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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甲○○即追加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之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車輛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車輛清潔設備,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所有之車輛,經營清潔維護工作;且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竟提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書,為此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二審追加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二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等情,是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依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既涉及該請求權所由生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及租賃關係,惟於本院前審更正為承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九頁),則上訴人追加依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一云云,為不可採。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訴之追加,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車輛清潔設備,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所有之車輛,經營清潔維護工作;且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報酬為每月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竟提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其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兩造仍應受拘束。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十月份之報酬共為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復電費用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線補費三千三百元及代付電費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爰基於民法之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追加主張:本件合約期滿時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縱使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為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然本件工作完成為契約期滿時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切斷電力或其他方法阻止上訴人使用設置於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車輛清潔設備及洗車機一台、水塔三個、二十尺貨櫃一個、四十尺貨櫃二個、空氣壓縮機一台。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追加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所提之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即本件原訴部分,均已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予審理)。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則以:⑴系爭合約書既為承攬契約,並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份、十月份並未完成工作,依法即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非有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⑵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自承,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報酬為每月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正,該等報酬扣除上訴人僱請工人之薪資及清潔材料之費用後,幾乎無任何剩餘,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洗車設備一直為上訴人無償使用至今,上訴人持續利用該洗車設備經營洗車業務,並無損害可言。縱認有損害,亦須於損害額中扣除上開設備、工程之購置、定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車輛清潔維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⑴由上訴人每天負責完成被上訴人之客運班車之內外部清潔工作,並於每月做一次「外表深層打蠟亮光處理與內部深層清潔處理」。⑵場所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及三賢街口尊龍客運停車場內(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⑶每日應有(白天班)打腊人員一組、車內深層人員一組、洗車人員一組、車內清潔人員一組;(晚班)洗車人員一組、車內清潔人員一組;(人員配置六至八人)以上人員由本件上訴人自行管理及配合被上訴人作業流程例假日調至場站配合公司車內清潔作業,車廠內設備除洗車機外其他設備之使用須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⑷清潔場地由被上訴人提供(包含洗車機及水電設備)。其他清潔用品、廁所藥水等相關工具及洗車機保養維修等由上訴人負責(外車進場洗車,費用歸由上訴人收取)。⑸上訴人承包費用以被上訴人二十九部班車(含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總計每月二十七萬元(未稅)(查系爭合約書依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訂立議價報告書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調高為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⑹付款方式:每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呈報予被上訴人,於次月五日前以即期支票撥付。⑺上訴人應依所列清潔工作項目按每日每月清潔並接受檢查、簽名,若有不確實,願接受被上訴人扣款或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若未按照合約付款,上訴人亦可終止合約。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約定,欲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收到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416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反對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仍於同年八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八日回函表示反對;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發函表示禁止上訴人進入前開地點,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行文表示反對。又兩造同意系爭合約書自被上訴人寄送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未讓上訴人從事前開約定之車輛清潔維護工作。

㈣、上開處所清潔設備係指設置於臺中市○區○○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車輛清潔設備及洗車機一台、水塔三個、二十尺貨櫃一個、四十尺貨櫃二個、空氣壓縮機一台。

㈤、上開被上訴人所有清潔設備所放置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邱萬財所承租,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然該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表示終止。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場地清潔費用及水電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上開兩造不爭事實,並有車輛清潔維護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本件兩造約定工作完成時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本件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僱傭與租賃之混合契約,蓋系爭合約書除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履行清潔維護工作,係屬具有勞務給付之特徵(不論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外,另約定上訴人亦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前開土地上之車輛清潔設備,為第三人從事車輛清潔維護工作,所得收入由上訴人取得,此又具備租賃契約之特徵,從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具有僱傭與租賃性質,已緊密結合成單一契約,系爭合約書屬於混合契約(惟於本院前審更正為承攬,已如上述)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為承攬契約,並非租賃或僱傭契約,蓋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係著重於由上訴人車輛清潔工作之完成,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如上訴人清潔不確實者,被上訴人尚得加以扣款,另系爭合約書前言即載明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係就洗車廠之車輛及外包程序。另系爭合約書雖就上訴人以該處所經營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車輛之清潔維護業務,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則遍觀系爭合約書亦未有約定租金,自無租賃契約之性質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而混合契約則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與僱傭雖均屬勞務供給契約,但工作之完成始為承攬之標的,勞務供給僅為承攬之手段或過程,須工作完成,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承攬人之供給勞務原則上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且無專屬性,故不以承攬人親自供給勞務為必要;僱傭則以勞務供給為其標的,只須供給勞務,即可請求報酬,有無結果在所不問,受僱人供給勞務,原則上須受僱用人指揮監督,具專屬性,故以受僱人親自供給勞務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均係將物交付他方使用,然使用借貸為無償,租賃則為有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借貸係以物之使用為其內容,不得以之供收益,此與租賃之內容,除使用外,尚得收益不同;若當事人約定以物無償供他方收益者,應屬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

⑵、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上開打腊人員、車內

深層人員、洗車人員、車內清潔人員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上開清潔用品、廁所藥水等相關工具及洗車機保養維修等由上訴人負責,及兩造約定上訴人每天負責完成被上訴人之客運班車之內外部清潔工作,並於每月做一次外表深層打蠟亮光處理與內部深層清潔處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勞務之提供,並不以上訴人親自供給勞務為必要,須完成前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不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應可認定。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勞務之提供,應屬承攬而非僱傭至明。

