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5月間受讓社員謝秋月之社股1000股,並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而成為社員,惟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召開之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第八屆第2次理事會會議,會議記錄中之第10點討論事項記載:「將被上訴人之1000股社股收回,讓渡予陳祖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偽造;又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之95年度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中之10點討論事項記載:「決議將被上訴人之1000股社股收回,讓渡予陳祖慶」,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1000股社股,應為無效。再者;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13日下午2時之第5次社務會會議記錄,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該社務會議參與決議之理事甲○○、陳祖慶及監事呂筱薇均不具社員資格,且監事陳連堂、及呂筱薇之監事任期已96年1月10日屆滿,亦喪失監事之資格,故96年1月13日之第5次社務會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違反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修訂之章程第10條所列社員除名之要件、及第33條規定社務會議出席及決議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確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之每一社員加入為社員時,均應認購股份1,000股,股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股金;雖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訴外人王慶忠(業於87年間死亡)在承租上訴人所管理之林班地時,曾欠其工資及借款,以受讓王慶忠之股權為由,然因當時上訴人未予查明實情,將被上訴人列為社員,嗣經王慶忠之家屬及親屬反映王慶忠生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經上訴人詳查後,王慶忠確未欠被上訴人工資及借款,上訴人乃於95年理事會及社員大會討論決議將被上訴人之股份1,000股收回,並將該股份讓渡給訴外人陳祖慶,由陳祖慶繳納股金1萬元予上訴人作為造林經費,有上訴人社員連署書、及第8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暨95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可證,上訴人並將此會議紀錄函送南投縣政府備查,因此;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之社員資格予以除去,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社員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83年4月修正章程第6條規定:「凡年滿20歲或
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而無不法行為且願從事林業生產者,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逕向理事會申請,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告社員大會,始得為本社社員。凡本社成立時申請為社員者為原有社員,而嗣後申請者為新進社員」。
㈡依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
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㈢95年1月10日「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
社」第2次理事會、及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記載:「本社社員乙○○前因以與王慶宗有債務糾紛,前經理事會同意讓渡1000股,經本社查証後發現王慶宗並未積欠乙○○債務,故將此1000股之股份收回並讓渡給本社新進社員陳祖慶」等語,並經大會決議通過。
㈣第三人陳祖慶受讓被上訴人股權1000股,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或授權,該社員讓渡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135頁)。
㈤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修正之章程第19條規定:「本社設
理事3人,監事3人,均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理事之任期為3年,監事之任期為1年」。
㈥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修正之章程第33條規定:「社務會
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由理事主席召集之,其主席由理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㈦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修正之章程第10條規定:「本社社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一、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二、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
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3年7月2日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社員田正宗之社股1000股、嗣又於94年12月28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社員田正宗之社股4000股,甲○○上開二次受讓田正宗之社股。嗣甲○○將上開社股,分別轉讓予劉麗卿、呂惠蓉、呂筱薇、及林忠毅4人各1000股。
㈨上訴人於96年1月13日召開之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
林業生產合作社第5次社務會會議,係由上訴人理事甲○○、陳祖慶、蘇偉誠,及監事陳連堂、呂筱薇共5人出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除名之理由為:①被上訴人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未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向理事會申請,經理事會通過。②違反第9條規定未繳納股金1萬元。③自75年起侵占上訴人土地,在上訴人林班地內違規濫墾濫建濫伐,致上訴人自85年起即無法與林務局換約使合作社面臨破產。④被上訴人偽造五份墾植合約書詐欺上訴人。⑤86至93年間被上訴人及黃文清申請之苗木去向不明,未用以造林。⑥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88年至94年間之公款680萬元。並於同日經上訴人社員大會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及第167至174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六、惟兩造則對下開之爭點爭執之,茲將之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88年5月間是否有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經
社員二人之介紹、或向理事會申請,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告社員大會,而取得上訴人之社員資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8年5月間受讓社員謝秋月之社股1000股,謝秋月為黃文清之媳婦,當時由黃文清為代理人,書寫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受讓謝秋月的社股1000股,並提交理事會決議通過而成為社員;又由上訴人提出之95年1月10日理事會會議記錄,第十點討論事項,決議將被上訴人之1000股社股收回讓渡予陳祖慶等語、及社員大會會議紀錄第十點,決議將被上訴人之1000股社股收回讓渡予陳祖慶,益証被上訴人具有社員資格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於88年間並未召開理事會,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社員資格,上開會議記錄雖將被上訴人列為社員,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取得上訴人社員資格,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社員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於83年4月修正章程第6條規定:凡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而無不法行為且願從事林業生產者,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逕向理事會申請,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告社員大會,始得為本社社員。依此規定,上訴人之社員須先經理事會通過,並報告社員大會;又理事、監事係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舉而出,上訴人以其於88年間並未召開理事會,無法提出理事會議記錄,惟上訴人於88年間確實有召開會員大會,有其提出之88年5月12日以 (88)良久字第016號通知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函、及88年5月21日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依該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為第七屆理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5頁),按被上訴人如非為上訴人之社員,如何獲選為理事;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社員名冊,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社員之一(見原審卷第75頁);及依上訴人95年1月10日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第十、討論事項:㈠社員申請出入社及股權讓渡案.說明:⒊本社社員乙○○前因以與王慶宗有債務糾紛,前經理事會同意讓渡1000股,經本社查證後發現王慶宗並未積欠乙○○債務。
