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上訴人 癸○○
莊呂惠仙呂君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複 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壬○○○
己○○庚○○辛○○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君德(即上被上訴人呂君德,址同)複 代理人 寅○○(即上巫瑞村律師複代理人,址同)被 上訴人 丙○○
乙 ○ ○
戊 ○ ○丁○○○被 上訴人 江 愛 珠
洪 愛 珠賴 學 榮張 芳 茂呂 順 發黃張金鑾(即被上訴人子○○之部分承當訴訟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 ○被 上訴人 沈 淑 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 ○
張奕群律師被 上訴人 池 素 錢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 清 雄律師被 上訴人 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度訴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壬○○○、庚○○、丙○○、乙○○、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21,953元,被上訴人呂君德、辛○○、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9,682元,暨均自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開被上訴人己○○等10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所命金額三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上訴人如以所命金額全部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6月22日變更為卯○○,此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提起上訴後,於同年9月14日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陽信銀行於91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發回前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8、19頁),核無不合。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子○○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至本院中,被上訴人子○○將其所有訟爭建物轉讓與黃張金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茲據黃張金鑾聲請承當被上訴人子○○之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頁),為被上訴人子○○所同意,而上訴人則僅就拆屋交地部分同意(即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仍以被上訴人子○○為對造義務人),爰併列黃張金鑾為被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壬○○○、己○○、庚○○、丙○○、乙○○、戊○○、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陽信銀行主張:(一)被上訴人己○○、壬○○○、庚○○、呂君德、辛○○、甲○○、丙○○、乙○○、戊○○、丁○○○(下稱己○○等10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癸○○、莊呂惠仙(與己○○等10人,下稱癸○○等12人)繼承呂英明未定期承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065公頃、468之13地號0.0060公頃、468之14地號0.0100公頃、468之3地號0.1552公頃土地,約定呂英明不得將租借權讓渡或轉租與第三者。惟癸○○等人擅自將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3部分面積0.0101公頃(被上訴人池素錢)、5部分0.0047公頃(被上訴人江愛珠)、7部分0.0014公頃(被上訴人洪愛珠)、9部分
0.0032公頃(被上訴人賴學榮)、部分0.0024公頃(被上訴人張芳茂);及同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
0.0043公頃及E部分0.0040公頃(被上訴人呂順發)、B部分0.0030公頃(被上訴人沈淑媛)、C部分0.0036公頃(被上訴人子○○)及D部分0.0041公頃(被上訴人寅○○)土地,分別讓與或轉租與上開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屋簷、鐵架、或鋪水泥地,合計面積0.0617公頃。其中前為空地後搭建鐵架土地面積0.0110公頃部分所積欠之租金,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交還土地事件請求給付(嗣經撤回終結),其餘面積0.0507公頃土地積欠自民國(下同)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884,265元,而伊係請求己○○等10人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按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承租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付年租金,渠等已積欠二年之租金,經伊於89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癸○○等12人於20日內給付,逾期即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癸○○等12人逾期仍未給付,伊乃於89年9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癸○○等12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另伊復以起訴狀、90年1月1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癸○○等12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93年11月5日、93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於函到30日內給付欠租,期滿未付即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癸○○等12人為無權占有,其餘被上訴人亦為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二)己○○等10人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6,535,589元,扣除連帶債務人癸○○已清償5,013,636元,則己○○等10人仍積欠租金1,521,953元。被上訴人呂君德於伊終止租約後,始抗辯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影響租約業因終止而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呂君德所為時效抗辯,效力並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另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前所為74年6月23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己○○等10人。