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區○○路○○號5樓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
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70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被上訴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鄉○○○路○○號
辛○○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變更為丙○○,有交通○○○區○道○○○路函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第47頁),並經其於96年2月6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太子公司均自94年10月28日起、被上訴人勁順公司自9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乙○○90萬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丁○○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於94年6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上訴人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治緯,行經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為高速公路局)所設置管理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7公里400公尺北上側路段,該路段因下大雨且排水不良造成路面積水,致上訴人乙○○無法辨識道路邊線,復因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所鋪設柏油路面高於路肩路面有3至5公分之多,致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過該路面落差之時,因行車本身之慣性、路面落差所產生之衝力,致該自用小客車於該爭路段失控,右前車頭因而衝撞前方2公尺處外側護欄,並往前持續衝撞後彈入內側車道,車頭正向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始停止。前開事故發生時,該自用小客車雖經猛烈撞擊,然正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竟均未彈出以保護駕駛與乘客之安全,致使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乙○○於事故後被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94 年6月15日再以急診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3日出院,惟仍須休養6個月;林治緯則因撞擊力道猛烈、無安全氣囊防護致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則毀損甚鉅、難以修復。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係由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所興建、規劃及養護,詎前開路段外側車道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竟高於路肩路面達3至5公分之多,且該路段排水不良致路面積水,不論為原始設施不當抑或養護不周,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況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於路面積水達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後,又不見任何管制、警戒之措施,任令危險狀態持續而不為聞問,其管理實有缺失。故因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對前開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致林治緯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乙○○受前開傷害、上訴人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難以修復。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分別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然卻經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以94年8月17日函拒絕賠償。
㈡上訴人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1年10月3日向經銷
商即被上訴人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勁順公司)所購買,該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子公司)所生產製造。該自用小客車於前開事故中,因安全氣囊未發揮正常功用之瑕疵顯與林治緯之死亡、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即該自用小客車顯然不具商品應有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與第三人。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既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代表人於生產製造過程亦未盡指揮監督之責,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太子公司自應就該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勁順公司為從事經銷該自用小客車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太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就前開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
人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護欄,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撞擊之時,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所生產與製造(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勁順公司所銷售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太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成上訴人乙○○受傷、林治緯死亡;雖被上訴人間並無意思聯絡,然其所為均為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故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歷此事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⑴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上訴人乙○○每月收入原為3萬元,因前開事故遵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囑應修養6個月,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8萬元。⑵慰撫金20萬元: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乙○○多處體傷、行動不便,及好友林治緯不幸亡故,造成精神莫大之驚嚇、恐懼、憂傷、難過,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林治緯死亡而受驚嚇部分係主張精神慰撫金斟酌之事由,並非作為獨立請求權之基礎)。