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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庚0000000

子○○壬○○辛○○癸○○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複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

陳佳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15號

丑○○ 住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222弄11號丙○○ 住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224號戊○○ 住同上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同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7-一一八七面積五. 五四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5-一一八七面積五. 五四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葉彩園負擔千分之四二三、上訴人子○○負擔千分之二五八、上訴人癸○○負擔千分之五七、上訴人壬○○負擔千分之一一七、上訴人辛○○負擔千分之一四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既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自應包括確認所有權存在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再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J、K、L、M、N、O、

P、Q、R等地係位於原告等人(即被上訴人等,下同)所有之坐○○○鄉○○段第一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一九0、一一九一土地內,唯被告(即上訴人等,下同)與原告等有界址糾紛,且北斗地政前後數次施測,界址均有異動,唯被告等不與原告解決,竟對第三人之田尾鄉公所起訴請求其拆除柏油,因原告不知,致喪失在該案主張權利,且北斗地政之施測有誤,今聞對造有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請求顯然侵害到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原告及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至七頁),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

M、N、O、P、Q、R等地為被上訴人等及他共有人所有,且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土地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施測有所錯誤,顯見本件訴訟涉及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確定及所有權範圍之爭執,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意旨,應認為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確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補充鑑定圖㈠,下同)、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補充鑑定圖㈢,下同)所示編號B1-1186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三三‧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編號B5-1186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編號A7-1186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丑○○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B5-1187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9面積一三‧六九平方公尺,編號B10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11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編號B12面積四0‧七0平方公尺,編號B13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編號B14-1187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A7-1187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編號A11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編號A12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A16面積0‧五六平方公尺,編號A17-1187面積0‧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戊○○、丑○○所有;同區段一一八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8面積二三‧九七平方公尺,編號A17-1188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八九地號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9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編號A19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九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5面積0‧三一平方公尺,編號A20-1190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戊○○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九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0-1191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戊○○及他共有人所有。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間有界址糾紛,前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數次施測有誤,界址均有異動,惟上訴人等不與被上訴人等解決,竟對第三人田尾鄉公所起訴請求拆除柏油道路(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致被上訴人等喪失於該案主張權利之機會,今聞上訴人等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且其請求顯然侵害被上訴人等及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就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1186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三三‧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編號B5-1186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同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5-1187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9面積一三‧六九平方公尺,編號B10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11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編號B12面積四0‧七0平方公尺,編號B13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編號B14-1187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八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8面積二三‧九七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9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九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5面積0‧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另因上開土地有被上訴人等侵害之虞,因此請求確認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等之必要,故為如上開之聲明,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上開占有土地,故為請求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6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丑○○及他共有人,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7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辛○○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壬○○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編號A16面積0‧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葉黃彩園即葉彩園、子○○、壬○○、辛○○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7-1187面積0‧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戊○○、丑○○;上訴人庚0000000、子○○、壬○○、辛○○應將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A17-1188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9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丙○○及他共有人;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0-1190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編號A20-1191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戊○○及他共有人之聲明。⑶被上訴人等非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不相同,自非同一訴訟,故該判決對被上訴人等不生拘束力,不能以該判決限制被上訴人等。⑷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係將附近土地擴大範圍進行施測,且鑑測結果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尚稱符合,故被上訴人等主張土地測量局之鑑定,較為可採。反之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鑑測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不符合,而編號1~19號之鋼釘及鐵條之相對位置,亦無法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相對位置重合;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之鑑測,則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不正確之土地複丈圖施測,又未如土地測量局與鄰近大部分區域現況相較,故均不可採。⑸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北側之圍牆,不應作為本件施測準據,因該圍牆雖為當時被上訴人等與北側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重測時所共同指界,但亦僅作為重測之依據,重測結果應依重測並公告確定者為準,而非以圍牆為準;且縱有依該圍牆為界址之意,亦僅表示北側界址已無爭議,並不表示其他三方向界址因北側界址而確定,亦不表示被上訴人等同意退縮南側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界線,而有讓與土地利益予上訴人等之意思;況該圍牆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1186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三三‧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編號B5-1186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同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5-1187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9面積一三‧六九平方公尺,編號B10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11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編號B12面積四0‧七0平方公尺,編號B13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編號B14-1187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八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8面積二三‧九七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9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一九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5面積0‧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B1-1186面積四‧0八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三三‧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一四‧三一平方公尺,編號B5-1186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編號A6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編號A7-1186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丑○○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八七地號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B5-1187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編號B7面積一四‧五八平方公尺,編號B8面積一四‧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9面積一三‧六九平方公尺,編號B10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11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編號B12面積四0‧七0平方公尺,編號B13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編號B14-1187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編號A7-1187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編號A11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編號A12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編號A16面積0‧五六平方公尺,編號A17-1187面積0‧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戊○○、丑○○所有;同區段一一八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8面積二三‧九七平方公尺,編號A17-1188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八九地號如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編號B14-1189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編號A19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九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5面積0‧三一平方公尺,編號A20-1190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戊○○及他共有人所有;同區段一一九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0-1191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戊○○及他共有人所有。㈢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6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6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丑○○及他共有人,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7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辛○○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壬○○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編號A16面積0‧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葉黃彩園即葉彩園、子○○、壬○○、辛○○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7-1187面積0‧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戊○○、丑○○;上訴人庚000000

