮建字第0970015639號函覆略謂:○○○鎮○○段○○○○號土地需依據『建築法』及『地方自治法規』相關規定申辦建築執照案件,鎮公所始得審核是否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實則,得否申請建照,須視個案是否符合各項建築法令,建築線僅係其中一項審查事項;再者,核發建照係彰化縣政府之職權,亦非員林鎮公所能置喙。

㈡本件爭點在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7年4月24日員鎮建字第097

0011547號函所附之系爭507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記載:「現況路寬4.5、5.5公尺,請自路中心退縮達3公尺為建築線。基地臨建築線寬度約3.5公尺」,則將來分得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共有人,除西南角該3.5公尺寬之建築線外,其餘南側數十公尺之面寬,在無建築線指示之情況下,得否申請建照?依目前建築法令,僅該3.5公尺寬得以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其餘部分因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以合法建築使用。

㈢戊○○曾當庭主張:系爭507地號土地既經員林鎮公所97年4

月24日員鎮建字第0970011547號函指定建築線,當然可以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云云。其主張與建築法、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有違,顯有違誤。退步言之,若戊○○堅信分配系爭5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西南角3.5公尺外,其餘數十公尺亦可自源潭路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照無虞,渠等應自行負擔將來無法合法建築使用之風險,請將系爭二筆土地南側土地分給上訴人。

㈣茲因被上訴人庚○○已具狀表示願與其餘被上訴人維持共有

,為使其餘被上訴人及庚○○所分配之位置能發揮經濟效用,爰請求將庚○○、己○○在原審分割方案受分配之位置對調,使庚○○分配之位置與其餘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之位置毗鄰。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上訴人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己○○、辛○○、乙○○、黃枝標之行為,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己○○、辛○○、乙○○、黃枝標,自應併列己○○、辛○○、乙○○、黃枝標為上訴人。上訴人黃枝標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於95年8月17日本案訴訟繫屬時,因強制執行而由上訴人戊○○、辛○○、乙○○三人拍定取得,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39、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戊○○、辛○○、乙○○聲請代黃枝標承當訴訟,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上訴人己○○部分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庚○○部分經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查系爭二筆土地均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合併分割,且原共有人即兩造亦均陳明願意合併分割,另被上訴人陳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無不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尚稱工整,土地

上東側、西側及北側(呈ㄇ字形),有兩造各自所有之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屋及鋼架鐵皮屋(即三合院),其餘則為空地。另系爭二筆土地北側有三潭巷,南側則有源潭路,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為系爭二筆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

則請求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應另闢一6米寬之私設道路?本院審酌:

①系爭506地號北側面臨員林鎮三潭巷,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507地號南側有無面○○○鎮○○路,及面臨建築線,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員林鎮公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認為「系爭507地號土地與南側大埔段508地號土地係以圍牆內之排水溝為界(經地政人員根據現狀指界),系爭507地號土地與源潭路間尚有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175頁),證人江家溢即員林鎮公所人員並在場表示「建築線的劃定,是以6米道路的路中心退3米來劃定建築線,不過源潭路與系爭507地號土地之間,仍有私人土地,必須獲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才能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另員林鎮公所以97年1月25日員鎮建字第0970001568號函復本院,謂「本案經96年11月15日會同地政單位及貴院人員現勘結果:經地政單位實地測量位置點結果,大埔段507地號地界線並未面臨現有道路,但依本所航照圖所示,基地西南角部分似有臨接現有道路,為確認實際位置本案仍須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備妥鑑界成果圖及相關資料向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爰此建築線得以確認指定後,若有侵犯私權部分,仍需取得道路相關部分土地同意書後,方得申請建築執照」(函附本院卷㈠第182頁),嗣戊○○就系爭507地號土地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員林鎮公所於97年4月24日以員鎮建字第0970011547號函准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於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載明「現況路寬4.5、5.5公尺,請自路中心退縮達3公尺為建築線,基地臨建築線寬度約3.5公尺」,依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所指定之建築線僅在系爭507地號土地西南角約

3.5公尺寬,其餘系爭507地號土地寬數十公尺均未面臨建築線(申請書圖附本院卷㈡第4、5、22頁),足見系爭507地號土地僅西南角約3.5公尺有面○○○鎮○○路及建築線,其餘寬數十公尺均未面臨道路及建築線,系爭507地號土地除西南角約3.5公尺外,其餘土地之建築線在大埔段508地號土地,○○○鎮○○路間尚有間隔大埔段508地號土地。依證人江家溢之證言及員林鎮公所97年1月25日員鎮建字第0970001568號函所示,系爭507地號土地未面臨建築線之部分,應得大埔段50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得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戊○○主張:系爭50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地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臨建築線之寬度約