⑶上訴人乙○○業已與林治緯之父於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510萬元之賠償約定,其中150萬元係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其餘360萬元係由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乘客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泰安公司)支付。泰安公司已於94年7月6日代上訴人乙○○賠償360萬元予林治緯之父,而就360萬元之賠償金額部分係由上訴人丁○○繳納該自用小客車之乘客責任險保險費與泰安公司,泰安公司始依約給付該自用小客車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而此乃因保險契約之簽訂,其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受,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乙○○已賠償360萬元與林治緯之父(即前開泰安公司所支付之360萬元),故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乙○○平均分擔賠償額,又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連帶債務之分擔額即每人各90萬元與上訴人乙○○,並自94年7月6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歷此事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應賠償486,000元:因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對前開路段設施不當、養工不週,使上訴人乙○○駕駛失控,致上訴人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甚鉅難以修復,而事故當時該車之折舊後價值,以泰安公司之汽車保險單估算尚有486,000元,故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96條、第213至215條等規定,賠償原告丁○○486,000元。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指上訴人違
規行駛路肩,乃語出臆測、無端指摘,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⑵否認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所提出之被證一相片影本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公證書可證明系爭路段之高低差達3至5公分。⑶若當時因大雨致能見度低而符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亦應為相當警告或管制,而使駕駛人知悉並將行車時速降至40公里以下,然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未為之,仍難免管理疏失之責。⑷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所稱未回原廠保養維修及已逾保固期限,均與本件無關。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乙○○未減速慢行、行駛路肩、操作失控等事實。⑸又原證一所記載「因下大雨操作失控」,上訴人固不否認。惟失控之原因係前開路段設施不當所致。況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於撞擊發生時亦未發生作用始致生損害,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不相干。⑹再者,上訴人乙○○於賠付林治緯之父後,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行使連帶債務人之分擔請求權。保險給付雖分擔上訴人之賠償額度,但不可謂上訴人並無損失,上訴人於賠償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請求權,尚不因保險給付而喪失。⑺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範圍之擴大並無過失。但上訴人就林治緯未繫安全帶一事,與有過失。⑻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可知系爭汽車車頭已遭撞毀,顯見當事撞擊力道之大,被上訴人主張系側方撞擊與撞擊力道不大,均不可採。縱認非正面撞擊,如一般汽車之安全氣囊不論何方撞擊,僅須撞擊力道達一定程度,安全氣囊即能膨脹充氣,則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汽車卻必須正面撞擊始能膨脹充氣,即不符當時科技水準,而此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與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太子公司均自94年10月28日起、被上訴人勁順公司自94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乙○○90萬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應給付上訴人丁○○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㈥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被上訴人對林治瑋父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會因上
訴人乙○○之駕駛行為有疏失即可免除,原審將所有侵權行為責任歸責於乙○○一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明顯之缺失,視而不見,實屬遺憾。
②上訴人乙○○行經肇事路段,若非路面有高低落差達3-5公
分,致車輛因慣性作用而發生失控,系爭事故當可完全避免,又上訴人乙○○已承認其駕駛行為有疏失,但其疏失並非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對於高速公路免責之理由,是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
③系爭車輛正面已受到嚴重的撞擊,其至連前面保險桿已落,
前引擎蓋已掀起,安全氣囊竟未引爆,足認被上訴人太子公司及勁順公司對安全氣囊之設計及製造有缺失。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等情,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高出路肩路面3至5公分之多,及排水不良有積水狀況,即認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管理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主張並不可採。況系爭路段路面平整狀況良好,而公路主線車道因鋪設開放級配層,較外側路肩有約1.5公分高差,並無影響主線安全;且事故當日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亦未接獲所屬大甲工務段經常路況巡查報告該路段有路面積水情形。是上訴人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云云,實不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上訴人乙○○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且於下雨天候情形下未減速行駛而操作不當所致,復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本身安全氣囊未作動之嚴重機件瑕疵,因而失速衝撞護欄造成損害,實與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乙○○於刑事卷之警訊中亦供稱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證人即警員蕭江山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路肩與外側快車道均無積水,車子可能會打滑,但應與積水無關等語,故系爭路段並無排水不良,路面亦未積水。