0、子○○、壬○○、辛○○應將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A17-1188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9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丙○○及他共有人;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0-1190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編號A20-1191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戊○○及他共有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及上開案件確定後於強制執行之際,均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系爭柏油道路,確認系爭柏油道路係坐落於上訴人等人所有土地無誤,證據明確。⑵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補充鑑定圖所標繪出位於被上訴人等所○○○鄉○○段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土地北側之圍牆位置,於七十年間土地重測時,既經被上訴人與北側鄰地一一八

四、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作為界址,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地政機關並據此辦理地籍經界重測,於公告期間無異議確定後,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則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八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甚明,該圍牆即確定為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北側之界址,不容另定界址。其原應列為本件測繪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南側即兩造土地界線之重要依據,然僅有北斗地政事務所就此依法列繪(並考量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縱深等因素),故其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所顯示系爭道路坐落於上訴人土地之結果,方屬正確並合法。反觀土地測量局、土地開發總隊,卻捨該圍牆為界址,另以更南邊之某處作為被上訴人土地北側界線,致被上訴人土地在鑑定圖面上之顯示均往南移;該未考慮已指界之圍牆界址所在而作之鑑定圖,顯不符法令,有重大瑕疵。⑶又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測籍字第0950010152號函亦謂:「依民國七十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一一八五地號與同段一一八七地號及一一八六地號間界址為『圍牆中心為界』」,且土地開發總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251100號函亦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一一八五與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間界址,雙方所有權人皆指界以『圍牆中心為界』」。另原審法院於現場勘驗時,系爭圍牆為老舊圍牆,被上訴人等亦未主張有拆除重建之情事,故該圍牆確為七十年間重測之界址。土地測量局卻稱「此次鑑測檢核過程,無法判斷現存圍牆與七十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是否為同一完全相同圍牆」,未以該圍牆中心施測,使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土地北至該圍牆,南至系爭道路南側邊緣間縱深較地籍圖所表示者為深,而上訴人等各筆土地依其鑑定結果面積比登記簿面積減少合計高達三一二‧八二平方公尺。換言之,土地測量局採用之施測結果造成如此不合理結果,顯不正確。⑷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第二字第0950005528號函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中央政府所屬,亦為本所上級單位,自應依其成果為準」,惟遍查我國法令,判斷土地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並無上級單位測量結果當然拘束下級單位測量結果之規定,否則逕以上級單位鑑測結果為依據即可,何來法官審酌餘地。⑸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係依土地法規作業規定而為,被上訴人等人不能排除強制執行:①七十年間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等與北側鄰地一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將系爭圍牆指界作為界址。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是故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考量該圍牆位置係被上訴人等與北側鄰地界址、上訴人等與南側鄰地(福德巷206弄)之圍牆界址、兩造土地縱深各方面因素而施測作業,結果正確,並符合土地法規。②北斗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符合林務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航測空照圖所示實況。⑹土地測量局、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圖,均未依據土地法、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施測,有重大瑕疵,應排除不予採用:①七十年間地籍圖重測期間所製作之「調查表」,一

