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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三)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2號上 訴 人 寅○○

丑○○追加上訴人 乙 ○

亥○○申○○辰○○上六人共同 甘龍強律師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壬○○

丁○○辛○○未○○子○○巳○○卯○○

丙 ○庚○○己○○天○○○

甲 ○癸○○戌○○酉○○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午○○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號被 上訴人 戊○○ 住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4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本票,於判決已確定(新台幣伍佰萬元)外之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壬○○、丁○○、辛○○、未○○、子○○、卯○○、丙○、庚○○、己○○、天○○○、甲○、巳○○、戌○○、酉○○、午○○、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寅○○等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寅○○、丑○○原以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身分「代位」該公業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該公業間就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更㈡審同意追加其餘派下員壬○○、丁○○、辛○○、未○○、子○○、巳○○、卯○○、丙○、庚○○、己○○、天○○○、甲○、乙○、亥○○、申○○、辰○○、癸○○、戌○○、酉○○、午○○(下稱壬○○等20人)為原告,以全體派下員身分「自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已變更,本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如主文及後聲明所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再查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而祭祀公業邱永魁於87年1月間選任管理人為癸○○,為兩造所不爭,在未重新選任新管理人前,自仍以癸○○代表該祭祀公業邱永魁,另為區分已判決確定債權不存在之伍佰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壹仟萬元本票,於判決已確定(伍佰萬元)外之伍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後聲明所示),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癸○○及被上訴人為奪取公業之財產,由癸○○以公業管理人資格,於民國87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同年3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9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公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關係存在,彼等所為係侵害伊等之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系爭本票中之50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寅○○、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就系爭本票中其餘伍佰萬元及另紙柒佰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訴,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六將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誤書為「87年度票字第966號」),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及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對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判決確認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及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更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駁回寅○○、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0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寅○○、丑○○未聲明不服。本院前審94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依寅○○、丑○○聲請裁定命壬○○等20人追加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邱永魁委由訴外人張承潮清理派下權,約定報酬1000萬元,張承潮辦理完成後,執癸○○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之另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聲請對該公業土地強制執行,該公業深怕祖產遭人拍賣,癸○○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參加拍賣之用。嗣伊弟即訴外人蕭世忠代該公業償還張承潮報酬,對公業取得1000萬元債權。蕭世忠於87年8月10日將其對公業之債權讓與伊,而以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憑證,伊就系爭本票對祭祀公業邱永魁自有系爭之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寅○○、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⑴確認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與戊○○間就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壹仟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超過伍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載柒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⑵寅○○、丑○○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寅○○、丑○○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即上訴人壬○○等20人。

於本院更正後之聲明:

㈠上訴人寅○○、丑○○、申○○、乙○、辰○○、亥○○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壹仟萬元本票,於判決已確定(伍佰萬元)外之伍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癸○○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於87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同年3月15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持向彰化地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9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執行查封該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1、82、83地號等3筆土地,經該院以87年度民執丙字第6152號受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該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異,且有被上訴人87年4月30日所具本票裁定聲請狀附存此卷可稽;又訴外人蕭世忠代祭祀公業邱永魁墊付500萬元予訴外人張承潮,癸○○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非系爭本票,見原審卷62頁)交付蕭世忠,以供蕭世忠代償該公業積欠張承潮報酬債務,其二人及被上訴人均意圖獲取該公業土地之利益而犯詐欺等罪,經刑事法院判處其3人罪刑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22頁以下、67頁以下、95頁以下、本院上更㈠卷㈠35頁以下、上更㈡卷㈠34頁以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審卷196頁以下、本院上更㈡卷㈠71頁以下)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其餘500萬元之及另紙700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訴,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及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對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判決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之50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 號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之500萬元本息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均不再贅敘;本院所須審判者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於未超過500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於未超過50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參照其更正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癸○○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該票據債務對祭祀公業邱永魁是否有效存在?⑵被上訴人抗辯稱另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該讓與之債權對祭祀公業是否確實有效存在?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癸○○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該票據債務對祭祀公業邱永魁是否有效存在?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就該公業僅有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之管理權,就與祭祀公業利益相反之事項,並無代表權。管理人大量借入數十萬元金錢及稻穀,既非管理人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又未列入祭祀公業帳簿,自與祭祀公業之利益相反,即難認為對於祭祀公業發生效力」(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持有癸○○於87年1月15日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對外借款之系爭本票一紙,並提出87年2月10日、3月15日、4月7日、5月9日、8月12日及11月15日協議書影本六件,以證明其已得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云云。惟依另案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寅○○、丑○○二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判決復於85年12月22日確定,有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8頁以下),則癸○○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之上訴人寅○○、丑○○同意,依上說明,該對外借貸行為對祭祀公業邱永魁自不生效力。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借用人為生效要件。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屢次承述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或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見原審卷66頁、118頁正面、背面、145頁、183頁;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卷77、78頁;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66頁)。而被上訴人除辯以伊受讓債權,係合法執票人外,對此亦不爭執,並自陳:「系爭本票係因張承潮以其持有癸○○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之另紙面額一百萬之本票聲請對公業強制執行為前提,公業簽發予戊○○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為借款參加拍賣之用」(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72頁);被上訴人且不諱言伊與該公業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存在,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謂其受讓債權,惟就兩造所陳及彰化地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詐欺等案件偵審供述卷證以觀,蕭邱相、蕭世忠縱有代償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代辦費及酬勞金,其等約定付款時間亦為87年4月7日(500萬元)、同年8月12日(300萬元)及同年12月31日(200萬元),已在87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等情〈實際僅付第一期500萬元,蕭世忠執有癸○○開立之1000萬元本票(非系爭本票)與系爭1000萬元本票二者不同,分見原審62頁8行、63頁3行及背面4、5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一紙,顯非與癸○○簽發與蕭世忠執有之1000萬元本票相同,且時間上系爭本票取得在前,因而,癸○○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實際自被上訴人及蕭邱相、蕭世忠等人取得該筆款項,該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為有效成立。