上訴人乙○○未舉證證明薪資金額及不能工作期間,是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乙○○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5條駕駛,違規行駛路肩情狀顯然,且其傷勢亦非嚴重,是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再上訴人之調解金額510萬元全額既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畢,是其並無損失可言,上訴人自不能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分擔額顯無理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與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丁○○之請求自不可採,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丁○○請求之車輛損害金額於折舊後仍屬過高。末按系爭車禍發生在路肩,而路肩並不可行車,且雨天行車時速應低於40公里,而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時速未低於40公里,故上訴人乙○○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就系爭事故路段管理有所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就系爭事故路段有何管理欠缺情事及其依據為何,迄今仍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系爭事故路段外側車道高出路肩路面3~5公分之多(此部分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否認之,詳後述),即遽謂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有管理欠缺情事,是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上訴人等主張即不可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賠償,即屬無據。
②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4號著有判決。查本件事故實係上訴人乙○○駕駛行經事故路段,於下雨天候不佳情形下,未減速行駛而操作車輛不當,致失控撞及道路外側護欄後再撞及內側護欄所致,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系爭車禍之肇事情形為「因下大雨操作失控,先撞及外側護欄,再撞及內側護欄,致乘客拋出車外」等語可稽,而上訴人乙○○亦因而經台中地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本件事故損害實肇因於上訴人乙○○違規駕駛不當,顯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涉,從而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為請求應無理由。
⑶再查,上訴人乙○○自承於事故當時,其所駕駛小客車雖
經猛烈撞擊,惟正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皆未發生作用,該瑕疵顯與上訴人乙○○之損害及第三人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顯見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本身已有嚴重機件瑕疵,再加上上訴人乙○○操作失當,因而失速撞擊護欄,此等情皆與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無關,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是上訴人等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又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乙○○違規駕駛不當,與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就系爭事故路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無涉,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亦應對於死者林治瑋之父親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④又退萬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查,上訴人所提出94年6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明書費,並不屬於醫療費用,依法自不能請求之。又上訴人乙○○所稱原服務於中大鋁門窗工廠,月薪3萬,據此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未舉體舉證其說,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乙○○未依高速公路行車規則駕駛,違規行駛路肩情狀顯然,而其受傷情況亦不嚴重,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末查,上訴人乙○○與林治緯之父達成510萬元之賠償,並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自小客車乘客責任險全額給付完畢,此部份既由保險公司全額給付,是上訴人乙○○並無損失可言,上訴人乙○○自不能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給付分擔額顯無理由。另本件車禍上訴人乙○○涉有重大過失,是依法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太子公司以:
⑴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勁順公司所購買
,並非向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所購買。且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始即未致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服務維修據點依使用手冊定期保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自交車或領牌日起2年或5萬公里之品質保證期限。再系爭事故實肇因於上訴人乙○○未依當時氣候、路況安全駕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之積水狀況,且遇天雨路滑亦未減速慢行、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致該自用小客車操作失控,造成系爭損害,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肇事情形「因下雨操作失控,先撞及外側護欄,再撞及內側護欄,致乘客拋出車外」,即可證明。另安全氣囊系統之設計僅在車輛正面發生撞擊,且具相當之衝撞力,致感知器作動時,才能膨脹充氣保護乘員安全;而並未設計後方撞擊、側方撞擊、翻滾或輕微前方擦撞之型式。否則安全氣囊隨意引爆充氣,非但不安全且易造成不便,舉世各汽車製造廠所生產之車輛安全氣囊設計均為如此,是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之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本件事故實肇因於上訴人乙○○未依當時氣候、路況安全駕駛,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之積水狀況,且遇天雨路滑亦未減速慢行、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致系爭車輛操作失控,造成上訴人乙○○體傷、乘客即訴外人林治緯未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死亡;復以事故後系爭車輛並無正面撞擊痕跡之證據,且系爭車輛之冷卻風扇、水箱散熱器並未破損、前擋風玻璃並未破碎,乘客亦非撞擊前擋風玻璃致死,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側撞肇事,依其撞擊點,安全氣囊當然不會作動,再者,系爭車輛車前加裝防撞保險桿,亦減低了安全氣囊感知器作動之敏感度。