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捐資創辦被上訴人學校(原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現已改制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依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僅因死亡、辭職、刑事犯罪等情事發生,始喪失當然董事資格。雖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職務,然所解除者乃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董事職務」,並非伊基於創辦人個人身分之「當然董事資格」。伊既無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所列各款之董事消極資格,亦無該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解職」或「解聘」情事,自仍具有當然董事資格,應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之保障。乃被上訴人之第五屆、第六屆董事會成立登記,竟均未將伊列為其中成員,顯侵害伊之當然董事權益。又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伊之董事資格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爰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第六屆董任期)。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因死亡、辭職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遭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嗣教育部既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含上訴人在內之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即已喪失。況伊之第五屆、第六屆董事因第四屆董事任期屆滿,早已就任行使職權,並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再回復及確認其董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學校創辦人即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嗣於本院改依上述之聲明為請求,核其中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學校創辦人即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與原審相同,其餘聲明均為原審所無,屬訴之追加,惟其訴之追加與原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應准其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查上訴人係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具當然董事之資格,並為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嗣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職務,並重組第五屆董事,第五屆董事亦任滿,又改選第六屆董事,惟伊當然董事資並未喪失,但被上訴人於第五、六屆董事均未將伊列為其中成員,換言之伊現雖未受聘為被上訴人董事,但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並未喪失,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一基礎事存否,兩造既有爭執,攸關將來第七屆及其以下之各屆被上訴人應否列伊為董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當然董事資格存在,雖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因董事間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相關事項多所爭議,且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冠樺有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勸導改善未果,情況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但未包括上訴人。該第五屆董事會已經接任,經向法院辦畢變更公告,又第五屆任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亦已屆滿,並已改選第六屆董事,亦未包括上訢人,第六屆董事任期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屆止,此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六、承上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任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因董事間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相關事項多所爭議,且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冠樺有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勸導改善未果,情況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而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則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於斯時被「解除」當無疑義。而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所為『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解除職務仍屬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之範疇,其文義甚明,則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雖屬該校當然董事,但因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職,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七、上訴人雖主張尋繹「依私立學校法解職或解聘」之法意,必須審酌相關立法目的,方能無悖其本旨。依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當時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七十三年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按: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等語,似見所稱「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係專指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解職或解聘,是否包括當然董事之解職或解聘?於私立學校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就有關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既僅散見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依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再參酌第十九條所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資格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四)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等八款事由觀之,可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屬董事解職、解聘事由,均以可歸責於董事「個人」之行為不當或法定能力欠缺等獨立因素,且不以與董事處理私立學校校務有關者為限。至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第一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二項)。」之內容,亦係以「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為解除(聘)董事職務之原因,似不關涉董事「個人」之可歸責性,應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維持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推動,所介入之行政處分,始有同條第二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規定。足見依該條第一項被解除董事職務者,仍得再被指定為新董事會董事,並未同受剝奪再任董事資格之限制處分。準此,為配合保障創辦人參與校務決策目的,貫徹其捐資興學精神之原意,創辦人所屬之某屆董事職務因董事會運作不彰之非個人因素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解除時,其「不經選舉而連任」即可再(續)任當然董事之資格並不當然喪失,不能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再指定或推舉其為董事,逕行剝奪其可「不經選舉而連任」之當然董事資格云云,最高法院亦以上開理由發回更審,認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非確定之見解)。惟查:
㈠七十三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條文
說明雖記載:「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按: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等語,但所稱「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並非專指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解職或解聘: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其修正理由記載:「董事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或解聘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份,爰增『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等語,而所謂「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者,觀之私立學校法七十三年修正條文,其有關者僅為:①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而解職或解聘、②七十三年修正文第三十條(即本件教育部解除全體董事解務)之情形及③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所定,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有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以第③種情形而言,董事有所該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解除職務,當然董事亦為董事之一,自無排除於外之理,當亦適用同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當然董事「因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可見私立學校法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說明雖有上開附註說明,但所稱「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但不能以上開附註說明指為七十三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正條文所謂「因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專指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解職或解聘,否則「因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如專指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第一項規定之董事解職或解聘,其立法文字應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第一項所規定解職或解聘」。
㈡觀乎上開①、②、③三種有關董事解職之規定,其中固多屬
可歸責於董事「個人」之行為,但亦有無可歸責於董事之情事,如依私立學校法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董事辭職,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同條項第四款所定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故如欲解釋為私立學校法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所謂「依本法有關規定之解職」需限於可歸責於董事個人事由者為限,非但與法條文義不符,且係強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
㈢再者私立學校法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董
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之內容,雖係以「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為解除(聘)董事職務之原因,但當然董事身為董事會之重要成員,對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應負共同違失之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亦應負共同違失之責,豈能置身事外,謂董事會逾期仍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與其無涉?換言之「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全體董事均應對此事由負共同違失之責,而無從分割。是以私立學校法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說明亦明揭「當然董事解職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份,爰增『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等語。至於私立學校法七十三年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規定,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被解除董事職務者,其中如有認為適當者,仍得再被指定推選為新董事會董事,未被排除於重組之董事資格而已,但不因此而謂當然董事因被解職,因而喪失之當然董事資格可以再恢復為當然董事,原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者,如再被推選為重組之董事,其身份僅為一般董事,而非當然董事。
八、綜上,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前身親民工專之創辦人,依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以當然董事資格連任第4屆董事,惟既經教育部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其董事資格,而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董事資格,被上訴人因而抗辯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已因教育部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而喪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當然董事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當然董事資格已然喪失,且未被再推選為重組之第五屆、第六屆董事,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自亦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第六屆董任期)、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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