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一八五地號土地間界址為系爭圍牆(一一八四地號間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係土地測量局證人陳世崇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證詞,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重測土地界址,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無異議公告確定後,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不容捨棄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從而土地測量局、土地開發總隊卻違反「鄰地界址」相關土地法規,未將系爭圍牆作為界址,反以圍牆更南邊某處另定界址,僅以「施測結果,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牆壁中心位置不一致」等語塘塞,致系爭道路在圖面上坐落在被上訴人等土地上,兩造土地往南移,被上訴人等土地面積膨脹,上訴人等土地面積短少,施測作業不符法令,有嚴重瑕疵。②土地測量局、土地開發總隊施行鑑測時,均未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確認取樣現況點,且未先送請彰化縣政府辦理再鑑界,逾越再鑑定程序,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犧牲上訴人等權益。⑺土地開發總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補充鑑定圖亦認編號A1、A3、B1、B2、B4、B6、B7、B9、B10、B16、B1

8、B19共六四平方公尺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占用。⑻系爭「福德巷222弄」柏油道路係田尾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未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之同意、無都市計劃為依據逕設之道路,明顯違法,侵害上訴人等權益,是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一九0、一一九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共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與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坐落同段一一九四、一一九五、一一九六、一一九六之一、一一九六之三、一一九六之四、一一九七、一一九七之一、一一九七之三、一一九七之四、一一九七之五、一一九八、一一九八之一、一一九八之三、一一九八之四等地號之土地相鄰。