(三)建築法有關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留設之規定,核屬建築管理事項,與被上訴人江愛珠等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無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確定判決謂:租賃範圍自包含法定空地,即有違誤,並不可採。被上訴人癸○○於本院發回前上字卷第4宗第100頁,亦曾陳稱主建物座落之基地以外之空地均由其承租。又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各買賣契約書所載,亦可見並不包括法定空地。再者,數十年來被上訴人江愛珠等均認承租範圍僅為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伊亦僅以此範圍面積對其等計收租金,若如今忽而主張其等對其他土地有租賃權,將陷伊於數十年來未收租金之窘境,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四)被上訴人沈淑媛固經以訴訟確認其通行權,然,其僅得通行,仍無權占有土地搭建遮棚,且該遮棚施設面積廣達30平方公尺,已超出為通行之用之合理範圍殊甚。至其所稱獲癸○○等人同意其使用土地云云,乃渠等間之問題,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不能據此對抗土地所有人即伊。(五)依被上訴人池素錢之前手胡淑齡於另案所述,附圖一代號3建物已因買賣歸被上訴人池素錢取得。又依被上訴人癸○○於本院所述,顯見訴外人陳王芽於本院所為水泥樁、鐵皮屋頂本來承租來就有,有處分權人是癸○○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該代號3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仍屬主建物之一部分,是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池素錢對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池素錢將代號3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既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至於直接占有之承租人或願自動搬遷,或由上訴人另行訴請搬遷,要屬另一問題,殊無被上訴人池素錢所指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無法執行之情事。(六)前訴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判決,係以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歸承租人癸○○等繼承人擁有為由,而認伊訴為無理由,然,伊於該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終止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本訴不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伊於前訴請求被上訴人寅○○、呂順發交還土地之面積依序為0.0011、0.0061公頃,此與本件請求渠等交還土地之面積依序為0.0041、0.0083公頃相異,仍非同一事件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㈠癸○○等12人連帶給付1,88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惟就己○○等10人部分,於發回前本院已減縮為連帶給付1,521,953元本息。另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0年5月1日起算);㈡被上訴人池素錢、癸○○等12人將附圖一所示3部分0.0101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2,394元之損害金(於發回本院後,撤回請求癸○○等12人連帶拆除地上物、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㈢被上訴人江愛珠將附圖一所示5部分0.0047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5767元之損害金;㈣被上訴人洪愛珠將附圖一所示7部分0.0014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718元之損害金;㈤被上訴人賴學榮將附圖一所示9部分0.0032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926元之損害金;㈥被上訴人張芳茂將附圖一所示部分0.0024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交還該部分土地,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954元之損害金;㈦被上訴人呂順發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0.0043公頃及E部分0.0040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0,185元之損害金;㈧被上訴人沈淑媛將附圖二所示B部分0.0030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681元之損害金;㈨被上訴人黃張金鑾(即被上訴人子○○之部分承當訴訟人)將附圖二所示C部分0.0036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被上訴人子○○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417元之損害金;㈩被上訴人寅○○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0.0041公頃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與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及自90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5031元之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連帶給付上訴人1,884,26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就駁回命己○○等10人與癸○○、莊呂惠仙連帶給付超過1,521,953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外,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就命其等連帶給付超過816,031元本息部分上訴即僅就其中1,068,234元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上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後,不得上訴至三審,亦已告確定;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減縮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呂君德則以:(一)呂英明於38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建屋,其租金額於合約書第三項係約定:「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並約定年租金分四期給付,屬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呂英明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遺產,依法應由癸○○等12人共同繼承。