故將此1000股之股份收回並讓渡給本社新進社員陳祖慶。
」、及同日召開之社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九、報告事項:㈣本社社員乙○○前因以與王慶宗有債務糾紛,前經理事會同意讓渡1000股,經本社查證後發現王慶宗並未積欠乙○○債務。故將此1000股之股份收回並讓渡給本社新進社員陳祖慶做造林經費。...㈥86至93年間社員乙○○曾假借本社名義向林務局申請造林苗木(約8萬株)補助,請乙○○提出說明造林苗木流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稱謂均為上訴人之社員,益見;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召開理事會、及社員大會前之身分,確具有上訴人社員之資格,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應不足取。
㈡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理事會、及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記
載:「決議將被上訴人社股1000股收回,並讓渡給新進社員陳祖慶」之依據何在?上訴人得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被上訴人所有之1000股社股轉讓予訴外人陳祖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及合作社法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章程及合作社法均未設此規定,且社股屬社員之財產,任何人不得剝奪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及於95年1月10日社員大會除名決議,係在確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社員權之事實,被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王慶忠有債務糾紛,王慶忠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受讓1000股股份應予收回,並讓渡予訴外人陳祖慶,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社員等語。經查:依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按合作社係為特定目的成立之社團,社員固得轉讓其社股,惟須經合作社之同意,以維持合作社經營之特殊性,然並非指合作社得不經社員之同意,即得擅自將社員之社股轉讓與他人,此乃因社股具有財產權性質之故;又依上訴人於83年4月修正、及95年1月10日修正通過之章程規定 (見63至74頁),上訴人並無權限經由決議程序,即將社員之社股收回,並將之讓渡予他人之規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雖提出社員連署書、及社員讓渡書為証(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並以訴外人王慶忠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全體社員同意將被上訴人股權1000股讓渡予陳祖慶等語,惟查第三人陳祖慶受讓被上訴人股權1000股,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該社員讓渡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認其僅於95年1月10日召開之理事會及社員大會,即將被上訴人除去社員資格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理事會、及社員大會會議中決議,將被上訴人社股1000股收回,並讓渡給訴外人陳祖慶,即有違保障個人財產權法益,且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又於96年1月13日召開之第5次社務會會議,決議將
被上訴人除名,被上訴人是否有該社務會會議所記載之除名事由,而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得以除名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95年1月10日修訂章程第10條規定之除名事由,此除名事由,應由上訴人舉証証明,且上訴人亦必須證明此除名之決議符合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章程所規定得除名之事實,業經96年1月13日社務會議記載明確,並加以討論通過,被上訴人不復為上訴人之社員,自無社員權存在等語。經查:依上訴人95年1月10日修訂章程第10條規定:「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一、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二、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等不當行為。」(見原審卷第71頁)。又依上訴人於96年1月13日召開之社務會會議、及會員大會紀錄,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係以:①被上訴人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未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向理事會申請,經理事會通過。②違反第9條規定未繳納股金1萬元。③被上訴人自75年起侵占上訴人土地約15公頃,在上訴人林班地內違規濫墾濫建濫伐,由林務局依無權占有、拆屋還地在南投地院提告中。④偽造五份墾植合約書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依詐欺及偽造文書於南投地檢署提告中;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清申請之苗木去向不明,並未用以造林;⑥侵占上訴人88年至94年間之茶葉收入之公款680萬元,上訴人以業務侵占向南投地檢署提告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及第167至174頁)。惟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將被上訴人除名,關於①項部分,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具有社員資格,並不足採,已如上述。而關於其他事由部分,雖據上訴人分別向原法院以參加訴訟名義、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中訴外人林務局向原法院提出之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拆屋還地事件,嗣經林務局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6年5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即無足証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占林班土地,有違規濫墾濫建之事實。又上訴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96年度偵字第1076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4至258頁);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汝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261至266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森林法刑事告訴之案件,亦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亦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証(見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背信、竊佔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3、1744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及第44至48頁),由上開事証,足証上訴人於96年1月13日召開之社務會會議、及會員大會紀錄,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事由,均經檢察官、及法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証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無權占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妨害上訴人社務業務之不當行為、或犯有犯罪、及不名譽等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訴人95年1月10日修訂章程第10條規定之除名事由,上訴人將其除名之決議不生效力,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既無上開除名之行為,其仍具上訴人社員之資格,則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中就第三項爭點,即上訴人於96年1月13日召開之第5次社務會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該決議程序是否違反合作社章程第33條規定,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確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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