2、被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邱永魁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之存在,竟由癸○○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持向彰化地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87年8月13日持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實。況被上訴人及癸○○所犯詐欺得利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案卷及彰化地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書足資參按(本院上更㈠卷㈠35頁以下、原審卷6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生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該公業間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存在,洵非無據。

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亦徵票據原因,乃當事人(發票人與受款人)間,所以授受票據之緣由。本件系爭本票簽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係具有對價之原因關係,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承認借錢未果,並無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確不存在,則系爭本票簽付基礎之原因關係自非有效存在,其原因即有欠缺,為票據債務人之祭祀公業邱永魁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戊○○抗辯稱另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

該讓與之債權對祭祀公業是否確實有效存在?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系爭本票中之500萬元,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為公業代償訴外人張承潮之酬勞500萬元,亦僅是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派下員所決定予張承潮,並未經占派下權達四分之三之上訴人寅○○、丑○○、乙○、亥○○、申○○、辰○○等之同意。則該筆酬勞所為之給付對本件祭祀公業既屬自始、絕對、當然之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亦屬無效,洵屬有據。參酌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對債權受讓人即戊○○及債權讓與人蕭世忠及系爭公業管理人癸○○3人均以共同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蕭世忠給付500萬元予張承潮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戊○○之受讓500萬元債權亦屬非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是出於惡意,則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又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既然被上訴人與張承潮及蕭世忠間之債權債務不合法,即不能對抗祭祀公業邱永魁,因不合法之債務不能經轉讓後變成合法之債務。基上理由,縱使蕭世忠或戊○○有付款予張承潮,而張承潮縱使有將其取得之酬勞債權讓與蕭世忠,蕭世忠又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戊○○,仍不能對抗上訴人所屬之公業。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二審諭知蕭世忠無罪確定,惟查刑事法院所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不同,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本件讓與人蕭世忠一審判決有罪,嗣二審雖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與侵奪祭祀公業財產利益之戊○○、癸○○、柳敏隆等人謀議,並經盤算仍可從公業土地獲利,復於87年8月12日由公業癸○○、蕭世忠、張承潮、蕭邱相等人訂立協議書,協議債務清償及利益分配,且有協議書影本附刑事卷可稽,戊○○、癸○○、柳敏隆、張承潮等人嗣均經刑事法院判決詐欺等罪確定(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故不能以蕭世忠欠缺犯意,經法院判決其無罪之理由,作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合法性(詳見上更㈠卷㈠38頁倒數3行、44頁倒數2行以下刑事判決)。且祭祀公業本對張承潮等人無任何報酬債權之存在,此可由前揭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張承潮與許兆濂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張承潮開價1200萬元,致天○○○等人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萬元代價委由張承潮承辦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送鄉公所核備案,且張承潮、許兆濂二人為儘速取得1000萬元報酬,欲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土地,遂其目的,洽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戊○○出面,商請癸○○簽發面額100萬元、900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張承潮,戊○○、癸○○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利益,遂循許兆濂要求如數簽發交付,而許兆濂、張承潮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由網路調得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按,張承潮對公業既非法取得債權,則蕭世忠替公業代償債務,嗣再由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受讓此債權,該債權對祭祀公業自非有效存在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公業重新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受讓蕭世忠債權之清償或擔保方法云云,為無可採。