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其中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5月26日止之租金1,068,234元,經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該判決中,上訴人係請求癸○○、莊呂惠仙連帶給付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5月26日止之租金,而其請求之租賃範圍係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0.0546公頃,本件如附圖二所示D、C、B、A部分面積共計0.0150公頃土地,係屬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1)部分土地內之一部分,附圖二所示D、C、B、A部分土地之租金,既經他案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被上訴人癸○○等12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所建築而輾轉出賣與被上訴人江愛珠等,建築基地(包括建物所佔地面及其法定空地、防火巷)之承租權依法隨同房屋而移轉與承買人江愛珠等取得,此亦為本院93年上易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至上訴人長久以來對江愛珠等僅收取建物所佔地面之租金、而對癸○○等收取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租金,並不影響江愛珠等就該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土地與上訴人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十餘年來向癸○○等人請求該部分總計面積490.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之租金,乃屬不當得利,癸○○等自得主張以之與應付之租金相抵銷,抵銷後,癸○○等即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依法應無理由。又江愛珠等人縱使分別在其法定空地或防火巷土地內搭建地上物,亦與癸○○等12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癸○○等亦應負交還土地之責,顯有誤會。(三)上訴人於原審86年訴更字第1號調整租金案件,僅以癸○○、莊呂惠仙等2人為當事人,故該調整租金案件之判決對呂英明之其他繼承人呂君德等10人依法自不生效力;即呂君德等10人,其租金額仍應依原約定「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四)上訴人於89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超逾5年(即84年12月6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呂君德爰以時效消滅相抗辯;且因該租賃權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間無分攤部分,故被上訴人呂君德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其餘繼承人;故就呂君德等10人而言,顯無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依法應不生效力。癸○○等2人亦得援用該時效之利益,拒絕給付。上訴人之前手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癸○○等人催討租金時,癸○○即以存證信函代表呂英明之全體繼承人給付租金外,並同時明確表達逾五年以上之租金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民法第1151條規定,癸○○就時效消滅之主張,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呂君德及呂英明之全體繼承人。
(五)癸○○等並無讓渡或轉租系爭租賃物(土地)之情事,上訴人以違約轉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等語;二、被上訴人壬○○○、己○○則以:彰化法院86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伊等。伊等於84年10月20日即將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癸○○,前開土地現在全由癸○○占用及管理,本件與伊等無關等語。三、被上訴人江愛珠、洪愛珠、賴學榮、張芳茂、呂順發、寅○○、黃張金鑾則以:(一)上訴人之前手曾訴請伊等拆屋返地(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乃上訴人復提起本訴,標的物、聲明及當事人均相同(至呂順發、寅○○二人於其兩案請求之面積略有不同,應係複丈誤差),應為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二)退步言之,伊等因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繼受土地租賃之範圍應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兩部分」,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部分,均係其出租予伊等之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亦即此部分是在其出租之範圍內,伊等並非無權使用。伊等向來皆依上訴人之通知金額繳交租金,至上訴人另向原承租人癸○○等請求法定空地租金之事,伊等並不知情。此外,系爭土地上之附屬建物是否違章建物,乃建管機關認定之問題,與本案無涉等語;四、被上訴人池素錢則以:建物門○○○鎮○○路○○○號之房屋係伊於87年11月16日向胡淑齡購得,係合法建物,至附圖編號3即系爭468之3地號土地面積0.0101公頃之平房(鐵皮屋),前手胡淑齡並未將之賣予伊。實則,該編號3建物乃訴外人陳王芽向癸○○承租後自行搭蓋,且該編號3建物有獨立出入口、與隔鄰經營不同行業,為獨立建物,故伊非該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有處分權人,伊亦未曾收系爭建物之租金,對造應向違法搭建該編號3建物之人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非獨立建物、已因附合而屬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有,但該建物有第三人占用,對造未訴請該第三人搬遷、而僅對伊請求,縱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其請求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況伊根本不同意享有附合之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此外,本件土地除建物所佔地面外,均為法定空地,法定空地均由被上訴人癸○○承租,且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為建物存在所必須,故雖被上訴人癸○○因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權移轉土地予伊等建物受讓人,惟其就法定空地之權利仍應與建物一併移轉予伊等建物受讓人,況不論法定空地有無移轉予主建物承買人,法定空地地主本即依建築法令而負有配合主體建物同時存在及供其利用之義務等語;五、被上訴人沈淑媛則以:上訴人請求伊拆除部分,係屬法定空地,僅供通行之用,且為伊所買受建物之對外聯絡唯一通路。