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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上 訴 人 吳榮三訴訟代理人 白忠義被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昭舉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嗣退輔會於起訴後,系爭土地已改撥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退輔會清境農場)管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1、191頁),退輔會清境農場乃於民國96年7月19日具狀聲請代退輔會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0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原當事人退輔會即脫離本件訴訟,應由退輔會清境農場接替其當事人地位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爰將清境農場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退輔會清境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義,於102年4月10日變更為王昭舉,王○義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王昭舉於同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46頁、24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61年間即登記管理機關為退輔會,同年4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投縣政府之公告及清冊亦顯示管理機關為退輔會。嗣曾因登記作業之錯誤,誤登記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迄69年8月9日以登記錯誤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56年製作山胞保留地暫行原始清冊時,因未查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誤將系爭土地列載為吳○宗等人使用,嗣由吳○宗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上訴人並於85年間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繼承登記,該公所承辦人員疏於核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即予受理,並逕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5日登記上訴人為地上權人。經退輔會委請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請更正,該機關雖承認有誤,惟迄未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完成造林,然系爭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根本無從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另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是自然產生,並非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誤遭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380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本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068號判決所示,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再以民事訴訟解決地上權應否塗銷之問題,而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係建立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因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書於核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資料,並遽予受理及檢送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故,因認兩造各自對於系爭土地未被回歸登記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及地政機關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惟按對系爭土地因承辦人員疏於核對乙情,係負責列管原住民保留地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0年3 月15日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之公文中所自認,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已自認系爭土地列為原住民保留清冊內係屬錯誤,則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誤列入原住民保留地繼而逕送地政機關辦理上訴人地上權登記乙事,被上訴人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立場並無不同。又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任何原住民保留地之記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則其主張之相關權益之爭取,應由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為之。嗣上訴人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雖上訴人其後又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生影響。從而,系爭土地既然不是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並無地上權,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辦理地上權登記是錯誤的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之父吳○宗於36、37年間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耕作,約於46至48年間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所有土地使用人可以至鄉公所辦理使用人之登記,吳○宗即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此項登記,台灣省政府並於其間完成南投縣仁愛鄉地籍測量,系爭土地即被編定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同時面積為18530平方公尺」,此即系爭土地原始清冊之由來,嗣於58年間政府始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吳○宗隨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約8500棵,至今已有45年,其後於85年間,因年逾老邁無法再繼續工作,將系爭土地權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登記,並於85年4月5日取得地上權,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⑵又臺灣省政府49年7月29日府民四字第00000號函准價讓南投縣霧社牧場予退輔會設置見晴榮民農場,並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手續。而行政院50年9月6日(50)內字第0000號函准撥用第36林班地安置緬甸義民一案提及對該林班之土地利用,應依准用之『不要存置林野』(即非原民保留地)宜林、宜農、宜牧區分標準事先妥善策劃..。然依退輔會提供之檔案資料,並未見有該會被核准使用『準要存置林野』(原住民保留地)之證明文件。換言之,當時台灣省政府同意撥用予退輔會設置見晴榮民農場僅限於第36林班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上訴人登記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合法性即有疑義。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以「新測量」為由,測量之總面積為4670平方公尺,竟與上開說明原地測量總面積差距達13860平方公尺⑶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國家行政上目的。其申請設定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機關輔導為之,且國家機關就准否設定,擁有審核准否之行政裁量權,顯與民法上規定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足見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系爭土地雖非原住民保留地,然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係基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審查、南投縣政府之核准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授權而來,系爭地上權登記屬公法上授益之行政處分行為,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有間,故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亦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因上訴人已經取得地上權,無須到地政機關重複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土地在56年編定時未納入原住民保留地是錯誤的。又退輔會61年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是依據50年12月8日臺灣省政府函撥用36號林班地給退輔會使用,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以被上訴人不應該在61年時將系爭土地納入撥用範圍以內;且當時退輔會向霧社農場價購的只有16筆土地,包含○○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這是鄉公所原始清冊註記霧社農場有的土地,當時退輔會是向霧社農場的管理單位就是縣政府價購,後來發現土地面積不足,就把附近周圍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包括系爭土地也納入價購的範圍,總共282公頃,但是於法無據。故系爭土地並不包含在36號林班地之內,系爭土地撥用到退輔會是明顯的瑕疵。另證人高錦標於鈞院所提出的暫時管理清冊,並非原本的地籍清冊;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出的原住民保留地原始地籍圖是經過修改,所以對本案沒有幫助。退輔會有一份原始的地籍圖,面積是1甲8分,後來退輔會自50年來之後再測量36林班地後,將旁編的土地也一併納進來。另上訴人已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認為該判決不對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合法權源;且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之原因並非時效取得,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本院更審卷二第241反面、2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於61年間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61年4月5日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投縣政府之公告及清冊顯示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但土地登記謄本誤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9年8月9日以登記錯誤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56年製作山胞保留地地籍清冊時,將系爭

