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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 ○

號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原審卷足稽,是上訴人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租約係「鹽打字第六八號」,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然被上訴人因在外地從事代書業務,根本無暇從事農耕,亦已非靠農耕生活,該筆農地至今已連續二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致成狀如荒地,至今仍在繼續中,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

查三七五減租耕地,因耕地由出租人提供,因此休耕可免本,又不勞而可坐收政府比地租更多的休耕補助款與地租的差額,則休耕即失去了政府推行三七五減租之意義,是非常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制度。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命令抵觸憲法或法律者亦無效。再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承租人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可依據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現已進入自由經濟時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本已抵觸憲法而失效,況承租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三)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79)內地字第84849號函稱「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惟所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事實上亦可以不配合,實際上不休耕者亦比比皆是,所以其休耕並非不可抗力。上開內政部函釋及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否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極有不當,顯已屬命令砥觸該明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之休耕已屬違法。

(四)休耕經公所核定就是合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有無抵觸是另一回事,互不相關。因此休耕經公所核定合法並不能否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明文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人於原審所說「事實上亦可以不配合」。只是為說明「休耕是非不可抗力」而說出農村對「休耕」的實際狀況而已,並無說「被告亦可不配合」,更亦無不當之其他意思,何有可議之處?

(六)本件事實上是承租人因已無暇從事農耕,亦已非靠農耕生活,因此趁著政府推行稻田休耕,且有優惠補助款可領,而採取休耕者,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所規定不為耕作之立法精神;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是配合政府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並未違反規定,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且每年仍有給付上訴人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今年是以稻穀給付,且雖然休耕仍需整地除草、翻土、灌溉以涵養土地,而一整年收入為政府補助約1600元,每年盈餘僅有1000多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出生至今均居住於彰化縣內,以地利之便 (本案埔鹽鄉耕地與大村鄉現居所兩地車程不過30分鐘以內)及姻親之關係,頻繁往來兩地之間,雖辦理休耕,但維護耕地的次數決不亞於實際居於外縣市的地主。被上訴人配合政府領導政策,辦理休耕輪作,並非全然將耕地棄置不管,全家人對該耕地耕作多年,早已存在土地情感。反觀,上訴人所擁有其他鄰近的耕地,也同樣辦理休耕。

(三)休耕並非免本,亦不是可以免除耕作;被上訴人既為該耕地之承租人,每年除依法支付法定租金給與上訴人外,辦理休耕輪作其它物,必須先行翻耕(現規定每期除草整地一次),購買其它輪作物、除草藥劑、農具、鐮刀、往來油資等,亦都是成本;播種輪作物所付出之勞力、播種後放水灌溉、多次往返視察擔心水是不是淹至他田,種種必需活動,勞心勞力,上訴人怎可以說「休耕就是不為耕作之意思」?休耕補助扣除耕作成本之勞力、物力,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確實「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核定有案,但不構成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查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被上訴人尊悉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律,被上訴人亦同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或己、或家人一同繼續承租該耕地耕作,亦是保障被上訴人生存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抵觸憲法而失效,在上訴人提出的「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相對也保護佃農之權益,不僅符合三七五減租對佃農之保障,也貫徹憲法第十五條之意義。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休耕係屬合法,故不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並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六年,上開土地目前休耕。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並有耕地租約書、埔鹽鄉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 (原審卷第36、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配合政府休耕轉作、有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得終止租約?經查:

(一)按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三七五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三七五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業據內政部79年11月19日以台

(79)內地字第84849號函釋明確;再「系爭土地固有一部分未為耕作,但係經台北縣萬里鄉公所核准休耕,有該鄉公所81年萬農字第3776號、第4689號、第5795號函在卷可稽,其休耕既屬合法,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足供參酌,而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及內政部前開函釋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上訴人空言內政部前開解釋已違憲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而休耕轉作,且登記有案,此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復原審:『○○○鄉○○段一八五八、二0四五地號二筆土地確實「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在本所核定有案』。」有該公所95年2月8日鹽鄉民字第09500014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休耕情形如下:93年2期、94年1期、94年2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田菁;95年1期申報休耕種植綠肥作物青皮豆,亦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5年8月16日鹽鄉農字第095000935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地方政府規定,配合休耕計畫之實施,且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有別。足證被上訴人係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而休耕,並非放棄耕作,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休耕既屬合法且為政府農業政策鼓勱,自不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核不生終止之效力。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終止本件租約,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面積241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