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投資600萬元於被上訴人在大陸
設立之大陸聯隆公司(下稱聯隆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以暗股方式讓伊占有該公司投資股權20%,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迨89年10月間被上訴人結束聯隆公司之營業,將該公司轉讓予訴外人陳錦榮,則上開隱名合夥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該隱名合夥契約即已終止,按同法第70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前開出資,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又被上訴人擅自轉讓聯隆公司之營業,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隱名合夥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減縮為請求32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240萬元本息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投資600萬元於伊經營之聯隆公司
,與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然因聯隆公司之營業,遭他人倒帳,致營運不良,呈現虧損情形而倒閉,已轉讓予陳錦榮,經伊委由律師處理相關債務,聯隆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已無從取回投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投資600萬元於被上訴人在大陸設立
之聯隆公司,被上訴人同意其以暗股方式參加,其為隱名合夥人,依聯隆公司總投資額3000萬元,其投資額6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20%,聯隆公司於89年10月間結束營業,並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陳錦榮,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其出資額6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讓與合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陳錦榮,
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將該公司之營業轉讓予陳錦榮,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即已終止,依聯隆公司剩餘資產1600萬元,以其股份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出資額為320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陳錦榮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及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有爭執,首應審究。經查: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足徵隱名合夥為契約之一種,自有拘束出名營業人及隱名合夥人之效力,任一方對於他方均負有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次按出名營業人為營業之廢止或轉讓,倘未經隱名合夥人之同意,或可歸責於出名營業人之事由者,則出名營業人對隱名合夥人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隱名合夥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得對於出名營業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縱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將聯隆公司所有之專利申請權、
及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轉讓予陳錦榮,此有專利讓與合約可稽。上訴人迭次主張伊僅介紹聯隆公司關於專利權部分之買賣,並不及於公司之經營權或其他財產權,伊不知悉被上訴人賤賣聯隆公司設備財產而轉讓該公司之營業,亦未同意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上開專利權之介紹人,且與買受該專利權之陳錦榮同係專利之股東關係,以專利權讓與及營業權讓與係訂立在同一合約內,依常理推斷,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聯隆公司一併為營業之轉讓。上訴人既知悉營業之轉讓,卻未表示反對,即與同意無異,其於知悉後仍放任伊繼續與陳錦榮完成簽約及後續手續,此項舉動即足以推知其確有同意之意思云云。觀諸卷附89年10月20日專利讓與合約,所載立合約書人為被上訴人(即讓與人)、陳錦榮(即受讓人)及訴外人朱益添(即專利申請權共有人)計3人,第1條記載專利申請權及其發明所有權之讓與,第2條記載設備及財產之移轉,第3條第1、2項分別記載專利申請權讓與之權利金400萬元、設備及財產之買賣價金900萬元(指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價值以市價估算不得低於1100萬元)等字,上訴人並未列名為契約當事人,或簽名其上(見本院前審卷44至50頁)。上訴人且稱:兩造沒談過被上訴人轉讓聯隆公司營業權之條件,伊豈會同意轉讓?倘伊有同意,何以未受價金之分配?況亦在大陸設廠,對於進口設備係由海關監管不能隨意轉讓之規定甚為明白,豈會介紹不能轉讓之進口設備?伊又無任何舉動足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被上訴人所云伊於知悉後仍放任被上訴人繼續與陳錦榮完成簽約及後續手續乙節,並不實在,伊予否認等語。參稽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訴陳錦榮涉嫌偽造文書等一案之90年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指陳錦榮)答:「(沒有買鞋廠,會買專利申請權嗎?)