伊所搭蓋遮雨棚,係為通行必要而設立,非如上訴人所指之搭建鐵架平房。且伊向被上訴人癸○○等購買房屋時,其等即同意伊使用該部分通往公路之必要通行之處。另伊前曾就該部分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該判決主文亦記載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阻礙伊通行之行為,故即使伊拆除該棚架,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亦無法為任何之合理使用,顯係損人不利己,應屬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請求依照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顯然過高,且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通行土地之償金請求權重複等語;六、被上訴人子○○則以:伊於訟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出售,先前伊出租該建物時,承租人為遮雨而經伊同意搭建遮雨棚,至於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伊也不清楚;七、被上訴人辛○○、甲○○委任呂君德再委任寅○○,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陽信銀行請求被上訴人癸○○、莊呂惠連帶給付租金 1,88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9年12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陽信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陽信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己○○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1,953元,並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池素錢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一代號3部分0.0101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池素錢應給付上訴人396,608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915元。(四)被上訴人江愛珠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一代號5部分0.0047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江愛珠應給付上訴人184,544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614元。(五)被上訴人洪愛珠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一代號7部分0.0014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洪愛珠應給付上訴人54,976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六)被上訴人賴學榮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一代號9部分0.0032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賴學榮應給付上訴人125,632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41元。(七)被上訴人張芳茂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一代號11部分0.0024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張芳茂應給付上訴人94,240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56元。(八)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二代號D部分0.0041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寅○○應給付上訴人160,992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25元。(九)被上訴人黃張金鑾(即被上訴人子○○之部分承當訴訟人)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二代號C部分0.0036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206,723元。(十)被上訴人沈淑媛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二代號B部分0.003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沈淑媛應給付上訴人117,792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45元。
(十一)被上訴人呂順發應將坐落系爭468-3地號如附圖二代號A部分0.0043公頃、代號E部分0.004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呂順發應給付上訴人325,920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148元。(十二)上揭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呂君德、辛○○、甲○○、寅○○、江愛珠、洪愛珠、賴學榮、張芳茂、呂順發、黃張金鑾(即被上訴人子○○之部分承當訴訟人)、沈淑媛、池素錢、子○○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除被上訴人沈淑媛、子○○外,並均答辯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原亦就其等敗訴部分中之1,068,2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且因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癸○○等12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向陽信銀行承租系爭468號面積0.0065公頃、468之3號0.1552公頃、468之13號0.0060公頃、468之14號0.0100公頃等4筆土地建屋;嗣租約於67年12月31日期滿後,呂英明仍繼續承租,而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呂英明於70年4月2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壬○○○、己○○、呂松壽、呂君德、癸○○、莊呂惠仙、庚○○、陳甲○○、辛○○等九人,其中呂松壽於8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戊○○及呂淑雅等4人。
