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回歸登記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64號土地是否應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乃本件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前提,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被回歸登記劃分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及地政機關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其適法性既有爭執,自應先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此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8號發回要旨所明摘,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加註、補附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既經南投縣政府以其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就南投縣政府前開駁回之行政處分,並已提出訴願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在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本件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