土地記載為吳○宗等人使用,嗣由吳○宗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5年4月5日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逕送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⒊上訴人前以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⒊上訴人是否得時效取得地上權?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地上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政機關因登記作業疏忽,於85年4月5日誤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致其管理權之行使受到影響,為此提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並訴請上訴人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則以系爭○○段○00號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進而否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故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既有爭執,已足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之歸屬陷於不明,並使被上訴人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係原住民,且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所示1281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兩造對上開測量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自足採信為真正。次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係被上訴人,並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亦未經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再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故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自為判斷本件上訴人之地上權是否存在之前提事實。

㈢、第按,依七十九年三月間行政院發布嗣經數次修正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又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為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如符合上揭辦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上列主管機關、委員會於該辦法八十九年二月間修正前均規定為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從而,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劃編,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之「對物之一般處分」(參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而地政機關有關地上權之登記行為,雖涉及私權事項,但性質上仍屬行政處分,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否合法,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自有賴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加以確定。

㈣、再按,上訴人先於98年12月3日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南投縣00000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排除公產機關之非法占用(本院更審卷二第19-21頁),南投鄉公所98年12月11日函覆不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本院更審卷二第32頁);上訴人遂又於98年12月11日以申請書陳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註記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本院更審卷二第102頁~103頁),經該委員會於98年12月21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處(本院更審卷二第98頁),南投縣政府即以99年1月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旨揭土地(即系爭64號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其要求補記及排除占有,自無憑據…」(本院更審卷二第99頁);並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囑託總登記,將該筆土地提列於該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登記聲明書之土地清冊內,並無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等理由,以99年1月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駁回上訴人補註記之申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上訴人不服,分別針對上開⑴南投縣政府99年1月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 0號之處分及⑵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98年12月21日函文提起訴願在案。其中:

⒈南投縣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0號之處分:

按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依台灣省政府於37年1月5日訂定之「台灣省各縣市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山地保留地係指日治時代因維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言。」第24條規定:「山地保留地舊有地圖原本由省民政廳保管之並印製副本發交有關各縣政府及山地鄉公所存查保留地區域如有異動時應就原本圖分別整理更正之。」…嗣後台灣省政府於55年10月21日經行政院核定後訂定「本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省山地保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前,應將縣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區段宗號,計算面積,複製地籍圖,並以鄉段造具地籍清冊,由當地地政事務所永久保存之」第4點復又規定:山地保留地辦理聲請囑託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由管理機關省民政廳依本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委由當地地政機關代為依照民政廳(參陸)申篠民地甲字第二六一號代電規定填造囑託登記『聲請書』,並造具『囑託登記清冊』『統計表』一式四份,送經管理機關核蓋印條後,囑託當記地政機關辦理之。」是以,依當時法令,尚難謂為某土地登載於某鄉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即可逕以認定該筆土地即為山地保留地,並認系爭土地既未經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後亦從未登記為山地保留地或依規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尚非屬山地保留地,從而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自非屬原住民保留地。…】等為理由,駁回其訴願,此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7日99年原民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本院更審卷二第127-129頁),上訴人並未就該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此亦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科回覆之「行政救濟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表」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71頁)。

