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7萬9049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以附有負擔之贈與方式,將台中縣○○鄉○○段 1441之3、1442、1443、1446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約定因贈與所生之贈與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拒不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因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催繳前開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265萬0679元。爰依兩造前揭稅捐負擔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5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於本件贈與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第2項免徵贈與稅之情形,因此於移轉登記時,已依法申請不課徵贈與稅,自無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贈與稅之情事。系爭土地之追徵贈與稅,乃因被上訴人雖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但事實上仍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於事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供作非農業使用,經檢舉而遭追徵所致。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5萬067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審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9049元。
四、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30日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以下稱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核准並管制 5年,系爭土地隨於91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列管期間內,經主管機關查獲系爭土地移轉後出租他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贈與總額為1308萬4800元,應追繳贈與稅額227萬7896元,繳納期限為 9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經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004431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應執行之金額含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265萬0679元,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代繳本稅 215萬1257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萬2654元,至本件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滯納金 34萬1684元、執行費1萬6048元、滯納利息12萬1317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94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影本、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中行政執行處 94年5月30日中執禮94年贈稅執特字第00044316號執行命令、 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44316號執行案件卷宗、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5年4月28日、96年8月31日、97年4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7至44頁、55至79頁、116至117頁、119頁,本審卷36、10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約定因贈與所生之贈與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王麗娟證稱:兩造談論系爭土地贈與之事,上訴人表示贈與稅負擔或者要補繳的部分,由其處理。(見原審卷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王美玲亦證稱: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在子女(包括上訴人)面前,提及系爭土地之稅捐,上訴人必須負擔,因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默認而未反對各等語(見原審卷93至94頁)。參以系爭土地僅按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所核定之贈與總額即高達1308萬4800元,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贈與系爭土地時已是77歲多之高齡,年老體邁,已無謀生能力,復為鉅額贈與行為,約定應由受贈人負擔因贈與所生之稅捐規費,亦符常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屬實。上訴人以證人王美玲、王麗娟為上訴人之妹,為爭奪其父即被上訴人之財產,與上訴人反目成仇,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云云,不足採取。至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張妙如與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當面告知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及一切稅捐由上訴人負擔,答稱:沒有等語。惟據證人張妙如於本院前審證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由何人負擔稅捐,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0、21頁),證人張妙如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何人負擔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自難以證人張妙如就上訴人之詢問答稱沒有,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證人張妙如與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尚難推翻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
六、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後,因於 5年列管期間內經查獲變更為非農用,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贈與稅,依上述兩造就稅捐負擔約定內容之真意,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拒不負擔贈與稅,致為稅捐機關以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並申請執行之執行費合計265萬0679 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而遭追徵贈與稅等語。惟兩造既約定因贈與系爭土地,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 5年內系爭土地均應繼續為農業使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亦無違兩造之約定,且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又自承被上訴人與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訂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伊從台北回來的時候,還不知情,被上訴人叫伊在租約上補簽名的。‧‧‧‧且清峰公司搬走後,被上訴人又出租給他人,租金也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伊也有告現承租人。因被上訴人已經出租,且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搬進來,被上訴人說要錢花用,伊只好簽名了。伊補簽名是表示事後同意出租(本審卷17頁)。是上訴人事後更已同意出租,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足取。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此係公法上何人應繳納贈與稅之規定;兩造就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則係私法上何人應最後負擔該稅款之約定,二者範疇不同,即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不影響私法上負擔稅款約定之效力。上訴人逕引稅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抗辯贈與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稅捐負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 34萬1684元、執行費1萬6048元、滯納利息12萬1317元,合計共47萬9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9049元,爰就原審所命給付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049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