㈡、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6、編號A7-1

187、A12、編號A20-1190、編號A20-1191之土地為上訴人庚0000000所占有,編號A1

1、編號A16之土地為上訴人子○○所占有,編號A10之土地為上訴人癸○○所占有,編號A9之土地為上訴人壬○○所占有,編號A8之土地為上訴人辛○○所占有。另編號A17-1187、編號A17-1188、編號A19之土地,則為上訴人葉黃彩園即葉彩園、子○○、壬○○、辛○○所共同占有(下稱系爭占有土地)。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㈡、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㈢、被上訴人等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據以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以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鑑定圖A-K-V連接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下稱界址)等語;上訴人等辯稱: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以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即上開鑑定圖所示1…9…19連接點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⑴、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經原審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於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由該局測量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先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再依據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該局前身「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完成之地籍原圖,謄繪本案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測籍字第0940005600號提出鑑定書函覆原審法院,據其鑑定結果,摘要如下:「㈠圖示⊙小圓圈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J-K-L-M-N-O-P-Q-R-S-T-U-V連接實線,係福德段1186~1191地號土地與同段1194~1196、1196之1、1196之3~之4、1197、1197之1、1197之3~之5、1198、1198之1、1198之3~之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連接點線,係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實地鑑測之位置,其中點號1至點號17、點號19實地為鋼釘,點號18實地為鐵條,其現場相片詳見鑑定圖㈡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四至一0八頁)。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彰院鳴民數年度訴字159號函,囑託土地測量局補充鑑測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六頁),經該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測籍字第0950002498號依原審法院上開囑託事項,提出補充鑑定書㈠函覆原審法院,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㈡補充鑑定圖㈢上圖示A7-1186區域(著紫色部分),係補充鑑定圖㈠上A7區域坐落在1186地號上部分,其面積為2‧99平方公尺。㈢補充鑑定圖㈢上圖示A7-1187區域(著紫色部分),係補充鑑定圖㈠上A7區域坐落在1187地號上部分,其面積為3‧98平方公尺。‧‧‧㈥補充鑑定圖㈢上圖示A17-1187區域(著藍色部分),係補充鑑定圖㈠上A17區域以1187及118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界之東側部分,其面積為0‧91平方公尺。㈦補充鑑定圖㈢上圖示A17-1188區域(著藍色部分),係補充鑑定圖㈠上A17區域以1187及118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界之西側部分,其面積為1‧83平方公尺。‧‧‧補充鑑定圖㈢上圖示A20-1190區域(著綠色部分),係補充鑑定圖㈠上A20區域坐落在1190地號上部分,其面積為6‧63平方公尺。補充鑑定圖㈢上圖示A20-1191區域(著綠色部分),係補充鑑定圖㈠上A20區域坐落在1191地號上部分,其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從而,依上開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意見,可知:⑴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以該鑑定圖A-K-V連接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界址);⑵圖示1…9…19連接點線,係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民事判決實地鑑測之位置,其中點號1至點號17、點號19實地為鋼釘,點號18實地為鐵條,該點號1至點號19實地鋼釘及鐵條位置,並非洽位於地籍圖上系爭南側土地縱向地籍圖經界線之延長線上;⑶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6、編號A7-1187、編號A12、編號A20-1190、編號A20-1191,編號A11、編號A16、編號A10、編號A9、編號A8、編號A17-1187、編號A17-1188、編號A19之土地,則為上訴人等所占有,位於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第一一八

六、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一九0、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上,面積詳如補充鑑定書內之補充面積分析表㈠、㈡以及補充鑑定書㈠所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九、二五五至二六0頁),此有上開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鑑定書、同年九月六日之補充鑑定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補充鑑定書㈠,及其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㈠、補充面積分析表㈠、㈡、補充鑑定圖㈢附卷可稽。

⑵、上訴人等抗辯略以:本件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㈣有標繪出

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土地北側圍牆位置(即該鑑定圖Q8圖根點西側虛線,下稱系爭圍牆),而系爭圍牆之位置,即為七十年間土地重測時,經被上訴人等與北側鄰地第一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並作為界址,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即圍牆中心為界(2中)】,地政機關並據此辦理地籍經界重測,於公告期間無異議確定後,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八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該圍牆即確定為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北側之界址,不容另定界址。其原應列為測繪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南側即兩造土地界線之重要依據,然僅有北斗地政事務所就此依法列繪(並考量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縱深等因素),故其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所顯示系爭道路坐落於上訴人等土地之結果,方屬正確並合法。反觀土地測量局、土地開發總隊,卻捨該系爭圍牆為界址,另以更南邊之某處作為被上訴人等土地北側界線,致被上訴人等土地在鑑定圖面上之顯示均往南移,上開鑑定意見未考慮已指界之系爭圍牆界址所在而作之鑑定圖,顯不符法令,有重大瑕疵等語,而質疑該鑑定結論等語。第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參照)。查:

①、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圍牆為七十年之地籍調查界址,依辦理

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八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該圍牆即確定為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北側之界址,不容另定界址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等對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與上訴人等相鄰之上開土地既有爭執,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從而縱令被上訴人等與北側鄰地第一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共同指界,以此作為界址,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即圍牆中心為界(2中)】,嗣後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究竟為何?尚涉及與上訴人等相鄰上開土地之界址何在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等既對之有所爭執時,仍應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參照),因而上訴人等尚不得以系爭牆圍已經與北側鄰地第一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為由,而主張該系爭牆圍具有確定之效果,是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②、另查:⑴系爭鑑測區域為1000分之1圖解地籍圖,故測