是以,系爭車輛實係側撞及側撞之力道不足以使安全氣囊感知器發生作動,故未能引爆氣囊發揮保護作用,是依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在通常情況下此條件與造成上訴人乙○○受傷及林治緯死亡之結果即屬不相當,從而,安全氣囊是否引爆實與上訴人乙○○受傷、林治緯死亡之結果,並不具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況車輛輔助氣囊並非安全帶之替代品,亦非法定安全配備,林治緯係未繫妥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被拋出車外死亡,該結果與安全氣囊未作動之條件,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乙○○所主張工作損失期間及月薪3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且慰撫金需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上訴人乙○○主張同車友人林治緯死亡造成其精神莫大驚恐憂傷而請求精神賠償,但友人之死亡是否符合民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乃屬損害延伸作用之評價範圍,應不得請求慰撫金。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乙○○就本件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自該車右側葉子板側撞外側護欄
後,可能有旋轉碰撞,造成該車左後方葉子板嚴重受損後,側撞內側護欄停止,依肇事現場圖觀之及物理慣性定律,無論該車是否多次碰撞,系爭車輛不太可能有以高於時速35公里車速直接正面撞擊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勁順公司以:⑴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正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未彈出,並不
足證明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未發生作用,亦不足證明林治緯係坐於副駕駛座或後座。若林治緯曾繫安全帶,為何彈出車外,足證當時其應係於後座,其死亡與前座安全氣囊未彈出無關。縱被上訴人應對林治緯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調解金額510萬元全額既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畢,其請求權已移轉至保險公司,是上訴人乙○○並無損失可言,上訴人乙○○自不能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若認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亦請斟酌林治緯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之情形,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乙○○主張其工作損失期間及月薪3萬元之事實,且考量上訴人乙○○年輕體壯、住院僅3天即告出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雖醫囑「宜修養6個月」,然並非一定得修養6個月,上訴人所受傷害既非嚴重,是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且慰撫金需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上訴人乙○○主張以其同車友人林治緯之死亡造成其精神莫大驚恐憂傷為由而請求精神賠償,但友人之死亡是否符合民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乃屬損害延伸作用之評價範圍,應不得請求慰撫金。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乙○○就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況駕駛人即上訴人乙○○既係乘客即林治緯之使用人,又上訴人乙○○對林治緯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⑵在本院補充陳述:鈞院於96年5月24日勘驗事故汽車,前擋
風玻璃未破碎、左後車窗玻璃完整、右前車窗及右後車窗之玻璃亦均完整,僅後擋風玻璃破碎,再參酌事故現場之照片,四個車門均未因撞擊而開啟,被害人林治緯何以會彈出車外死亡?究其原因,不外林治緯飲酒濃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字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只要超過每公升0.5毫克,即不得駕駛,見被上證二﹞,而將副駕駛座之座椅斜放平躺,又因未繫安全帶,致汽車經猛烈撞擊時,因反作用力之影響,而從後擋風玻璃飛出車外死亡,否則,不足以解釋林治緯何能彈出車外?林治緯既係由車後方彈出車外,則其死亡自與安全氣囊未爆開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無權請求。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明細表、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中交簡第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乙○○於94年6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上訴人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治緯,行經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所設置管理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7公里400公尺北上側路段,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右前車頭因而衝撞前方2公尺處外側護欄,並往前持續衝撞後彈入內側車道。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乙○○於事故後被緊急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94年6月15日再以急診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3日出院;當時未繫安全帶之林治緯則彈出車外,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則受損。
㈡上訴人丁○○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8月出廠,於91年
10月3日向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勁順公司所購買,該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太子公司所生產製造。
㈢上訴人乙○○曾向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然經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以94年8月17日中工字第0940008690號函拒絕賠償。
㈣上訴人乙○○與林治緯之父林德山就系爭車禍事故於台中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上訴人乙○○應給付林德山51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業已由保險公司給付林德山完畢),其餘360萬元係由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乘客責任險之泰安公司支付。泰安公司已於94年7月6日給付360萬元與林德山。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系爭車