(二)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已給付5,013,636元之租金予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己○○等10人給付欠租1,521,953元本息部分: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等12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向其所概括承受之前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承租系爭468號土地面積0.0065公頃、系爭468之3號土地面積0.01552公頃、系爭468之13號土地面積0.0060公頃、468之14號土地面積0.0100公頃土地建屋,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01頁),嗣租約於67年12月31日期滿後,呂英明仍繼續承租,而成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呂英明於70年4月2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壬○○○、己○○、呂松壽、呂君德、癸○○、莊呂惠仙、庚○○、陳甲○○、辛○○等九人,其中呂松壽於8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戊○○及呂淑雅等四人,因此癸○○等十二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該承租權,此不僅為陽信銀行所主張(見原審卷㈠6頁、本院卷㈢63、200頁),且為上訴人癸○○、莊呂惠仙所不爭執,並為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3號、88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審認屬實(見原審卷㈠71至79頁、214至227頁)。上訴人己○○、壬○○○抗辯已將租賃權轉讓與癸○○云云,不足採信。又其中第468之13、468之14地號二筆土地,於78年間經政府府為道路用地,兩造間就該二筆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又呂英明承租系爭468、468之3地號土地建造九棟房屋(即建號1215、1
277、518、3099、1162、1331、1332、1328、1327號建物,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等、17等、18等),為有保存登記之房屋,最後均已先後分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江愛珠、洪愛珠、張芳茂、呂順發、寅○○、沈淑媛、賴學榮、池素錢、子○○(再移轉予黃張金鑾)等人,固此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有爭議,於後另述)之土地租賃權亦應隨同建築物移轉予房屋受讓人等情,並據本院以73年度上更㈥字第355號、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267頁,第174頁),是被上訴人癸○○等12人對於系爭土地扣除468之13、468之14及上開九棟建築物之「基地」部分自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租金之計算,就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二人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均自79年6月12日起按年調整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因該判決當事人只其二人,而效力不及於己○○等10人,故關於己○○等10人之租金仍依原租約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因癸○○二人於上開彰化地院86年度更字第1號調整租金事件中為時效抗辯,故79年7月1日以前推至70年4月24日之租金未計入,僅判命癸○○二人給付自79年7月1日起之欠租,故加計70年4月24日至79年6月30日之間之欠租,及算至90年4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己○○等10人應負擔之租金總額為6,535,589元,扣除癸○○已支付之5,013,636元後,仍有1,521,953元未獲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計算積欠租金表影本二件(見本院上訴卷第4宗第158-159頁),參酌: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確因癸○○為時效抗辯,而將70年4月24日至86年6月30日止共6年2月之欠租未計入,而僅命其給付79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
30 日之欠租,此有該案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⑵被上訴人癸○○、莊呂惠仙二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884,265元仍未支付,經本院判命給付確定在案,就此部分癸○○亦不諱言己○○等10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於85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439,562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1頁反面)⑶被上訴人癸○○於85年8月13日自行清償及於88年8月1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不包括上述70年4月24日至79年6月30日之間之上述欠租在內,仍有欠租1,749,555元之多,是其所清償者並不及於己○○等10人上述之欠租在內等情,堪認屬實。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所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僅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己○○等10人除呂君德、甲○○、辛○○三人外,並未援引彰化地院系爭訴更一號確定判決所載對渠等有利之事項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己○○、壬○○○等二人甚至主張渠等二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見上訴卷㈢第29頁),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必同一,故構成連帶債務之各債務,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期間,得不相同。縱令期間同一,同時進行,而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惟生相對之效力。故各債務之時效完成時期得有先有後,亦即時效之完成僅生相對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己○○等10人除呂君德、甲○○、辛○○三人嗣於本院更審中為時效抗辯外,其餘七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是關於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租金已逾五年時效部分,推至70年4月24日起之欠租,均不能免責。