量單位須以圖解法測量,並就鑑測區域作擴大範圍施測,儘量取得大量現況點,以為套合分析依據,且其套合分析原則亦應以大多數之界指點或現況點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作為決定套繪位置,依如此其鑑定所得之結論,方屬正確,核先敘明。⑵又依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測籍字第0950010152號函之補充說明書已明白表示:此次鑑測檢核過程,並無法判斷系爭現存圍牆與民國七十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是否為同一完全相同圍牆,僅可判斷其與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不符(即該圍牆之中心線與系爭11

86、1187地號與北方第1184、1185地號之地籍線不符),亦即該部分之系爭圍牆現況,並不適宜將其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二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中之「可靠界址點」,僅得作為「現況參考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六五頁)。⑶縱得認確定系爭圍牆為七十年之地籍調查界址,惟如僅以該部分圍牆為唯一之套合分析依據,就測量技術而言,僅依單一經界線位置、方向、角度為依據作套繪,易產生旋轉、扭曲,且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中擴大施測範圍之規定(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五七、一六五頁)。⑷況如依該部分之圍牆套合分析,則會出現如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補充鑑定圖㈥所示地籍線與鄰近區域之大部分現況不相符等情事,如此結果顯不符合一般套合分析原則,此觀補充鑑定書㈠之鑑定結果說明:「‧‧‧補充鑑定圖㈤係以前次地政事務所鑑測實地鋼釘位置套繪之現況展繪圖,如圖所示地籍線與鄰近區域之大部分現況並不符合,且編號1~19號之鋼釘及鐵條相對位置亦無法完全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相對位置重合。補充鑑定圖㈥係以1186地號北側圍牆位置套繪之現況展繪圖,如圖所示地籍線與鄰近區域之大部分現況並不符合。」自明(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五七頁、第㈡宗第一六五頁)。⑸又若以該圍牆作為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北邊之界址,而以系爭道路南側邊緣為其南邊之界址,則該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南北之縱深將較地籍圖上所示者為深,其實際面積擴大,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不符(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七頁、第㈡宗第一六六頁)。證人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於本院亦證稱「測量之後發現和地籍圖有不同,如果完全以圍牆為準,可能會比我們原先訂的界址更北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見縱依北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測量,亦非以系爭圍牆為依兩造界址之依據。⑹再者,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補充鑑定圖㈤係將北斗地政事務所前次所鑑測實地鋼釘位置套繪之現況展繪圖,如該圖所示地籍線與鄰近區域之大部分現況並不符合,且編號1~19號之鋼釘及鐵條相對位置亦無法完全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相對位置重合,已如上述,此外依照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㈡所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與系爭道路邊緣線幾乎吻合,再徵諸一般地方習慣,若屬私人所保留的現況道路,通常為單方地主所有或雙方地主各出二分之一,較不可能為不規則狀的使用,顯見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複丈成果圖以點號1~19連接點線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顯屬錯誤,自無可採;況北斗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第二字第0950005528號來函表示:兩造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土地測量局測量成果為準,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此外,依上開補充鑑定圖㈤所示,圖根點Q8西邊虛線即系爭圍牆中心線並不在系爭第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與北方第一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之地籍線上(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0頁),顯見北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不以該圍牆中心線為上開土地之地籍線,是上訴人等辯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是以該圍牆為系爭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北方之界址而製作其複丈成果圖云云,顯屬其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⑺此外,依土地開發總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補充鑑定書㈡及補充鑑定圖所示,系爭圍牆位置經測量結果與同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經界線並不相交,亦未坐落在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內,顯未將該圍牆作為系爭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地號北方之界址而製作其鑑定圖,有該補充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⑻基上所述,對可靠界址點的判定,除須比對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經界物外,尚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複丈規定,辦理檢核程序,從而雖記載之經界物相同,然所在之位置與地籍圖上所標示者不同,則不適宜視為可靠界址點,而用以作為套合之依據。又因本案發生前述地籍調查表記載與地籍圖經界線之實地位置不符之情況,此時應由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冊,附此敘明。