禍之肇事情形為「因下雨操作失控,先撞及外側護欄,再撞及內側護欄,致乘客拋出車外」。系爭自用小客車經系爭事故後,其冷卻風扇、水箱散熱器並未破損,前擋風玻璃亦未破碎。
㈥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而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太子公司均於94年10月27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被上訴人勁順公司則於94年1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著有規定。經查:
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系爭車
禍之肇事情形為「因下雨操作失控,先撞及外側護欄,再撞及內側護欄,致乘客拋出車外」等語,業如前述,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乙○○於天候不佳、大雨傾盆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疾速行駛,以致天雨路滑車輛失控所致,上訴人乙○○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案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743號、94年度相字第98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車禍事故與上訴人前開損害之發生,並非因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亦即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具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⑵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因大雨且排水不良造成路面積水,
致上訴人乙○○無法辨識道路邊線,復因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所鋪設柏油路面高於路肩路面有3至5公分之多,致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過該路面落差之時,因行車本身之慣性、路面落差所產生之衝力,致該自用小客車於該爭路段失控而肇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證人林德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系爭路段係下坡故路肩及外側車道均無積水,車子可能會打滑但應與積水無關,據其研判,車子打滑可能係駕駛較無經驗所致等語(見台中地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980號卷第23頁)。
而系爭路段當時路面無積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5頁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書㈥狀第5頁),是上訴人前主張系爭路段因路面積水致上訴人乙○○無法辨識道路邊線而肇事等語,自不可採。次查,系爭事故現場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前往勘驗結果為「北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7公里400公尺處路面與路肩高低落差情形:高速公路177公里400公尺附近分為三線道,車道上鋪設開放級配層至外側車道邊緣(白線)外與路肩交接處,路肩部分則未鋪設開放級配層.因車道部分鋪設開放級配層,致與路肩肩路有些微落差,上開鋪設開放級配層之車道最外側(白線外側)與路肩交接處,係成弧形狀,並非垂直落差,故從落差最高點與最低點予以測量,求得兩種不同數據,一為從外側車道邊線外與路肩路面距離最高點平行拉直至路肩邊緣,測出垂直落差高度為2.6公分,一為從外側車道邊緣與路肩交接處落差最低點,測出垂直高度為1.5公分,此測量方式於相距3、4公尺處各測量1次,求得2次數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無上訴人主張路面高出路肩3~5公分之情事,參以該開放級配層邊緣係成弧形延展至路肩,並非垂直落差,難認對行車安全會造成危險,參以證人即任職在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員之朱建源在本院履勘當日證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目前為止(按指至本院96年4月16日履勘當日),道路都沒有重新鋪設或挖開,...」、「(問:外側車道與路肩有落差的路段是幾公里至幾公里處?是否原來設計圖之設計施工或因施工不當所致?)這是為了怕車子打滑,為了加速排水才會這樣施工。在設計上都有一層摩擦層(即開放級配層),除橋面依規定全部鋪設開放性級配層,故無高低落差以外,其餘整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都是這樣設計施工,原來的設計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是難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路段路面與路肩有落差高達3-5公分且為肇事原因等情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台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勳事務所9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674號公證書欲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路面與路肩高低落差為3-5公分一節(見原審卷㈠第6、7頁),惟查,本件公證人係應上訴人之請求前往肇事現場為上開公證事宜,當時僅上訴人乙○○單方面請求而由其父母即訴外人李文魁、上訴人丁○○引導公證人前往現場實際體驗測量,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測量及表示意見,其測量結果復與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不同,自難據上訴人乙○○單方面請求所為之公證書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末按,汽車行駛公路,除因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得於路肩暫停或因機件故障等情形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此為路肩設置之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本件上訴人乙○○駕駛前開車輛壓過該路面落差即行駛於路肩,核與前開例外規定並不相符,依前開說明,其因擅自進入路肩行駛所生之傷亡結果,核屬違反前開規定之使用目的、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賠償,同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對於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上訴