⑶、又上訴人承包費用係以被上訴人二十九部班車(含員工薪資

及勞健保費)總計每月二十七萬元(未稅)計算,亦如上述。而上開處所清潔設備雖由被上訴人提供,且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外車進場洗車,費用歸由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使用上開處所清潔設備,並未支付金錢或財物予被上訴人,從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除得使用上開處所清潔設備外,尚得收益(即外車進場洗車,費用歸由上訴人收取),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約定(被上訴人以清潔設備無償供上訴人收益),應屬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上,兩造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承攬與無名契

約),依上開說明,應為契約之聯立。且綜合上開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被上訴人事後終止契約不令上訴人使用上開清潔設備等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堪認前開承攬與無名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若其中一契約終止、解除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合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期間尚未屆滿,且伊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竟違約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屬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兩造仍應受拘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均可於期限前終止合約,僅需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已足,尚不以一方違約情事或清潔不確實為限,此觀該條約定之上、下之文義甚明,故伊依上開約定之終止合約為合法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迭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關於兩造合約終止之約定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

八條約定之內容載明:「合約終止: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照合約所列清潔工作項目按每日每月清潔並接受檢查、簽名,若有不確實,願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扣款或終止合約,甲方若未按照合約付款,乙方亦可終止合約。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合約終止後,乙方應恢復車場內應有設備保有原本當初甲方交由承包人之原本(如附件二照片)。」(見原審卷第八頁),兩造上開合約終止之約定內容分成三段:①前段部分:即乙方應依照合約所列清潔工作項目按每日每月清潔並接受檢查、簽名,若有不確實,願接受甲方扣款或終止合約,甲方若未按照合約付款,乙方亦可終止合約等語,其主要規範之目的,係在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如當事人一方有應依約定履行契約義務而不履行時,賦予他方得隨時終止合約,易言之,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前段規定終止合約者,須當事人之一方有違反契約義務(違約)為前提,故不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否則,如當事人一方違約不履行義務,而他方卻須待以書面通知一個月後始得終止合約,果此,放任一方繼續違約致生損害持續擴大,他方卻仍須盡契約義務而不得及時予以終止合約,顯難謂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自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意。⑵中段部分:即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等語,其規範之目的,乃係當事人雖無違約事由存在時,一方亦得任意終止合約,惟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俾便他方能對現存工作有所了結與因應,始符合契約本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八條中段之規定,亦須以當事人一方違約為前提云云,實不足採;⑶後段部分:即合約終止後,乙方應恢復車場內應有設備保有原本當初甲方交由承包人之原本等語,則係規範兩造於終止合約(無論有無違約情事)後,雙方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觀諸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前段與中段間,中段與後段間,均以句點「。」分成不同段落而為規定,益徵合約第八條各段所規範之意義及其權利義務不同,彰彰甚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欲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中段之「雙方若欲終止合約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約定,上訴人亦自承於一個月前即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之終止合約為合法,兩造之系爭合約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等語,堪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工作完成為契約期滿時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縱使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但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限,兩造固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前段約定之內容:「清潔範圍與項目:客運班車每天進場清潔內外部、並於『每月』做一次外表深層打腊亮光處理與內部深層清潔處理。‧‧‧」、「乙方承包費用以目前甲方二十九部班車,(含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總計每月貳拾柒萬元(未稅)。」、「付款方式:『每月』二十五日由乙方(即上訴人)呈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次月五日以即期支票撥付乙方。」、「合約終止: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照合約所列清潔工作項目按每日『每月』清潔並接受檢查、簽名,若有不確實,願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扣款或終止合約,甲方若未按照合約付款,乙方亦可終止合約。‧‧‧」等規定以觀,堪認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即兩造約定當事人一方於一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或工作,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約定,兩造均以「每月」為計算基準作為循環性給付,並以之為工作完成時點,作為計算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及計算獲得利益之每次期限,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八條既約定於契約期滿前得予終止合約,顯然兩造對於認定工作完成時,除了有第八條前段約定之一方違約事由發生時,他方即得予以終止合約外,餘合意以「月」為計算工作完成數量及利益情形,足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合約期限,惟關於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履行,仍以「每月」為計算基準,以定每月工作完成時點,堪為兩造諦約之真意。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既約定當事人一方得以終止合約,為此,被上訴人既於一個月前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兩造合約係以月為個別計算工作完成時點,故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所指一個月之工作完成時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足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應於契約期滿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契約工作始完成云云,難謂可取。

⑵、再者,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並無特約排除雙

方合意終止,或因約定事由而由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從而若具約定事由而由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或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無不合。然具上開約定事由而欲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時,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中段約定,自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方屬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經上訴人於收受後,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16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反對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中段之約定,於提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已符合上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復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除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外,尚約定上訴人除得使用上開處所清潔設備外,尚得收益(即外車進場洗車,費用歸由上訴人收取),就被上訴人以清潔設備無償供上訴人收益之約定,應屬無名契約,亦如前述,上開承攬與無名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則被上訴人既以依約通知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時,揆諸上開說明,則上開無名契約自亦隨同終止。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經上訴人收受在案,是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合約之終止,已使系爭合約嗣後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是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提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終止起,迄至系爭合約原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日止,尚有十九個月期間應得之報酬二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本息,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然此部分,上訴人所請求係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報酬,依上開說明,已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合約終止後之上開損害云云,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中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追加依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終止起至合約期限屆滿時應得之報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