會買」、「〔為何有部分專利申請權(讓與)給甲○○?)〕當初(是)我自己跟自訴人(指被上訴人)還有朱益添買,買下來後... 我找股東(指甲○○)」,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錦榮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1號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91年7月間依次具狀明載:「本件所涉僅係聯隆鞋廠設備之買賣部分,與另專利申請權之讓與無涉」、「原告(指被上訴人)將申請專利權... 及聯隆鞋廠之設備及機器出售予被告(指陳錦榮),該二部分,係二獨立契約」,陳錦榮亦在同事件狀陳:「專利權讓與部分,... 鞋廠買賣部分,兩部分各自獨立」、「專利申請權及廠房買賣是兩回事」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0至21、
129、131至132、136、134頁),可見上開專利申請權之讓與及鞋廠設備財產之買賣有別。參以上開專利讓與合約第5條(保證及聲明)第1款記載:「乙丙雙方(指陳錦榮、朱益添)同意於簽訂本合約後,另定授權合約,以決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內,得使用本發明專利以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之權限及範圍,授權對象僅限於甲方」等,被上訴人將該專利申請權為讓與後,彼等間仍得另定授權合約以決定由被上訴人使用此專利,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基此原委併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陳錦榮,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知情同意被上訴人將聯隆公司之營業一併出讓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聯隆公司讓與陳錦榮經營權及其他財產權之情事,要難僅以聯隆公司讓與陳錦榮專利權係經上訴人介紹、及陳錦榮買受聯隆公司專利權後上訴人嗣受讓一部始與陳錦榮具有專利之股東關係,暨上開專利讓與合約記載被上訴人將所有之專利申請權及聯隆鞋廠、設備、財產等讓與陳錦榮訂立於同一合約內之情形,即認上訴人知悉聯隆公司營業之轉讓情事且未為反對,遽謂此與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聯隆公司之營業以結束目的事業無異。被上訴人執之為辯,委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另提出東莞市厚街鎮赤岭村委員(赤岭管理區)與陳錦榮於2000年11月21日簽立之廠房租賃合同書影本,辯稱:大陸合夥人確有同意聯隆鞋廠之轉讓,因該紙新租約乃三方協商之結果,豈有不同意即行簽訂之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57、65至66頁),惟上訴人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其上亦無上訴人之名義或簽章,上訴人陳以該租約與伊無關,非不可取,被上訴人所述,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雖為聯隆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其對為出名營業人之被上
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依法原得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但被上訴人既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陳錦榮,該公司已屬無從繼續營業以達成隱名合夥契約之事業目的,被上訴人就此營業轉讓並未證明業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投資600萬元於被上訴人所設立之聯隆公司,占該公司總投資額3000萬元之股份20%,該公司於89年10月間結束營業,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出資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減縮為按此投資額中之320萬元請求賠償,已非無據。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讓聯隆公司營業,已收受專利申請權讓與權利金400萬元,及聯隆鞋廠之設備及財產買賣價金90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該設備及財產遭查封後經拍賣程序買回,該等設備財產之價值為900萬元,以及屬於聯隆公司所有生產機器設備而由越南建隆公司售賣之機器得款1000萬元,以上3項合計2300萬元,是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聯隆公司至少尚有1600萬元之資產,依其股份20%,其得請求賠償320萬元等事實,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上訴人主張其中被上訴人已收取專利讓與權利金400萬元(按此部分已經本院前審認定在案並判命被上訴返還上訴人80萬元本息確定),及被上訴人買回聯隆公司之機器設備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54頁),且聯隆公司有該財產設備900萬元之資產,亦有上開89年10月間專利讓與合約第2項所載設備及財產之買賣價金900萬元足憑,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財產設備已不存在,難認上開價值900萬元之設備財產不應列入聯隆公司當時尚存之資產。參據被上訴人陳稱:「越南建隆公司的設立,因為大陸聯隆公司無法作歐洲的訂單,因歐洲對大陸設限,才轉由越南建隆公司去生產」、「越南公司的機器賣1000萬元,入臺灣建隆公司的帳裡」、「(越南公司的機器賣了1000萬元?)是的,越南公司的機器是屬於大陸聯隆公司的資金,該1000萬元有轉入大陸聯隆公司」、「機器是屬於大陸聯隆公司的而轉投資越南的公司,但出售機器的錢... 後來(於89年2、3月間)才間接轉入大陸聯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21、122頁及本審卷43頁正背面)。