3.5公尺,已達基地最小寬度3公尺以上之標準,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50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申請建築之情事云云,惟戊○○此部分主張係指系爭507地號土地利用西南角約3.5公尺建築線建築之問題,並不能解決系爭507地號土地絕大部分未臨道路及建築線之難題,系爭507地號土地除西南角約3.5公尺外,仍不宜在臨大埔段508地號土地建築建物,致無法○○○鎮○○路相通,且以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高達1449.74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僅有3.5公尺寬之土地臨路,被上訴人亦需再私設道路始能充分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需再以其分得之土地私設道路始能充分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反觀上訴人所分得臨員林鎮三潭巷之土地,分得之後即得建築建物能充分利用,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

②系爭507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土地○○○鎮○○路之間有大埔

段508地號土地相隔,而大埔段50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屬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等一所有(見原審卷第147頁),部分被上訴人雖係祭祀公業黃等一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黃等一派下全員名冊附本院卷㈠第160、161頁),被上訴人仍無權使用大埔段508地號土地。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507地號土地○○○鎮○○路間有磚牆、水泥板圍牆、建物存在(照片附原審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承認該磚牆、水泥板圍牆、建物係屬上訴人乙○○祖先所建(見原審卷第166頁),則被上訴人亦無權拆除該磚牆、水泥板圍牆、建物,是採戊○○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即有通○○○鎮○○路之困難,對被上訴人自屬不合理。

③戊○○不願在系爭二筆土地開設道路,被上訴人因此提議將

系爭507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地分給上訴人,又為戊○○所拒(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戊○○堅持分得系爭506地號北側之土地,又不同意在系爭二筆土地開設道路,即有失公允。④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二筆土地開設6米道路,該6米道路之寬

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之需求,使分得該6米道路兩側之共有人均能以該6米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建物,並能利用該6米道路出入員林鎮三潭巷,該6米道路之開設雖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減少18﹪,但有助系爭二筆土地之繁榮發展,且能平衡兩造間之權益,該6米道路之開設又屬必要,戊○○所稱該6米道路之開設係屬浪費土地,委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建物將會被

拆除。但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建物均屬老舊之磚造平房或鐵皮屋,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40至44頁)。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建物既為老舊之磚造平房或鐵皮屋,為促進系爭二筆土地之繁榮發展,地上建物已無必要保留,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自不宜完全牽就地上建物。況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部分地上建物仍會被拆除,與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僅係程度之差別而已,自無為地上建物之緣故而採戊○○分割方案之理。

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在原審95年9月28日審理時,已獲

得上訴人戊○○、己○○、辛○○之同意,上訴人乙○○亦同意該分割方案其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辛○○、乙○○於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時亦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其所分得編號B、G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93頁背面)。另戊○○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亦大致與附圖一分割方案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自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⑦系爭二筆土地與員林鎮三潭巷固有高低落差,此有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附本院卷㈠第54頁),此高低落差之不便,整地即可解決,戊○○以此高低落差認為系爭二筆土地無法開闢南北向道路,尚無可取。

⑧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表示不願與其餘被上訴人共有,故原

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給庚○○取得。惟庚○○於本院已表示其分得之土地願與其餘被上訴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其餘被上訴人亦同意,嗣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為被上訴人共有所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24、131、132頁)。被上訴人既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使全體被上訴人共有其所分得之土地,為使被上訴人能有效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爰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給上訴人己○○取得,附圖一編號C、D部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能合併使用該編號C、D部分土地。

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

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並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

㈣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例意旨)。系爭二筆土地北側面臨員林鎮三潭巷,其價值自較絕大部分未○○○鎮○○路之南側土地為高,是分得系爭二筆土地北側土地之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自較分得系爭二筆土地南側土地之被上訴人為高,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始合理。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原審囑託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土地為鑑價,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依據,該鑑價結果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北側土地價值較高,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北側土地價值並未高於南側土地,其不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核無足採。本院依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計算出其分得土地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再就附表二之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各共有人間相互間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己○○、辛○○、戊○○、乙○○即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丁○○、癸○○、子○○、壬○○、丑○○○、庚○○。