從而,上訴人請求其七人給付欠租1,521,95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呂君德、甲○○、辛○○三人,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上訴人係於89年9月開始向其等催討租金,並於89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中逾五年即85年1月1日以前之租金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主張自70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己○○等10人應付之租金如附表所示,為6,535,589元,扣除癸○○已支付部分,尚欠1,521,953元,惟其中編號4部分83年3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間共三年四月之租金為969,766元,其中83年3月1日至84年12月30日止共22月之租金合計532,271元請求權均已逾五年時效,均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對其三人仍得請求之金額為989,682元(即1,521,953-532,271=989,682),上訴人並請求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給付。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寅○○等10人拆屋(與癸○○等12人)交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寅○○等10人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江愛珠、洪愛珠、張芳茂、賴學榮四人應拆除之建築標的物位置、面積與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12號乙案之標的固均相同,被上訴人寅○○,子○○、沈淑媛、呂順發部分之位置、面積則非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池素錢部分之標的固相同,惟前案被告胡淑齡,則非相同,且本案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等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與前案不同時間之終止與被上訴人癸○○等12人租約所致,即認其構成無權占有之原因及時間即有不同,故與前案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認。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應探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癸○○等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於租地上建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寅○○等人後,寅○○等人因而對於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無使用權?上訴人以癸○○等人違約轉讓租地予寅○○等使用,暨逾二年未繳納該部分之租金終止租約,是否即構成寅○○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予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事由?等諯。查被上訴人癸○○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承租系爭四六八、四六八之三號土地後,興建九棟房屋即建號一
二一五、一二七七、五一八、三○九九、一一六二、一三
三一、一三三二、一三二八、一三二七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等、等、等部分,為有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稱系爭九棟房屋),已先後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江愛珠、洪愛珠、張芳茂、呂順發、寅○○、沈淑媛、賴學榮、池素錢、子○○等人,陽信銀行之前手保證責任彰化信用合作社於七十九年間,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固亦扣除已移轉與江愛珠等人所有建物所在之基地面積,以癸○○等十二人承租土地面積為0.147422公頃,有彰化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二0三至二0八頁),陽信銀行以癸○○、莊呂惠仙為被告請求調整租金,且亦以承租面積0.147422公頃請求,有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三一至三七頁),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探究其形成上開情形之原因,乃該信用合作社於58年間同意呂英明於租地上建屋九棟後,於68年間發現其轉讓房屋,即以其違約而訴請寅○○等人拆屋還地(彰化地院68年訴第294號),歷經本院六次更審,最後於74年6月10日以73年度上更㈥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則各該承買人承買時即67年7月13日以前,已取得對承買房屋『基地』之租賃權」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267頁),始告確定。因而該合作社承辦人員即就承買房屋「基地」向承買人收取租金而使然。惟何謂承買房屋之「基地」,其位置、面積多少,並無深究,僅由合作社人員姑且以房屋坐落部分之面積粗略予以算計及收租,而未與各該當事人協議以達成合意等情,迭據被上訴人癸○○、寅○○等於本院陳明甚詳,堪以採信。是於上開更㈥判決確定後分別收租之情形,及上述調整租金事件中兩造未深究情形下之認知,實不足為兩造已就其後各自租賃之範圍有明確之合意。按,所謂建築「基地」,為供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物之距離,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呂英明於58年間以彰化縣政府58彰建字第470及60彰建都(建)字第2741號建造執照申請為本件九棟店舖住宅房屋之建築,本即以一宗建地同時為九棟房屋之建築,而該一宗建地即為該九棟房屋共同之建築「基地」,除房屋坐落之地面土地外,尚包括法定空地在內,此有彰化縣政府以96年9月3日府建營字第0960178456號函回復本院及檢附之現場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13-27頁,其中第23頁位置圖上標明建物坐落位置及一宗建築基地之空地)。查本件呂英明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乃分別面○○○鎮○○路及萬年路,承租時博愛路已開闢,萬年路尚未開闢,但屬萬年路之土地因已規劃為員林鎮都市○○○○道路預定地,因此呂英明建築系爭房屋時,即分別以博愛路,及房屋前面之預定道路(即萬年路)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騎樓線」。而江愛珠等人所有面臨博愛路如附圖所示代號2等5棟有保存登記部分房屋之基地面積既為345平方公尺,則其建築基地面積總計應為575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0.6=57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面積最少應有230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0.4=23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寅○○等人面臨萬年路如附圖所示代號17等4棟有保存登記部分房屋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面積為