⑶、因系爭鑑測區域為圖解地籍圖,故土地測量局之鑑定係以圖

解法測量,並就鑑測區域作擴大範圍施測,儘量取得大量現況點,以為套合分析依據,經該局截取之A~J部分,其現況點位均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或近似吻合,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補充鑑定圖㈡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一頁)。又其現況點之取得並非僅限系爭土地之南邊,系爭土地之東邊、西邊與北邊之現況點亦有採取並為套合分析依據等情,亦據該局測量員陳世崇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測量原圖,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後發還,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七頁),且其鑑測成果套繪之現況展繪圖亦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尚稱符合,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補充鑑定圖㈣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五九頁),況若以土地測量局所確認之A-K-V連接實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面積均與登記簿上所記載面積近似,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鑑定圖㈠面積分析表可資憑據(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七頁),即無上訴人等所陳稱:因地籍線南移,渠等面積將大幅縮小而與登記簿上記載面積不符之情況,足見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本院認為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地籍圖經界線與現況點位均較為吻合或近似吻合,且兩造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繪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載之面積近似,自屬可採。反之,土地開發總隊之鑑測,其就鑑測區域是如何採取其施測取樣現況點?系爭土地之四周是否均有採取?所採取之現況點之數量為何?上開現況點套合結果是否與鄰近區域大部分現況尚稱符合?等情,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法院參酌;再者,若以其鑑測結果為依據,則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面積是否會與登記簿上所記載面積相同或近似,亦未如土地測量局有做詳細之比較。此外,依據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補充鑑定圖㈡,第一一九四及一一九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該系爭界址係以牆壁內為界,雖該部份之系爭牆壁現已不存在,惟查閱相關資料,如中華民國相片基本圖(五千分之一、八十年拍攝),該部份之系爭牆壁確實曾經存在,同時位於現況道路之南側,故土地測量局套繪時,有將現況道路之南側邊緣線視為套繪之依據,進而決定該局之鑑定結果,已據證人陳世崇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三一頁)。另審酌土地開發總隊之鑑定圖,道路邊緣線與經界線之密合程度,並不如土地測量局的鑑定結果密合,顯見土地開發總隊對於「可靠界址點」之採取不若土地測量局之採取精確,從而本院認為仍應以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爭執,伊等所有土地與相鄰之

同段一一九九地號土地(即福德巷二二二弄部分),已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完成,確認系爭柏油道路(即福德巷二二二弄)係坐落於上訴人等人所有土地,故應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之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等語。查上訴人上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雖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上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訴訟均不相同,自非同一訴訟,從而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自不能以該判決限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占有土地依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應為被上訴人等所有等語;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占有土地依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應為上訴人等所有等語。經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6、編號A7-1187、編號A1

2、編號A20-1190、編號A20-1191,編號A11、編號A16、編號A10、編號A9、編號A8、編號A17-1187、編號A17-1188、編號A19之土地,既係位於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一一八六、一一

八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一一九0、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對土地測量局所鑑定結果之測量面積及占有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主張確認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等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據以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占有土地依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應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得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占有土地依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應為上訴人等所有,從而上訴人等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關於該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維持等語。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既遭上訴人等部分占用,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等將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尚屬可採。

⑵、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既經確認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以排除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關於該上開系爭部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被上訴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占有土地既經確認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等又未能舉證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A6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6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丑○○及他共有人,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1187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辛○○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壬○○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9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編號A16面積0‧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2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葉黃彩園即葉彩園、子○○、壬○○、辛○○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7-1187面積0‧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戊○○、丑○○;上訴人庚0000000、子○○、壬○○、辛○○應將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A17-1188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9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丙○○及他共有人;上訴人庚0000000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0-1190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編號A20-1191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戊○○及他共有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四號關於該上開系爭部分土地(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