㈤戊○○主張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上訴

人認為其分得系爭二筆土地北側土地不應補償被上訴人,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違反被上訴人共有之意願,且就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未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被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仍有違誤,自屬無可採用,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M附表一: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 │ 應負擔訴訟 ││ │ 比例 │ 費用之比例 │├─────┼──────┼──────┤│ 丁○○ │ 5分之1 │ 5分之1 │├─────┼──────┼──────┤│ 癸○○ │ 5分之1 │ 5分之1 │├─────┼──────┼──────┤│ 子○○ │ 5分之1 │ 5分之1 │├─────┼──────┼──────┤│ 壬○○ │ 20分之1 │ 20分之1 │├─────┼──────┼──────┤│ 丑○○○ │ 20分之1 │ 20分之1 │├─────┼──────┼──────┤│ 庚○○ │ 20分之1 │ 20分之1 │├─────┼──────┼──────┤│ 戊○○ │ 15分之1 │ 15分之1 │├─────┼──────┼──────┤│ 己○○ │ 20分之1 │ 20分之1 │├─────┼──────┼──────┤│ 辛○○ │ 15分之1 │ 15分之1 │├─────┼──────┼──────┤│ 乙○○ │ 15分之1 │ 15分之1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可分得土地之價值│應補償之金額│應受補償之金額│├────┼───────┼────────┼──────┼───────┤│己○○ │935,312 │883,146 │52,166 │ │├────┼───────┼────────┼──────┼───────┤│辛○○ │1,234,616 │1,177,527 │57,089 │ │├────┼───────┼────────┼──────┼───────┤│丁○○ │3,418,693 │3,532,581 │ │113,888 │├────┼───────┼────────┼──────┼───────┤│癸○○ │3,418,693 │3,532,581 │ │113,888 │├────┼───────┼────────┼──────┼───────┤│子○○ │3,418,693 │3,532,581 │ │113,888 │├────┼───────┼────────┼──────┼───────┤│壬○○ │854,673 │883,146 │ │28,473 │├────┼───────┼────────┼──────┼───────┤│丑○○○│854,673 │883,145 │ │28,472 │├────┼───────┼────────┼──────┼───────┤│庚○○ │854,673 │883,145 │ │28,472 │├────┼───────┼────────┼──────┼───────┤│戊○○ │1,400,080 │1,177,527 │222,553 │ │├────┼───────┼────────┼──────┼───────┤│乙○○ │1,272,800 │1,177,527 │95,273 │ │├────┼───────┼────────┼──────┼───────┤│合計 │17,662,906 │17,662,906 │427,081 │427,081 │└────┴───────┴────────┴──────┴───────┘註:⒈己○○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935,312元。

⒉辛○○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1,234,616元。

⒊丁○○、黃洽祿、子○○、壬○○、丑○○○、庚○○分

得附圖編號C、D、H部分土地,價值分別為858,960元、5,785,280元、6,175,858元,共12,820,098元,依丁○○、黃洽祿、子○○、壬○○、丑○○○、庚○○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依序為3,418,693元、3,418,693元、3,418,693元、854,673元、854,673元、854,673元。

⒋戊○○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價值1,400,080元。

⒌乙○○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價值1,272,800元。

⒍共有人可分得土地之價值,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總價值17,662,906元,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附表三: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補償人應 │己○○ │辛○○ │戊○○ │乙○○ │合 計 ││受補償 付金額 │ │ │ │ │ ││人應得 │ │ │ │ │ ││金額 │ │ │ │ │ │├─────────┼────┼────┼────┼────┼────┤│丁○○ │13,911 │15,224 │59,347 │25,406 │113,888 │├─────────┼────┼────┼────┼────┼────┤│癸○○ │13,911 │15,224 │59,347 │25,406 │113,888 │├─────────┼────┼────┼────┼────┼────┤│子○○ │13,911 │15,223 │59,348 │25,406 │113,888 │├─────────┼────┼────┼────┼────┼────┤│壬○○ │3,478 │3,806 │14,837 │6,352 │28,473 │├─────────┼────┼────┼────┼────┼────┤│丑○○○ │3,478 │3,806 │14,837 │6,351 │28,472 │├─────────┼────┼────┼────┼────┼────┤│庚○○ │3,477 │3,806 │14,837 │6,352 │28,472 │├─────────┼────┼────┼────┼────┼────┤│ 合 計 │52,166 │57,089 │222,553 │95,273 │427,08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