2、次按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辯陳:伊取得系爭本票乃事出有因,係經管理人癸○○之同意,蕭世忠曾籌款代公業給付張承潮酬勞,蕭世忠嗣於

87 年8月10日將對公業之1000萬元債權轉讓與伊云云,並提出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所訂立協議書以證。惟據被上訴人承述:「系爭本票自簽發後是由被上訴人持有,向來即無背書或轉讓他人」、「被上訴人並非於票據上簽名之人」等語(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

35 、29頁)。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向發票人之該公業行使追索權,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彰化地院於87年5月1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同年8月13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後,其間及之後迄無將系爭本票以背書或交付等方法讓與他人乃至蕭世忠,蕭世忠即無受讓並占有本票而取得本票債權,再轉讓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上權利之可言。再參被上訴人自陳:「開此張本票原來是要去借錢,後來借不到錢,癸○○及其他派下員就叫我代為還錢,但代償與此本票無關,當時癸○○對於代償並沒有說與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有何關係,所以當時代償之事與系爭本票並無關係」、「我所拿的一千萬元本票是要拿去借錢,但並無借到錢,而蕭世忠的一千萬元本票是要代祭祀公業給張承潮的五百萬元,此五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是我的,另外四百萬元是蕭世忠及我父親去籌來的。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是因當時祭祀公業的土地已為張承潮聲請強制執行,當時癸○○開給我去借錢要買回已被查封的祭祀公業土地,後來借不到錢,派下員們才決定由我的家人代償給張承潮,因此才由癸○○開一張一千萬元的本票給蕭世忠。此本票即為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附表編號五,即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到期日同年三月廿日、金額一千萬元、同年四月七日聲請裁定,案號彰化地院八十七票七一四號的本票,後來蕭世忠再將此對祭祀公業的債權讓與給我」(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142、143頁);「蕭世忠所持有因債務承擔之本票,其本票記載發票日..係在八十七年一月..」、「蕭世忠曾將該本票(原審卷114頁附表編號5)聲請裁定及參與分配,張承潮撤回強制執行時,蕭世忠亦撤回該參與分配」(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74、184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癸○○交付予伊,準備向他人借款,來參加投標之用,並非對外借款用來給付張承潮之酬勞,終未對外借款甚明。而癸○○彼時另開一張1000萬元本票(非系爭本票)交付蕭世忠,以供蕭世忠代償該公業積欠張承潮報酬債務予以收執,應與系爭本票無涉。而蕭世忠將其對該公業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者,實係代償債權,要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雖被上訴人辯陳:「系爭本票其後確係因戊○○債權轉讓後用以作為擔保之憑證無誤」(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73、74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記載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蕭世忠之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移轉由戊○○承受,因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即曾持有同額本案系爭本票,因此在債權讓與時,就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債權讓與之憑證」、「系爭本票為該債權讓與之憑證,而非蕭世忠原執有作為債務承擔時公業簽發之本票,此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之意旨即明」(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170、172頁)、「以系爭票據關係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依據(即以系爭票據作為債權讓與之憑據」(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25頁)云云。其所陳債權讓與,實係代償債權之讓與,而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姑不論上開協議書載及債務承受之語,並無「債權讓與」、「憑證」、「依據」或「憑據」等字眼,縱令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依憑證據,亦與票據權利之移轉應依背書或交付等方法以為讓與者迥然有別,自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可明。被上訴人仍不因之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乃被上訴人辯謂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具合法性,難以採信。