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98年12月21日函文部分:上訴人

之訴願,亦經行政院於99年7月12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略以:【…原民會98年12月21日原民地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辦南投縣政府查明訴願人陳請事項,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尚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答辯狀、行政院決定書(本院更審卷二第104-106頁、第119~123頁第143-144頁)。

⒊上訴人雖又於99年8月26日具函申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就其於98年12月11日向該會申請協助將系爭土地補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排除公產機關非法占用一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作為或處分(本院更審卷二第145頁),但業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9月28日依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本案已經行政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無法依台端所請辦理。】,此有上訴人99年8月26日申請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述99年9月28日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更審卷二第145-146頁)。

⒋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5日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第00

00000000號函文提起訴願,並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職權「確認南投縣○○鄉○○段○○○號為原住民保留地」(參本院更審卷二第147頁~第151頁訴願書所載),經行政院以前函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訴願之聲請,此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更審卷二第159~162頁)。

⒌其後,上訴人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曾因納入山地保留管理之相關資料,至其所提出之臺灣省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影本,…然查該清冊僅有單頁,且無製作機關或承辦人員簽名或為審核註記,已難認定資料性質及製作緣由,且其名稱為「暫行管理地籍清冊」,是否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縣就所轄山地保留地土地依地籍調查結果造具之地籍清冊亦有不明,是難僅憑是項清冊影本,即可推認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確認為原山地保留地區域且完成地籍調查之事實】、【…且查,系爭土地如確有漏未為山地保留地總登記之情形,則依前開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登記機關審畢公告期間,本得提出異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父吳○宗曾以遺漏登記為由提出異議,及其於系爭土地自61年間總登記後,數十年未為異議之緣由,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尚難認屬有據,而判決駁回其確認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⒍綜上,上訴人以系爭○○段○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請

求主管機關補登記及排除非法占用,業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7月27日99年原民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系爭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駁回其訴願,上訴人對該訴願之結果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至其另案訴請台北高等法行政法院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訴,亦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其確認之訴確定,而系爭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復屬行政機關處分權之範圍,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行政機關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羈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約僱人員高錦標、南投縣原住民族行政局課員陳俊民依原始地籍清冊證稱:系爭土地係屬列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前述台灣省政府37年1月5日訂定之「台灣省各縣市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24條及55年10月21日核定之「本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規定之山地保留地要件不符,與主管機關訴願之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亦有異,均不足採。

㈤、又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85年間承辦人員依據原始地籍清冊去做登記,埔里地政事務所未審查管理機關是否適格即辦理登記,業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管理所所長謝曉君到庭證述屬實(本院更審卷二第15頁正面);再參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0年3月6日90埔地一字第0000號函(受文者為:仁愛鄉公所)記載:「主旨:貴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申○○○鄉○○段○○○號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查係錯誤,請辦理塗銷登記,請查照。說明:…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貴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本所收件第五七0一號),本所依據貴所囑託登記申請書內添具審核單內記載地上權人吳榮三應屬有誤,請惠予儘速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0年3月15日90仁鄉地第0000號函(受文者為清境農場)亦載明:「主旨:有關貴會函請本所儘速辦理貴會經營○○○鄉○○段○○○號地上權塗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本所多次通知地上權人吳榮山(吳榮三之誤)君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惟吳君仍不出面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益證本件地上權之登記確係因仁愛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疏於查對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資料,並遽以受理及檢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故。是故,系爭土地既非原住民保留地,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合法權源,本件地上權之登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所有人或被上訴人管理權之行使受到妨害,即構成不當得利。末按,上訴人並非以時效取得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係以「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人之身分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與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要件顯然不同,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並不合法,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因其地上權之登記致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均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因此本於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