人之系爭損害亦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㈡第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償者,亦須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服務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空氣囊經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結果,關於前座前面空氣囊之作用,係由裝置於車體之感測器,感受車體外部之正向衝擊力後,經由車內之控制器分析判斷是否須引爆空氣囊,倘若需要,經由傳輸線將引爆訊號送至空氣囊本體,空氣囊將隨即展開,保護車內乘員;一般而言,為避免前座空氣囊誤觸動,通常前面碰撞之瞬間車速低於時速15公里,前座空氣囊設計為不引爆,車速高於時速35公里直接正面撞擊剛性水泥牆時,前座空氣囊設計為引爆,若車輛遭受側面碰撞時,前座空氣囊不必然引爆,而前座空氣囊之確切引爆時機,隨不同車體結構有所變化,係由各廠商自行調校設計,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8月2日車整字第0950004356號函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另參酌證人即曾任職太子公司擔任車輛製造廠品保部副理之庚○○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其在太子公司任職時係負責車輛品質及技術業務,系爭車輛肇事後,其曾會同車主及其先生一同在勁順公司會勘肇事車輛,會勘後另參考警局現場圖,其研判係該車右側葉子板先碰撞護欄後,可能有旋轉,因此造成該車左後方葉子板嚴重受損,再衝撞中間分隔島,至撞分隔島之角度是否為正面撞擊,其無法判斷,因左右大樑是向右方向彎折,致其無從判斷,然自該車肇事後相片顯示,無正面撞擊情形;撞擊點及角度始為安全氣囊是否引爆之原因,因第1撞擊點是在右前葉子板,而此撞擊點原先設計規劃是不會引爆,第2撞擊點是否引爆安全氣囊是根據第1撞擊點後,車輛當時動力及訊號是否存在作決定,且針對不引爆情形在手冊亦有記載做特別說明;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安全氣囊依現在科技是符合一般水準,不會因價差或者碰撞角度而有不同;該車冷卻風扇有破損,但旁邊有1個警告啦叭沒有破,可證明冷卻風扇破裂,並無法證明撞擊之位置;及其任職期間並無相同於系爭肇事車輛類型之車輛,曾因正面撞擊而無法引爆安全氣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57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確保前開自小客車之安全氣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依前開事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與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上訴人之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亦均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係正面撞擊,然安全氣囊竟未引爆,足認系爭車輛之設計及製造均有缺失等語。惟查,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太子公司、勁順公司前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台中市○○路○段○○○號日豐汽車修配廠勘驗系爭車輛結果,其損壞情形如下:「車引擎蓋左邊隆起,前半段向後出凹折,前方大燈毀損,風扇也毀損、破裂,前保險桿掉落,右側葉子板凹陷,兩個喇叭其中左側喇叭有裂痕,右側喇叭完整,大樑往右凹折,大樑中間橫桿破損內凹,左前車門有擦痕及凹陷痕跡,左後視鏡掉落,前擋風玻璃未破碎,只有左前下往內凹有蜘蛛網狀裂痕,左後車窗玻璃是完整,後葉固定玻璃破碎,左後側凹陷,保險桿與車體分離尚未掉落,車後側玻璃全破碎,後方車門外突,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葉子板均無擦撞痕跡,後防撞桿凹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參以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庚○○證詞,難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車輛正面撞擊,及係因安全氣囊設計及製造有缺失而未於車禍當時引爆,致發生林治緯死亡之結果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子公司、勁順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末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庚○○曾任職太子公司,其證詞有誤等語。惟查,本件於車禍發生後,因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勁順公司之通知,證人庚○○才到勁順公司會勘並予以說明,因其係技術部門人員,就到現場看車子並進行解說,當時伊係根據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子本身的狀況做說明,伊說明後,因上訴人乙○○的父親認為可以接受,只希望在維修費用上給予優惠,當時乙○○父親也有帶其他廠商一起來聽說明,因而才會未找第三者鑑定,而由其出面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庚○○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 1頁),本件證人庚○○現已非太子公司員工,自無廻護太子公司之必要,是其證詞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庚○○之證詞有誤,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併予敍明。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且實務上雖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然必係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乙○○過失所致,且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賠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子公司、勁順公司賠償,均屬無據,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需與上訴人乙○○共負對林治緯家屬之連帶賠償責任(按指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與林治緯家屬和解支出和解金510萬元,其中360萬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三人與其共同分擔,即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90萬元),況上訴人所指支付予林治緯家屬之和解金其中之360萬元部分,係由泰安公司所支付之事實,有該公司賠付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而該部分保險係由另一上訴人丁○○即系爭車輛車主所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亦有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14頁),且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上開和解金360萬元並非由上訴人乙○○所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償還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金額9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子公司、勁順公司賠償;復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金額,及前開各金額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未經肇事鑑定機關作過鑑定,聲請鑑定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對於國道之設置有高低落差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核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前述,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道路路況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核並無上訴人主張之3-5公分落差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之設置及管理有無過失及是否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