260.3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政府59彰建土(使)字第0778號及62彰建都(使)字第3703號使用執照影本2份(二審證㈡--㈢見本院更㈠卷1宗第179-180頁)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及更㈥判決所示,上述面積共計490.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承租權,即應隨同房屋移轉與江愛珠等人取得,始為正確。至上訴人前手合作社人員不諳法令,算計租金有所誤認,應不生變動之效力。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乃供該建物所使用,則被上訴人寅○○等人於受讓房屋,取得所有權後,對之即併有使用權,乃當然之結論。而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標的物乃緊接其所購建物如附圖
㈠、㈡所示編號2等、17等、18等建物之前後及兩側,均在該一宗建築基地之內空地部分,自係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上開說明,其各人對之自有合法之使用權,與之前是否認識有誤,有無算計收取該部分之租金,及癸○○等12人曾繳納租金,其後,又逾二年未繳租,經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是否生效均無涉。是上訴人以其為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均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一宗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寅○○等人所有房屋基地所及之面積為多少,應分擔多少租金,則應待兩造另參建築法令相關法規規定以決之,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陸、綜上,上訴人依上開原已規範兩造之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10人給付租金,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寅○○等10人拆屋與癸○○等12人交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呂君德、甲○○、辛○○三人給付欠租超出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併予駁回。
柒、本院上開命被上訴人己○○10人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超出部分,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V附表:
┌─┬──────┬──────┬───────┬──────┬──────┬─────┐│編│承租土地範圍│ │ │ │ │ 合 計 ││ ├──────┤ 地號468 │ 地號468之3 │地號468之13 │地號468之14 │ ││號│ 租賃期間 │ │ │ │ │(新台幣)│├─┼──────┼──────┼───────┼──────┼──────┼─────┤│ │70.4.24~ │面積33㎡ │面積1274㎡ │面積60㎡ │面積100㎡ │ ││1│76.6.30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751728元 ││ │六年二個月 │1100元/㎡ │1667元/㎡ │2800元/㎡ │1100元/㎡ │ ││ │ │租金11192元 │租金654820元 │租金33916元 │租金51800元 │ │├─┼──────┼──────┼───────┼──────┼──────┼─────┤│ │76.7.1~ │面積33㎡ │面積1274㎡ │面積60㎡ │面積100㎡ │ ││2│80.6.30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0000000元 ││ │四年 │4300元/㎡ │4300元/㎡ │9000元/㎡ │4300元/㎡ │ ││ │ │租金28380元 │租金0000000元 │租金108000元│租金86000元 │ │├─┼──────┼──────┼───────┼──────┼──────┼─────┤│ │80.7.1~ │面積33㎡ │面積1274㎡ │面積60㎡ │面積100㎡ │ ││3│83.2.28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0000000元 ││ │二年八個月 │4700元/㎡ │4700元/㎡ │12000元/㎡ │4700元/㎡ │ ││ │ │租金20680元 │租金798373元 │租金180000元│租金117500元│ │├─┼──────┼──────┼───────┼──────┼──────┼─────┤│ │83.3.1~ │面積23㎡ │面積1238㎡ │ │ │ ││4│86.6.30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987782元 ││ │三年四個月 │4700元/㎡ │4700元/㎡ │ │ │ ││ │ │租金18016元 │租金969766元 │ │ │ │├─┼──────┼──────┼───────┼──────┼──────┼─────┤│ │86.7.1~ │面積23㎡ │面積1238㎡ │ │ │ ││5│86.10.31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207928元 ││ │四個月 │7715元/㎡ │9934元/㎡ │ │ │ ││ │ │租金2957元 │租金204971元 │ │ │ │├─┼──────┼──────┼───────┼──────┼──────┼─────┤│ │86.11.1~ │面積23㎡ │面積1191㎡ │ │ │ ││6│87.4.30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300220元 ││ │六個月 │7715元/㎡ │9934元/㎡ │ │ │ ││ │ │租金4436元 │租金295784元 │ │ │ │├─┼──────┼──────┼───────┼──────┼──────┼─────┤│ │87.5.1~ │面積23㎡ │面積1116㎡ │ │ │ ││7│87.12.31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375458元 ││ │八個月 │7715元/㎡ │9934元/㎡ │ │ │ ││ │ │租金5914元 │租金369544元 │ │ │ │├─┼──────┼──────┼───────┼──────┼──────┼─────┤│ │88.1.1~ │面積13㎡ │面積1080㎡ │ │ │ ││8│89.6.30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812175元 ││ │一年六個月 │7715元/㎡ │9934元/㎡ │ │ │ ││ │ │租金7521元 │租金804654元 │ │ │ │├─┼──────┼──────┼───────┼──────┼──────┼─────┤│ │89.7.1 │面積13㎡ │面積1080㎡ │ │ │ ││9│90.4.30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 │ │ │ 665725元 ││ │十個月 │5640元/㎡ │14726元/㎡ │ │ │ ││ │ │租金3055元 │租金662670元 │ │ │ │├─┼──────┼──────┼───────┼──────┼──────┼─────┤│ │合 計│ │ │ │ │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