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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吳榮三訴訟代理人 白忠義被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潘奕臻

羅國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基於系爭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於應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得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抗辯伊為系爭土地合法登記之地上權人。是本院前以:兩造既各自對於系爭土地未被回歸登記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及地政機關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之適法性有所爭執,則系爭土地是否應回歸登記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要係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前提;而上訴人已就其於98年12月11日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會)申請補註記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該機關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處後,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而駁回上訴人申請乙節,向行政院提起行政爭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即應以該行政爭訟為據為由,而於99年1月26日裁定本件於上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前開行政訴訟案件,經行政院以99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上訴人復於99年8月26日具函原民會,請求該機關應就系爭土地為必要之作為及處分;嗣經原民會以其所請業經被上訴人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仁愛鄉公所查明逕復並函復在案,而否准上訴人所請。雖上訴人又對該函提起訴願,然亦經行政院以100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上訴人再以原民會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於獲敗訴判決後,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該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查明前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判決確定並已終結,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9年1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