3、再觀87年8月12日之協議書,內載:「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積欠張承潮之債務悉數由蕭邱相、蕭世忠負責代為償還,壹仟萬元債權轉由蕭邱相、蕭世忠取得,並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癸○○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蕭世忠收執。蕭世忠、蕭邱相清償張承潮之債務方式,雙方約定分為三期償還,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附註:如公業土地提前處理完成,第三期尾款亦須同時提前支付)本協議書生效後張承潮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土地之查封聲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協議書管理人癸○○、張承潮、蕭邱相均同意作廢,由本協議書取代」。顯見癸○○因蕭邱相、蕭世忠代為償還該公業積欠張承潮酬金債務而取得之債權,已另開立1000萬元本票交蕭世忠收執,而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記載;且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及內容,皆無載及被上訴人其人,亦無敘載蕭世忠當日或先前87年8月10日有將彼對公業之代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事。繼觀癸○○與被上訴人雙方於87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載以:「一、本人保管及持有之祭祀公業、公章暫時由戊○○代為保管之。二、祭祀公業總債務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除由戊○○持有之本票二張,其票面金額、日期、號碼如附註。三、祭祀公業如償還所有金額壹仟柒佰萬元正之債務本人同時歸返其公章及租賃視同終止契約。四、公業債務確實由(張承潮)移轉由本人戊○○承受。五、如有任何一方違約者,應償付對方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六、如須使用公業印章時,須通知雙方到場同意後方得使用。七、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蕭世忠之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移轉由戊○○承受」。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癸○○與被上訴人,並非蕭世忠,雖約定公業之債務確實由張承潮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暨公業與蕭世忠之債務1000萬元,於87年8月10日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等字語。但其僅載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載述蕭世忠有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或曾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辯以:蕭世忠嗣將對公業之1000萬元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並與祭祀公業約定以系爭票據關係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依據云云,顯與87年11月間協議書所稱雙方僅祇癸○○與被上訴人約定,未見指涉蕭世忠亦為協議人之實情不符。參以癸○○陳稱:「(協議書)戊○○叫我簽,是案子送檢方,戊○○要我配合,我當時不了解我才簽字。另外,如何付錢給張承潮,我們皆沒看到,也不清楚」(原審卷138頁背面),亦有原審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454、11021號及88年度偵字第95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考。

上開刑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上訴人寅○○、丑○○提出告訴偵辦,執此之際,被上訴人急洽癸○○商議配合而寫立協議書以利辯白,其情甚明。從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屬癸○○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無可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癸○○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其受讓蕭世忠債權之擔保云云,自非可採。

4、衡此87年11月間協議書上未見蕭世忠具名協議或簽章見證,不論蕭世忠參加協議與否,蕭世忠苟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欲,其既執持另紙面額1000萬元本票,焉不逕將該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即可?何以毫未敘載蕭世忠與系爭本票存何權義?自屬有悖常情;且從戊○○與癸○○謀議,癸○○浮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不法圖謀祭祀公業財產利益,自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迄未主張蕭世忠持有系爭本票並舉證證明票據權利移轉,及其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徒謂蕭世忠持有之另紙本票,於債權讓與後即未曾行使云云,無非片面之詞,顯與系爭本票無關,殊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證明。堪認系爭本票自癸○○交付被上訴人之初始起,以迄蕭世忠讓與代償債權,期間即未由蕭世忠執有並轉讓。因此,依上開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協議書以觀,蕭世忠取得嗣並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僅前開代償公業積欠張承潮代辦費酬勞金之報酬債務而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蓋蕭世忠始終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從轉讓系爭本票債權。亦難率憑各該協議書之訂定,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債權之移轉。是蕭世忠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票據法之轉讓行為,縱為表示讓與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為可採。

5、又87年11月15日協議書固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承受公業債務各字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並為直接抗辯,且屬可採。而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癸○○及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各經判處詐欺得利等罪刑確定。審酌上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亦出於惡意。實難嗣因蕭世忠縱將代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與癸○○簽訂該協議書,即改易上揭系爭本票簽付基礎之原因關係。雖被上訴人另辯: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端,不能僅認借貸不得對抗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執有票據不應存在;又系爭1000萬元本票部分,係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縱認其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之情事,然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屬事實,則蕭世忠亦對公業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受讓該法律關係時,亦屬相同,難認本件債權讓與有何不法,或以被上訴人受讓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已於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其基礎之原因關係顯非不當得利,而前揭87年11月間協議書又無任何有關不當得利之字樣,既經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原因欠缺之直接抗辯,本院予以審酌,委無不合,被上訴人關此所辯,亦無足取。

㈢基上,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既不

存在,則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有欠缺。而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既以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而非作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權之報酬,嗣張承潮因蕭世忠等代償報酬而將其債權讓與蕭世忠,蕭世忠再讓與被上訴人,固有前揭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協議書可證,姑且不論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張承潮、許兆濂、戊○○、癸○○等人均為有罪確定,其等謀議公業財產利益所簽協議書真實性為不可信,蕭世忠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屬代償債權,被上訴人實係取得民法上金錢債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自亦不得依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蕭世忠對該張承潮等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否受讓該法律關係及其民法上金錢債權得否行使等項,要係別一問題,應另謀求救濟或起訴解決,尚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求為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者有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有欠缺,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對公業並無任何債權,猶持系爭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公業財產受有拍賣等執行程序之危險,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邱永魁公業全體派下員身分,除上開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1000萬元本票,於判決已確定(500萬元)外之5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