雖被上訴人辯以該筆1000萬元轉入聯隆公司後並無改善聯隆公司之營運狀況云云,但被上訴人自承其對之無法舉證,復陳稱:「(當初將專利申請權讓與陳錦榮,有無收取400萬元?)有,當時大陸聯隆公司還正常經營」,又於原審自陳:「800萬元是大陸聯隆公司結束之後所剩下的資產」之語(見本審卷44頁、本院前審卷54頁、原審卷47頁),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7月間簽收單後附建隆鞋業公司共匯款800萬元係始自89年11月3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計5筆,無非涉及建隆鞋業公司等結束營業後清理資產之狀況,參酌上情,稽考下述,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陳錦榮時聯隆公司之資產僅剩800萬元而已。
㈣被上訴人另辯以聯隆公司係以臺灣建隆公司名義處理財務,因
貨款未能如期入帳,已宣告倒閉,伊已委託律師清理債務,並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款項完畢,無何剩餘資產,伊已於原審提出聯隆公司債權人和解之全部相關證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和解資料,均為建隆鞋業公司結算資料,並非聯隆公司處理債權債務之資料(見原審卷58至62頁),且該資料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無參與和解債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名,被上訴人亦陳以:「會議紀錄因其後伊工廠搬遷多次,一時遍尋不著,故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前審卷82頁),迄未提出聯隆公司債權人會議全部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雖謂廠商數目過多無法提供所有和解書,僅提出其中三家廠商簽署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84至10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已知者計有五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該800萬元所清償之表列債務確屬聯隆公司負欠,且該債權人和解資料所列債權人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個人及越南公司所欠,伊未參與越南公司等語。參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會計張美秀結證稱:「我負責臺灣建隆公司及大陸聯隆公司記帳,兩家公司財務是分開的,帳簿也是分開記載的,我於90年間離職時,帳簿都在臺灣建隆公司裡。... (大陸所賣出的貨款)是進到被上訴人及其太太私人的帳戶,因大陸的所收取的貨款是用支票及匯款,不能入臺灣公司的帳戶,一定要匯入私人的帳戶,但帳還是作公司的帳,我離職時,有移交清楚。... 帳目不會混淆」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120頁),鑑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灣建隆公司及大陸聯隆公司財務分開,且分別獨立記帳,則於結束營業與債權人和解時,亦應以聯隆公司名義獨立為之,何以混用台灣建隆公司名義為之,況帳目既由被上訴人僱用之會計張美秀負責記載,張美秀於離職時已將該帳簿移交,復證陳該帳簿仍在臺灣建隆公司內,被上訴人自有提出該帳冊以供核對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稱:「(有無在大陸經營聯隆公司之相關一些營業報告?)沒有」、「(你有無每年結算並跟股東報告?)沒有」、「三家公司(指大陸聯隆、臺灣建隆及越南建隆)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是因為公司搬來搬去,帳簿已搞丟了」、「(你有無保管大陸聯隆公司的帳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45、47頁及本院前審卷121頁、本審卷43頁背面),先後所述未盡相符,難謂被上訴人無以帳簿已弄丟等由拒絕提出。按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聯隆公司帳冊,以供本院調查該公司是否尚存有資產,則被上訴人嗣又辯述聯隆公司已無任何剩餘資產云云,即無足取。審酌以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與陳錦榮簽訂專利讓與合約所約定專利申請權讓與權利金400萬元、買賣之設備及財產價值900萬元,連同訂約前已將越南公司機器售賣得款1000萬元轉入聯隆公司,堪認被上訴人因轉讓聯隆公司之營業而致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並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時,該公司尚存之資產已達1600萬元,依上訴人所占聯隆公司股份20%計算相當於該資產之出資額為320萬元,上訴人就此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經扣除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息80萬元已告確定部分外,尚餘240萬元本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4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部分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將聯隆公司之營業轉讓予陳錦榮致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並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及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毋庸論究,諭知准駁,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